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1號
TNHV,97,重上,31,20110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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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評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溫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世勳
      林福生
      王榮昆
      陳耀群
      江武酉
被 上訴人 溫進添
      沈傳福
      林松尉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沈鳳英
被 上訴人 吳全泰
      林惠珠
      凌金桂
      鄭黃金鐩
      蔡昆煌
      李珮甄 (原名李佩螢)
      鄭鳳麟
      張文賢
      李崑盟  (即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陳家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 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 被上訴人陳家隆於民國(下同)98年08月1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陳韋廷、陳彥志、陳柏佑簡陳淑貞林陳淑華、陳 信銘、陳香縈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952號民事卷核 閱無訛,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附該卷可稽,現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 師為被繼承人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書1份附本 院卷可稽,自應由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陳家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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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