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7號
TNHV,99,再易,17,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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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國龍
再審被告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本院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 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0款、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99年7月7日收受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向 本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因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 審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13款、 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提再審之訴:
㈠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文中亦認定不 定期合約終止於97年4月22日,這是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 ,且合約問題原確定判決早已更判。
㈡次查二張彩色合約書,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83年11月9日續 約之事,依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當事人有舉證之責, 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顯然為捏造,並非事實。 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第2,證人柯朝枝證 述: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說原告不 是區域經銷商,是零星供貨商等語,根本是虛偽證詞;再審 原告提出有附件之存證信函、業績表、應報繳款項表、支票 存根、核對明細等均為原告獨家經銷之證物,其中井田公司 的兩張存證信函,文中顯示原告確是區域經銷;再看附件編 號20之業績單,業績每月皆在100%以上,至306%、270% ,這是獨家經銷的規格;又附件編號21至27,90年6月止業 績超「D」價1600萬以上;附件編號28至37,都是獨家經銷 的證物,附件編號38、39井田公司要處理越區偷做流貨,證



明伊是獨家經銷。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13款 、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 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 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 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 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法院裁判,適用 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 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 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無非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為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內之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合約有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於99年3月8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99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審理中」等語,不僅表明該判決於原確定判決 前已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曾經主張提出,自非再審原告「 當時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新證物,依上說明, 委難據為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況依上 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 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則再 審原告此部分所持其他法院民事判決見解,主張有該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至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037號判決文中所認定不定期合約終止於97年4月22日



,是否正確,詳如後述)。
㈡再者,有關兩造合約之期間,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與井田公司訂 立合約書,合約書正本內容為:井田公司聘請上訴人販賣井 田公司生產之藥品,期間自76年3月開始為期四年,期間欄 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間從76年3月至79年2月,期滿後如經雙 方同意得再續約。區域:嘉義縣市(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㈡該合約書正本期間欄之『79年2月』,『79』以藍色原子 筆改為『80』,蓋有與簽約處甲方相同之篆書『柯朝枝』印 章,『80』以藍色原子筆改為『82』,其旁簽有『柯』字, 下方蓋有較小之楷書『柯朝枝』印章,及以極小字註明『79 年8月12日』。㈢上訴人提出76年3月10日與井田公司訂立之 合約書影本,合約書影本內容除有不爭執事項之㈠、㈡文字 外,期間欄之『80』、又以藍色原子筆改為『84』,其旁簽 『柯』字,並以極小字註明『11月9日』,在『柯朝枝』篆 書之『印文』下,有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之林字。..五、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現非井田公司之嘉義縣市區域經銷商, 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1、上訴人雖主張與井田公 司間有不定期經銷契約關係,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井田公司之合約書已載明經銷之期 間,及期滿後須經雙方續約,經銷合約始繼續存在,則若期 滿未經雙方續約,上訴人與井田公司之經銷合約即失其效力 ;再佐以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實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 書之記載,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第一次與井田公司簽訂系 爭經銷合約後,曾與井田公司代理人柯朝枝數次在原合約之 期間欄更改契約有效期間之截止年,至於月份則均未修改, 顯見雙方於第一次訂約後確有數次依合約之約定為續約之行 為。惟雙方既在系爭經銷合約之期間欄更改截止年,且最後 一次更改之截止年為84年,足認雙方並非以更改之截止年為 續約之起算年,且最後一次展延後系爭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 ,應至84年2月為止,上訴人主張最後1次簽約係自84年11月 9日開始,且係不定期之經銷契約云云,自無可信。」,有 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井田公司間經銷契約為不定期合 約終止於97年4月22日,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採。是再 審原告固主張於本院前審曾提出伊之業績表、應報繳款項表 、支票存根、核對明細、井田公司覆函(見本院卷第20至37 頁)認為係原告獨家經銷之證物,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 酌。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期滿後須經雙方續約,經銷合約 始繼續存在,則若期滿未經雙方續約,上訴人與井田公司之



經銷合約即失其效力..,且最後一次展延後系爭經銷契約 之有效期間,應至84年2月為止」,已如上述,經銷合約於 84年2月間期滿後已無契約存在,且無從認為雙方之合約於 「期滿如未經續約,視為不定期之契約」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上開業績表、應報繳款項表、支票存根、核對明細、 井田公司覆函等證物之資料,並非係與井田公司間不定期經 銷之合約,亦非再審原告獨家經銷之確切證明,縱予審酌亦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柯朝枝(井田公司之總經理) 亦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證述:「本公司和林國龍所簽的合約 是在76年3月10日所簽,期間至79年8月12日,後來展延至84 年8月12日,後來就沒有再展延,如果原告需要貨時我們視 情形供貨給他,但他已經不算是區域經銷商,目前嘉義區沒 有區域經銷商。……並沒有承認他是區域經銷商,只是一般 供貨商。……林國龍目前是本公司零星供貨商,沒有承認是 嘉義區的經銷商。……不管區域經銷商或是零星供貨商,本 公司都以底價提供藥品,至於銷售者可以賣得多少就由他們 自己決定,我們只有提供參考價格,其中的差價就是他們的 利潤。……」等語,則難認本件再審已符合該款再審之要件 。再審原告就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並無足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證人柯朝枝證 述(再審原告是零星供貨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虛偽 證詞云云,惟查:上開所謂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尚須具備「該證言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即該證人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獲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茲該證人是否偽證仍未明確,尚難遽認該證人柯朝枝 即有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情 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二張彩色(經銷)合約書,並無再審被 告主張之83年之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最後 一次展延後系爭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84年2月為止」 ,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經銷契約有至84年間(甚 至抗辯以後之不定期契約云云),且兩造經銷合約書上亦有 「合約有效期間至84(年)2月」之記載,此自兩造於原確 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以看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第14頁),此部分再審原告卻主張再審被告有捏造83年之事 實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 已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且可 使其受有利判決之證物、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 偽陳述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暨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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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