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7號
TNHV,100,訴易,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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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A 女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方敏
      陶靜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雖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惟嗣在審理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而為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在臺南市○○區○○○街○○號○ ○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設在同址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總經理,伊則受僱於○○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打版室工作時 ,被告竟向伊反覆詢問冬天女孩子的手比較冰冷,要吃四物 補身體,有沒有效妳在洗澡的時候,自己摸看看就知道,我 又不能幫妳摸等語,適電話響起伊欲接聽時電話斷線,被告 即假藉示範使用電話廣播,自伊背後貼近右手拿起電話筒, 左手則趁伊不及抗拒,隔上衣掐住伊左胸乳房約3、4秒鐘之 久,並笑稱還不小嘛云云,伊見狀旋推開被告速離打版室, 嗣伊返回被告仍在原處,並再度碰觸伊之肩部、下巴等身體 ,伊除撥開被告之手,撥打電話向伊丈夫求助外,並向公司 主管李○○反應。被告上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責,業經 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而被告趁對伊交代工作時,不尊重伊身體之自主權利 ,對伊為上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又因被告解僱伊,同事深怕牽連斷及聯絡,並致伊出現 焦慮憂鬱等狀況,需求助醫師開立藥物幫助睡眠,更因官司



致夫妻情感生變,加劇精神上所受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華日報第1版報頭下刊登高度10公分、每行寬 5 公分,如下內容之道歉啟事:本人於98年12月24日,在 ○○企業社內,假藉職務之便,趁被害人前林姓女員工不 及抗拒,涉嫌言語及肢體上之騷擾,並以○○企業社及○ ○公司名義將其解僱,致其身心受創,顯已違背善良風俗 之不良示範,謹此登報致歉,至上誠懇歉意。道歉人黃明 山。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為免再為無益之調查證據,徒增司法資源耗費, 伊對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不再為爭 執。又伊性騷擾原告之侵害行為,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仍應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教育知識程度、及原告所 受侵害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伊不同 意原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且該登報道歉之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伊為上揭性騷擾之行為,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該性騷擾行為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有 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及所調閱之該刑 案全卷可佐,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性騷擾,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及登報道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 若干始適當?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各情。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揭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且 一般人經歷與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受到驚嚇、同時倍感 羞辱、沮喪與精神上之痛苦,此由原告於事發後經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 並經醫囑:「症狀對社會職業功能造成影響,宜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6頁診斷證明),是原告主 張伊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堪認定。次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9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 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足認在性騷擾事件中,不需適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即得 據之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審酌 其犯行是否情節重大,已無必要。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 在臺南工作,月入2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企業 社負責人,○○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 車、投資等18筆財產資料;已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 告性騷擾原告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固亦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相同規定。惟查本件被告 施行性騷擾行為之處所,係在崙敦公司之打版室,斯時僅兩 造二人獨處,無第三者在場,且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又 謂「不可以把我名字登出來。」(見訴易字卷第26頁),可 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侵害者,應僅係被告之隱私、貞操等人 格法益,而與伊之名譽無關,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事件而折 損,此由伊無需藉由登報刊登姓名,而達澄清事實、回復名 譽可證。原告既非名譽權受損,即無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登報道歉之適當處分。況就原告上揭請求被告登報 道歉之內容觀之(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1頁),亦無隻字片語 述及如何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而需登報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



之詞句;反似要求被告向社會大眾自承其性騷擾犯行,如古 代遊街示眾之應報刑處罰,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5 6 號解釋,對於登報道歉必須「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要求,益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 伊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及 同年月28日,分別在崙敦公司及明山企業社張貼公告,指原 告所述不實予以解僱,並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僱 原告,縱有如原告所指侵害伊名譽之情事,因非屬上揭性騷 擾之侵害行為所致,而係該性騷擾行為後另發生之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為該道歉啟事,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及登報道 歉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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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