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7號
TNHV,99,上,237,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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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岳胡蓮溪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高李仙女高秀英高秀玲高志成、高
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並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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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