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旭明
被上訴人 吳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5日結婚後 ,被上訴人屢喝酒鬧事,並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其間 曾先後於98年10月晚間、同年12月19日晚間、同年月23日晚 間,多次掐住伊脖子,恐嚇伊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伊遂身 穿睡衣前往南新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黃昌揚陪同返家,發現 被上訴人滿身酒味,並將伊所有物品丟擲地上,致伊心生畏 懼。被上訴人復表示無意願與伊在一起,非但要回所有結婚 時贈與伊之金飾,甚至要回被上訴人購買由伊使用之機車。 伊經社會處安置一星期後,已另外賃屋居住,並以打臨時工 為生,並致伊經醫師診斷發現罹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綜上,被上訴人非但對伊不加愛護,甚至 對伊毆打虐待,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未保持密切 聯繫,彼此間感情甚為淡薄,尤未見被上訴人有照護伊之具 體作為,堪認被上訴人無互相信賴扶持之心,維持兩造間婚 姻之基礎應不復存在,伊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 同生活,難認兩造有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款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來臺灣7年多,平均每年回大陸1次, 苟伊有上訴人所述情狀,何以上訴人回去後一再回來,又伊
平常雖有與朋友喝酒,然均依上訴人要求晚上12時前回家, 且上訴人所吃荔枝、蝦子,皆由伊剝好送至上訴人嘴裡,伊 未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已屬萬幸,豈有對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情事,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於91年8 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及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得訴請裁判 離婚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施加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 該重大事由存在,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各情。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他方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方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957 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婚後,被上訴人有上 揭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並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昌揚之 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該所謂家庭暴力之指控,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黃昌揚在原審所證稱:「當 時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欲聲請保護令,上訴人說要警方陪同 她到家裡去收拾行李,那時同事就陪上訴人回家裡拿行李, 拿行李完以後,上訴人又回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最後因上訴 人不願意回家,故警員有幫她聲請緊急安置。」等語觀之, ,並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或虐待上訴 人,致不堪同居之程度,或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另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未載明各該症狀係因被 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至被上訴人酗酒及取回金飾 、機車之行為,核係其個人之嗜好及修養問題,固難見容於 上訴人,惟究難因此即認屬係對上訴人之虐待;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確切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㈡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倘夫妻婚後發生足使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回復原來婚姻生活 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固無不准夫妻離婚之理,民法於74年 6 月3日修正時,增列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是基於此 項法理而為增訂。該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此不可由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既係以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 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惟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 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佐。上訴人固 主張其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上揭舉止,遂離家在外另賃屋居 住,致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其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兩造既選擇結為連理,自應以互信、 互諒、相互包容、相互關懷與照顧、相互維持人格尊嚴等原 則,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如有家庭生活習慣爭執,亦應互相 聯繫溝通,同心共謀解決之道,乃上訴人主觀上以其受有壓 力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空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實,非但 未互動協調化解爭執,復未真誠積極尋求同居方法,致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實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 雙方婚姻雖已發生破綻,然該破綻非無修補可能,自不能僅 以上訴人片面主觀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認兩造已有達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依上揭事證顯示,係上訴人自行離 家並不願回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益見上訴人蓄意迴避 被上訴人,而主動不與被上訴人同居。是縱認上揭事由重大 ,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 已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長期失和,被 上訴人亦難解其應負之部分責任,然徵諸上揭事證相互對照 斟酌判斷,仍認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則上訴人以兩 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兩造離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