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5號
TNHV,99,上更(一),15,2011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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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 華 輝
被上 訴人 黃 秀 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 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華輝於民國(下同)一○○年二月八日具 狀對於本院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五號判決表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 予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惟上訴人逾限 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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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