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TNHV,100,重上更(一),2,2011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與伊 簽訂鋼筋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購竹節 鋼筋材料500公噸,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6,275,000 元 ,約定交貨期限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並支付定金3,255 ,000元。依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前使伊交貨 完畢,仍得繼續令伊交貨,但應將未給付之貨款全部付清, 乃上訴人於簽約後僅支付該定金及貨款86,822元,嗣即託詞 不令伊交貨,於期限屆滿後仍不依約履行,經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履約,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 款。又依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 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 不得異議。」約定,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數量、價格不受物價 變動影響,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符合公平原則。況上 訴人為專業甲級營造廠商,資本額達253,788,000 元,對於 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知識、經驗、能力,足 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趨勢,更不得再依情事 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及對雙方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



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12,933,178元,並加 計自98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超過 上揭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併於本院就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已成立,然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竹 節鋼筋材料,係為供給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校舍新建 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因該工程經發包單位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97年6 月23日 決標,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 攬,南科管理局要求於97年8 月11日開工,上訴人遂於開工 前備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伊得標後因南科管理 局至97年9 月23日,始獲臺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致伊於 取得建照前根本無法施作。又於取得建照後,南科管理局至 97年11月7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大管線審查資料予伊,而 於97年11月7日實際開工,距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鋼筋材料 買賣契約,僅相隔3 個月餘,鋼筋價格即暴跌逾50%,與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鋼筋價格仍呈上漲趨勢相較,絕非伊所 得預見,且該價格變動甚鉅,苟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 給付,不啻令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更有悖於誠信及 衡平觀念,堪認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對伊顯 失公平,故應按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單價至與市場價格相當 ,作為新付款金額。又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固約定「本 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 、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然該「貨品價格如有漲跌 」之約定,應解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 波動範圍」始為妥適,至於因物價「超常」波動所承受之風 險,則不在該約款規定範圍內,不得以該約款排除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有重大變更時難以 救濟,顯非合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契約買賣價格調降至與市價相當,又被上訴人尚未交貨 ,伊併為同時履行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兩造於97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竹節鋼筋材料500公噸,約定價款為16, 275,000元,交貨期限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約於 簽約時先支付價款20%之金額3,255,000 元予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內,僅於97年8 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並交付貨款86,822元,即未再通 知被上訴人交貨。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日屆滿後,於98年 3 月18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履約 。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國內鋼筋價格即有波動,自97年7 月 份至98年4 月份,價格下滑幅度一度達最低價格僅及原約定 單價之一半,且上訴人承攬南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因 原物料價格之波動,有調整上訴人依原訂契約所得請領工程 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寄發 之民雄頭橋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 98年5月18日臺區鋼服字第0484 號函檢附之「國內鋼鐵原料 及鋼品價格」資料、及南科管理局98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 80024254號函檢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 契約、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等件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至8、44至46、104至122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約定,已排除民法 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 鋼筋強度SD-280-fy=2800kg/c㎡、SD-420-fy=4200kg/c㎡ 之竹節鋼筋材料價格,於97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系爭工程開工施作日間之價格波動情形,有無該當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約定,有無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本件價格波動如該當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且未經系爭 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排除適用時,應調整竹節鋼筋材料價格 若干?及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各情。四、本件鋼筋強度SD-280-fy=2800kg/c㎡、SD-420-fy=4200kg /c㎡之竹節鋼筋材料價格,於97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系爭工程開工施作日之價格波動情形,已該當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換言之,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由誠信原則觀



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 權已無期待可能性。而其判斷標準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 據,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 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而調整給付。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著有66年臺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 、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契約係屬竹節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 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金額明文約定, 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者,為特定規格之竹節鋼筋材料, 該等係供應上訴人施作承攬之工程所需,其數量乃屬可得 特定,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應可認定。況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定金3,255,000元,及曾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10 月17日,兩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竹節鋼筋材料,而支 付被上訴人該部分貨款86,822元各情。除據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國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並有出貨單 、工程估驗請款單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兩造於本次更審程序,復不再爭執契約效力問題(見本院 更一卷第31頁),從而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灼然明甚 。
㈡上訴人雖於97年6 月23日,向南科管理局標得系爭工程; 然南科管理局遲至97年9 月23日,始獲臺南縣政府核發建 造執照,被上訴人更至97年11月7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 大管線審查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向臺南縣政府申報 開工,臺南縣政府則於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故自97年 6 月23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延宕施工計約5 個月,上訴人因而無法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交貨等情。既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臺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02069 號建造執照、南 科管理局系爭工程97年度預算執行檢討簡報、臺南縣政府 (97)南縣建字第02069 號施工管理登錄表、南科管理局 系爭工程11月份月進度檢討會簡報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而觀諸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 公會於98年5月18日以臺區鋼服字第0484 號函檢附之「國 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資料(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顯示臺灣地區鋼筋強度SD-280-fy=2800kg/c㎡ 之竹節鋼 筋,自97年1月份由每公噸23,500元,逐步上漲至97年7月 份為每公噸最高31,400元,此後迄97年11月份驟然滑落為 每公噸最低12,000元,嗣至98年4 月間持平;另鋼筋強度 SD-420-fy=4200kg/c㎡ 之竹節鋼筋亦呈現相同走勢,自



97年1月份由每公噸23,700元,逐步上漲至97年7月份每公 噸最高32,500元,此後迄97年11月份滑落為每公噸最低13 ,500 元,嗣至98年4月間持平(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足徵自97年7 月25日兩造締約時起,迄同年11月18日系爭 工程開工施作時止,不到4 個月期間內,兩造約定給付之 竹節鋼筋材料確有價格大幅滑落,致市價行情遠低於原先 約定之單價即SD-280-fy=2800kg/c㎡每公噸31,000 元、 SD-420-fy=4200kg/c㎡每公噸32,400 元之事實無訛。又 本件竹節鋼筋材料價格,依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間之「第 一次契約變更」(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及「物調款 計算總表」(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可知系爭工程鋼筋 材料價格因鋼筋物調,被南科管理局調降28,324,532元, 而減損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外,尚需支付開工當時兩倍 之竹節鋼筋價格給被上訴人,更加劇上訴人之損失,不啻 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自有悖於誠信及衡平 觀念。綜上本件竹節鋼筋價格,確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價 格反轉劇降之事實,且依當時節節上升之鋼筋價格,亦難 預料其將於待工期間突然反轉下跌,況系爭工程待工延期 ,亦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既有如上述,則對於上訴人 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已無期待可能性,本件確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當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亦堪認定。
五、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約定,於本件竹節鋼筋價格瞬間反 轉暴跌下,無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已約定:「 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 、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顯見兩造系爭契約已排除 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兩造於97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迄同年11月間南科管理 局可讓上訴人進場時,短短3 個多月期間,國內之竹節鋼筋 價格跌幅超過50%以上,相較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國內竹節 鋼筋價格仍呈現逐步走升趨勢,上訴人應不可能預知竹節鋼 筋價格會急速反轉跌價,苟上訴人能預知竹節鋼筋價格將暴 跌,斷無可能於97年7 月間鋼筋價格高點時與被上訴人簽約 ,其至少可遲至97年8 月22日與南科管理局簽約後,再與被 上訴人簽約備料,除可降低進貨成本外,亦可避免遭南科管 理局之物調損失。據此可知上訴人辯稱上揭補充事項第9 條 ,並非雙方磋商取得共識後所訂立,而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 之繼續性考量而來,其在一般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中,實已成 為類似「定型化」之約款,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公平情形,加



以判斷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不應逕以該補充條款,斷 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尤以本件 上訴人既不知鋼筋價格將反轉暴跌,遑論將之納入兩造契約 合意內容,益證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9 條,雖有「本契約成 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 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等語;然因鋼筋價格反轉暴跌,並 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則該約款所稱「貨品價格如有 漲跌」乙語,應未涵蓋似此價格暴跌之情形,而不得排除民 法第27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使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得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衡平兩造間 之法律效果。
六、本件竹節鋼筋材料價格總價,以調降1,5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竹節鋼筋價格反轉暴跌,可獲 差額利益高達9,300,000元以上云云(15,500,000x60%=9, 300,000 )。惟被上訴人則辯以其為鋼筋買賣大盤商,非屬 生產上游鋼廠,合約簽定後即須以現金全額,交付上游鋼廠 取得貨源,方得以執行合約如期交貨,其未獲暴利等語,並 在原審提出其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97年7月25 日買 賣合約書、及相關秤量送貨單、匯款單各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9、151至158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該立證,不足 認定各該鋼筋係用以出售上訴人,而否認被上訴人已高價備 貨交付之事實;然衡情大凡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類皆會備 貨俾利如期交貨,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向 前手購買竹節鋼筋材料準備交付,應非全然無因而不可信,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竹節鋼筋材料價 格反轉暴跌,而獲有其所主張高達9,300,000 元差額利益之 情事。基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竹節鋼筋材料價格之暴 跌,應均同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被上訴人縱獲有利益,亦 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洵堪認定。惟為衡平上訴人因竹 節鋼筋材料價格暴跌所受之損失,茲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 曾於98年1月23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願提供減價每公噸3,0 00元之優惠價格,希冀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乙情觀之(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該減價之每公噸3,000 元,應為被 上訴人每公噸尚可多賺取之利潤,據此調降系爭契約之鋼筋 單價,應屬衡平處理兩造間利益之標準,爰依每公噸鋼筋單 價調降3,000元計算,本件500公噸之竹節鋼筋材料總價應調 降1,500,000元,尚屬合宜適當。
七、上訴人應先就調降後之買賣價金餘額11,433,178元為給付,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固辯稱其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 之給付竹節鋼筋材料義務,係兩造因買賣雙務契約所互負之 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剩餘之竹節鋼筋材料前, 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請求,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揆諸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1條第1款:「交 貨期限:即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若於97年9月20日未能全 數交貨完畢,得繼續交貨,但未交貨之貨款應全數開出。」 之約定,可知系爭竹節鋼筋材料交貨期限,係自97年7 月25 日契約締結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苟上訴人於約定交貨 期限屆至時,未能依約定方式全數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完畢, 雖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交貨,然需先給付貨款餘額。況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國芳在原審亦自承:上訴人若未於97年9月2 0 日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全數出貨完畢,即應將竹節鋼筋材料 全數貨款16,275,000元,扣除已付定金3,255,000 元、已付 貨款86,822給付被上訴人,不再適用補充事項第2 條所定之 貨到月結之方式付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44頁 )。從而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全數請求被上 訴人交貨完畢,上訴人就貨款餘額11,433,178元(即16,275 ,000-3,255,000-86,822-1,500,000=11,433,178),即 有先為給付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付之鋼筋價款;惟因系爭契約確有情事變更情形, 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降買賣價金總價1,500,0 00元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3,178元,及 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揭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揭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1,433,1 78元,故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更正為 3,820,000元,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