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87號
TNHM,99,上訴,1187,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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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松琦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松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於民國95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興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 售予林執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業經判刑確定)。嗣於95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林執 鉗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手槍放在林執鉗之皮包內,置於車上 右後座腳踏板上),駕駛車牌號碼AR-0977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周松琦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重慶南路口時,經 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以攔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 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購槍人林執鉗於另案(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0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及本件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 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林執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 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 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 參照)。




二、辯護人認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關於證人林執鉗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證人林執鉗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 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合法訊 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
⑵關於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 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 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 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 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 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份,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均可佐明。查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雖非本件被告周松琦之共同被 告,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身份向檢察官 所為,固未經具結,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於原審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 周松琦之訴訟防禦權,是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亦非無證據能力。據此,辯護人認證人林執鉗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松琦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開抗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分別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周松琦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
一、訊據被告周松琦固不否認有於95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 搭乘證人林執鉗車號AR-09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路、重慶南路口時,經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以 攔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並非由伊 賣給證人林執鉗,伊不知道是何人賣的。因為證人林執鉗查 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係因當日伊沒有繫安全帶,所以 被警方取締,證人林執鉗因此對伊有怨言。又證人林執鉗當 時被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證人林執鉗曾交提款卡給伊,要 伊提領5萬元當交保金,但證人林執鉗未獲交保,伊前往看 守所交付物品、金錢,及加上來往車資,將扣除上開1萬多 元花費後之餘額返還證人林執鉗女友,證人林執鉗於交保後



獲知伊扣除上開支付甚為不滿。且被告當時接獲偽造文書起 訴書,伊知道一定是證人林執鉗說的,所以伊找人去打證人 林執鉗。故伊與證人林執鉗係因上開情事結怨,證人林執鉗 遂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林執鉗對於如何知悉被 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何向被告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以及 為何偕同證人李龍忠前往向被告購槍等節,於另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中所述均左。又對於前往試槍時,被告於車內所乘坐 之位置乙情,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亦均有異,足見證人林執鉗、李龍忠對於上開事實發生經 過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被告於95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執鉗 車號AR-09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 重慶南路口時,經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以攔檢,並在該自 用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審理中陳述(見另案一 審卷第78頁)、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明 確,核與證人即查獲當天臨檢之員警林慶文於另案審理時證 述(見另案一審卷第49頁、5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證人林 執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見另案偵卷第27、29至31、35、47至50頁)。復有扣案 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50989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03至106頁)。是上情堪認屬實。三、再查,
(一)被告係於95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 興路口附近,以3萬5000元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售予證人 林執鉗乙節,業據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及原審審 理中陳述: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在95年3月14日23時許賣給 伊的,伊是由證人李龍忠帶伊去,沒有告訴證人李龍忠要做 什麼,就是叫他陪伊去找被告,係證人李龍忠開車,跟被告 約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東平路口,被告在車內給伊一個 黑色包包,交槍給伊,包含10顆子彈,被告坐在後座,用現 金3萬5千元買,都是千元鈔,沒有包起來,交槍之後,3人 去頭汴坑試槍,10發子彈全部都試射完。試完槍後,在車上



有交給證人李龍忠把玩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71至73、 76至77頁、原審卷第68、77、87至90頁),核與證人李龍忠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95年3月14日有去找被告聊天,開車過 去,大約晚上11時許,約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及東興路口 ,證人林執鉗是跟伊說要去找朋友,後來,被告就上伊的車 ,證人林執鉗坐在伊旁邊,被告坐在右後座,證人林執鉗有 拿錢給被告,被告拿一個包包給證人林執鉗,包包內的東西 ,伊不知道,是到頭汴坑山上試射之後才知道,是一把黑色 短槍,就是另案偵卷第50頁的槍,因為槍上準星掉下來,伊 第一次看到上開改造手槍的時候,是在車上他們已經試槍完 的時候,伊才借來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7至70頁、原審 卷第93至96頁),無論就證人林執鉗購買槍彈之過程、渠等 在何地見面、何人駕車、被告是否上車、證人林執鉗與被告 如何在車上拿錢交易槍枝、上開改造手槍是否裝在包包內、 至何地試槍、試槍之後在車上證人李龍忠是否把玩上開改造 手槍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如為2人串證,應無如此鉅細靡 遺之理,是其等2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雖證人林執鉗於另案甫查獲時之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及 第一次羈押庭訊中另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證人林執鉗自行 購買後改造云云;然參諸證人林執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後會改口係被告販賣給伊等語,是因為後來律師接見的時候 ,叫伊最好說實話,叫伊寫自白,不然罪很重,是家人請的 律師,因為家裡的壓力,所以才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86頁),核與另案偵查程序中證人林執鉗母親林蔡玉燕 於95年4月10委任張仕賢律師,張仕賢律師於同日前往看守 所接見證人林執鉗,證人林執鉗即寫下自白狀,請張仕賢律 師代呈檢察官等情一致,此有委任狀、林蔡玉燕身分證正反 影本、刑事陳報自白書狀及證人林執鉗95年4月10日自白狀 等存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79至84頁),是證人林執鉗於受 其母委任之辯護人前往看守所接見,並由其說明相關涉案法 律、轉達家人關切之意後,迅即坦露真相,書立上開自白狀 ,而於此情境下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反較其於另案經查獲 時之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及第一次羈押庭訊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更高。況上開自白書中所為之內容,另包括被告當 時冒名「周燕謀」乙節,而此部分,後經檢察官將被告當時 以「周燕謀」名義應訊時筆錄上之指紋,送請鑑驗,發現確 為被告指紋(見另案偵卷第114至115頁)。又警方查獲證人 林執鉗與被告時,亦對當時自稱「周燕謀」之被告拍攝照片 存卷,經核對與警方檔案之周松琦照片係屬同一人(見偵字 卷第41頁及第97頁)。由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林執鉗上開自



白書內容之真實性。再者,倘如證人林執鉗與被告於另案遭 查獲之警詢時,並無隱瞞相關案情或因心虛而存心迴避,何 以證人林執鉗於另案查獲時警詢時稱:伊與「周燕謀」(即 被告)是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碰面後,才決定要 找朋友喝酒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8頁),與被告當時遭查獲 時以「周燕謀」名義警詢時稱:伊於95年4月5日0時許在台 北市萬華區○○○道,因為沒有錢返家,所以打電話叫證人 林執鉗順便載伊回家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2頁),就此等無 關重要之細節,竟仍相互迥異之理?由此足見證人林執鉗於 另案查獲時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次羈押庭訊中 所為之陳述,均有隱匿,而應以當時辯護人接見後,所書立 之上開自白書內容為真實。是證人林執鉗於甫查獲時之警詢 、偵查及羈押庭訊中所為之陳述,應非事實,而係以上開書 立之自白狀內容,方為屬實。是參酌證人林執鉗、李龍忠當 時於另案審理時就各項細節,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參 諸證人林執鉗當時自白之情境、自白狀之內容等,證人林執 鉗於甫查獲時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之內容,應非屬實,而 應以其自白狀之內容為可採,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改 造手槍予證人林執鉗等情,自屬灼然。
(三)至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另案陳述時,固然就是否事先相約 或被告當時於車內所乘坐之位置,略有出入,惟此部分事項 ,過於細節、瑣碎,其等2人就此部分陳述略有出入,亦非 不合常理。至辯護人另指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係 由證人李龍忠帶伊去等語,進而質疑證人李龍忠與被告並不 認識,證人林執鉗為何會請證人李龍忠帶去找被告購槍云云 ,惟證人林執鉗上開陳述,應係指證人李龍忠開車載其過去 與被告會合,並非指證人李龍忠居間介紹而帶證人林執鉗去 向被告購槍,是此部分辯護人應係誤解。又辯護人質疑證人 林執鉗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如何知悉被告有槍及其購槍 原因矛盾云云,惟證人林執鉗於另案警詢中稱:伊因常常跟 他在一起,他都會隨身攜帶槍械,所以伊知道他有槍械,又 因伊知道他最近缺錢,伊才向他購買槍械等語(見另案偵卷 第95頁),又另案審理中稱:因為被告向伊推銷,他跟伊說 他有槍砲案件被通緝,伊幫他辦理交保,他沒有錢,所以想 把槍賣給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6頁),又於本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朋友介紹給伊認識,是被告親自跟伊說他有 槍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交查字第1021號 卷第12頁),是觀諸上開證人林執鉗之陳述,對於被告為何 賣槍乙節,證人林執鉗上開陳述要旨,均係被告缺錢,關於 此節,前後無異。又至於如何得知被告有槍,上開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林執鉗或係指與被告認識之後之情況,上開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或係指初次認識之情況,是互核之下 ,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認。又 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原審審理中部分證述,與另案中所為 之陳述,有所歧異,惟觀諸其等2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距離當時已有4年之久,對於當時如何會面、何人開車、於 車上之位置等細節,不復記憶,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以此 即認定其等2人陳述前後矛盾。是仍應以其等於距離犯罪時 間僅數月之久之另案陳述為主,較為合理,附此敘明。(四)被告另辯稱:證人林執鉗當時被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證人 林執鉗曾交提款卡給伊,要伊提領5萬元當交保金,但證人 林執鉗未獲交保,伊前往看守所交付物品、金錢,及加上來 往車資,將扣除上開1萬多元花費後之餘額返還證人林執鉗 女友,證人林執鉗於交保後獲知被告扣除上開支付甚為不滿 。且被告當時接獲偽造文書起訴書,伊知道一定是證人林執 鉗說的,所以伊找人去打證人林執鉗。故伊與證人林執鉗係 因上開情事結怨,證人林執鉗遂挾怨報復云云。惟觀諸證人 林執鉗當時遭查獲後,即於同日遭羈押獲准,並於另案一審 宣判時即95年8月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證人林執鉗係 於95年4月10日即書立上開自白狀,是由時序觀之,證人林 執鉗於交保後獲知被告有無扣除上開花費金額,並不影響其 於95年4月10日即坦承上情之決定,且95年4月10日坦承上情 之時,證人林執鉗均羈押中,被告當時如何能找人毆打證人 林執鉗,是被告上開辯解所稱之「仇怨」,有關花費及毆打 證人林執鉗部分,均係證人林執鉗自白之後,是均與證人林 執鉗上開自白無涉。又被告另稱證人林執鉗因其未繫安全帶 導致遭查獲,因而報復云云,惟倘如證人林執鉗有心報復, 則何以不於查獲之時,即以上開陳述報復被告?且倘如證人 林執鉗當時心懷怨恨,豈有於當日偵訊後,將其自身提款卡 交由被告囑其協助辦理交保?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五)參酌證人林執鉗、李龍忠當時於另案審理時就各項細節,所 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參諸證人林執鉗當時自白之情境、 自白狀之內容等,證人林執鉗於甫查獲時警詢、偵查及羈押 庭訊之內容,應非屬實,而應以其自白狀之內容為可採,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則被告意圖營 利,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證人林執鉗等情,自屬灼然。是被 告係於95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興 路口附近,以3萬5000元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售予證人林 執鉗乙節,應可認定。
(六)又證人丁炳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悉95年4月5日被告



林執鉗在台北市被警察查獲持有手槍之事係被告於事後告 知,至查獲之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並未告知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是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本案經警查獲之槍枝 為何人所有,遑論槍枝之來源,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3條第 5款條文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施行前舊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 折算一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則為新台幣 三千元。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 明。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周松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證人林執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 時,另有10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惟此部分 子彈因未扣案致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且另據證人林執鉗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約3、4發啞彈,無法擊發等語(見原審卷 第89至9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應成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此敘明 。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唸到 2年級,已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太太是大陸人,與太太有登記,太太沒有申請來 台,父母均往生,有1個哥哥、2個姊姊,沒有同住,不需要 伊扶養等家庭狀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 竟販賣他人上開改造手槍,實屬影響社會治安之源頭,對於 社會之危險性實屬非輕,然考量所販賣之上開改造手槍數量 僅1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改造手槍,已因販賣而 交付證人林執鉗持有,應於林執鉗所犯之罪案件中諭知沒收 ,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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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