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9年度,3號
TNHV,99,建上更(二),3,2011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參 加 人 黃進郎
被 上訴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和 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將其中「左鎮○○段→台 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台南縣關廟鄉○○段→台南市 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台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豆鎮○ ○○鎮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及「二仁溪3K+443 ~10K+840→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之土方及土方處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與伊簽 訂工程合約書四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給和順寮 工區施工地點之土方,數量約937,65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詎伊依據已完成之 進度,於91年4月2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號、LZ00000000 號,金額依序為13,125,000元、12,471,989元(均含稅)之 發票兩張(下稱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96,889元,並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土方數量 不足,遭業主臺南市政府扣款,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工 程款,僅提出系爭發票兩紙,未提出任何有實際施作本件工 程之土方數量丈量憑證,顯與兩造所約定之請款條件不符, 伊無給付義務;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系爭發票之工程款,伊



已於91年4月23日匯款3,2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付訖;況被上 訴人既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發票向伊請款,竟遲至94年6 月13日始發函向伊請求,於94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伊於94年5月24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僅在表明因為被上訴人供應之土 方數量不足,系爭發票上所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應 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而已 ,不能認係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台南行政執行處 尚欠金額查詢、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 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於90年11月間, 將其中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四份,約定 由被上訴人供給和順寮工區施工地點之土方,數量約93 7,65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00元或250元。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曾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 發票兩紙(金額合計25,596,989元),持向上訴人請領 工程款,上訴人收受該發票後,已經以該發票作為進貨 憑證報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憑 系爭發票兩紙向被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因被上訴人逾期 未繳營業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催徵中。
(三)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4年5月24日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 折讓證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施作 部分經結算後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經換算單價後 ,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應予折讓22,311,450元 等語。
(四)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土方,由被上訴人以每立 方公尺20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26萬5473立方公尺 之土方,由「左鎮○○段」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以每 立方公尺25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43萬6800立方公 尺之土方,由「台南縣關廟鄉○○段」運至和順寮工區 交貨;以每立方公尺25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21萬 5385立方公尺之土方,由「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 豆鎮○○○鎮段」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以每立方公尺 200元(含稅)之單價,將約12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由 「二仁溪3K+433~10K+840」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 雙方土方買賣之契約總金額約240,140,850元。



(五)上訴人曾於91年4月23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兩 筆匯款金額分別為:12,268,600元、2,00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將 該工程中之「近運借方」工程,與玉進企業行簽訂「整 地工程─近運砂土工程」契約;將該工程中之「遠運借 方」工程,與裕慶企業行簽訂「整地工程─遠運砂土工 程」契約;將該工程中之「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與 致豪企業社簽訂「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契約;將該工 程中之「填方滾壓」工程,與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 訂「機械工資工程(土方滾壓)」契約。
(七)依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整地工程被台南市政府扣減 之工程費共計166,480,678.34元,依工程內容分類,該 等扣減之工程費分別為:①「近運借方」11,453,878元 、②「遠運借方」150,279,894元、③「地表覆蓋物清 除」469,084.90元、④「填方滾壓」4178,920.48元、 ⑤「運雜費」98,900.46元,上開①、②、③、④各項 被扣減工程費之理由,係因「結算數量」(即實際數量 )較「契約數量」為少所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土方處理工程, 並依已完成之進度向上訴人請款,請款時並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檢附發票及經上訴人確認之土方簽單交付上訴人核對,上 訴人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如系 爭發票所載數量之土方予上訴人收受?如已交付收受,上訴 人是否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 承攬報酬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抵銷抗辯外,不生既判力(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當 事人所主張之數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除抵銷抗辯外, 法院應可不受該主張內容彼此在論理上或時間先後關係 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著,既判力 之研究,頁63~64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既提出該項債務不發生、已清償、已 罹於時效等多項抗辯,論理上固應依序論斷該項債務是 否發生、是否已清償、有無罹於時效,惟依上說明,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系爭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 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 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係依據系 爭合約之約定,主張伊已依合約進度完成土方處理工程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被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 既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發票兩紙,持向上訴人請領 本件承攬報酬,堪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1年4月20 日開立系爭發票請款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至93年4月20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9日始 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 酬,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四)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主張: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4日檢送 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 :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土方及土方處理 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 票金額應予折讓22,311,450元(含稅)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有所 認識並予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既 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 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固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要旨參照)。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者,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②查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 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係記載:「主旨:檢送 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請查收。說明:… …佐邦企業行承包本公司所承作『臺南市和順寮農場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業經業 主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完成,因佐邦企業行所施作部 分經結算後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經換算單價後 ,佐邦企業行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22,311,450元整( 含稅)應予折讓……」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 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25頁)。
③由上訴人上開發函內容,主旨係表明:檢送營業人進 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說明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所施做部分,經業主結算後發現數量減少84,996立方 公尺,經換算單價後,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 ,應予折讓22,311,450元(含稅)等語,足見該函僅 係表明:因被上訴人所施做之土方數量不足,所以被 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因上訴 人已持系爭發票申報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 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留存該折讓證明單,以作 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而已,此乃上訴人 依據稅法相關規定應為之行為,顯難認上訴人係「已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否則, 豈非事後依法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出賣人之誠實納稅義 務人,均可解為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再抗辯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96,889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 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請求是否發生或已清 償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