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岳胡蓮溪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高李仙女、高秀英、高秀玲、高志成、高
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並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