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95號
TNHV,97,上,19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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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陳允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奇法
訴訟代理人 許進登
被 上訴人 許進吉
      許進展
      許茂云
      許茂炎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三山
被 上訴人 許明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被 上訴人 顏束貞
      顏林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真 住台北市○○區○○路325號7樓
被 上訴人 許紫涵(即顏許英里-顏溪泰之遺產管理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68巷13號
      顏世雄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95巷6號
      顏許遠 住同上
      顏麗瑄 住新北市○○區○○街246巷15號3樓
      顏進發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38號
      顏進華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16號5樓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要助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2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二九八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要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許遠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顏溪泰之遺產,由顏溪泰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許紫涵即顏許英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G、M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八一平方公尺、三五四平方公尺、九四九平方公尺,共計二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允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茂炎許茂云許進展許進吉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奇法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束貞顏世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明盛許明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三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奇法顏束貞許紫涵(即顏許英里即顏溪泰之 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又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2982地號,地目旱,面積0.91 2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天海(嗣更名為「 顏萬轉」)、顏溪泰(原名「顏新吉」)、顏天下、許奇忠 等4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14日、94年8月23日、95 年2月11日、9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顏林邁、顏 麗瑄、顏進發顏進華許紫涵(原名「顏許英里」)、顏 綺媚、顏勝懋、顏旭為;顏束貞顏世雄許明通許明盛 。而顏溪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紫涵、訴外人顏綺媚、顏 勝懋、顏旭為等均拋棄繼承,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文鋒聲 請選任顏溪泰遺產管理人,業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許 紫涵為遺產管理人等各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 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86-90、133-137、141頁;原審卷㈡第201-202、206、4 4-45、55頁);則原共有人黃文鋒具狀聲明命被上訴人顏束 貞、顏世雄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許紫涵許明通許明盛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卷㈡第42 、198-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再原共有人黃文鋒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陳允朝陳允朝亦具狀承當訴訟,且兩造 均不表示反對(見原審卷㈢第126、128頁),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上訴人陳允朝承當訴訟,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允朝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惟 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萬轉,另被上訴人顏束貞顏世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顏天下,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系爭土地應依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2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之修正圖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另原審上開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採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 修正圖方法分割之理由固非無據;然系爭土地南側臨4米道 路,如同地政事務所95年08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況 圖)所示之編號Q、R、F、C等地上物的南側,編號S地 上物北側等部分,若依丁案分割,則將不復存在,且上訴人 陳允朝、被上訴人許茂炎許茂云許進展許進吉等4人 、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等2人及被上訴人許奇法等人所 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對外將欠缺適當的通路,不便土地之 利用,殊非妥當;再上訴人分得土地呈倒L狀,亦不利日後 之利用;而被上訴人許三山目前居住之平房將因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許奇法取得而須拆除,原審未慮及許三山早表明其房 屋係全家人賴以居住之所,懇求予以保留等情,竟謂該平房 價值不高,而未予以保留,亦有欠妥。
⒉若採斗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法,較合情理,其理由如下:
①編號B部分為約4米寬之預設道路,除包含原先既成道路外 ,另在系爭土地西側開闢4公尺寬道路,接連呈L型,有利於 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人通行,不會形成袋地;且L部分係將 現有道路往南推移至土地邊界,既不阻塞道路,復不會形成 畸零土地,如此分割可得最大利益。
②儘量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占有現況,拆除最少房屋,如須拆除



,應以損害最少,並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為原則。申言之, 依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僅須拆除或遷移地上物 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08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現 況圖)所示之編號K(豬舍)、L(蘭花園)、M(雞舍) 、N(雞舍)、O(鐵皮平房)、P(涼棚)、Q平房磚造 等部分。上開地上物或因老舊價值較低,或可以遷移,故考 量分割公平、均衡等原則,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許三山、許 明通及許明盛等人表示願意配合拆除。
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便於日後利用。至於編號 C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不甚規則,且為第三人建物所占用( 例如顏元永等,原審卷㈠第71頁以下照片),無人願分配於 該位置,上訴人為求順利分割,故願意吸收該部分之不利益 ,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自己所有。且被上訴人顏束貞、顏 世雄、許紫涵顏許遠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顏要助等人均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與4米私設道路臨 接,使用上並無不利益。
⒊被上訴人顏要助所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上訴人分歸 取得之土地分成3塊(即編號E、M、G等3部分),因其為 農地,如此分散3塊,實不利於上訴人之耕作。G土地坐落 既成道路南側,非空地,現為別人占有中,上訴人雖願意分 在G土地位置,倘再將M部分分歸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尚 須對非本案之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不利益。再被上訴 人顏要助等人分得之編號A、B、C、D等4筆土地位置均 係上訴人現占用之面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倘強將之分歸其 他共有人取得,對上訴人不利益,故被上訴人顏要助所提分 割方案實有違利益均衡原則,乃不可採。況依被上訴人顏要 助分割方案,勢將拆除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之蘭花房及 雞舍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顏要助所提分割方案,必造成渠 等額外之損失,實有違利益均衡原則,乃不可採。 ㈢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之雲林縣大埤 鄉○○○段2982地號、地目旱、面積0.9129公頃土地,以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之 修正圖方法分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上開 土地,以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奇法等17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顏要助
⒈依上訴人、被上訴人顏要助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相較,因系 爭土地上現有人居住之建物4棟,如令其搬遷顯有困難,且



拆除有損其經濟價值,故依上開兩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 均不致有須拆遷之情;至於其他地上物均屬老舊,價值低微 ,或可進行搬遷移動之地上物,將之拆遷尚不影響分割方案 之公平性、合理性。又上開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均無互相找補之問題,亦無損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然被上訴人顏要助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位置、形狀均較上訴人分割方案為方正,故有利於 將來土地整體性之開發利用,較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顏要助所主張分割方案另將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949平方公尺)分予上訴人,然該筆土地面積仍 足供上訴人充分利用無虞,故上訴人利益並無減少,則上訴 人稱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不可採,自非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將 造成:被上訴人顏氏家族成員分得土地均位於其他共有人已 蓋有地上物之土地範圍,各成員分得土地面積均僅192平方 公尺,於土地之利用已有不便,再周邊又有屠宰雞場等較讓 人難以忍受之惡劣環境,其特殊鄰比性質,將使被上訴人顏 氏家族成員分得土地利用更形困難。故該方案難謂已符公平 之原則,殊不足採。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斗南 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
⒈依原判決所採丁案,則很多房屋將遭拆除,被上訴人許三山 所有房屋雖是平房,卻係全家賴以居住的唯一地方,而被拆 除之鐵皮屋為被上訴人許明通做生意唯一場所。又該丁案分 割圖並未劃出道路,連既成道路都未劃出,日後如何行走, 應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顏要助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則被 上訴人許明通做生意所用之鐵皮屋(已建好10多年,花費10 幾萬元蓋的),亦將遭拆除;另被上訴人許明盛已蓋好40多 年之2樓樓房,必遭拆除後只剩一條小巷子,毫無經濟價值 。況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現占用之土地均未逾其應有部 分,則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實無須遭拆除,故渠等同意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⒉答辯聲明:同意依上訴人所聲明之方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許三山
⒈如依原審方案,很多人的房屋都會被拆除,倘依上訴人所主 張分割方案,拆除房屋之損害會較少。
⒉答辯聲明:同意依上訴人所聲明之方案分割。 ㈣被上訴人顏許遠顏林邁顏進發顏進華顏麗瑄、顏世 雄:




⒈顏姓家族雖就系爭土地有持分,但長期未主張所有權,也未 使用該土地,而許姓家族已在該土地分別建造住宅、農舍、 倉庫或鐵皮屋,已使用數十年,而上訴人陳允朝也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數十年。上訴人前雖稱許姓家族表示其所有地上物 之價值不高,且同意拆遷,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難令人 信服;基於土地使用與親族間互相照顧之便利性,顏氏家族 分得之土地如能彼此相鄰,較便於互相照料。倘許姓家族不 願自行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亦不願分得有地上物部 分之土地,則被上訴人顏許遠顏林邁顏進發等不同意上 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⒉被上訴人許明通表示該鐵皮屋為其賴以維生之屠宰雞隻用地 ,目前無錢遷移,也無拆遷之意願,實與上訴人所稱許氏家 族同意拆遷之詞有違;若依被上訴人顏要助所主張之方案分 割,顏氏家族分得A、B、C、D、J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 958平方公尺,A、B、C、D為空地,該4筆土地總面積76 6平方公尺;J部分為廢棄豬舍,面積192平方公尺,兩面積 相較,則廢棄豬舍所造成負面利益約占2成。另上訴人分得 E、G、M部分土地總面積2684平方公尺,使用中車庫與緊 鄰雞隻屠宰場之空地(位於M土地內占約574平方公尺), 其負面利益亦占其分得總面積2成(574/2684=0.2),故被 上訴人顏要助之分割方案,於兩造暨許氏家族過去使用該土 地所造成之負面利益比例相當。
⒊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其取得大部分空地(即E 、G、A、B、C、D),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卻有其他 共有人所蓋之房舍、車庫、鐵皮屋等含地上物,且均位於許 氏家族生活腹地範圍內;另以鄉間土地利用言,被上訴人顏 許遠分得土地面積僅192平方公尺,於土地之利用已有不便 ,旁又有屠宰場等較人難以忍受之惡劣環境,其特殊鄰比性 質,將使土地利用更形困難,難謂公平;且依目前狀況,因 該土地上有地上物無法利用,所造成之不利均由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顏許遠等人承受,自難謂符合公平。 ⒋答辯聲明:同意依被上訴人顏要助所聲明之方案分割。 ㈤被上訴人許茂炎許進展許茂云許進吉(下稱許茂炎等 4人):贊成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依上訴人所聲明之方案分割。
㈥被上訴人許奇法顏束貞許紫涵(即顏許英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文鋒、被上訴人許奇忠、許奇法許茂炎許進吉許進展許茂云許三山顏天下、顏天海、顏溪



泰、顏要助顏許遠等13人所共有,嗣除原共有人黃文鋒、 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其他被上訴人 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因繼承、分割繼承關係而為共有 人,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姓氏多為許姓、顏姓之人,且同姓彼此間有 親戚關係。
㈢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面積為0.9129 公頃,南臨4米道路對外交通,東臨8米道路對外交通,北、 西側均臨排水溝。其占有使用現況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95年08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附表所載 :「⑴編號A為平房,使用面積0.0162公頃,現為被上訴人 許進展使用;⑵編號B、C、D、E、T分為雞舍、2樓、 住宅、住宅、車庫,使用面積0.0083公頃、0.0125公頃、0. 0022公頃、0.0048公頃、0.0043公頃,現為被上訴人許奇法 使用;⑶編號F、O、P、Q、R、K分為平房、平房鐵皮 造、涼棚、平房磚造、涼棚、豬舍,使用面積0.0202公頃、 0.0074公頃、0.0082公頃、0.0068公頃、0.0028公頃、0.01 85公頃,現為被上訴人許三山使用;⑷編號G、H、I、J 、L、M、N分為蘭花園、住宅、3樓、車庫、蘭花園、雞 舍、雞舍,使用面積0.0033公頃、0.0040公頃、0.0158公頃 、0.0046公頃、0.0044公頃、0.0080公頃、0.0084公頃,現 為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使用;⑸編號S為平房,使用面 積0.0019公頃,現為訴外人顏元永使用。」等情,業經原審 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7-21頁、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第73頁)。 ㈣被上訴人顏要助顏許遠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 華、顏束貞顏世雄則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地上 物坐落系爭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 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 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 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 ,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 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 ,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 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 法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被 上訴人等人均未出席該次調解(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嗣 後被上訴人顏要助亦具狀提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㈠第28-3 0頁),則本件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又查兩造無明文約定分管 之情事,然系爭土地並分別有被上訴人許進展許奇法、許 奇忠、許三山、訴外人顏元永等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 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0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地上物分 布圖暨圖說(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 卷第5-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 ㈠第50-53頁;本院卷㈡第20頁),此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事 實狀態,充其量僅屬共有人定管理使用之暫時狀態,而非消 滅共有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是則,兩造均 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應如何分割,則有爭執。是 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如何分割才是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顏 要助則主張原判決附圖丁案修正後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許明 盛、許奇法許明通許三山等則主張原判決附圖戊分割方 案,於分割方案兩造互有爭執,雖原判決所採附圖丁案修正



後分割方案即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2日複丈成果圖為分 割,然未顧及該分割方案漏將系爭土地南側4米寬之既成道 路暨北側排水溝之位置繪出,則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茂炎等 4人、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許三山許奇法,分割而 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恐日後無法通行 ;再被上訴人許明通所有之鐵皮屋、被上訴人許三山之磚造 平房,因坐落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恐遭拆除,則原 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難認適法妥當,顯未臻於理想。因之, 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捨棄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主張依斗南 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許進吉許進展許茂炎許茂云許三山等人 均贊成採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被上訴 人顏要助則改主張應依9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後附 圖一分割方法而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上訴人顏 林邁顏許遠顏進發顏進華顏麗瑄顏世雄等人亦同 意依此方案而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是以本院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 27日,及10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後附圖一、二等兩 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地上物除編號S之平房現為訴外人顏元永使用外 ,其他地上物現為被上訴人許進展許奇法許三山、許明 通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顏要助顏許遠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顏束貞顏世雄則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衡以兩分割 方案均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價值高低與否,及兩造分 得土地均無須互相找補之情,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暨被上訴人許進吉許進展許茂炎許茂云等4人 、被上訴人許明盛許明通等人就系爭土地均表明願繼續保 持共有狀態(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卷㈢第109頁反面),而 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且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有 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符合經濟效益及憲法上財 產保障平等原則。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 相當,均無互相找補之問題,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人居住之建物4棟不致有須拆遷之情,其他 地上物均屬老舊,價值低微,或可進行搬遷移動之地上物, 將之拆遷尚不影響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合理性。又系爭土地 南側既有一4米寬之既成道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如後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道路,如此兩造分得土 地均面臨道路,可獨立對外聯絡。稽上,後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合乎公平、利益、經濟原則,對兩造最為適當自有可採 之處。至上訴人所主張如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未思及 系爭土地利用狀況,而將被上訴人顏束貞顏世雄許紫涵顏許遠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顏要助等人 分割所得土地劃分於被上訴人許三山許明盛許明通生活 範圍內,並有地上物坐落其上;上訴人雖辯稱其主張之分割 方法,必須拆遷之地上物僅分別為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之編 號K(豬舍)、L(蘭花園)、M(雞舍)、N(雞舍)、 O(鐵皮平房)、P(涼棚)、Q平房磚造等部分,上開地 上物或因老舊價值較低,或可以遷移,並徵得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許三山許明通許明盛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許三山許明通許明盛等雖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㈡第165、184頁反面),然並未明確表示願自 行拆遷前開地上物,倘被上訴人許三山許明通許明盛等 日後不願配合拆遷,則分得土地存有前揭地上物之被上訴人 ,於日後則須提起訴訟請求拆遷,而徒增訟累,難謂已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等一切情狀,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遽採。又被上訴人許 奇法、許明通許明盛許三山等人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 多購買系爭土地2分餘,然未辦理登記,如強制分割,除按 其等應有部分分足外,亦應將該2分餘之土地分配由渠等取 得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16頁 );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縱被上訴人許奇法許明通許明盛許三山主張為真正,然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許奇法許明通許明盛許三山未為上開主張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影響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認定 ,則本院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範圍,而為裁判 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許奇法許明通許明盛許三山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顏要助分割方案係將其分得土地分 成3塊(即E、M、G),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分散,實不利 於耕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顏要助所提分割方案,G部分 土地坐落4米既成道路南側,非空地,現為別人占有中,業 經雲林縣政府到場履勘,有該府98年9月1日府工程字第0981 403269號函暨履勘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 06頁),則上訴人日後仍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無



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即受有不利益;上訴人又 抗辯稱其原占有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且占有使用面積未 逾其應有部分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意旨所示,分管協議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 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 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尚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 約定之拘束,況本件兩造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不僅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位置為分割判斷之 依據。另被上訴人許明通雖主張依被上訴人顏要助所提分割 方案,勢將拆除被上訴人許明盛之2樓樓房,及其鐵皮屋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顏要助訴訟代理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兩 分割方案由複丈圖之標示可知均不致拆除其地上物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且上訴人陳允朝、被上訴人顏要 助所主張分割方案均已慮及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並囑地政人 員為之測量,當不致拆除其地上物,而有損害其財產權之情 ,從而,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盛上開所辯,洵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原判決所採附圖丁案修正後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南側4米寬之既成道路暨北側排水溝之位置繪出, 致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茂炎等4人、被上訴人許明通、許明 盛、許三山許奇法,分割而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且被上訴人許三山之磚造平房,日後恐遭拆除 ,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難認適法妥當,顯未臻於理想, 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另審酌 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公平原則、 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暨後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優 劣等一切情狀,乃採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編 號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要助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許遠。編 號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顏溪泰之遺產,由顏溪 泰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許紫涵即顏許英里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林邁顏麗瑄顏進發顏進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E、G、M部分面積共2,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陳允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90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許茂炎等4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奇 法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 束貞、顏世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明盛、許



明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L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三山取得。編 號F部分為道路,面積1,0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屬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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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