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90號
TNHV,99,上易,29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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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 淑
訴訟代理人 賴 金 滄
被 上 訴人 葉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與原審同案 被告周淑貞周千莉周千瑛周秋錦周秋滿等人(下稱 周淑貞等五人),共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買 受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九三之二八地號、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約定伊與周淑貞等五人之契約權 利義務各為六分之一。嗣系爭一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於九十 九年三月間逕行分割出一九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 ,原一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二平方公尺,惟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義務;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淑貞等五人於九十 七年二月間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其等以總價三 百萬元,買受伊所有系爭分割前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八 平方公尺土地,雙方約定買受人之契約權利義務各為六分之 一,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系爭買賣 標的物土地其後雖分割出一九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六平方公 尺土地,系爭分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則減為二平方公 尺,惟伊仍係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能履行 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所示,被上訴人應對 待給付五十萬元,伊始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義務;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即有未洽等



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對待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 之上開對待給付金額部分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淑貞 等五人,共同以總價三百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分割前 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約定伊與周 淑貞等五人之契約權利義務各為六分之一。系爭一九三之二 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逕行分割出一九三之六九地號 、面積六平方公尺,系爭分割後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則 為二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義務等情, 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分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一九三之六九地號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存卷(參見 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四六 頁至第五0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土地已於九 十九年三月間,逕行分割為一九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六平方 公尺土地,及一九三之二八地號、二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 地,且上開兩筆土地並無主物、從物之處分上不可分關係; 對照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然債權人行使權利則無此項限制,即非不得為一 部請求。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為一部請求 ,僅就系爭分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求為命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 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淑貞等五人 共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分割前一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約定 每人之契約權利義務比例各為六分之一,惟被上訴人應分擔 之價金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首開規定,即無不 合。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土地,於九十九年三月間, 已逕行分割為一九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 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且上



開兩筆土地並無主物、從物之處分上不可分關係,被上訴人 非不得一部請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分 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者,核其行使之權利比 例恰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權利之四分之一(2㎡÷8㎡=1/4)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之 金額自應按比例減少,始符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對等原則 ;則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為十二萬五 千元(500,000元×1/4=125,00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仍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分擔金額,履行給付五十萬 元買賣價金,始符債務本旨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僅生妨礙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效力而已;上情,再佐以法 院判命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債權人之對待給 付,僅係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之一,並非賦予債務 人得以聲請對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益見如此。此 與出賣人另案起訴請求買受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時,買受 人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無一部清償權利者,兩者 完全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契約 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對待給付五十萬元, 始符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結果,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其給付十二萬五 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分割後一九三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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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