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9年度,2號
TNHV,99,重家上,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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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 美 賢
訴訟代理人 林 仲 豪 律師
複代 理人 方 意 欣 律師
被上 訴人 鄭陳錦雲
      鄭 美 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 啟 驊
被上 訴人 鄭 啟 聰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
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案(B)所 示予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31至46頁);嗣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於上訴聲明則先請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兩造 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 案(A)所示(見本院卷第06頁);嗣又請求為將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 之遺產,准如附件之遺產分割方案(C)所示(見本院卷第 30頁)。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屬相 同,即請求就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至上揭分割方案 之內容雖有不同,要之僅係分割方法計算之結果或分歸對象 之異同而已,亦即仍係對所主張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無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下稱鄭舜惠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過世,被上訴人鄭陳錦



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 啟聰等人均為鄭舜惠之子女,兩造依法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 人。嗣鄭舜惠去世後留有遺產,包含不動產、動產、存款及 債權等,依法該等遺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 五分之一,惟兩造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期間經多次 協商及聲請調解仍無法解決,是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且兩造就鄭舜惠所遺不動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 就鄭舜惠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案(B)所 示分配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中之部分﹝即請求為遺產分割﹞提起上訴 ,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 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附件之遺產分割方案﹝C﹞ 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鄭啟聰部分:
㈠本件係遺產分割事件,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依法雖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仍應提出具體之證 明及計算資料,而迄今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之證明及計算方 式;又先行墊繳遺產稅及罰鍰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之繳納證 明。又不論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債務或繼承人為遺 產所代墊之稅捐及罰鍰之債務,均係屬遺產之債務。共同繼 承人訴請法院就遺產予以分割,是否可於裁判分割時,就遺 產對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一併考量,並藉由裁判分割之方式同 時清償遺產對繼承人之債務,在學者及法院實務似有不同之 意見,有認遺產之分割乃係透過遺產之分配消滅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乃係具有形成權性質之裁判,致繼承人對遺產主 張有債權,應另以訴訟對繼承人為主張請求給付,不得於裁 判分割中為主張。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分 割之方式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稅款 之代墊債權一併列入分配,不惟所提出之主張事證不足,法 律上亦有疑問,上訴人主張之C分割方案即難採取。 ㈡上訴人在原審係提出B方案,在 鈞院則提出C方案,被上 訴人對特定遺產之特定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然以下所述之三 項特定財產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所有: ⒈關於臺南市○區○○路四六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四六八號建 物)部分:




⑴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四六八號建物主張由兩造之母親鄭陳錦雲 先墊繳遺產稅及罰款,故由鄭陳錦雲取得。但系爭四六八號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與相毗鄰之同路四七○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原均係鄭舜惠所有,但於其生前即已表明系爭土地、房屋 要分產贈與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故文賢路四七○號房屋雖係 在被上訴人父親鄭舜惠所有之臺南市○○段一八七三號、一 八七四號土地上所興建,但卻係於七十九年即由被上訴人鄭 舜惠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登記為其所有,且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鄭舜惠與其父親就系爭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以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被 上訴人鄭啟聰,並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匯款共一千五百二十萬 元至父親之帳戶內,因該筆買賣實際上之真意係分產贈與, 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匯之一千五百二十萬元,鄭舜惠本即表示 要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四六八號建物坐落之臺南市○○ 段一八七五號土地,原亦係鄭舜惠所有,亦同意贈與予被上 訴人鄭啟聰,惟基於稅捐之考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先贈與 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又以一千一 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 鄭啟聰,因實際上之真意亦係贈與,且其上之系爭四六八號 建物亦係要分產贈與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故被繼承人鄭舜惠 早將建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予被上訴人鄭啟聰(該屋為舊建 物,故無所有權狀);若無將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之 意,又何必將房屋基地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四六八號建 物應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單獨取得(或先自遺產中移轉交付予 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有遺囑,依 遺囑之內容,除部分之不動產為遺贈及付清喪葬費用、其他 費用外,剩餘之遺產均由繼承人全體均分等,並未特別針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四六八號建物有所交待,顯見被繼承 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惟兩造之父親於九十 六年另立之財產分配表第一頁仍即載明系爭四六八號建物歸 被上訴人鄭啟聰所有,可見兩造之父親確有將之分產交予被 上訴人鄭啟聰之意;且本件如未有贈與之約定,又豈會由被 上訴人鄭啟聰先行價購房屋坐落之土地,此可證明雙方係預 期將來系爭四六八號建物要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 兩造父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有遺囑,惟上訴人所提 出之文書僅為影本,且該文書是否為兩造之父親所親簽並由 見證人當場見證而符合遺囑之要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且上訴人主張可由上開文書之記載證明兩造之父親已撤 銷對被上訴人鄭啟聰贈與之意;惟所謂之撤銷乃係一意思表



示行為,自應由表意人對受意人就特定之內容為意思表示, 始能認符合撤銷之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遺囑均未 有任何撤銷系爭建物贈與之記載,自難認有撤銷贈與之事實 。
⑶證人呂佳揚於 鈞院證稱:「(鄭老先生生前有臺南市○○ 路四六八、四七○號土地、房屋?)我知道,這是他老家。 」「(你是否曾經聽過鄭先生生前談過這二土地,他想要如 何分配給他家人?)我知道這二土地要給鄭啟聰,但他給與 的方式,我不清楚。」「(你是在何時間?鄭啟聰是如何告 訴你上開事項?)鄭老先生還健在時就跟我談過這事,他用 的方式是買賣之方式,但買賣的內容我不清楚。」「(他是 否有說為何要給鄭啟聰?)他覺得二兄弟要和好,儘量在財 產上做到他認為的公平。」「(是否知道這二房屋、土地買 賣過程、金額、資金流向?)我不清楚,過程我知道是有買 賣,但過程、資金流向,我不清楚,我知道是以買賣方式過 給小孩。」並提出鄭舜惠交給他載有財產分配之文書一份, 該文書第六頁財產分配部分亦載明系爭四六八號建物歸被上 訴人所取得。
⑷如認是否有贈與契約尚有爭議,惟由鄭舜惠財產分配之真意 傾向,四七○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四六八號建物坐落 之土地,均已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先後取得所有權,則其認縱 不能基於鄭舜惠財產分配或贈與之意思,惟僅考量土地之利 用性及產權之單純性,且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現居所為臺南 市中西區○○○街一五九巷二號,系爭四六八號建物仍應單 獨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為讓使用方式及法律關係較單純之分 割方式,以減不必要之爭議。
⒉關於本件遺產中之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 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零四股之遺產部分:
⑴本件遺產中所列嘉信公司股票中之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 ,應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蓋鄭舜惠於九十二年間即表示要 將其名下之上揭嘉信公司之股份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股贈 與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聰,又於九十六年公司盈餘轉增資( 每股0.9 元)又增加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股;另同年以每股 四‧五元現金增資,由被上訴人再出資認購十二萬四千四百 三十股,此一部分之事實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且上訴人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係如是記載,故此 一部分應分割予被上訴人或以贈與為原因先行移轉予被上訴 人,至其餘額部分,同意由上訴人鄭美賢、被上訴人鄭美玲 及被上訴人鄭啟聰按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取得,或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⑵證人呂佳揚於 鈞院亦證稱:「(鄭舜惠過世前,你是否聽 過他對嘉信公司股份要給他的家人做過何安排?你是否聽過 或看過?)他告訴我他希望有關公司之股份安排,儘量要二 兄弟是公平。」「(他何時告訴你,有無說要如何安排?) 在與我合作之過程中,他陸陸續續表達這意思。」「(如何 安排,可否具體說明?)他心中認為,兄弟有股份差異,希 望由嘉信之股份來過給鄭啟聰,但多少數字,我無法記得清 楚。」「(請提示原審證六證物,這份資料形式上是鄭先生 簽名,這資料你之前有否看過?)有。」「(你如何會看過 這資料?)鄭老先生親自拿給我。」「(他是拿給你看還是 拿給你一份?)給我一份。」「(何時、為何拿這資料給你 ?)時間我忘記,應該是過世前半年或一年拿給我的,他身 體狀況還可以的時候。」「(他有與你討論過內容?)他給 我的目的是希望我去瞭解他們家的情形,希望我調解兄弟之 間之紛爭。」「(他給你的那份資料,是否還保留?)有。 我今日有帶來(庭提)。」「(是否可提示給我們?)可以 。」「(對此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上證五號是鄭啟聰提出的,這是最原始的資料,與今日 提出的這份資料,有些差異。對形式不爭執,對簽名無意見 。」「(你提出這文書第四頁有記載嘉信股票276,511 股要 過給鄭啟聰,你是否有與鄭舜惠談過這事?)這個我未跟他 談,但這件事我知道,過程、內容、作法,我都清楚。」「 (本件判決後,是否有幫雙方協調分割事宜?)有。」「( 是何人找你協調?)我主動。」「(對協調雙方,有達成何 部分共識?)沒有辦法達成全部共識,所以協調算不成功, 有達成某部分之共識,我擔心部分未達成之部分,對已達成 之部分無法認帳。」「(達成哪部分共識? )我協調時就 股票部分有共識,鄭啟聰可獲得嘉信部分股票,四六八號房 屋最後未有共識。財產分配及積欠二千萬元部分,有獲得部 分共識,但真正金額,我記不清楚,是有協調金額出來,但 最後未確定。」「(是否可確認鄭老先生最後是在何時與你 討論到他們家財產分配事情?)我想應該是九十六年至九十 七年間,就是他過世前。」「(是否知道要給鄭啟聰的部分 股票為何未過戶?)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鄭啟聰未去辦 理。就我瞭解他父親有表達這意思,但鄭啟聰未去辦理這件 事。」由上開證人陳述可知,本件被繼承人鄭舜惠生前即有 表達要將系爭股份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且本件在一 審判決後雙方進行協商,就此部分之股份應歸被上訴人鄭啟 聰所有,亦有達成共識,如鄭舜惠生前未有此意,何以在相 關文書上一再表明;故系爭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份自應



歸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將此物價列為財產並主張平均分 割,自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鄭美賢於九十七年間因計算嘉信公司辦理增資資 金時,列有一份家股統計表並通知被上訴人鄭啟聰,其上亦 載明在鄭舜惠名下之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歸被上訴人鄭 啟聰所有,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卻有所憑。 ⒊依前揭㈠所述,系爭四六八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與四七○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鄭舜惠生前已表示贈與予被上訴人 鄭啟聰所有,但為稅捐考量,乃先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分別以 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支 付買賣價金,但該筆款鄭舜惠表示要返還予被上訴人鄭啟聰 ,但迄今僅返還六百萬元,仍積欠二千萬元,故被上訴人鄭 啟聰主張應將財產中之部分存款及債權先償還分割予被上訴 人鄭啟聰,不得由繼承人平均分割。又上訴人雖又主張臺南 市○○段一八七五號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親出售予被上訴人鄭 啟聰,而非由鄭舜惠出售予被上訴人,則鄭舜惠如何與被上 訴人鄭啟聰間有贈與之關係或返還之義務;惟按同段一八七 五號土地原本即為鄭舜惠所有,為便於移轉所有權,故乃先 利用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將土地辦理移轉,之後再以買 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鄭啟聰,此均在鄭舜惠授意 安排之下;鄭舜惠就此一移轉之款項已表示並同意負擔返還 予被上訴人鄭啟聰,當有自遺產內交付給付之義務;因之, 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就此債務之一部分,可將遺產項次121. 之玉宇段三○、三一、三二之一、三三之一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之存款全部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㈢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部分: ㈠就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路四六八號之建物,希望依鄭 舜惠生前之意思處理,即將該房子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住到 其終老。
鄭舜惠於生前從來未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金錢,因鄭舜惠若 認九十二年家庭會議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是正確的,則於 九十六年所立之遺囑應會再次提到;但鄭舜惠既然未提到, 就代表不承認九十二年家庭會議之家庭協議書內容。因此, 渠等主張應以鄭舜惠於九十六年所書具之遺囑內容,做為兩 造分配財產之基準。
㈢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舜惠之遺產,基於民法第一○三○條 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配之金額,已經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另遺產



稅及罰鍰金額亦同,且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先行墊繳。又國稅局之函文都有函副予全部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鄭啟聰都有一份,今又要求其他繼承人提出試算, 實為無理之要求。
㈣四六八號建物雖是登記被上訴人鄭啟聰名義,但坐落之土地 卻登記為鄭舜惠所有,該建物係鄭舜惠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 一起打拚買受而來,是要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住到老的,但 被上訴人鄭啟聰卻一直要取回,實有違當初之約定及孝道。 至於有關嘉信公司之股票部分,本來鄭舜惠於五、六年前就 表示要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但他不要。
㈤就系爭遺產案件,兩造已經協調二十四次,每次都因被上訴 人鄭啟聰鄭舜惠積欠他二千萬元及其他事情,致無法順利 進行分配遺產。鄭舜惠於生前交代分配予上訴人鄭美賢及被 上訴人鄭美玲的部分,不可讓給被上訴人鄭啟聰,且表示遺 留之現金及股票由孫女平均分配。本件應遵照遺囑,按照法 律程序,並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比例來分配 。
㈥其餘則引用上訴人鄭美賢在原審及 鈞院之主張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
㈦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舜惠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去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 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則為 鄭舜惠之子女,渠等依法均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見原審 卷㈠第48至52頁)。
二、鄭舜惠去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等遺產(詳 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至每人依法 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本件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已向轄屬之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鄭舜惠之遺囑是否有效而能拘束全體繼承人?即是否應依該 遺囑意旨由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五分之一?或應受鄭舜惠於九 十二年間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二、鄭舜惠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債務?若有,其積欠之金額 為若干?應以若干金額償還?
三、臺南市○區○○路四六八號建物部分:
鄭舜惠有無將四六八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若有,是 否已經鄭舜惠撤銷該贈與?
㈡四六八號建物應否分配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



四、嘉信公司之股票部分:
鄭舜惠有無將嘉信公司之部分股票(301,397 股)贈與被上 訴人鄭啟聰?若有,是否已經被繼承人鄭舜惠撤銷該贈與? ㈡嘉信公司其餘之股票應如何分配?
五、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舜惠之遺產,基於民法第一○三○條 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六、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之遺產稅 及罰鍰金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另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舜惠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去 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舜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等則為鄭舜惠之子女,渠等依法均 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則揆諸前 開規定,鄭舜惠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渠等法定應 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可認定。次按 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 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 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 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 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 之遺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 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 、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 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 應認仍屬有效較妥。本件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 留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等(詳如附表所 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尚有其他之遺產未及或因



未知而未列入遺產請求分割,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本 件分割遺產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鄭舜惠之遺囑是否有效而能拘束全體繼承人?即是否應依該 遺囑意旨由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五分之一?或應受鄭舜惠於九 十二年間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⑴自書遺囑。⑵公證遺囑。 ⑶密封遺囑。⑷代筆遺囑。⑸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另代筆 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家庭協議書乃上訴人鄭美賢依被繼承人鄭舜惠之口述 之內容,而由其予以繕打後,經兩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除 外)及鄭舜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上共同簽名之事 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該家庭協議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97至104頁);而經本院核 閱系爭家庭協議書所載,究其內容乃有關鄭舜惠於生前對於 被上訴人鄭啟聰表示家產分配不公平乙情,表示已經盡量公 平分配家產所為之說明及感嘆,並將多年來已分配予配偶( 即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及子女之財產、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 及個人數十年來之支出予以列示與說明,並非對未來有關其 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表示;且系爭家庭協議書並無見證人 之簽名,亦非由鄭舜惠自書全文,則揆諸前揭說明,究其法 律上性質及本意,系爭家庭協議書並非屬遺囑,對於本件有 關遺產分配之認定應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㈢又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自 書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遺囑影 本一份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而經本院核閱系 爭遺囑上所書文字之按捺轉折習性以觀,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且其上鄭舜惠之簽名亦與鄭舜惠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 具切結書上之「鄭舜惠」簽名筆跡相符一致(見原審卷㈠第 65頁);再者,被上訴人鄭啟聰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內容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系爭遺囑當認已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九十條有關自書遺囑之規定,而對全體繼承人發生 效力;易言之,如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自得依照系爭遺囑 之內容而為執行;且徵諸系爭遺囑第二點已記載:「除上 述指定繼承人之產業外,本人名下在各處所有之不動產及動 產產業,除清付本人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債項在內)外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文字以察,就本件遺產分割 應依循被繼承人鄭舜惠所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意 旨,應堪認定。
二、鄭舜惠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債務?若有,其積欠之金額 為若干?應以若干金額償還?
被上訴人鄭啟聰雖辯稱:因鄭舜惠於生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一八七三至一八七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贈與給他,而當時為規避贈與稅,由其自行出資二千六百 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實際為贈與關係,鄭舜惠雖生前已返還六百萬元,但仍積欠 其二千萬元之價金未返還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惟此則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其上標示買賣 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七三及一八七四地號等二 筆土地,而「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 人為鄭啟聰,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 載:「②價款支付方法:民國88年10月05日一次付清」,並 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另經本院核閱 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 七五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89年11 月06日),移轉登記(89年12月28日)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 啟聰,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載:「 ⒉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次付清」等語;是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訂立契約人即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鄭啟聰鄭陳錦雲,尚與被繼承人鄭舜惠無涉。據此 ,鄭舜惠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既因分別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 被上訴人鄭啟聰而取得上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須返還該買賣價金。
㈡至被上訴人鄭啟聰辯稱: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係因鄭舜惠 所贈與,惟鄭舜惠生前已返還六百萬元,但仍積欠其二千萬 元之價金未返還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跨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所示, 要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鄭啟聰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款 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至鄭舜惠在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事實而已; 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被上訴人上揭辯稱屬實,則 為何時隔多年(即鄭舜惠去世前),其均未就此事向鄭舜惠 提出理論或請求其返還,甚至於系爭家庭協議書中亦未提起 此事之理?因之,尚難僅憑上揭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遽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係因鄭舜惠所贈與之推斷論 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 之法律關係,及鄭舜惠生前已返還其六百萬元乙情,迄仍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 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論據。
三、鄭舜惠有無將四六八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若有,是 否已經鄭舜惠撤銷該贈與?另四六八號建物應否分配予被上 訴人鄭陳錦雲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 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四六八號建物係由兩造之母親即被上訴人鄭陳 錦雲先墊繳遺產稅及罰款,故由鄭陳錦雲取得,且縱認有贈 與,亦經鄭舜惠撤銷該贈與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鄭啟聰 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系爭四六八號建物(財產編號:100,價值為262,700元)係



坐落臺南市○○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已經被上訴人之父 親鄭舜惠將之贈與予被上訴人,故鄭舜惠乃將該建物之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原本(因該屋為舊建物,故當時無所有權狀) 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鄭啟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 許可證(南建字第012300號)影本一份在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96頁);又鄭舜惠於九十六年間另立之財產分配表已載明 :系爭四六八號建物歸被上訴人鄭啟聰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證人呂佳揚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 系爭四六八號建物在鄭舜惠過世前之所以未移轉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鄭啟聰名義,係因鄭舜惠希望能讓她太太(生前)有 地方住等情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0129頁反面),而其於本 院所提出即由鄭舜惠所交付之財產分配之文書,於該文書財 產分配部分(即第06頁)亦確切載明系爭四六八號建物歸被 上訴人鄭啟聰取得;據上,徵諸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交付使用許可證原本)或其他情事(於財 產分配表載明),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父在 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父就諸子間受 贈財產之多寡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 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 以觀,顯見鄭舜惠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四六八號建物分產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意(惟需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其往生) ,自堪信為真實。
⑵經本院核閱上揭系爭遺囑之內容,均未有何撤銷系爭四六八 號建物贈與契約之記載,亦即鄭舜惠於系爭遺囑並未就系爭 家庭協議書所載將系爭四六八號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鄭啟聰 乙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揆諸所謂撤銷乃係一意思 表示行為,自應由表意人對相對人就特定之內容為意思表示 ,始能認符合撤銷之法律行為以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遺囑既未有任何撤銷系爭建物贈與之記載,自難認有撤銷贈 與之事實。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渠等間確有 撤銷贈與之事實,則鄭舜惠理當向被上訴人鄭啟聰要求取回 系爭四六八號建物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以確保其財產 權益方是,豈有不思此途,卻仍由被上訴人鄭啟聰一直持有 該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情,迄仍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 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論據。
㈢據上,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鄭



啟聰辯稱:鄭舜惠確有於生前表示將系爭四六八號建物贈與 給他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鄭舜惠有無將嘉信公司之部分股票(301,397 股,下稱系爭 部分股票)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若有,是否已經鄭舜惠撤 銷該贈與?又嘉信公司其餘之股票應如何分配? ㈠本件遺產中有關嘉信公司之股票共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七 股(財產編號125、價值4,604,706元),惟其中系爭部分股 份應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基於贈與原因而分配取得,因被上訴 人鄭啟聰當時所分得之股票(包括嘉鴻公司)較被上訴人鄭 啟驊所分配者少,故鄭舜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表示要將其 名義之嘉信公司之股份(276,511 股)贈與分配予被上訴人 鄭啟聰,以補其不足;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以嘉信公司之盈餘 轉增資(每股配0.9 元),增加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股,總 計為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276,511+24,886=301,397 ),另同年又以每股四‧五元辦理現金增資,由被上訴人鄭 啟聰出資認購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股,已據被上訴人鄭啟聰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增資配股明細 表影本一份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105頁);又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家庭協議書內確已記載:「這不足的276,511 股以 後用我(即鄭舜惠)嘉信股過給啟聰。」「‧‧92年0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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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