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9號
TNHV,98,保險上,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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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永耀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琬萱
法定代理人 江明珠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 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理賠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身故時並退還已繳付保 險金,林政憲生前為上開保險繳納保費1,901,250元,下稱 系爭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詎林政憲於97年4月28日死 亡後,上訴人至國泰公司辦理賠時,經該公司理賠部人員告 知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已於97年1月27日更改為被上訴 人林琬萱,該公司無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上訴人因認林政 憲並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該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應係 被上訴人林琬萱之母親江明珠,未經林政憲之同意或授權所 擅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琬萱非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2,549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林琬萱非國 泰人壽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 人。3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2,579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琬萱部分:
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係林政憲於97年1月27日,依保單 條款第31條第1項辦理,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非江明珠



為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部分:
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依保險單條款第15條規定,應由其收齊 保險單條款第18條所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 」應檢具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且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 或受益人者,其得不負擔利息,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是否有 效之爭議,導因於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暨要保人林政憲變更 行為,非基於其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且不論變更前之受益人 ,或變更後之受益人,訴訟前皆未檢具各該資料向其申請身 故保險金,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併為利息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國泰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林政憲死亡時,受益人 可領取283萬2,549元保險金。
㈡林政憲於97年4月28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林琬萱為林政憲之非婚生子女。
以上事實,並有戶口名簿、系爭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 頁、第15-16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
林政憲有無於97年1月27日將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林琬 萱。
五、經查:
㈠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關於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林政 憲」之字跡(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88頁),經原審 檢送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林政憲合約書、板信商業 銀行支票、臺灣銀行支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車位買賣契約 書複寫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 、富邦人壽保險單封皮簽名等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保單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內「林政憲」之簽名筆跡,與上揭 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98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 098002144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42頁)。復經本院於另 案9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檢送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 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中,其上受益人變更欄之被上訴人「



林琬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A式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中, 其上受益人變更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筆跡、(原)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林政憲」簽名筆跡,及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林政憲」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等原本各 乙份,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 有該局99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55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04-206頁);繼再將系爭保單與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A式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中,其 上受益人變更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筆跡(以上合稱 甲類筆跡),與江明珠寫給林永君之信封,及國泰壽險公司 理賠申請書中,其上給付方式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 筆跡(二者合稱乙類筆跡)等原本各乙份,再囑請該局以歸 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林琬萱」簽名筆 跡,均與乙類「林琬萱」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 100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1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63-264頁)。
㈡又證人王貴美(國泰公司收款員)於原審證稱「林政憲說林 琬萱還小,要變更保單,簽名是他簽的,林琬萱名字也是林 政憲寫的,我親自在場看到的,申請書上電話、身分證字號 、被保險人關係,都是林政憲授權我填寫」等語(見原審卷 第99-100頁),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林琬萱之母親江 明珠,未經林政憲之同意或授權所擅為」云云,尚無可信。 林政憲既在變更申請書之受益人變更欄位親自書寫「林琬萱 」之姓名,復於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為憑,則林政憲確有將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琬萱之真意,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經過刪 改,原為96年12月17日,更改為97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 林政憲在汐止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臺南市成大 奇美醫院咖啡廳陪翁玉仙相親,不可能簽署系爭保單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云云,並提出班表、臺灣乳房醫學會會員出席 學術活動繼續教育積分簽名單(見原審卷第141-144頁), 及舉證人翁玉仙為證。惟查:
①林政憲於97年1月27日雖有參加上開學術活動,但時間為 為該日上午8時30分至13時,有簽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144頁),以現今交通便捷之程度,於2小時內由汐止



南返嘉義,並非不可能之事,故至遲於下午4時,林政憲 非不能返抵嘉義住所。
②證人翁玉仙蘇林金葉證稱:「林政憲當天晚上7時30分 左右,一個人到臺南,先去找翁玉仙,再到蘇林金葉處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第271-272頁),但以嘉 義至臺南之車程約一小時,林政憲於下午6時許出發,即 能於7時30分前後到台南,從下午4時至6時之間,尚有約2 小時之時間在嘉義,應有充裕時間簽署申請書。證人翁玉 仙、蘇林金葉上開證詞,不足推翻林政憲當日簽署變更保 險受益人之可能。
③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林政憲於97年1月27日自汐止搭 乘火車到台南,伊於當天下午4點多時,接到林政憲的電 話,於當天下午4、5點時,到台南火車站後站載林政憲, 大約於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回到家,約6點多快7點時與我 母親離家,帶人去相親,不可能於該日變更受益人為林琬 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然依證人 翁玉仙(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林政憲係於當日下 午7、8點的時候跟我去相親,他是一個人來的」(見原審 卷㈠第104頁),證人翁玉仙證述與林政憲去相親時間是 「7、8點」,與上訴人陳稱之「6點快7點」不符,且若果 真上訴人有開車搭載林政憲返家,證人翁玉仙豈有不知, 又豈有證述「林政憲是一個人來的」等語,則上訴人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單蓋用之「林政憲」印章,並非林政 憲所有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變更流程規定不符云 云。惟查:
①有關保單受益人之變更申請,已據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訴訟 代理人陳稱:「國泰人壽保戶服務各項申請書類一覽表是 教育新進人員的資料,所以要求會比較多,但一般狀況可 以確認受益人變更,公司會認可效力,且我們要求保單正 本做批註,再返還要保人是為了要讓要保人確認是否正確 ,受益人變更內規是越齊全越好,但只要確定要保人有變 更受益人之意思,也沒有那麼嚴格,如果保戶另有變更要 求,也隨時可以再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且經證人賴美媚、柯妙足(國泰公司承辦系爭保單受益人 變更作業之職員)於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給付保險 金事件中證述「有蓋章就好,沒有去深究印章是否一樣。 」、「塗改上的印章不需要要保人的印鑑章」、「覆核時 不會詢問業務人員有無印章不一樣,如果經由經辦審核資 料齊全輸入電腦,我們主管就會蓋覆核章」等語(見本院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卷第103反面、104頁反面)。可知 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所蓋用之林政憲印章,縱非簽 立系爭保單之印章,亦不違反國泰公司之作業規定。況受 益人變更申請書,係要保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保險公司苟得以確認要保人確有變更之真意,即應發生變 更之效力,縱未使用要保書蓋用之印鑑,而以其他印章為 之,亦不影響要保人變更之真意及效力;此觀系爭保險契 約書第31條亦明文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 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即應批註於本保險單等語自明。上訴人以系爭保單 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印章,並非林政憲之印章,即推認林 政憲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②又系爭保單記載之數字、日期之所以有塗改之痕跡一節, 亦據證人王貴美證稱:「系爭申請書之日期、身分證字號 、電話都是我寫的;林政憲有4張保單,他在填寫變更時 寫錯,本來是88後來改成96,88那張寫了2次,所以96年 12月27日是拿回去退件,到97年1月27日才變更96那張」 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雖上訴人主張證人王貴美 所述不實云云;然按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對於事 件發生之時間及經過,難免有無從記憶或稍有出入之處, 難期證人能就所有發生之細節詳實記憶無誤,苟證人所證 述與案情重要之相關事項,倘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 自足堪信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事件發生之日期、白天 或夜間、何以用不同印章蓋印等細節,縱使無從記憶,或 前後所述有出入,亦係證人記憶不及之處,尚不得以此遽 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實。參以林琬萱係林政憲與江明珠所生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政憲與林琬萱既有骨肉親情,則 林政憲將受益人變更為林琬萱,亦屬人之常情,此與林政 憲與翁玉仙分居幾十年,林政憲初始仍將保險受益人指定 為林永耀林永君林永昇為同一道理。況且,系爭保單 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林政憲」之簽名,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係真正無訛,變更受益人欄位「林琬萱」之姓 名,又係林政憲所親簽,已如前述,均足證林政憲係基於 變更受益人為林琬萱之真意,而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 簽署自己及林琬萱之姓名。上訴人以證人王貴美證述無從 記憶,或細節證述出入等由,主張該證人之證詞不實,據 以主張林政憲無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云云,均無可採。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琬萱非系爭保單之保險受 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2,832,57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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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