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卦儀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62號、第10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卦儀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禠奪公權拾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與上開短刀同一)。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卦儀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624 號「花中花卡拉OK」(以下簡稱花中花)消費,該店由大門 進入,依序隔間為休息室(或稱會客室,內有沙發、冰箱) 、廣場(或稱外場,設有櫃台及卡拉OK)、包廂、廁所,陳 卦儀因而結識該店女服務生柯淑惠。同年9月26日,陳卦儀 因喜歡柯淑惠,遂問柯淑惠要如何做才能成為其男朋友,不 料柯淑惠竟告以不喜歡陳卦儀,只當成一般朋友,陳卦儀聽 完心情難過,遂向柯淑惠索討先前支給柯淑惠之金錢,柯淑 惠即回稱「要跟我講這件事,要跟我老大講」,陳卦儀傷心 難過,當晚買木炭在房間燒炭自殺,惟於翌日為其母所發現 ,送至奇美醫院治療。9月28日晚間,陳卦儀為償付9月26日 賒欠花中花之款項及續向柯淑惠索回金錢,又思及柯淑惠可 能會叫先前所稱之老大前去,遂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折疊短刀1支(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 約8.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8公分)於當晚19時許前去花中 花,並在該店消費,且叫柯淑惠坐檯。而柯淑惠亦向外號「 茶米」之顏辛吉告知有人去店理找她麻煩,顏辛吉遂告知鄒 明總,並要鄒明總再找人去花中花為柯淑惠充場面,使陳卦 儀因見人多而退怯,鄒明總遂找陳志弘,陳志弘再找其不詳 姓名之友人前往花中花,渠等於花中花與顏辛吉會合後,該 名不詳姓名陳志弘之友人即先行離去,9月29日凌晨2時許, 陳卦儀因見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3人在花中花門前對向 之電線桿下,遂自行走過去與顏辛吉等人表明伊只是來找柯 淑惠要回先前給予之金錢,顏辛吉遂至花中花店裏叫柯淑惠
出來與陳卦儀對質,柯淑惠仍表示並無欠陳卦儀金錢,陳卦 儀即當場口出穢言,顏辛吉即要柯淑惠走回店中,陳志弘並 將手搭陳卦儀並稱我們到旁邊去講,為陳卦儀所掙脫,陳卦 儀隨即走進花中花,並至該店內包廂區叫施秀貞,施秀貞即 和陳卦儀一起到休息區,時為當日凌晨2時10分許,正好在 休息區門口,碰到柯淑惠走進來,陳卦儀一見到柯淑惠,因 先前即有金錢、感情糾紛,又認剛在外之顏辛吉等人係柯淑 惠叫來欲對其不利,心生怨忿,大喊「這個女人真可惡」, 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自褲子口袋取出其預藏之折疊刀 ,明知胸部為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分,竟接連朝柯淑惠胸 部等處刺殺多刀,施秀貞一見陳卦儀動手,因不知陳卦儀手 持預藏之尖刀,誤以為陳卦儀只是毆打柯淑惠,急忙阻止, 該店之另一名女服務生羅小婷在該店內廣場區內,亦目睹上 情,亦趕來阻止,施秀貞因其所穿鞋子高跟,不便行動,遂 先脫下鞋子,再看柯淑惠時,因陳卦儀刺殺行動迅速,已造 成柯淑惠之胸部、右手、左大腿計受有13處銳器傷害(包括 穿刺傷9處,切割傷4處),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即右下胸部中 央偏右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 導致大量血胸及腹血(共2000毫升),呈低血容性休克,不 支倒靠於休息室之冰箱旁,羅小婷急忙向前抱住柯淑惠,施 秀貞則忙於打電話報警及疏散該店內其他客人;而在花中花 對面路燈下之之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因花中花係以玻 璃隔間,目睹上情,原亦認係陳卦儀毆打柯淑惠,趕入該店 中休息室加以阻止,陳志弘、鄒明總遂站於陳卦儀面前,並 上前推、拉陳卦儀,欲使陳卦儀與柯淑惠區隔,陳卦儀因而 與該2人拉扯、毆打,陳卦儀竟又另基於不確定殺人之單一 犯意,明知如持刀用力揮刺,可能會刺入人體之胸、腹、背 部,可能致使被刺之人體內臟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 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接續持上開短刀朝陳志弘、鄒明總 揮刺,已刺中陳志弘,另於該休息室沙發附近刺中鄒明總, 鄒明總、陳志弘並退出休息室,陳志弘又在該店入口處及置 放之冷氣機旁,為陳卦儀所刺中,鄒明總上前拍陳卦儀之肩 ,並說「夠了,不要再打」,陳卦儀轉身亦向鄒明總腹部揮 刺,適有客人阻攔,並說再打會死人,陳卦儀始行停手,並 向顏辛吉3人說:「沒你們的事,你們給我走」,惟已造成 陳志弘之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 、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受有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 傷5處,切割傷1處),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 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 ,大量出血,鄒明總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
肝臟穿刺傷等傷害,陳志弘及鄒明總即與顏辛吉相扶步行離 開現場,陳卦儀亦逃逸他去。嗣柯淑惠經人緊急送醫,仍因 上開低血容性休克,在到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臺南院區前,心跳即已停止,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死 亡;陳志弘等3人步行離開上開現場後,在上開安中路一段 622巷口處,顏辛吉先予離去,陳志弘及鄒明總則繼續步行 而因失血過多分別倒臥在臺南市○○路○段609之1號前及同 路段536號前,鄒明總打電話求援,經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上開536號前,將之於同日凌晨5時0分許, 送至奇美醫院臺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難,陳志弘則在上開60 9之1號前,因上開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身亡。而陳 卦儀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人前,即由其妹陳桂仙陪同 ,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李松 濤坦承此部分殺人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殺人所 用之上開折疊短刀1支;警方又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據報 前往上開609之1號前,發現陳志弘死亡,而陳卦儀於同日凌 晨7時餘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得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其為刺殺陳志弘及鄒明總之行為人前,即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員警林奉杰,主動坦承此部分行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卷內臺南市警察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安南派出 所職務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雖屬上開文書製作 人等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另證人顏辛吉、羅小婷於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卦儀,固坦承有持刀殺柯淑惠、陳志弘、鄒明總 等情,惟辯稱被告與柯淑惠間除金錢、感情糾紛外,案發當 日更遭柯淑惠無情以對,請顏辛吉、陳志弘、鄒明總等人欲
教訓被告,原審未審酌被告所受之刺激,且認定陳志弘、鄒 明總二人僅因攔阻被告行兇,即遭被告持刀逞兇,與事實並 不相符。再被告係受顏辛吉、陳志弘、鄒明總攻擊後,當時 處於慌亂、害怕下,始對陳志弘、鄒明總盲目亂刺,此應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因素,且既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又判處最重刑度之無期徒刑,實有違誤云云。二、被告殺人事證部分,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花中花結識柯淑惠,因喜歡想成為柯淑惠之男友 ,惟為柯淑惠所拒,被告並燒炭自殺,而為其母發現送醫急 救,被告嗣於98年9月28日因要償付欠花中花之欠款,及續 向柯淑惠索討先前給予之金錢,且恐柯淑惠會叫人對其不利 而攜帶折疊刀前去花中花,並在該店叫柯淑惠坐檯消費,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甚詳(警卷第3-5頁),該與證人施秀貞 於原審結證「(妳是否知道柯淑惠跟被告可能有感情或是債 務糾紛?)稍微聽一點,柯淑惠跟陳卦儀兩邊都有講」、「 陳卦儀那時候是說柯淑惠有跟他拿錢,可是柯淑惠跟我說沒 有,我是知道陳卦儀很愛柯淑惠,其餘我不知道」(卷1第 109頁),並有被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表可佐。㈡、而柯淑惠亦向顏辛吉告知有人找麻煩,顏辛吉遂要鄒明總找 人前去,鄒明總遂找陳志弘及透過陳志弘而找其該不詳姓名 之友人前去會合,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先行離去,顏辛吉、鄒 明總、陳志弘等3人亦在該店中消費等情,亦據鄒明總於原 審結證:「綽號「茶米」(台語)的顏辛吉他有接到柯淑惠 的電話,她說叫我們過去唱歌。之前顏辛吉就有跟我說,說 柯淑惠說有人去店裡找她的麻煩,需要人多比較好看,顏辛 吉說要跟他說。」、「(所以是顏辛吉要幫柯淑惠處理事情 ,要你找多點人去幫忙?)是,算是湊人數」、「(所以你 會帶陳志弘過去,就是因為顏辛吉叫你多帶人去?)是。」 、「(顏辛吉是否認識陳志弘?)不認識,是陳志弘說我年 紀大,怕去了會危險,說要陪我過去。」、「(有無意思要 叫你們打人?)沒有,他只說在那邊站好看的」、「(電話 中顏辛吉就跟你提到帶人去一人有2000元的事情嗎?)沒有 ,是去到現場,他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在外面,出去才問陳志 弘跟他帶去的那一位朋友,問說你們一人要多少,他說一人 2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8、139、148、150頁)。 證人施秀貞於原審亦證稱:「(‥‥然後顏辛吉他們幾個人 來來去去情況,妳清楚嗎?)我是知道他們在包廂內,他們 走出走進,很像在聽電話。」(卷1第114頁)等語明確。至 於證人顏辛吉雖於本院證稱是柯淑惠叫伊與鄒明總等人過去 花中花,惟鄒明總已供明是顏辛吉叫伊過去,伊再叫陳志弘
,陳志弘再找該不知名之友人過去等情,而與顏辛吉所述不 同,本院參酌鄒明總、陳志弘被刺傷後,證人顏辛吉曾拿3, 000元給鄒明總,若鄒明總並非顏辛吉電話邀約報花中花, 而是與顏辛吉同受柯淑惠之邀前去,則顏辛吉何須支給鄒明 總金錢等情?本院認鄒明總所述上情較屬可採。㈢、嗣被告陳卦儀走出店外與顏辛吉、鄒明總、陳志弘等人談話 ,顏辛吉並叫柯淑惠與被告對質等情,業據被告及顏辛吉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鄒明總雖原 審證稱是顏辛吉叫柯淑惠進去找被告出來談話,核與被告、 顏辛吉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而柯淑惠仍稱未欠陳卦儀 款項後,走回店中,陳志弘並將手搭在被告肩上,為被告所 掙脫等情,亦經顏辛吉、鄒明總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59-16 0頁),被告雖辯稱陳志弘有勒伊脖子,且顏辛吉側背包裡 面好像有裝槍要拔槍,所以伊不敢還手云云,惟側背包有無 槍枝,根本外觀無從預見,果被告當時脖子已被勒住,顏辛 吉又有要拔槍,對方又是人多,則稍一妄動,即可能被槍擊 ,則被告何有可能能輕易掙脫,且於被告走入店中後,又無 人追入店中?是以當時情節當以顏辛吉、鄒明總所述較合於 常理。
㈣、被告走入店中後,即至該店包廂區叫施秀貞,施秀貞即和陳 卦儀一起到休息區,適在休息區門口,碰到柯淑惠走進來, 當時該區僅有被告、施秀貞、柯淑惠3人,陳卦儀一見到柯 淑惠,心生怨忿,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自褲子口袋取 出其預藏之折疊刀,朝柯淑惠猛刺多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證人施秀貞及該店內另一服務生羅小婷一見陳卦儀動 手,因不知陳卦儀手持預藏之尖刀,誤以為陳卦儀只是毆打 柯淑惠,分別上前阻止,惟被告因動作迅速,已造成柯淑惠 如附表所示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施秀貞於本院證稱:「被 告有沒有拿刀我不知道,被告打柯淑惠時,我就去阻擋,柯 淑惠倒一邊,那邊有茶几,被告把茶几踢開,柯淑惠就傾向 冰箱那邊,我穿高跟鞋,我那時在脫鞋子,沒有全部看清楚 ,柯淑惠那時還沒有倒在地上,我那時不知道他拿刀‥‥我 回頭看時,看到柯淑惠滿身是血」、「我有看到裡面小姐就 是羅小婷把柯淑惠撐住」、「(那時已經有疏散客人?)有 些客人已經跑出去了,當時大家都很驚慌,我打電話報警, 有人叫救護車」(本院卷第160頁),證人羅小婷偵查中結 證:「‥‥到了今天2時10分左右,我在廣場看到陳卦儀和 柯淑惠在休息室拉扯,我就衝到休息室內要把他們拉開,當 時施秀貞也在場阻止,我衝過去拉陳卦儀時發現陳卦儀手拿 刀‥‥我就去看柯淑惠,柯淑惠已經躺在地上,我衝過去扶
她時,看到大量血液從柯淑惠身上流出來‥‥」(偵卷第16 頁),於本院結證:「我看見被告打她,我不知道被告有拿 刀,後來我發現柯淑惠坐著,倒靠在冰箱,我去扶她」、「 (在你扶柯淑惠的時候,你是否看到被告持續刺她?)我去 扶柯淑惠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刀繼續刺柯淑惠‥‥」( 本院卷第160頁)等語,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到目前為止 ,對證人(即施秀貞、羅小婷)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等語。
㈤、在花中花對面路燈下之之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因透過 玻璃,目睹上情,認係陳卦儀毆打柯淑惠,趕回店中休息區 內加以阻止,被告陳卦儀當時人尚在該店休息區,陳志弘、 鄒明總欲上前推開陳卦儀,因而與陳卦儀發生拉扯、毆打, 陳卦儀竟又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持上開短刀朝陳 志弘、鄒明總揮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我看見顏辛吉站在 門口,那兩個人衝上來,站在我前面,我當時頭和身體往前 傾,我右手拿刀子往前亂刺,有接觸到該2人身體,我刺了 好幾刀,但刺了幾刀我不清楚」、於原審自白:「他們要進 該店前面的小門那裏,他們往店裡打我,後我跟他們面對面 ,....我左手捂著頭,頭低低的,右手持刀往前一直刺」等 語,於本院供稱「那時我人還在休息室,我站在那裡,‥‥ 他們3人就衝進來‥‥那時我們在扭打時,我刀子才刺到他 們」(本院卷第162頁)等語;核與證人顏辛吉於偵查中結 證:「‥‥我、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衝進花中花,我進去 的時看見柯淑惠已經倒下去了,有好幾位小姐抱者柯淑惠, ‥‥這時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也衝過去要推開陳卦儀,陳 卦儀一直快速揮動手中的短刀,當時鄒明總、身分不詳死者 是站在陳卦儀前面,我看見陳卦儀的刀子有接觸到鄒明總和 身分不詳死者的身體,但是因為速度很快,他刺到那裡我看 不清楚,鄒明總喊「怎麼那麼痛」就很後退,鄒明總摸著肚 子走出店外,至於身分不詳死者,他也跟著走出店外」(偵 查卷第60-61頁),於本院結證:「(鄒明總、陳志弘是在 那裏受傷的?)是在休息室,就是去拉他的時,他一陣亂揮 舞」(本院卷第162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鄒明總於本 院結證:「我就看見被告刺陳志弘肚子,我過去拍他肩膀一 下,他就朝我刺」(本院卷第162頁)等語,且經本院提示 現場照片,其指認看見被告係在花中花之入口處(冷氣機旁 )往陳志弘肚子捅等情,與被告當庭承認「對,就是要進去 休息室的門那邊,與證人鄒明總所標示地點差不多」等語; 參以本件命案現場,在休息室內沙發旁標示2之位置之該片 血跡,經鑑驗結果,與鄒明總之DNA相符,另在休息室外(
即門口處及冷氣機上編號標示10、12部分)所採集之血跡, 則與陳志弘之DNA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36807號鑑定書(偵1366 2 卷第88、90、91、146-147頁)可憑,顯見當時應是被告 站在休息室,陳志弘與鄒明總進入後,推、拉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拉扯、毆打,被告即揮動手中之刀刺殺鄒明總、陳志 弘,鄒明總並在沙發旁即因被刺而遺留血跡,嗣鄒明總、陳 志弘並往門口移動,二人在門外為被告所刺中,陳志弘並在 大門出口處及冷氣機旁,遺有血跡。
㈥、柯淑惠因遭被告持上開折疊短刀刺殺胸、腹部、右手及左大 腿等處刺殺多刀,造成柯淑惠之胸部、右手、左大腿計受有 13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9處,切割傷4處,傷勢情形詳見 如附表1所示),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及右下胸部中央偏右側 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導致大量 血胸及腹血(共2000毫升),呈低血容性休克,經人緊急送 醫,仍因上開低血容性休克,在到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臺南院區前,心跳即已停止,於同日凌晨2時 32分許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 錄、柯淑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歷資料各1冊、 柯淑惠之相驗屍體照片、檢察官關於柯淑惠部分之98年9月 29日勘驗筆錄、98年9月3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089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309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㈦、陳志弘等3人步行離開上開現場後,在上開安中路一段622巷 口處,顏辛吉先予離去,陳志弘及鄒明總則繼續步行而因失 血過多分別倒臥在臺南市○○路○段609之1號前及同路段53 6號前,鄒明總因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 臟穿刺傷等傷害,經其打電話求救,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上開536號前,將之於同日凌晨5時0分許, 送至奇美醫院臺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難,有鄒明總之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而陳志弘則因受有左腋下、 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 手第二指計受有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傷1處 ,傷勢情形詳見如附表2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 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 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檢察官 關於陳志弘部分之98年9月29日勘驗筆錄、98年9月30日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1290號卷21、29、75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090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317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33、57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142頁,相字第1289 號卷第13、22、31-53、61-88頁,相字第1290號卷第21、29 、39-55、67-75頁,以及外放之卷宗)。㈧、警方嗣在被告陳卦儀所持之刀左側刀刃與刀柄間、陳卦儀所 穿左鞋上採得之血跡經鑑定與柯淑惠之DNA-STR型別相同; 另在左側刀柄、陳卦儀所穿上衣、右鞋、左手拇指指甲、右 手拇指指甲採得血跡與鄒明總之DNA-STR型別相同;另在左 側刀刃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 有死者柯淑惠、陳志弘及被害人鄒明總之DNA,亦有前開鑑 驗書可憑。足證前揭柯淑惠、陳志弘、鄒明總之傷均為被告 持刀所殺,至為明確。
㈨、本件警方在休息室沙發旁、門口及冷氣機上所採集之血跡, 分別為鄒明總、陳志弘所有,而證人鄒明總雖均未供稱伊在 休息室有遭被告刺傷,唯此或係鄒明總因本案生命垂危,而 住院治療,致記憶不清所致;而證人顏辛吉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的刀子只有在花中花大門進去的休息室接觸到鄒明總和 身分不詳死者身體」等語,核與前揭鄒明總之供述門口及冷 氣機上血跡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至 於鄒明總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供「渠等從馬路對面 還沒進花中花大門那邊就看到柯淑惠全身是血跑出來」、「 柯淑惠滿身是血,從包廂衝出來到大門後方休息室」等語核 與柯淑惠係於休息區被殺,並倒於該區冰箱旁,之跡證不符 ,又其所稱「被告跑出來看到茶米靠近‥‥要刺他沒刺到, 茶米閃到旁邊就刺到陳志弘」,與顏辛吉所述不同,且無其 他事證足以佐證;再其稱看見被告打陳志弘至少打肚子7下 ,亦與陳志弘腹部傷勢不符,均無足取。另顏辛吉證稱伊等 進入休息區時有其他男客拉住被告,被告有往前繼續打好幾 下等語,核與證人羅小婷證稱伊抱住柯淑惠後並無看到被告 有持刀繼續刺柯淑惠;證人施秀貞於本院證稱當時休息室沒 有其他人;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當時頭和身體往前 低傾,右手拿刀子往前亂刺時,有無其他人抓著你?)沒有 」等語,均不相符,上開證詞亦不足採。
㈩、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36807號鑑驗書、「 花中花卡拉OK」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書、該 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2份、安南派出所員警李松濤98年9 月29日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短刀照片4張、 羅小婷手繪短刀刀刃形狀1紙、李國榮於98年9月30日之第三 分局安中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4、36-45
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55-57、79-121、146、147頁,相字 第1289號卷第20頁,原審卷2第72至74頁),並有上開折疊 短刀1支扣案可查。前揭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殺人犯意部分:
㈠、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兇器,為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8. 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8公分之銳利金屬折疊短刀,而胸、 腹及背部等處內有人體各項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而容易受傷 ,若以利刃刺進腹部,必然傷及臟器,引發大量出血,極可 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 ,自亦有此認識,其與施秀貞返回休息區時,見柯淑惠自門 口走入,即持上開短刀各刺殺柯淑惠,致柯淑惠之右上胸部 外側穿刺傷深度3.2公分、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0.5公 分、右下胸部中央偏右穿刺傷深度10.5公分,刺穿左上肺葉 、橫隔膜、肝臟及右腎,造成大量出血,陳志弘之左腋下微 偏後面穿刺傷深度5.1公分、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2.5 公分、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1公分、左上腹部穿刺傷深 度5.5公分、左髖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2.5公分,刺穿左下肺 葉、橫隔膜及脾臟,造成大量出血,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至為明確。
㈡、至於被告刺殺鄒明總、陳志弘部分:經查被告其明知如持刀 朝人猛力揮刺,將有可能刺入人體,並使內臟功能受損、體 內大量出血致死之可能,已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事前與鄒 明總、陳志弘並無任何仇怨,其於休息室刺殺柯淑惠後,見 鄒明總、陳志弘及顏辛吉衝入,因鄒明總、陳志弘推拉而與 渠等2人發生拉扯、毆打,被告即持刀揮刺,而其揮刺過程 亦經鄒明總、顏辛吉於原審、偵查結證明確(原審卷1第169 頁、偵查卷第61頁),證人顏辛吉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 見陳卦儀右手拿了一把短刀,一直亂揮」等情,核與被告自 白「我當時頭和身體往前傾,我右手拿刀子往前亂刺」等情 相符,且被告於門口刺陳志弘、鄒明總後,經客人勸阻不要 再打,再打會打死人等語後即停手,並對顏辛吉3人稱「沒 你們的事,你們給我走」等語,是被告持刀揮刺鄒明總、陳 志弘,雖知悉有致死之可能,惟其並無「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而僅有如因其揮刺而刺中被害人之身體並因而致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朝陳志弘、鄒明總持刀揮刺之過程,被告只供稱「左手 捂著頭、頭低低的,右手持刀往前一直刺」,而鄒明總均未 述及在休息室內之過程,顏辛吉則未供述在門口之經過,從 而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審酌顏辛吉所說,被告之刀 子在休息區即有接觸到鄒明總、陳志弘,但速度很快,刺到
哪裡看不清楚等語,認定被告在休息室時,即持刀接觸揮刺 鄒明總、陳志弘2人,且無從區分先後順序,又被告殺人行 為,應整體評價,自不能以鄒明總所述,被告最後係刺向伊 等語,即認殺人行為先後可分,是被告朝陳志弘、鄒明總之 殺人舉動,應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依鄒明總所言,以鄒明總勸阻被告,被告方轉身以刀插鄒明 總等情,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即無足採。
四、被告對鄒明總、陳志弘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 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 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以阻卻違法。原判決既已敘明縱令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 人,但告訴人係赤手空拳,上訴人竟持開山刀利刃猛砍告訴 人手腿三刀,使告訴人登時倒地,受傷深重,顯非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顏辛吉、鄒明總、陳 志弘等3人目睹被告毆打柯淑惠(當時不知被告持刀,而認 係毆打)後,即衝進花中花休息區後,當時被告亦在休息區 內,而被告身強體壯,依社會一般人客觀觀念,被告是否會 再持續動手刺柯淑惠,無法預知,是任何人目睹上情,惟恐 柯淑惠再受傷害,第一時間即是將被告與柯淑惠區隔,從而 鄒明總及陳志弘分別拖、拉被告,不讓被告有機會再去打柯 淑惠,徒手要將被告拉開到沙發那邊等情,應無傷害被告之 故意而屬正當之舉,而顏辛吉另證稱「(你當時有看到被告 陳卦儀的手,去碰到鄒明總跟他的朋友身體?)有,看起來 應該是用手搥」、「在拉的當中,(被告)就有動手亂揮亂 打」等語,亦與附表2所示陳志弘右眼上方有擦挫傷相符, 即被告亦坦承有拉扯之舉,顯見被告應是受鄒明總、陳志弘 之推、拖,與鄒明總、陳志弘發生拉扯,被告先以手搥陳志 弘,及以刀揮刺,而在揮刺過程中,於休息室沙發附近刺中 鄒明總,嗣再於休息室外,大門口附近刺中陳志弘等情洵堪 認定。被告雖受有鄒明總、陳志弘之推、拖,惟該2人僅在 防範被告再度攻擊柯淑惠,並無侵害之犯意,則被告以手搥 、持刀揮刺陳志弘、鄒明總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所示,則難 認為有正當防衛。
五、被告符合自首部分:
㈠、刺殺柯淑惠部分:
1、證人林奉杰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開安中派出所 執深夜2時至4時的備勤勤務,突然有第1通電話是「花中花 卡拉OK」打電話過來報案,說那邊有殺人案件,有人受傷,
這通由我們值班同仁接聽,接著第2通電話是勤務中心打電 話來說「花中花卡拉OK」那邊有人受傷,我們立刻開巡邏車 趕過去,「花中花卡拉OK」離我們派出所很近,該店是安中 路一段624號,我們派出所是788號,我與我們線上巡邏員警 幾乎一起到達現場,就看到消防局同仁已先抵達,開始在救 護,現場血流滿地,現場只看到1名女性被害死者,我就詢 問在場的施秀貞,她說兇手是1名綽號叫「黑仔」的人,住 在安南區本淵寮那邊,但沒有講詳細地址,她說她不認識兇 手,大概就是這樣,因為那時現場很混亂,我們沒有拿封鎖 線,我請我們巡邏員警在現場戒護,就立刻跑回安中派出所 拿封鎖線,我回到派出所拿封鎖線時,正好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值班員警打電話過來詢問說我們安中路一 段有無發生殺人案件,我們說有,該員警說被告拿兇器在他 們安南派出所裡面,請我們過去,我立刻請我們派出所副所 長暫代值班,我跟我值班員警立刻趕到安南派出所,直接把 被告帶回安中派出所,我們在安中派出所有簡單詢問一下被 告,確認人是否是他殺的,因為被告在安南派出所,已經有 出示身份證件,我已經拿在我的手上,我詢問他基本年籍資 料看有無錯誤,問他人是不是他殺的,為何要殺人等問題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76-181頁)。
2、安南派出所員警李松濤於98年9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 該派出所備勤職務,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偕同其妹 ,一起至該派出所,經李松濤詢問有何事情需要服務,被告 主動告知剛剛在「花中花卡拉OK」與人發生衝突,並且殺害 1名女子,雙手舉起亮出1支短刀,要求李松濤將之銬起來, 李松濤便請被告坐下,並立即撥打電話詢問安中派出所員警 ,方才安中派出所轄區內有無殺人案件,經安中派出所巡佐 李顯能告知有殺人案件,嗣安中派出所員警便至安南派出所 將被告帶回調查等情,亦有警李松濤之98年9月29日職務報 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662號卷第57頁)。 3、證人李國榮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我輪休, 副所長約在當日凌晨2點半打電話告知我「花中花卡拉OK」 的事,我就從我家趕回安中派出所,趕回途中,我就先到「 花中花卡拉OK」,柯淑惠已經送醫,當時請員警吳財明封鎖 現場,我並沒有詢問在場人,就先趕回安中派出所,我回到 安中派出所時,被告已經從安南派出所被帶到安中派出所, 我有問被告大概是何情形,為何要殺柯淑惠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2第79-82頁)。
4、又依照證人李國榮之98年9月30日偵辦陳卦儀涉嫌殺人罪按 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2第2-4頁),其中載明上開安中派
出本所值班員警楊明廣接獲不詳女子以電話報案稱:「花中 花卡拉OK」需要救護車協助就醫,經指派巡邏員警吳財明、 何孟澤前往查處,同時第三分局勤務中心亦指派該2名員警 前往查處,該2名員警到達後,回報係店內服務生柯淑惠被 不詳男子以刀子刺中心臟,有生命危險,由救護車送往奇美 醫院急救,副所長有指揮警員封鎖、戒護現場,派遣警員前 去醫院瞭解柯淑惠傷勢;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安中派出本 所值班員警楊明廣接獲安南派出所轉報,被告持折疊刀到該 派出所報案,表示在上開卡拉OK店內,持該折疊刀殺害1名 女服務生等情明確。
5、是本件原始之電話報案及勤務中心通報、員警現場處理等內 容,均未提及對於柯淑惠之行兇者之姓名或足以辨識該行兇 者確切身分之具體資料,且據報而最先至現場處理之安中派 出所警員,其從現場狀況亦僅能得知有女性人員遭害,無法 知悉行兇者為何人,嗣經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殺害女子,安南派出所員警始知悉被告殺人,並由該員警撥 打電話告知後,安中派出所員警亦始知悉被告為殺害柯淑惠 之人,顯見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人前,即前往上開安南派出所,主動 向員警李松濤坦承殺害柯淑惠,並提出上開折疊短刀1支扣 案,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被告關於殺害柯淑惠之殺人罪名 ,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且被告係在檢警尚不知 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人前,即前往派出所,坦認殺害柯淑 惠,助益犯罪事實之偵辦,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刺殺鄒明總、陳志弘部分:
1、證人林奉杰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從安南派 出所,把被告帶回安中派出所後,就戒護被告的安全,那時 我們僅知道本件只有1名女性死者,本件另有位受傷倒在安 中路一段的傷者,他好像是打119報案,經分局勤務中心通 報,便依照手機訊號搜尋,我們員警於同日凌晨4點多找到 該傷者,我也有去現場,經詢問該傷者,他說他跟人家打架 ,意識不太清楚,因為他流蠻多血,我們就趕快請救護車送 他到奇美醫院去急救,那時我們根本沒有想說是該倒在路旁 的傷者與殺害女性死者的事情是相同的案件,沒有想到其中 有相關連,當時我們也沒有訊息說何人是該倒臥傷者的行兇 人,這部分我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在處理這些事情的 過程中,上開女性死者的親友也來到安中派出所,因為死者 親友在派出所內情緒很激動,而我們派出所設備不好,我們 怕會有意外發生,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員警對被告採
證完後,便把被告帶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去 隔離開,那時候被告只說過他殺了1位女子,並沒有說他還 有對其他人動手或傷到其他人,隨後我就一直在安順派出所 戒護被告,之後安中派出所那邊有人報案說,安中路一段那 附近有一位死者倒臥路旁,該死者躺臥的地點蠻偏僻的,而 且那時候暗暗的,不易被人看到,安中派出所那邊於同日早 上6點多發現該路倒死者陳志弘,到了同日早上7時餘許,安 中派出所當時的所長李國榮打電話到安順派出所跟我聯絡, 所長想說路倒死者的案子可能有被告有關連性,但我不知道 所長對此有無充份訊息,所長就請我問一下被告,經我詢問 被告,被告才說他感覺當時有跟人家拉扯,拿刀子刺到人家 ,我就想說那應該沒錯,被告應該跟路倒死者的案子有關連 性,那時候我才忽然想到說路倒傷者的事情跟被告也有關連 ,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除了上開女性死者外,他 還有殺害其他人,之後經長官裁示,我們又把被告戒護到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189 頁)。
2、證人李國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從「花中花 卡拉OK」趕回安中派出所,被告已經從安南派出所被帶到安 中派出所,我問被告後,被告說他要追求柯淑惠,有金錢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