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209號
TNHM,99,上更(二),209,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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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裕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3 號、96年度偵字第
841 號、第2299號、第39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榮裕部分撤銷。
鄭榮裕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顯爵(民國44年11月26日生,原審通緝中)、鄭榮裕均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郭顯爵負責麻豆鎮垃圾 衛生掩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 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 職務,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 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 、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以下簡稱秤量 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內 容記載垃圾車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 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 費金額、收據號碼、駕駛簽名及備註等事項,以下簡稱日報 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下 簡稱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鄭榮裕則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 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郭顯爵休假時代理其管制 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兩 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均係依法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郭顯爵鄭榮裕兩人明知依臺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 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 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一㈠之1及㈡之1所示 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亦共同 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即附表二即㈠之2、附表三即㈡之2所示部分), 均以下述之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場開放時間,由郭 顯爵在場,郭顯爵如休假,即由鄭榮裕到場秤量,違背職務 ,協助下列兩家業者傾倒逾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核准量以外之 垃圾。並明知上開時間,下列公司所屬車輛每次所載運傾倒 之垃圾量,均遠多於郭顯爵鄭榮裕二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之數量及金額,竟在麻 豆鎮公所清潔隊隊部內,於上開公文書上依「以多報少」方 式,登載不實之垃圾重量及金額,並持之向台南縣麻豆鎮公 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詳情如下:
㈠、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部分: 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經本院前審判處緩刑確定)因苦於 該公司所代為處理之垃圾量過多,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陳 天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於共同行求、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麻豆鎮清 潔隊隊部,向郭顯爵鄭榮裕提議超量部分垃圾願以每公噸 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郭顯爵鄭榮裕同意後,自九十二 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郭顯爵鄭榮裕即將全捷公司 所載運進入麻豆鎮垃圾場之實際垃圾量,以「以多報少」之 方式,即例如業者實際載入垃圾場傾倒十公噸,郭顯爵、鄭 榮裕則僅在上開秤量單及日報表上記載三公噸,該三公噸部 分係依規定開立統一收據且向業者收取法定規費後,將該筆 款項繳交予鎮公所。至於另外七公噸部分,則由郭顯爵或鄭 榮裕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余淑珍對帳無訛後,余淑 珍即按月於每月月初雙方約定之時間,在台南縣麻豆鎮○○ ○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鄭榮裕收受,前後共計一 千零八萬元(詳如附表一㈠之1、㈠之2行賄金額欄所示), 郭顯爵鄭榮裕收取賄款後即朋分花用,並有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全捷公司,致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 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㈠之1 、附表 二㈠之2 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以行賄金額, 除以每公噸行賄金額八百元所得噸數【下數點以下均捨棄】 ,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 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 八百元】之總和),而余淑珍則在其公司每月之收支明細之



「營業費用」欄上,記載「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 業支出之記錄。
㈡、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 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郭顯爵與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家簡餐店內 ,主動向王淑櫻提議稱:如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 「以多報少」之方式(亦即同上方式)進場傾倒,無開立收 據部分之垃圾重量,則以每公噸一千元之方式計算。郭顯爵王淑櫻商談同意上述條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王淑櫻為支 付賄款,事前依據所收垃圾重量先行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 ,委由垃圾車司機王策鴻及押車之王正明(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在麻豆清潔隊過磅時,由王正明當場結算並交 付郭顯爵郭顯爵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鄭榮裕代為收受, 先後收受之賄款七十二萬元,由郭顯爵鄭榮裕兩人朋分花 用,並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瑞營公司,致使瑞營公司 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 附表一㈡之1、附表三㈡之2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 算即每月共6次,每次「以多報少」部分為5公噸,再乘以每 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 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一千元】之 總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榮裕方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如 原審證據之抗辯」(見本院更㈡卷第七一頁、一五0頁), 爰依被告鄭榮裕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逐一論述,合先 敘明。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顯爵(下稱同案被告郭顯爵)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同年月廿六日、證人陳天賜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 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 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 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等人分 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 證述,又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分別業經原審、本院更 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 被告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等人以共同被 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 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合先敘明。




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 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 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 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 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 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 情形以觀....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 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 。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 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 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 ,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 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 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 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 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前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 決闡述甚明。查證人共同被告余淑珍、陳天賜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見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二九頁至三四頁、六五頁至六七頁) ,既經具結,且檢察官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 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鄭榮裕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郭顯爵於審判中逃匿,業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行緝字第 四0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仍未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 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例外使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應認共同被告郭顯爵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具有客 觀上不能詰問之事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筆錄見偵查卷㈠第二七六頁至二八0頁、偵查卷㈡第 二十頁至二四頁),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可供參考。本 件卷附監聽譯文共有四則,分別為:⑴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 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於九五年度他字 第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下稱第一則譯文)、⑵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監聽同上門號(附於同上卷第七六頁,下稱第 二則譯文)、⑶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監聽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二則(附於偵查卷㈠第二十頁、二一頁, 下稱第三、四則譯文)。經核第一、三、四則譯文,均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監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規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 第六一七號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 第七0三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九頁),依上說 明,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故為求得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是否具證據能力,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決之,俾能兼顧理論與實 際而因應需要。經查,前述第二則譯文,未見檢察官提出通 訊監察書以證係經合法授權之監聽,如不禁止此類違法取得 證據之使用,對於日後摒除偵查機關續以此方法取得證據即 難有效果,對於被告鄭榮裕人格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回 復,且如於訴訟上續予使用此類證據,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另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雖有其一定 程度之隱密性,然非必均藉電話洽商,如施以一般之偵查動 作如搜索扣押訊問亦能取得相關證據,亦難謂有不能或難以 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綜上,本院認上述第二則譯文既係 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予之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七一頁、一五0頁),應視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 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 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榮裕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具有上開法定職務 權限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㈡卷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業者不可能在非上班時間 進入垃圾場倒垃圾,守衛也不會放行。伊代理郭顯爵時都是 按照法定規費收取,並未向業者私下收取費用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顯爵及證人王策鴻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司機陳天賜 ,及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押車人員王正明於原審證實明 確(均詳如後述),並有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余淑珍郭顯爵鄭榮裕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九五年度他字第



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及偵查卷㈠第二十頁、二一頁),復 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 細表,及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扣案可證 。
㈡、全捷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顯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休假的時 候都找鄭榮裕來代班。全捷的車子在我休假時也會進來也是 由他處理。全捷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他們找鄭榮裕,我會 再跟鄭榮裕交代。鄭榮裕會知道是因為平常就有跟他講了。 在九十二年跟陳天賜接洽之後就跟他講了。全捷每次載垃圾 進來的時候光是垃圾大概有五噸以上。我們開給鎮公所的表 都寫一噸多而已,我們大約每次都偷約四噸,因為陳天賜他 每天進來都五噸以上,寫給鎮公所是一噸多的零頭,剩下每 次大概是四噸。換句話講我是每天跟余淑珍請領三千二,也 就是四噸乘以每噸八百元。全捷每個禮拜倒五次,也就是禮 拜一到禮拜五。每天三到四車次,四車機會較少,大部分都 三車,換句話說一天可以拿到一萬元以上,一個月即便扣掉 星期六、日還可以拿到三十萬以上。余淑珍的帳冊在九十五 年通通都四十幾萬,可能有四車以上才會那麼多。都是鄭榮 裕去跟她拿錢。」(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至二七八頁)。②、證人即余淑珍於原審證稱:「實磅是用磅單,如果是以多報 少的,就是我們的人員去清潔隊的話,數據會回來,我們再 根據數據去計算,以月結的方式計算金錢。我講的是除了磅 單以外,還有另外的磅數的錢多出來的部分,一噸以八百元 計算。當初是跟郭顯爵先生約定,我小叔陳天賜去談的。超 過的部分每天都有把數據抄回來,我們再根據那個數據去月 結然後統計。我在下個月月初的時候交錢。郭顯爵說把錢拿 給鄭榮裕。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每個月都交一次錢,約在 麻豆新生南路在監理站附近的那個廟那邊交錢。超過垃圾的 磅數重量是我小叔陳天賜拿回來的。陳天賜說數量是郭顯爵 給他的。在我公司的收支明細上面,有記載說補貼麻豆這樣 的字,就是以多報少的部分。就是交付給郭顯爵鄭榮裕金 錢的數字。從一開始到最後九十五年底,全部的錢都是交給 鄭榮裕。最後一次交錢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交給鄭榮裕的 這些錢,我們固定每個月補貼磅費這個部分,就會記到我們 的帳冊。每一次都有記。統計表的記載正確。」(見原審卷 第三三五頁至三五二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述:「每 次都以多報少。」、「(檢察官根據扣案傳票資料顯示你的 統計匯款總數是一千零八萬元,但是你在原審法官問你是否 總數一千零八十萬元,你也說對。實際上多少錢?)如我那



張算就對。」、「(就是如附表列的那樣就對了,如果你在 原審說的與資料不符的就依照資料?)對。」、「(是否原 審法官問錯你也答錯?)我沒有認真算。(實際總數以資料 為準?)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 )。
③、證人陳天賜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要載的量很多,余淑珍 叫我去問能不能多載一點進垃圾場,如果多出來的,郭顯爵 說一噸八百元,我回去跟余淑珍說。我每天載垃圾進場,公 司會先交給我一張進場單,上面已經有記載重量,郭顯爵鄭榮裕依照進場單填具重量,交給我去按規定的規費繳費, 但是我實際上所載的垃圾量跟進場單或者郭顯爵鄭榮裕所 秤的重量不同,進場單的重量是余淑珍寫的。郭顯爵要我把 另外一張單子交給公司,用意是超過部分要跟公司結算。這 張單子是郭顯爵寫的,要我拿回公司。有時候是郭顯爵抄給 我,有時候我自己抄。如果我自己抄,譬如,實際上載三噸 進垃圾場,進場單記載是二噸,我抄一噸回去給余淑珍跟郭 顯爵結算,一噸算八百元。郭顯爵是以手動的方式記載跟進 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進場前有時要事前聯絡,看郭 顯爵是否已經到場。如果郭顯爵請假,由鄭榮裕代理。郭顯 爵會叫我打電話先跟鄭榮裕聯絡,問他是否在地磅。要事先 聯絡的目的是要以多報少。八點以前進場,比較沒有人看到 。鄭榮裕在場時,如果載重超過進場單的重量,鄭榮裕也是 開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隔天郭顯爵再把超過的 噸數記載下來交給我。超過部分每一噸八百元,是郭顯爵主 動跟我說,我去找郭顯爵的時候,郭顯爵跟我講一噸八百元 。」(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至三0一頁)。
④、除上述證人郭顯爵余淑珍及陳天賜所陳互核相符之證詞外 ,並有與證人余淑珍陳述內容吻合之全捷公司九十二年至九 十五年之收支明細扣案可佐(本院扣押物編號一六四、一六 五、一六九、一七0、一七四號,本院扣押物清單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六五頁,與「補貼麻豆」或「補貼麻豆 工資」會計項目有關之節本附於偵查卷㈢第九十八頁至一四 二頁,統計結果附於偵三卷第九六頁、九七頁),被告鄭榮 裕參與並收取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交付如附表所示共一千 零八萬元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⑤、另被告鄭榮裕郭顯爵明知廢棄物傾倒至掩埋場,應收取每 公噸二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代處理費,竟違背法令,以上開方式私下協助全捷公司傾倒 逾核准量之廢棄物,再以多報少,將少報之數量以每公噸八 百元收費而納為己有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行為,致



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亦可認 定,故而被告鄭榮裕郭顯爵並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全捷公司,致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 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㈠之1、附表二㈠之2不法 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以行賄金額,除以每公噸行 賄金額八百元所得噸數【下數點以下均捨棄】,再乘以每公 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 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八百元】之總 和),實可認定。
㈢、瑞營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顯爵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中證述:「 九十三年中某天晚上,(瑞營公司)老闆娘及她先生到麻豆 找我,我們相約在興中路一家印象街頭咖啡店見面,也是談 垃圾量的問題,我也是跟她講可以少報的方式來處理,跟全 捷都是一樣的方式,但她也是一噸收一千元。我在隔天的早 上到(清潔)隊部,我就跟鄭榮裕林益豐說了,他們也答 應,每人分三分之一。一開始由老闆的父親隨車來的,來的 時候也是當次結,由他父親繳規費時同時給我,一次都四、 五千到六、七千左右,大概一個禮拜一趟,一個月大概二到 三萬間,瑞營公司從九十三年八月就開始,一直收到上個月 被查獲為止。我也是在早上在隊部將錢交給鄭榮裕..」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二二、二三頁)。
②、證人即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從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止,開始「以多報少」 的方式,繳給麻豆鎮公所清潔費用「以多報少」的部份,就 是每噸一千元。例如說今天載了十噸進去,但是繳給鎮公所 只繳給八噸,另外二噸的費用就是以每噸一千元來支付。我 把錢直接交給我爸爸王正明,然後我爸會交給他們地磅的郭 顯爵。郭顯爵在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跟我 講可以用這種「以多報少」的方式來交付清潔費。那時候量 可能還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在考慮到底要不要這樣子做。到 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垃圾量稍微多一點,我才接受這種模式 下去做。錢都是當天進場時交給郭顯爵。王正明說如果郭顯 爵不在的話,錢就是交給鄭榮裕。我們收據上面都有蓋個承 辦人的印章,有時候我回來稍微看一下。如果有蓋鄭榮裕的 印章,代表那一天王正明就是把錢交給鄭榮裕。從九十三年 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每個月都會付,每個月都差不多 有一、二萬。」(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至三六四頁)。③、證人即瑞營公司押車人員王正明(即王淑櫻之父)於原審證 稱:「(為何事先要聯絡?)有時候我會比較早去。照規定



不能比較早去,因為以多報少。我們有固定的數量,超過部 分,就比依規定一噸更低的價錢給郭顯爵,或代理人鄭榮裕鄭榮裕的次數比較少,但我不記得次數。我會比規定的時 間提早進去,就是要以多報少。超過部分一噸算一千元。收 據是算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一千元的沒有算進去。郭顯爵鄭榮裕都有開收據給我。以現金當日馬上結算方式把錢交給 郭顯爵鄭榮裕。進去之前,如果郭顯爵鄭榮裕他們還沒 到,我就在地磅處前面等他。他們在的時候,我才會過去。 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大概八十萬元。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 ,差不多八十萬左右,但是沒有記帳。」(見原審卷第二八 七頁至二八九頁)。
④、證人王策鴻(王淑櫻之弟)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錢 是拿給郭顯爵鄭榮裕鄭榮裕只有二次....我們每次給郭 顯爵或鄭榮裕的錢,一定比收據所記載的數額要多,規費及 每公噸一千元一起給,至於多少我們沒有去算,都是他們說 多少,我們給多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⑤、被告鄭榮裕參與收取瑞營公司賄賂之事實,既經證人郭顯爵王淑櫻、王正明及王策鴻一致證述明確,亦堪認定。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並得有財物者,其所得財物 之金額及次數,應經嚴格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顯爵證述其與被告鄭榮裕收取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交付賄 款之期間係「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證人 王淑櫻指稱被告鄭榮裕等收取賄賂之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 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至於賄款數額方面,證人郭顯 爵陳稱「一個月大概二到三萬間」、證人王淑櫻證稱「每個 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證人王正明則證述「一個月一萬 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如前所述。其等就收賄期 間及金額之陳述略有出入,爰依最有利於被告鄭榮裕之方式 ,認定被告鄭榮裕及共同被告郭顯爵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共二十四個月)。惟證人王淑櫻於偵 查中證述:「(從九十三年年底到現在,你總共交給郭顯爵 多少不法的錢?)每個月約三至五萬元。」、「(瑞營公司 多久清運一次廢棄物到麻豆鎮垃圾掩埋場?)每週平均約兩 次。」、「(給郭顯爵金錢的部分,你有沒有記帳?)沒有 。」(見偵查卷㈡第六九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 「(以多報少比例高不高?)一個月六、七次。」、「(這 些數量,如這個月六、七次那是一個月給一次錢或是每次以 多報少之後就要給錢?)我們每次進去就一起給。」(見本 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沒有製作帳冊。」、「(另外你也講過總額 給過他們一百萬元,或是八十到一百萬元,詳細數字多少? )總額應該差不多八十萬元才正確。」、「(你以前有說過 ,你們垃圾車大概平均每個禮拜清運兩次,就是去麻豆垃圾 場傾倒垃圾兩次,是否實在?)對,實在。」、「(你每次 交付給麻豆垃圾掩埋場之瑞營公司賄款,是否交給王正明或 王策鴻?)對。」、「(你每次給他們多少錢?)每次給一 萬元。」、「(回來找多少錢?)我沒有算過,但找的錢回 來沒有超過五千元。」、「(等於每次至少交付五千元?) 對。」(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等語,核與 證人王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 多少?)大概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有無以多報少的情形?)有以多 報少的情形。」、「(以多報少的賄款,王淑櫻每次都給你 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元。」、「(有無剩下五千?)好像 有,因為我們不是固定的數量,所以不一定。」(見本院更 ㈡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等語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認 證人王淑櫻對於賄款部分雖有證述每月行賄金額有一、二萬 元或三至五萬元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每次都是一、二 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七頁)等語;證人郭顯爵證述每 月二、三萬元;證人王正明雖證述一至三萬元等語,惟依證 人王淑櫻、王正明上開證述瑞營公司對於每次行賄金額沒有 記帳,應認係沒有記帳之故,因而證人王淑櫻、王正明對於 每月行賄金額有上開不一致情形,然證人王淑櫻、王正明均 一致證述行賄金額大概約八十萬元,足見行賄金額以不超過 八十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依上開證人王淑櫻、王正明所 證述,是認應係每月行賄次數為六次,每月行賄金額在三萬 元範圍內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郭顯爵每公噸係收 賄一千元,則以每次行賄金額為五千元,亦較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上所述,以最有利被告收受賄款之計算,應以瑞營 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六次清運垃圾至麻豆垃圾場,交付 被告鄭榮裕郭顯爵行賄金額在八十萬元範圍內,每月行賄 金額在三萬元範圍內,每次行賄金額應以五千元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王策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證述:「 (超過你們預估量的數量,費用是否一樣?)都一樣,沒有 少。縱使超過預估量我們還是實報實銷。」、「(王淑櫻每 次交付你一萬元,都是要交付給麻豆垃圾掩埋場人員以多報 少的賄款?)那是處理費用,不是賄款。」等語(見本院更 ㈡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王淑櫻、王正明上開證述不符 ,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⑦、另被告鄭榮裕郭顯爵明知廢棄物傾倒至掩埋場,應收取每 公噸二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代處理費,竟違背法令,以上開方式私下協助瑞營公司傾倒 逾核准量之廢棄物,再以多報少,將少報之數量以每公噸一 千元收費而納為己有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行為,致 使瑞營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亦可認 定,故而被告鄭榮裕郭顯爵並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瑞營公司,致使瑞營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 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㈡之1、附表三㈡之2不法 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每週2 次,每次「以多報少 」部分為3 公噸,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 【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 榮裕、郭顯爵之一千元】之總和),應可認定。㈣、另辯護意旨雖以:⑴本案經長期監聽,未見被告鄭榮裕與其 他廠商間私下連繫,亦無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不正 當通聯之譯文,足徵被告鄭榮裕並無證人等所指涉之「以電 話聯繫」之情。⑵同案被告郭顯爵於偵查中指稱收取賄款之 人,除被告鄭榮裕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林益豐,然經歷審調查 結果,同案被告林益豐已判決無罪確定,故同案被告郭顯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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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捷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