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妙如
輔 佐 人 張伯安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聘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
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妙如無罪。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 如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7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新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快遞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 、同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並以購物網站人員名義對被害人 陳郁蕙、黃蘭君佯稱:因購物扣款作業有誤,需重新設定等 語,致被害人陳郁蕙、黃蘭君分別陷於錯誤;被害人陳郁蕙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至高雄市三民區○○○街德智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 帳戶內;被害人黃蘭君則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6分,至台北 縣新店市○○路190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2,91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妙如涉有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 ㈡證人陳郁蕙、黃蘭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 ㈢被告於臺灣企銀臺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宅急便快遞交寄單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幫 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 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 ,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 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離婚之單親媽 媽,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與社會有所脫節,且為撫養兩個年 幼小孩而急於覓求工作,乃看報紙廣告欄求職,誤信自稱「 黃經理」之人謊言,而以宅急便寄送求職履歷表及系爭帳號 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資料與其指定之詹偉傑,因對方說 要查核認定金融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不疑有他,嗣後伊 要提款時,始發現已被列為警示戶,即予止付,然在此之前 ,並不知自己帳戶被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伊本身亦 屬被害人,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況且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已循線破獲該詐欺集團,判決中亦將其列為受騙之被 害人等語。經本院審閱全卷,發現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已為部分自白,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合先陳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以黃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在自 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人員虛偽廣告之方式,誘使居 住新竹縣之被告於98年10月8日閱覽上開廣告後,以報載電 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繫,再由對方年滿18歲之不詳人士向其 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 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照對方指示將其履歷表 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寄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31之1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予收件人詹偉傑,並回報 該不詳人士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該詐欺集團車手黃尉哲
輾轉知悉此情後,於翌日便持經變造之詹偉傑駕照前往領取 ,嗣再由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向下 游被害人陳郁蕙、黃蘭君遂行電話詐騙行為之被害情節,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審理該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前開詐 欺集團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尉哲等人所涉詐欺乙案時詳予查明 在卷,並於判決書附表壹、編號16及108、109記載甚詳,而 此部分被害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 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已確定在案,復有自由時報98年10月8 日系爭徵才廣告影本1則及統一宅急便文件包裹顧客收執聯 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19頁);再查此案被遭以 利用報載求職虛偽廣告之雷同模式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8人之 譜,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法院各該案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各 該案號判決存卷可考。
㈢又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尉哲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遠距訊問作證 時證稱:伊曾寄道歉信給被告,因伊案件中之被害人張妙如 不服,所以請求檢察官上訴,說伊都沒有道歉,伊始寫信致 歉,…伊所收悉之文件包裹通常都會附有履歷表,是來應徵 工作的,被告這件應該也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顯見被告因急於求職而誤中他人之圈套,依報上所刊 登之求職廣告而電洽黃經理,並應其要求而交付履歷表及金 融卡等件予對方,目的在於順利取得工作,以解經濟困境, 本意並非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此與一般將金融帳戶資 料或行動電話SIM卡價賣他人以圖得小利之情形迥不相同, 不能一概而論;況被告若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幫助詐欺集團 犯罪之意思,應不致於在另案被告黃尉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後,猶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請 求檢察官對該案被告多人上訴求予重判,甚至要求黃尉哲道 歉,而此除已據證人黃尉哲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黃尉哲寫 給被告之道歉信函1封及該案檢察官之上訴書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亦屬受騙之被害人 乙節非虛。被告或因畏懼遭判處重刑,而於原審審理期間主 動積極與被害人陳郁蕙、黃蘭君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 並經勸諭認罪求緩刑,惟綜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並非毫無辯解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數度說明係為求職而遭詐 騙之原委如上,故是否能忽視其所在意之爭執,而率以其認 罪便為有罪之判決,恐須再行斟酌。更無從單憑被告曾經述 及其有懷疑可能遭到盜用之不利陳述,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卻未細究此案與 其他幫助詐欺之一般案件存有差異,遽為有罪判決,不無率 斷。
五、是公訴人憑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據以論處被告刑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說 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審失察,率以被告認罪而為有罪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以其 實屬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