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2號
TNHV,100,上,22,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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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沈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訴訟代理人 鍾凱熏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定謀
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邱建嫺
被 上 訴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 勁強,嗣已變更為許玉樹,已據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許 玉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 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 設東匝道工程,徵收伊所有相連在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 847-12地號土地上4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 路○段80巷2號建物(下稱481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原審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 務所註記為481-1建號建物)。因雲林縣政府誤認該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黃銀陸所有,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 償款誤列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經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 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在案,則因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伊為該徵收補償款受領人, 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力, 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於1,880,039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雲林縣稅務局部分:
查依伊自行於79年10月30日之現場房屋勘查紀錄所示,該48 1建號建物總面積為400.3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改良物查估清 冊,其中訴外人黃銀陸所有上開481號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 達222.75平方公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達167.25平方 公尺,合計39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足徵黃銀陸所課徵房 屋稅面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 365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有訴外人黃銀陸所有保存登記 建物(即481建號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214,557元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費1,880,039元兩部分, 截至100年1月27日止,訴外人黃銀陸尚有106,260元房屋稅 及使用牌照稅未繳納等語。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部分: 引用上開雲林縣稅務局之陳述。
㈢日盛公司部分: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在481建號建物向外延伸增建完成 ,與481建號建物緊鄰,其二樓即閣樓部分需由鐵製樓梯方 能進出,其一樓位置係位於48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上,性 質上屬於廠房之一部,與481建號建物合併使用,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建,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為黃銀 陸,又自79年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銀陸,故徵收補償款 之受領人應非上訴人等語。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表示訴外人黃銀陸有支付建物租金,確無法證明確 有租約或支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另有一南側小門,雖481建號建物之大門關閉,亦可由該小 門進出,惟此小門並無法供工廠員工操作堆高機或搬運原料 、成品之通路,即無法作為貨物進出之用,經濟效用不大, 已與481建號建物合為一體,外觀無法區分,至多只能算是 緊急逃生門,苟以此認定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顯不洽當。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及所有,無權受領該筆 徵收補償款等語,資以抗辯。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辦理徵收 完畢。
㈡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 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上 開款項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
㈢上開481建號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黃銀陸所 有(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為伊所 有,爰請求撤銷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事件就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有獨立之出入口 、樓梯,二樓亦有閣樓,周有四壁圍繞,除可獨立使用外, 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481建號建物可以明顯區分。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有一南側小門,縱大門關閉,亦可由 該南側小門進出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因與481及482建號建 物合為一體,且均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而482建號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481建號建物僅因訴外人黃銀陸要開工 廠合法營業,才把建物登記予黃銀陸,並無讓與所有建物予



黃銀陸之意思,實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附屬於481建號 建物,即歸屬黃銀陸所有,故縱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補 償款仍應由上訴人所領取云云;惟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業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府為配合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 工程,上開481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位於徵收 範圍內,並經辦理徵收完畢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3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90700696號覆原審法院函暨檢具之建築改良 物補償清冊可據(見本院調閱原審司執字3652號卷),為兩 造所不爭。又原審執行法院亦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 銀陸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徵 收補償款,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 有原審法院99年3月4日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3652號函暨執行 命令可按(見同上卷);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南區工程處(下稱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亦已答覆原審法院 以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銀陸暨該建物之徵 收補償款1,880,039元支票,亦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逕送 原審法院辦理(扣押),有該工程處99年6月24日快南用字 第0991000345號函可據(見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 52號卷末),是則,本件所為執行之標的物係雲林縣政府所 核定應發放予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黃銀陸之徵收土地補 償款,已非系爭481-1建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訴 人並未曾向辦理徵收單位循行政程序上訴願、行政訴訟爭執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自亦非該徵收補 償款給付之對象,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銀陸係因 雲林縣政府誤認云云,縱屬真正,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徵收補 償款為黃銀陸所有之認定。
㈢又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黃銀陸等因積欠 票款,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星展公司則於強制執行中由另案併入 該案執行,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參與分配。嗣上開建物 (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辦理扣押在案,已如上述,亦有原審法院99年5月28日 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3652號函暨執行命令、快速公路南區工 程處99年6月24日快南用字第0991000345號函等可稽(見同 上執行卷),為上訴人所不爭,所經扣押者並非上訴人所爭



執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對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徵收補償款 1,880,039元,並無爭執,此有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權受領上 開補償款云云,惟查,上開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已於99年5 月4日以快南用字第0991000244號函將黃銀陸所有之(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補償款1,880,039元撥入臺灣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並以上開第0991000345號函文正本通知臺灣土 地銀行斗六分行,請該分行將所有權人黃銀陸應領之上開款 項開立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逕送原審,有該函文附卷足 憑。可見上訴人並非該執行標的物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 之所有權人,甚為明顯。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所有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其有權受領 云云,即有未合。上訴人既非系爭徵收補償款所有人,則依 上說明,上訴人對執行標的之徵收補償款自無足以排除執行 力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徵收 補償款1,880,039元云云,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抗辯,即 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 銷原審法院就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元之範圍內予 以撤銷,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不合,仍 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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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