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王明仁
本件上訴人張坤和與被上訴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准由法定代理人王明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業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判決前變更為王明仁 ,並由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明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 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8 日陳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 明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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