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975號
TNHM,99,選上訴,975,2011051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隆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清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素花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楊芳蘭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3號、第146-192號、第23
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慶隆李素花楊芳蘭部分均撤銷。黃慶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現金沒收;另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李素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現金,應與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之人連帶沒收。楊芳蘭無罪。
事 實
一、黃慶隆為中華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 市第一選區(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係現任嘉義 市東區中庄里里長。黃慶隆於上開選舉期間,為使其子黃盈 智能順利當選,竟與林振國(同里第20鄰鄰長,經原審判決 免刑確定)共同;或夥同林振國分別與李素花(同里第19鄰 鄰長之母;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卿(同里第17鄰鄰長,經原 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或與林德州(同里 第8鄰鄰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緩刑5 年確定)共同;或夥同林德州分別與洪金山( 該里里民,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王日( 同里第7鄰鄰長,經原審以99 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劉蕭瓊惠(同里第14鄰鄰長之母,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 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 年,褫奪 公權2年確定)、蔡安一(同里第2鄰鄰長,經原審以99年度 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譚雪珠(該里里民,經原審以99 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曾嘉寶(同里第12鄰鄰長,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 年。曾嘉寶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00年4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或與林 德州、曾嘉寶再分別與羅齡金(同里第11鄰鄰長,經原審以 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方張初惠(同里第15鄰鄰長 之妻,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 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為黃盈智 買票,而接續為下列賄選買票行為:
黃慶隆於民國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辦事 處,先行交付賄款5 萬元予林振國,作為林振國向該里民行 賄之賄款,復於98年10月1日,在上揭地點,另交付5萬元、 3萬元予林振國,指示林振國將該筆5萬元、3 萬元之款項分 別轉交予陳文卿、李素花,作為渠等2 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 賄款。另於98年10月9 日,在上揭地點,黃慶隆復交付1萬5 千元予林振國,指示林振國將該筆1萬5千元之賄款轉交予陳 文卿,作為陳文卿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嗣林振國均依黃 慶隆之指示,分別前往陳文卿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29號之住處、李素花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37之49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如數交付予陳文卿、李素 花。被告林振國李素花及陳文卿均接續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 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附表二編號10 李林阿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附表 一編號2徐丸女、編號16廖慶均經原審以99 年度嘉選簡字第 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其餘受賄者均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 )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賂賄金額交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 者楊羅金枝等人收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轉交 其家中如附表一至三有投票權之人各1 千元,並轉知須投票 支持黃盈智,並預備對於上開受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分別收受林振國李素花、陳文卿所交付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 2 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知 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
黃慶隆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12號之住處,將1 百萬元交付予林德 州,作為林德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林德州即分別:⑴ 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將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8 千元交付予洪金山,作為洪金 山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⑵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蔡安 一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73 號之住處,將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付予蔡安一,作為蔡安一向 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⑶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萬 台宮內,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萬元交予盧鄭碧 霞,作為盧鄭碧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盧鄭碧霞嗣反悔 而未用以行賄,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⑷於 98年9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萬台宮,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 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交予王日,之後陸續在王日位於嘉義市 ○區○○街193號之7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 百萬元賄款其 中2萬元、2萬元、1萬元交予王日,共計15 萬元,作為王日 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⑸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及翌日,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街193之6 號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 百萬元賄款其中3萬6千元、3萬6千元交付予劉蕭瓊惠,共計 7萬2千元,作為劉蕭瓊惠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⑹於98年 9月底某日,在譚雪珠位於嘉義市○區○○街75巷18 號之住 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賄款其中15 萬元交予譚雪珠,作 為譚雪珠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⑺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 在羅齡金位於嘉義市○區○○街62號之住處,將黃慶隆所交 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予羅齡金,作為羅齡金向該里里 民行賄之賄款(羅齡金嗣並未以該5 萬元行賄,而係陪同曾 嘉寶,由曾嘉寶以上開賄款向附表十所示受賄者交付賄賂) ;⑻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曾嘉寶位於嘉義市○區○○街98



號之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0 萬元交予曾 嘉寶,作為曾嘉寶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⑼劉蕭瓊惠於98 年10月間某日,在張譯云位於嘉義市○區○○街131 號之住 處,將林德州所交付7萬2千元賄款其中1萬6千元交付予張譯 云,作為張譯云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張譯云嗣反悔而未 用以行賄,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林德州、 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曾嘉寶(其中 盧鄭碧霞、張譯云分別收取上揭賄款後,並未向該里里民行 賄)均接續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四至十二所示 期間,逐戶至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受賄者即於此次嘉義市第一 選區(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所,向如附表四至 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呂素卿等人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 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賂賄金額 交予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如呂素卿等人收受(除附 表七編號2張譯云、編號10楊芳蘭;附表十一編號9劉蕭瓊惠 、編號10方張初惠以外,其餘受賄者均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 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 奪公權1 年確定),並囑咐上開受賄者如呂素卿等人轉交其 家中如附表四至十二有投票權之人各1 千元,並轉知須投票 支持黃盈智,而對上開受賄者交付賄賂,並預備對於上開受 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曾嘉寶與羅齡金共同 前往附表十所示受賄者住所,並由曾嘉寶由林德州處所收取 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羅齡金由林德州所 收取之上開5 萬元,並未用於投票行賄;另曾嘉寶並與方張 初惠共同前往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住所,並由曾嘉寶由林德 州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上開 受賄者呂素卿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 受林德洲、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羅 齡金、曾嘉寶、方張初惠所交付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賄賂金 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 欄),然均未 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知情之其他有投 票權人。
二、黃慶隆承上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李林 阿挽位於嘉義市○區○○路537號之55四樓住處,以每票1千 元之代價,將3 千元交予有投票權之李林阿挽,並囑咐李林 阿挽轉交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李啟章、李嘉成2人各1千元 ,並須轉知其家人李啟章、李嘉成於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本 次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並預備對於上開受賄者家中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李林阿挽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賂款項並同意投票與黃盈智,然並 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前揭不知情之李啟章、 李嘉成等2人(李林阿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 權1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黃慶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黃慶隆對於上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㈢第6頁)。
㈡次查,被告黃慶隆為現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為中華民 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一選區(東 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另林振國李素花、曾嘉寶 分別為該里第20鄰鄰長、第19鄰鄰長之母及第12鄰鄰長;證 人陳文卿、王日、蔡安一、羅齡金分別為該里第17鄰鄰長、 第7鄰鄰長、第2鄰鄰長、第11 鄰鄰長;又洪金山、譚雪珠2 人均為該里里民,業據被告黃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林振國李素花、曾嘉寶、陳文卿、王日、蔡安一、羅 齡金、洪金山及譚雪珠等人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被告黃慶隆之子黃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㈥第26頁)。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黃慶隆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辦事 處,先行交付賄款5 萬元予林振國,作為林振國向該里民行



賄之賄款;復於98年10月1日,在上揭地點,另交付5萬元、 3萬元予林振國,指示林振國將該筆5萬元、3 萬元之款項分 別轉交予陳文卿及李素花,作為渠等2 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 賄款。另於98年10月9日,在上揭地點,被告黃慶隆復交付1 萬5千元予林振國,指示被告林振國將該筆1萬5 千元之賄款 轉交與陳文卿,作為陳文卿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嗣林振 國依被告黃慶隆之指示,分別前往陳文卿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529 號之住處、李素花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537之49 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如數交付予陳 文卿及李素花林振國李素花及陳文卿均以每票1 千元之 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 ,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表示此次嘉義 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賂賄金額交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 收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一 至三有投票權之人各1 千元,並轉知須投票支持黃盈智等情 ,業據證人林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庄里第20鄰鄰 長,選舉前被告黃慶隆有和伊談論黃盈智參選的事,有談到 要伊幫忙他兒子買票的事,地點在黃慶隆服務處嘉義市○○ 里○○路附近,他說他兒子要出來選,叫伊幫忙,他拿現金 五萬元給伊,錢是用來買票的錢。黃慶隆要伊幫忙買票共拿 3次錢給伊,一次5萬元,一次3萬元,一次6萬5 千元。6萬5 千元分二次拿,一次5萬元,一次1萬5 千元,都是黃慶隆交 給伊,我再交給陳文卿。伊把3萬元交給19 鄰的李素花。黃 慶隆有叫伊把錢交給陳文卿及李素花,陳文卿是鄰長,李素 花的兒子也是鄰長,都有交情。給李素花及陳文卿的錢,黃 慶隆是在他辦事處親手交給伊。黃慶隆交付伊5 萬元要伊向 民眾買票,因伊是鄰長,所以伊買附近的里民,伊有向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受賄者及其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人,以1票 1 千元買票,買票時有向民眾說明要對方投票給里長兒子黃 盈智。黃慶隆拿5萬元要伊幫忙向民眾買票,約在98年9月中 旬;另於98年10月1日拿8萬元給伊,伊轉交給李素花及陳文 卿幫黃盈智買票;98年10月9 日黃慶隆又拿1萬5千元給伊, 伊轉交給陳文卿幫黃盈智買票,伊係至李素花及陳文卿家將 上開款項交付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8至26頁)。核 與證人李素花於98年11月24日及證人陳文卿於98年11月24、 25日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林振國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 項交付渠等2人,渠等2人以1票1千元,分別向附表二、三所 示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者及其家 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等語(見98年度



選他字第154號偵卷㈠第47至50、52至54、147至151 頁,又 98年度選他字第154 號偵卷共有八卷,下分稱偵卷㈠至㈧; 偵卷㈡第8至11、21、22、50、51、58、59 頁;偵卷㈣第31 、32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接受證人林振國賄賂之受賄者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暨附表二、三所示,接受證人李素 花、陳文卿賄賂之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至三扣案之金額及第8 屆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人 名冊2大冊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⒉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收受林振國李素花及證人陳文卿所交付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 欄 ),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知情 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者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綦詳,參以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受賄者有將受賄之事轉告,並將所收賄賂交付 渠等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定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 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受賄之情事。 ⒊又附表一編號3 之證人黃國振於警詢中並未證稱其收賄之日 期;另附表一編號15之證人賴英景於警詢中證稱其收賄時間 為98年9 月初,然渠等均另證稱收賄之詳細日期不記得(見 偵卷㈣第68、183頁)等語。參以林振國係於98年9月中旬某 日收受被告黃慶隆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5 萬元賄款,及附 表一其他收受林振國賄款之受賄者,受賄時間均係於9 月中 旬至11月上旬間,並參酌證人黃國振、賴英景分別於98年11 月24、25日於警詢中證稱受賄事實等情,據此當足認定渠等 2人受賄時間為98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24、25日前之某日, 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慶隆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12號之住處,將1 百萬元交付予林 德州,作為林德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林德州旋即於98 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將黃慶隆所交 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8 千元交付予洪金山,作為洪金山向 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蔡安一位 於嘉義市○區○○里○鄰○○街73 號之住處,將被告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付予蔡安一,作為蔡安一向 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萬 台宮內,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萬元交予盧 鄭碧霞,作為盧鄭碧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盧鄭碧霞嗣 反悔而未用以行賄);又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



萬台宮,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0 萬元交予 王日,之後陸續在王日位於嘉義市○區○○街193號之7住處 ,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元、2萬元、1萬 元交予王日,共計15萬元,作為王日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 ;再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及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193之6號住處,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3萬 6千元、3萬6千元交付予劉蕭瓊惠,共計7萬2 千元,作為劉 蕭瓊惠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9 月底某日,在譚 雪珠位於嘉義市○區○○街75巷18號之住處,將被告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賄款其中15 萬元交予譚雪珠,作為譚雪珠向該 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在羅齡金位於 嘉義市○區○○街62 號之住處,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 元賄款其中5 萬元交予羅齡金,作為羅齡金向該里里民行賄 之賄款;又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曾嘉寶位於嘉義市○區○ ○街98 號之住處,將被告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0 萬元交予曾嘉寶,作為曾嘉寶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劉蕭 瓊惠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張譯云位於嘉義市○區○○街13 1號之住處,將林德州所交付7萬2千元賄款其中1萬6 千元交 付予張譯云,作為張譯云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張譯云嗣 反悔而未用以行賄);嗣林德州、曾嘉寶、洪金山、王日、 劉蕭瓊惠、蔡安一及譚雪珠均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分別於 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期間,逐戶至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於此次嘉 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所,向如 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呂素卿等人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 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 賂賄金額交與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呂素卿等人收受 ,並囑咐上開受賄者呂素卿等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四至十二 有投票權之人各1 千元,並須轉知渠等均投票支持黃盈智, 又其中附表十所示受賄者部分,係由曾嘉寶與羅齡金共同前 往渠等住所,並由曾嘉寶由林德州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 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羅齡金由林德州所收取之上開5 萬 元,並未用於投票行賄;另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部分,係由 曾嘉寶並與方張初惠共同前往渠等住所,並由曾嘉寶由林德 州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等情,業 據證人林德州於原審99年4月30 日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庄里 第8鄰鄰長,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黃慶隆所交付之1百 萬元,黃慶隆說錢放伊這裡,幫忙處理買票的事,是替他兒 子買票。由伊自己找樁腳,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前揭 款項與洪金山、王日、蔡安一、劉蕭瓊惠、譚雪珠、羅齡金 、曾嘉寶、盧鄭碧霞等人,作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伊



將錢拿給洪金山等樁腳時,有告訴他們錢是里長寄放在伊這 裡,要向里民買票的錢,並說要投給黃盈智,他們都瞭解。 伊當時依照各人各鄰來區分,並無重疊。伊照一般買票的行 情,1票1千元買票,伊買票的對象,包括呂素卿、徐銀得、 王黃月娥、鄭胡英美、林練墘等戶。伊買票的過程中都說要 投給里長黃慶隆的兒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1至36頁) ,核與證人洪金山於98年11月24、25日、證人王日於98年12 月2、3日、證人劉蕭瓊惠於98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7 日、 證人蔡安一於98年12月2、3日、證人譚雪珠於98年12月2、3 日、證人曾嘉寶98年12月2 日警詢與偵訊時證稱:林德州確 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渠等,渠等以1票1千元,分別向附表四至 十二所示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者 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等語(見 偵卷㈢第19至23、28、29、33、34至37、55至58、166至168 、192至193頁;偵卷㈦第104至107、110至111、133至137、 144至148、151至152、154至156頁、224至226、243至246、 251至255、259至262頁;偵卷㈧第3至5、14至16、152至157 、165、187、188 頁);另證人羅齡金、方張初惠,分別與 被告曾嘉寶前往附表十、十二所示地點,將附表十、十二所 示金額交付各該附表所示受賄者,並要受賄者及其家中其他 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證人羅齡金所收受上 開賄款5 萬元並未用以行賄買票等情,業據曾嘉寶於98年12 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與方張初惠一起至15 鄰買票 ,有與羅齡金一起幫黃慶隆兒子買票(見偵卷八第152至157 、170至172、175、176頁),並有證人羅齡金98年12月2 日 警詢時證稱:伊有拿5 萬元,但未發下去等語(見偵卷㈧第 114至117頁)、證人方張初惠於98年12月3 日警詢時證稱: 伊有陪同曾嘉寶向15鄰居民買票等語(見偵卷㈧第177至182 頁)足憑,而上開證人林德州、曾嘉寶、洪金山、王日、劉 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羅齡金、方張初惠之供述或證述 ,核均與證人即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接受證人洪金山、王日、 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羅齡金、曾嘉寶、方張初惠之 受賄者如呂素卿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 如附表四至十二扣案之金額及第8 屆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 人名冊2 大冊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盧鄭 碧霞、張譯云2 人分別於收受被告林德州、劉蕭瓊惠上開用 以向他人行賄買票之款項後,嗣均反悔而均未向他人行賄買 票等情,亦有渠等警詢或偵訊之供述或證述可佐(見偵卷㈦ 第98至100、167、171 頁),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劉蕭瓊惠、張譯云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向他人行賄買票,自



應認渠等2 人於收後上開款項後反悔而均未向他人行賄買票 乙節,足堪認定。
⒉上開受賄者如呂素卿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收受林德州、曾嘉寶、羅齡金、方張初惠、洪金山、王 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所交付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 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 欄), 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知情之其 他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 時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綦詳,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受賄者有將受賄之事轉告,並將所收賄賂交付渠等家 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定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受賄者家 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受賄之情事。
⒊又附表七編號2、4、7 之證人張譯云、陳邵宜、張麗雪雖於 警詢中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年9 月初或中旬,然證人張譯 云另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等語(見偵卷七第167 至171、183 至186、205至208頁),參以證人劉蕭瓊惠係於98年9月下旬 某日收受被告林德州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7萬2千元賄款, 及附表七其他收受證人劉蕭瓊惠賄款之受賄者,均係於9 月 底、10月間某日,據此當足推認上開3 名證人收賄時間,應 係98年9月下旬至10月間某日。另附表十二編號1、2 之證人 方張初惠、黃明德雖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年9 月 中旬或9 月間某日,然上開證人均另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㈧第179 、235 頁),參以證人曾嘉寶係於98年 10月初某日收受被告林德州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20萬元賄 款,及附表七其他收受證人劉蕭瓊惠賄款之其他受賄者,均 係於98年11月間某日,據此當足推認上開2 名證人收賄時間 ,應係98年10月初至11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㈤又林振國及其以下樁腳包括李素花與陳文卿;林德州及其以 下樁腳包括曾嘉寶、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 雪珠,於收到被告黃慶隆上開款項後,係各自於附表一至十 二所示期間,各自逐戶至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受賄者之住所, 向各該等受賄者行賄買票(曾嘉寶就附表十、十二部分,係 分別由羅齡金、方張初惠共同前往行賄買票),參以李素花 、陳文卿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林振國有所聯繫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㈢第14頁);曾嘉寶於原審準備 程序則供稱:伊僅與林德州、羅齡金有所聯繫,另證人方張 初惠有與伊至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買票等語;另證人洪金山 、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僅與林德州有所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100、139、15 3、163頁;原審卷㈢第18頁);另林德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稱:上開洪金山、蔡安一、盧鄭碧霞、王日、劉蕭瓊惠、 譚雪珠、曾嘉寶等人,彼此間並不知悉有受我委託而行賄買 票的事。他們都是各別與伊有聯繫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8頁),參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黃慶隆之樁腳, 若無上、下線間之關係,彼此間對於上開投票行賄之事有所 聯繫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上開各樁腳,對不屬於 其或其下線樁腳實際投票行賄之部分,亦須擔負罪責。故自 應僅認定被告黃慶隆林振國林振國附表一之投票行賄犯 行;被告黃慶隆林振國分別與李素花、陳文卿就附表二、 三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黃慶隆與林德州就林德州附表四之 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黃慶隆、林德州分別就曾嘉寶、及就曾 嘉寶再分別與羅齡金、方張初惠就附表十、十一、十二之投 票行賄犯行;被告黃慶隆、林德州分別與洪金山、王日、劉 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等人就附表五、六、七、八、九之 投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黃慶隆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李林阿挽 位於嘉義市○區○○路537 號之55四樓住處,於向被告李林 阿挽詢得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3 人,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 ,將3 千元交與有投票權之被告李林阿挽等情,而約使李林 阿挽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李啟章、李嘉成投票支持黃盈 智等情,業據被告黃慶隆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林阿 挽於98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㈥第27至33 頁)及證人李素花於偵訊時證稱:李林阿挽從黃慶隆拿到 3 千元後,很緊張的跑來告訴伊,伊確實有聽到李林阿挽向伊 說,從黃慶隆拿到3千元的賄款等語(見偵卷㈥第33 頁)相 符,復有扣案之現金6 千元(含前揭被告李素花所交付之賄 賂3千元),及嘉義市選舉人名冊2大冊在卷可佐。故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
貳、被告李素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花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國於偵訊 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接受被告李素花賄賂之受賄者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金額及第8 屆 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人名冊2 大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李 素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 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 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慶隆以下之 樁腳即林振國李素花、林德州、曾嘉寶、陳文卿、洪金山 、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羅齡金、方張初惠等 樁腳分別將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賄賂交予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之受賄者,要求渠等於選舉投票時須將票投與上開市議員候 選人黃盈智,足徵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受賄者對上開被告林振 國等樁腳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自屬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告黃慶隆以下之上開樁腳所 交付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賄款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部 分,因附表一至十二之受賄者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 款轉交,故渠等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 段。另林德州、劉蕭瓊惠分別將用以行賄買票之款項交付盧 鄭碧霞、張譯云,然該2 人嗣均反悔而未向任何人買票,是 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 ,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 犯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黃慶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及被告李素花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賄選行為,均係對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一選區市議員之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黃盈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賂賄選之舉動。其等主觀上 顯均係基於為候選人黃盈智賄選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再者,被告黃慶隆行賄時 間集中於98年9月間至11月間2個月內,行賄之地區係同在嘉 義市義市東區中庄里內各鄰;另被告李素花行行賄時間集中 於98年10月間至11月間1 個月內,行賄之地區係同在被告李 素花所居住之中庄里19鄰內;被告黃慶隆李素花行賄行為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