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聲明人 蔡玉安
上訴人黃美穗與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蔡玉安以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有發,於10 0年3月4日已變更為蔡玉安,有營利事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表可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之前,茲據蔡 玉安據狀聲明承受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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