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德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9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邱顯德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
(二)證人周碩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與錄音內容相符之部分,則應先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始能認定其是否有證據 能力。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公共 利益之危害,與證人之人權保障之間,熟輕熟重,即認證 人周碩一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殊嫌率斷。(三)證人周碩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表示不可洩露其身分 ,且於警詢中曾明確表示不願作證,但受警方心理壓力而 勉強說出其曾於99年4月底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顯 示證人所言非虛,並無取悅警方或誣告被告之嫌。(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周碩一來找我,我會帶他去找阿清 ,去那邊當場跟阿清買,...99年4月29日當天周碩一打電 話來,我在家裡,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好拿,我說不知 道朋友有沒有來,所以要去看,我朋友阿清來都會去電動 玩具場,我都會去那邊找他,當天去電動玩具場沒有找到 阿清。找到阿清的兩次,應該是99年4月29日之前跟之後 各找過阿清一次,99年4月29日之前的那次我與周碩一合 資2,500元,我拿1,500元,周碩一拿1,000元。99年4月29 日之後那次也是買2,500元,我出1,500元,周碩一拿1,00 0元給我。我們兩人一起去找阿清,周碩一在我旁邊,是 我拿錢給阿清,阿清把安非他命給我,阿清不認識周碩一
,地點在成功遊藝場外面,阿清知道我每次找他都是拿2 ,500元的數目,阿清都已經弄好一包一包的,阿清是給我 一包0.8公克2,500元的,拿回去後我跟周碩一就兩個人一 起吸。」等語。亦與證人於警詢中稱99年4月29日當日並 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一節相符。
(五)被告接觸阿清之方式,係臨時前往電動玩具場隨機尋找, 並未事先電話聯絡,以約定雙方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 及會面之時間、地點,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其係向 阿清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一起施用一節,並不可採。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周碩一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述其曾於99年4月底某 日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千元,惟其於原審已翻異前 供,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周碩一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僅憑 證人周碩一單一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被告於審理時所稱:99年4月29日之前跟之後各找過阿清 一次,與周碩一合資2,500元,向阿清買安非他命一包0.8 公克,拿回去後跟周碩一一起吸等語,縱非可採,亦不能 執以佐證證人周碩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其曾於99年4月 底某日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千元之陳述為真實。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