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99年度花易字第6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承鴻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仍否認毀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足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上訴。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告訴人詹瑞華成立 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本 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外,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