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號
HLHM,100,上訴,3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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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煜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煜珍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借據,致告訴人為免 房屋遭拍賣,且因無法提出確切證據,遂誤以為非依被告 所提條件即時和解不可。若被告未行使該變造之借據,則 告訴人絕無可能依被告所提條件和解,調解委員亦不可能 依該變造之借據進行調解及勸導告訴人接受和解。衡情, 被告此一行為除構成行使變造文書外,亦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詳如卷附上訴理由狀): 1、原審就被告與證人施存雄之證述如何相齟齬等情,未於判 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且證人施存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供述、於原審之證述、及99年2月1日和解過程之錄音光碟 及和解書等,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理由,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2、被告確實經告訴人當面告知而簽立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6千元之手寫借據,且在入住位於花蓮市○○○街149 號13樓之5之房屋後,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將上開 房屋大為裝修,添附設施於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並未變 造上開手寫借據,且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自無法以其供 述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
1、按和解係雙方對爭執事項,相互讓步而達成一定條件之約



定。本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變造借據之真偽 ,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調解時被告係提出代償金額、 利息、房屋增加設施之費用及繳納之電話費、管理費、房 屋稅等等以計算欠款,調解人亦提出應計算房屋租金等, 業據證人即調解人陳聰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無因受詐 騙而誤以為應依該借據和解之情形。告訴人最後同意調解 條件,並非基於錯誤之認識,故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2、至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惟參以告訴人先告知其在外欠 款約為150萬元後,被告遂協同施存雄共同與告訴人之債 權人協商,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由施存雄於94年6月16 日以電腦繕打方式,逐一列出被告代償金額共計1,106,76 6元,並以供擔保之意,另約定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設 定抵押予被告,被告並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此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按之常理,既已逐一詳列並計算告訴人欠款而 得出上開金額,竟未包含所借6千元,顯與其詳列之計算 內容不符,合理推論為94年6月16日逐筆計算告訴人欠款 之際,告訴人尚未向被告借貸該6千元,則被告供稱係於 94年6月8日當日借得該款,並書立於手寫借據之詞,即有 不實。
3、再參以告訴人當時既已負債百萬元以上,無力負擔原本之 欠款,且因擔心房屋遭拍賣而委請被告代為清償負債,甚 且連6千元尚需向被告貸借,又當時並已同意被告使用其 房屋,且設定抵押予被告,豈可能同意負擔被告嗣後搬入 房屋後,自行增加設備及裝潢之40萬元費用?且被告於本 院亦坦承告訴人當時已沒有錢,房子被查封,要被拍賣, 故同意伊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告訴人 確實無能力負擔該筆費用,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 增加設備,並書立上開150萬6千元手寫借據云云,其辯解 顯可採信。
4、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94年6月8日填載之借據,供稱係會 同證人施存雄、告訴人確認後,當場填寫等語(見偵卷第 43頁),然於原審竟又供稱「劉惠萍姐妹海產店前,有 電話先告訴我她欠銀行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 填上去了,…」(見原審卷第110頁),此除與其先前之 供述不同外,亦與證人施存雄證稱劉惠萍到場後確定金額 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當場將金額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之證詞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見理 由貳、二之(一)、1〕,其認定並無違誤。至原審不採 證人施存雄證詞及99年2月1日和解內容之理由,業已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見理由貳、二之(一)、2、(二)、( 三)〕,故無勘驗和解過程影音光碟內容之必要顯而易見 ,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予調查及認定云云,應有誤解。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就本件犯罪所造成 損害已然彌平,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珍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27號3樓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煜珍劉惠萍係姨甥關係,因劉惠萍積欠數家銀行卡債及 貸款等債務無力償還,其於民國94年 6月間向曾煜珍借款, 請求代為清償。曾煜珍允諾後旋商請友人施存雄為見證人, 並先草擬手寫借據(下稱系爭手寫借據) 1紙,於其上借款 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留空,以待與劉惠萍確認實 際借款金額後,再行填寫。劉惠萍曾煜珍施存雄 3人即 於94年6月8日碰面洽談借款事宜,惟是時因劉惠萍尚未與債 權人銀行確認還款金額,致無法確切告知曾煜珍所欲借款之 金額,故系爭手寫借據即立而未用,其上借款金額部分之「 萬」及「仟」字前仍係留空,未經填寫。嗣劉惠萍經與債權 人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後,曾煜珍即如數替劉惠萍代為 清償上開協商債務完畢,曾煜珍並於94年 6月16日再商請施 存雄以電腦繕打借據(下稱打字借據) 1紙,於其上詳列曾 煜珍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各筆款項,及劉惠萍先前另積 欠曾煜珍之他筆款項(如和信電信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 、代書費、房屋稅等)之明細,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766 元,以作為劉惠萍曾煜珍借款之憑據,並由劉惠萍將 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49號13樓之5之房屋(下稱東 興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曾煜珍,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 復約定曾煜珍就東興二街房屋有使用權,並以98年12月 2日 為借款之還款期限,若劉惠萍屆期未清償,曾煜珍即取得東 興二街房屋之所有權。又劉惠萍在打字借據簽立後兩日,因 再向曾煜珍借款 6,000元,曾煜珍即利用前揭立而未用之系 爭手寫借據,於其上借款金額部分之「仟」字前填寫「陸」 ,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憑據,而借款6,000元予劉惠萍。二、詎曾煜珍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予劉惠萍上開 6,000 元款項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 分自始未經填寫之「萬」字前之空白處,另填寫「壹佰伍拾 」之字樣,而變造系爭手寫借據,使系爭手寫借據由形式上 觀之,乃劉惠萍曾煜珍借款 1,506,000元,足生損害於劉 惠萍。嗣劉惠萍因前開 1,106,766元債務之還款期限將屆且 無力清償,遂於98年10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調解過程中,曾煜珍為取信於調解委員陳聰穎,即 提出上開經其所變造之系爭手寫借據,用以表示劉惠萍共向 其借款1,506,000元;而劉惠萍雖曾爭執系爭手寫借據上「 壹佰伍拾」之記載並非真正,然因無法提出反證,復恐東興 二街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不得已而同意以 1,506,000元 之金額為基礎進行調解。雙方末以 1,739,600元(連同借款 利息)為確定之債權債務金額而成立調解,劉惠萍並於99年



2月1日提出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而清償 完畢。
三、案經劉惠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曾煜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 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商請證人施存雄代為草擬「系爭手 寫借據」及繕打「打字借據」,並因告訴人實際欲借款之金 額於草擬時尚無法確認,故證人施存雄於草擬系爭手寫借據 時,即在其上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皆預留空白, 以待之後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後,再行填上。而「系 爭手寫借據」上空白部分「壹佰伍拾」及「陸」之金額數字 ,皆係由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一)伊與告訴人、證人施存雄3人於94年6 月 8日當天,係循告訴人所表示其在外所欠之債務約1,500, 000元,並因告訴人當時另向伊借款6,000元,伊始在系爭手 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分別填寫「壹佰 伍拾」及「陸」;(二)伊替告訴人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 金額雖為 1,106,766元,然因伊另在告訴人同意下就東興二 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費用共計約 400,000元,嗣後調解時 伊才會主張 1,506,000元之債權金額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除同被告之上旨辯詞,另以:告訴人在本件調解成立後 ,多次透過其母親與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雙方並於99年 2月1日至辯護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因表



示對告訴人多次濫訴甚為不滿,故告訴人除多次向被告道歉 ,甚至起身向被告鞠躬致歉,足以說明告訴人先前指控不實 云云。
二、經查:
(一)就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填寫時間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壹佰伍拾」及「陸 」之字樣,係在94年6月8日會同證人施存雄與告訴人碰面時 ,經雙方確認後當場始填寫云云,證人施存雄亦作同旨之證 述,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打字借據是到銀行確認完金額,並由被告當天代為清償後所 簽立,系爭手寫借據則是過兩日之後才寫的,係伊因要上台 北而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簽立系爭手寫借據,伊係向被告借 款 6,000元;當時系爭手寫借據上沒有記載「壹佰伍拾」; 簽立打字借據時,系爭手寫借據還沒有簽名,之後過兩日伊 才在先前那張系爭手寫借據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 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借據上的一百五十萬是何時填上的?)94年6月8日我 填上去的。」、「(為何94年6月16日簽的借據只有1,106,7 66元?)當時她口頭上跟我說債務有一百五十萬,我才會寫 上去。」(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 第351號偵查卷第 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 天你們討論什麼?)討論劉惠萍的債務到底有多少,但我不 太清楚劉惠萍實際的債務是多少,所以簽完第一張借據後, 請施先生去跟銀行協商,因為劉惠萍跟我說金額大約一百五 十萬元左右,但不確定,所以當天並沒有確認金額,金額要 等與銀行協商後,才能確認,第二張借據是跟銀行確認完金 額後才簽立的。」、「(手寫借據上面的數字,是何時填上 去的?)劉惠萍姊妹海產店前,有電話先告訴我她欠銀行 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填上去了,這時還沒有與 銀行確認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第13頁),是被告就填寫金額之時點,究係其與告訴人、證 人施存雄碰面後當場書寫,抑或係在事先經告訴人以電話告 知金額後即行預填,所供先後不一,與證人施存雄所述亦相 齟齬,則其所供金額係於94年6月8日填寫乙節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於94年6月8日當日尚未確認債 權金額,需待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後始得確認精確數額,衡情 豈有預先隨意填寫金額,致告訴人增加不合理債務負擔,而 雙方亦需大費周章重新簽訂精確數額借據之理?兩相比較, 顯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2.本件告訴人在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後,被告即



替告訴人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因而於94年 6月16日 再商請證人施存雄繕打 1份打字借據,於其上詳列被告向債 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各筆款項,並含括告訴人先前另積欠被 告之他筆款項(如和信電信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代書 費、房屋稅等)之明細,共計 1,106,766元,且由告訴人將 東興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復 約定被告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有使用權,而98年12月 2日為 上揭借款之最終還款期限,若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告即取 得東興二街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施存雄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及結證明確。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 依伊與證人施存雄之共識,系爭手寫借據僅為初估之金額; 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以打字借據為準等節(見本院99年1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照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所 結證稱:打字借據所寫的項目,還包括電信費用、管理費用 、水電費用、代書費用及房屋稅等,因之打字借據所載借款 金額共計 1,106,766元,並非單純係被告向債權人銀行代為 清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7頁)及 卷附之打字借據所列明細相互以觀,該份打字借據繕打之目 的,顯係確認繕打時點即94年 6月16日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債務金額之總結。然查,告訴人除向被告商借上開1,106,76 6 元之款項外,另並向被告借用6,000元,且該6,000元未經 列入打字借據之明細內,迄本案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告訴人均尚未償還該筆借款予被告,此據被告、證人施 存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分別供述及證稱明確,並有打字借 據附卷可佐。準此,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6,000元之時點,若 如被告及證人施存雄所稱係於94年6月8日填寫系爭手寫借據 時,則告訴人既迄被告於94年6月16 日繕打簽立具總結算性 質之打字借據時,仍未償還該筆款項,被告及證人施存雄卻 未將該筆借款列入打字借據,即有違常情。猶有進者,證人 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打字借據的內容是何人決 定的?)我。」、「(當初劉惠萍要借六千元時,他有無說 要做何用?)好像要做交通費,但我不是很清楚。」、「( 六千元有無約定何時要還?)劉惠萍好像說過幾天就還。」 、「(後來你有無跟曾煜珍確認六千元有無還?)曾煜珍說 沒有。」、「(你寫打字借據用意何在?)我要告訴劉惠萍 他跟被告借錢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 筆錄第8頁、第9頁),可知證人施存雄對該筆 6,000元款項 並非毫不在乎,否則當無刻意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業已償 還之必要,乃其在繕打打字借據明細時,卻略過未載,足徵 告訴人所稱簽訂打字借據當時,尚未向被告借用該筆 6,000



元款項等語,應非虛妄捏造,堪予採信。至證人施存雄其後 就此雖證稱:因為只有 6,000元的小數目,且告訴人先前有 說要還,故未記載該筆款項在打字借據明細內云云(見本院 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求自圓其說。然觀卷附 之打字借據所列明細,被告向告訴人結算之款項尚有「和信 電信8000(元)」、「水費6764(元)」、「電費2067(元 )」、「代書費8500(元)」等項目,若如證人施存雄所稱 係因告訴人所借款項僅有 6,000元之數額,金額不高,故未 予列入打字借據明細,則上開與 6,000元數額相去不遠之諸 多項目如水費、代書費等,甚或數額未達6,000元一半之「 電費2067(元)」等,證人施存雄又何以悉數將之列入欠款 明細內?另查,告訴人在確認系爭手寫借據上之借款金額並 簽名時,金額部分應僅有「陸」而無「壹佰伍拾」之記載, 否則告訴人甫於兩日前之94年6月16 日簽立打字借據,確認 其對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106,766 元,豈有在兩日後見到 系爭手寫借據所載之金額為1,506,000 元,仍無端簽立,追 認近400,000元之債務之理?甚至在簽立總金額達1,506,000 元之系爭手寫借據後,仍未將借款內涵已可被該手寫借據含 括之打字借據收回之理?
3.由上述分析可知,告訴人所稱其向被告借款 6,000元,係在 開立打字借據後兩日等語,應屬實在,委足採信。系爭手寫 借據上金額部分之「仟」字前之「陸」,自亦可認係借款同 時填寫,且告訴人在系爭手寫借據上簽名以確認借款金額為 6,000 元時,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萬」字前,猶尚 無「壹佰伍拾」之記載。
(二)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約 400,000元之系爭東興二街 房屋裝潢整修費含括於1,506,000元債權總額內?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第一次和告訴人講到要裝潢 整修時,是在伊替告訴人還清全部債務後,告訴人就答應了 ,當天告訴人有到東興二街房屋那邊看,伊就跟告訴人談, 告訴人就說好;簽立打字借據之時間,是在討論裝潢整修之 前;整修裝潢的金額,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99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證人施存雄於本院 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而證稱:討論到裝潢整修的事,是在簽立 打字借據後的一、兩日,地點在東興二街房屋,其等是去現 場看屋後,確定要裝潢整修,才談及此事云云(見本院99年 1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何同意 被告就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情事。
經查:
1.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全部裝潢整修費用確定之時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直到流理台的借據拿到,約94年11月, 才確定全部的裝潢費用為4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99年 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並有估價單數紙附卷可佐,而 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打這個借據時,為 何沒有考慮到裝潢費用?)當時還沒有看到房子,我不知道 那房子需要裝潢。」、「(裝潢這件事是在何時、何地討論 的?)是在簽立打字借據之後的一、二天,實際日期不記得 ,地點是在東興二街149號13樓之5,因為我們是到現場去看 房子之後,我們在現場討論。」、「(當時在東興二街討論 裝潢時,是否有談到一切價額要等到裝潢估價完才能確認? )有。」、「(有無講到何時要把裝潢費用確認清楚?)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 8至11頁 )。準此,全部裝潢整修費用既遲至94年11月間始行確定, 且兩造於簽立打字借據之94年 6月16日猶未談論到任何裝潢 相關事宜,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6月8日當日即預知將來會就 系爭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且裝潢總經費恰為1,506, 000元債權總額扣除債權人銀行協商最終結果金額後之約400 ,000元?適足印證94年6月8日當日系爭手寫借據上「萬」及 「仟」字前之空白處確均尚未填寫,而係被告為將裝潢經費 納入,迫使告訴人一併給付償還,始於事後填載「壹佰伍拾 」之數字。
2.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伊拿到流理台估價單並向 告訴人確認裝潢整修金額時,告訴人回答:「阿姨妳裝潢要 做什麼?」,伊回答:「妳的流理台已經漏水了」,所以伊 就要裝潢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由 被告所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之應答內容觀之,顯見告訴人事前 並不知被告要就流理台等進行裝潢,至為明灼,蓋倘如被告 所供兩造事前已取得進行裝潢共識,則告訴人接獲被告電知 時,反應至多爭執金額高低多寡,而非如被告所供之詫異驚 訝口吻,益見被告所辯就流理台等多項設施裝潢整修係事先 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並非實在。
3.本件告訴人最初即係因已無力再對債權人銀行償還卡債及貸 款等債務,始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後甚至連區區 6,000元 皆需向被告告貸,其財務狀況之窘迫,可見一斑。此外,被 告代償債務後,告訴人已對被告負擔逾百萬元之龐大債務, 且迄98年12月 2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即行喪失系爭東興二街房 屋所有權,而由被告取得,亦已載明於前揭打字借據上,則 告訴人初衷既在避免其所有房屋遭拍賣,又怎會另行同意被 告進行裝潢整修,而額外背負另筆龐大之裝潢整修費,自陷 更深財務黑洞,招致房屋拱手讓人困境?




(三)綜上所述,系爭手寫借據既未於 94年6月8日填寫借款金額, 迨告訴人於94年 6月16日開立打字借據後兩日,向被告借款 6,000 元時,系爭手寫借據上亦僅經被告填寫「陸」,告訴 人始簽名確認,堪認系爭手寫借據上嗣後經被告填寫「壹佰 伍拾」之字樣,告訴人確屬毫不知情。又告訴人既自始未同 意被告就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即自始未對被告負擔 400,000 元裝潢整修費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手寫借 據上所填寫「壹佰伍拾」之字樣,係含告訴人所同意之400, 000 元裝潢整修費云云,即屬無據,其在已製作完成之系爭 手寫借據上竄改借款金額之變造行為,至屬明確。按刑法第 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 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 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辯護要旨雖以:告訴人在本件調解 成立後,多次透過其母親與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雙方並 於99年2月1日至辯護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調解過程中,被 告因表示對告訴人多次濫訴而甚為不滿,告訴人除多次向被 告道歉,甚至起身向被告鞠躬致歉,足以說明告訴人先前指 控不實云云,並提出民事和解書 1紙、被告致歉時之翻拍照 片 1張作為佐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在和解當時 對被告道歉乙節雖不爭執,然告訴人就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 相關前提事實,自始皆未翻異其詞,且綜合客觀事證,被告 確實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已認定如前,自無由僅因告訴 人有道歉之舉,即遽推翻被告犯行在主客觀事證已可確信之 情。況告訴人在和解當時既急於塗銷東興二街房屋之抵押權 登記,復身為被告具親屬關係之姪女晚輩,在和解過程所為 之道歉本合乎一般常情,與被告究竟有無變造私文書犯行之 認定,並無實質關連性。再退步言之,告訴人嗣後縱有息事 之表示,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在系爭手寫借據上填寫「壹佰 伍拾」時,既屬無製作權而為變造行為,復因該變造行為使 告訴人徒增 1,500,000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即仍無由 解免其已成立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系爭手寫借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 變造私文書」之時點,雖係在94年 6月16日後兩日即告訴人 向其借款 6,000元至98年10月21日調解時持以行使之期間內 某時,已述明如前,惟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點既 係於98年10月21日,亦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變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無論被告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適用新法或舊法,終將僅論以適用新法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告訴人之親阿姨,卻在告訴人財務困窘而向其求援之 際,趁隙利用告訴人在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弱勢地位,以變造 借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審酌其犯 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 ,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煜珍於98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時,提 出系爭手寫借據,請求告訴人劉惠萍應償還 1,506,000元, 致使經濟上弱勢且無法律知識之告訴人同意成立調解,而於 99年2月1日支付被告 1,840,000元,扣除告訴人應償還之借 款及應自行負擔東興二街房屋自94年至98年間之房屋稅、地 價稅金額36,863元,合計1,149,629元,被告共詐取690,301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時, 被告說如果伊不還錢,就要把東興二街房屋拍賣,且被告說 要算利息及裝潢費,故以 1,500,000元計算差不多,當時被 告不肯把打字借據拿出來,且被告、證人施存雄及調解委員 都說口說無憑,但伊的借據都放在被告那邊,伊拿不出借據



,被告等人就說依照 1,506,000元之系爭手寫借據來談,伊 因為沒有借據,因此只能接受;當時伊是想趕快把東興二街 房屋賣掉還錢給被告,且伊真的沒有其他證據,且當時調解 委員也不知道那張借據才是真的,被告說要用 1,506,000元 來算,所以最後伊就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 3日審判筆 錄第 9頁、第10頁),足見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自始即對 被告所提之系爭手寫借據上記載之「壹佰伍拾」有所爭執, 此復有證人即調解委員陳聰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可佐 (見98年度交查字第351號偵卷第 41頁至第42頁)。由此可 認,告訴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係在提不出積極證 據狀況下,因恐其所有之前揭東興二街房屋遭到拍賣,始同 意以 1,506,000元債務金額做為調解基礎,此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係因被告行使系爭手寫借據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以系爭手寫 借據上之金額作為基礎成立調解,容有誤會。此外,被告行 使系爭手寫借據時,雖亦向證人即調解委員陳聰穎為之,惟 按調解之性質,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經由調解人從中磋商 調停,透過當事人兩造之彼此讓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合致 始能成立。故本件證人陳聰穎縱因被告提出系爭手寫借據, 而誤信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如系爭手寫借據上所載 1,506,000 元之債權金額,惟調解結果既須在告訴人與被告意思表示合 致下始能成立,而無法由調解委員單方面決定,故本件被告 亦無透過對證人陳聰穎行使系爭手寫借據而成立詐欺罪之餘 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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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