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峯林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峯林係官弘哲之胞弟,沈秋香係官峯 林之前妻,官連崑則係積欠龐大信用卡債務且與官弘哲係同 里之里民。官峯林因本身積欠債務,以及利用官弘哲近來諸 事不順利之機會,而與沈秋香於民國94年11月間共同為官弘 哲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人壽 保險(含附加意外保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之傷害保險,保險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90萬元、500萬元,並由官峯林擔任上開保險之受益人, 2人因覬覦上開保險金,遂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後領取上開 保險金。官峯林與沈秋香謀議既定後,推由沈秋香於94年12 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前,與官連崑共謀計畫殺害官 弘哲之細節,並答應於事成之後支付官連崑2百萬元。沈秋 香與官連崑謀議既定後(沈秋香與官連崑二人所涉殺人等罪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駁回上訴確定),3人即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秋香假藉若官弘哲能前往臺 中市為沈秋香催討債務,將把所得款項借予官弘哲為由,取 得官弘哲信任後,而與官弘哲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郵 局見面。95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官連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HA-589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沈秋香,前往上開後潭里郵局 ,沈秋香2人抵達上開郵局後,再由沈秋香至附近店家購買 木瓜牛奶並將日前已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安眠藥摻入該 飲料中,待官弘哲抵達後,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再共同 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途中沈秋香將摻有 安眠藥之飲料交予官弘哲飲用。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抵 達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之後,沈秋香便下車自行離開,官連 崑再駕駛該車輛搭載官弘哲前往官峯林之住處,途中官弘哲
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體力不支,嗣該車輛抵達官峯林之住 處後,官連崑再與官峯林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 ,並趁官弘哲體力不支之機會,各自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自己 所有折疊刀1支及不明刀械1支(均未扣案),分別朝官弘哲 之身體揮砍,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 場死亡。官峯林與官連崑旋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十七號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 路70公里處,利用遇到紅燈號誌之機會,將車輛暫停後,由 其中一人將官弘哲之屍體丟棄在上開道路旁之路橋下。嗣當 時開車在其後方之盧冠豪發現,前方有一人迅速搭乘上開車 輛離開以及現場遺留衣物及帽子之後,發覺有異,再度返回 現場,而發現官弘哲趴在地上,並報警處理。官峯林與官連 崑在殺害官弘哲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十七號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官連崑並將上開刀械丟棄。迨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上開車輛之車號,再循線在車內 鑑驗得知有官弘哲之血跡反應,95年4月14日上午12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63巷2號,將官連崑拘提到案 後,再依官連崑之供述,95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市○○路51巷15弄11號查獲沈秋香,而得知上情。因認 被告官峯林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 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官峯林有前揭殺人、遺棄屍體罪嫌,係以: ①、被告官峯林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官連崑、沈 秋香於警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述。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通報資料,安泰人壽保險公 司95年5月24日安俊秘字第95190號函暨保險契約書、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95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附加傷害險 批單、要保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5年6月 9日(95)保制字第095000054號函暨相關投保資料影本及案 情疑點整理1份。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 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十七號道路林厝寮段之 錄影帶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3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23號函暨該所95醫鑑字第0085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 50003906號鑑驗書、錄影帶翻拍照片、解剖照片18張。④、 證人盧冠豪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家屬官湘苓於警 訊中之證言,證人賴文昌、洪啟順於偵查中之證言。⑤、原 審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官連崑、 沈秋香之供詞,及本件被告官峯林於該案以證人身份之具結
證述,證人盧冠豪、洪財文、鄭寬寶之具結證述,暨沈秋香 戶籍謄本1份。⑥、證人林惠娟、施坤楠、鄭義從偵訊筆錄 ,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官峯林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並未 與官連崑共同實施殺害官弘哲之行為,亦無與沈秋香共謀殺 人等語。
五、前揭起訴事實,就殺人罪部分,認被告事先即與沈秋香共謀 ,計畫殺害官弘哲,且被告更於95年1月4日下午,坐上官連 崑所駕駛之車,與官連崑共同對被告行兇,並提出:①被告 有為官弘哲投保高額之保險;②、官連崑於該案審理過程中 ,供稱行兇當日,被告亦有上車,且由被告下手行兇殺被害 人;③、證人盧冠豪、洪財文看見被告或官連崑其中一人由 車號HA-589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方進入車內,且搭乘 該車離開現場;④、官弘哲屍體上之傷勢,經法醫研究所表 示應屬2種以上之兇器所造成;⑤、被告與官連崑殺被害人 後,再與沈秋香企圖製造不在場之事實等為論據。本院爰區 分成「被告是否參與下手行兇部分」、及「被告是否參與謀 議部分」析論之。
六、被告是否參與下手行兇部分:
㈠、被害人官弘哲確於95年1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台17線70 公里處被人殺害:
1、被害人官弘哲確實遭人於上揭時地被人殺害等情,為駕車經 過該處之證人盧冠豪、洪財文發現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盧 冠豪於原審另案結證:「(你於95年1月4日晚上7點50 分在 台17線北上75公里處發現何事?)我們當時停紅綠燈,看到 一個人從橋下跑出來,然後坐上車,該車又加速迴轉,等到 紅綠燈轉換成綠燈後,我們(即盧冠豪與洪財文)二部車就 並行,因看到路邊有一堆衣物,我們就折回去看」、「只知 是豐田牌車子」、「我們先經過一個紅綠燈,我們二台車子 再折返回來」、「有下車查看,但我們並沒有接近死者屍體 的地方,我們只有遠遠看,就直接報案了」、「衣物附近有 血跡,我們直接看橋下有沒有,一看到,我們就直接報案了 」等語甚詳(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08-109頁);證人洪 財文亦證述「(當時那部豐田車是在你右前方嗎?)差不多 在我右前方」、「(當時你有看到有一人從高架橋橋下跑到 豐田車上嗎?)有」、「‥‥只知那人一上車,車子就開走 了‥‥」、「(有發現路上的衣物嗎?)有,好像上車開走 後就有那堆衣物」、「(下車看的時候有看到什麼?)看到
血跡」、「(血跡)不會很多,是一滴一滴的」等語明確( 同上卷第114-116頁)。
2、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而在台17線道北上75公里處之高架 橋下發現官弘哲之屍體,台17線道上並有帽子、官弘哲之襯 衫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又經警依前揭證人所述該可疑車輛 為「豐田牌深色自小客車」調閱案發地點相關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於台17線林厝寮段發現可疑車號HA-5890號,而查得 車主為官連崑,並於95年1月9日凌1時許,在嘉義市朴子市 第一市場地下室發現該車,經當時之持有人王美華之同意, 將該車帶回台西分局採證,在上開車輛方向盤上10點鐘方向 、駕駛座椅右側面、左後坐墊上、駕駛座外側車門手把內緣 採得血跡、台17線道現場查獲之襯衫上採得之血跡,與從官 弘哲左右手指甲取得血跡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發現各項 血跡均與官弘哲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50003906號鑑驗書可證(見警 卷第17至18頁)。
3、官弘哲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官弘哲結果,官弘哲受有「‥‥傷害 觀察結果:左臉砍傷長12公分、寬2公分、深達左上顎骨、 左鼻切割傷長5公分、寬1公分、深不足1公分、左臉頰分別 有一處長5公分、寬度及深度均未逾2公厘淺割傷、一處長未 逾2公分、寬度和深度約1公厘淺割傷、一處長5公分、寬度 和深度未逾3公厘、一處長6公分、寬度和深度未逾3公厘、 下巴下唇下方長4公分、寬0.5公分、深未逾5公厘切割傷、 下唇右下方長2.5公分、寬0.5公分、深約3至4公厘切割傷、 下巴尖右側長2公分、寬4公厘、深2公厘淺切割傷、下巴底 部右側長3.3公分、寬1.2公分、深5公厘切割傷、上頸部切 割傷長13公分、寬4公分、深3公分且切開喉頭之甲狀軟骨, 此切割傷在接近頸部正中線右側2至3公分處有一分叉並延伸 至左外耳道下方10公分和前方1公分處,約6.5公分長、1.5 公分寬、深度約1公分、下頸部長14公分、寬4公分、深2.5 公分切割傷,並切開氣管,此傷正下方1公分處另有長3公分 、寬及深度均不及4公厘之切割傷、右上胸一處長7公分、寬 分別近2公分及不足3公厘、深度未逾5公厘切割傷、一處長4 公分、寬及深度均未逾3公厘切割傷、一處長1.5公分、寬及 深約3公厘小割傷、左上胸一處長6公分、寬2公分、深約8公 厘切割傷,此傷上端另一道長21公分、寬3公厘至1.6公分間 、深未逾5公厘、右胸穿刺傷2.5乘1公分,經右側第4肋間進 入胸腔,再刺穿右中肺葉,最後在右後胸第3肋間和第4肋骨 上成一切割傷,右側肋膜腔有近1千毫升積血及血腫殘留、
右胸切割傷約2乘0.5公分,深達肌肉層未進入胸腔、左胸穿 刺傷約1.5乘0.5公分,此傷經左側第5肋軟骨進入左胸腔, 再刺入心包膜腔而止於右心室壁,且造成心包膜出血、左胸 切割傷約1.1乘0.6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乳頭下方4公分 和外側不足1公分處有長2公分、寬0.7公分、深及第6肋間肌 肉層、左上腹2個穿刺傷分別為3.1乘1.4公分及2乘0.8公分 ,均刺入腹腔、腹部肚臍左緣切割傷約1.2乘0.4乘0.3公分 、右上臂切割傷長19公分、寬6公分、深逾2公分,達肌肉層 內並有血腫覆被、右肘切割傷長8公分、最寬處近2公分、深 達皮下組織、右前臂切割傷長6.5公分、寬2公分、深達肌肉 層、右手背切割傷約3.5乘0.5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左手 中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均具砍傷,指骨均具開放性骨折、右膝 前側及前下側分別有1擦傷,皆未逾3乘2公分」;對死者死 亡之看法:「死者為37歲男性,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上19時 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台17線70公里處( 西濱高架橋下)。遺體經解剖發現頸部有巨形切割傷,切開 喉頭和氣管,胸部有穿刺傷,傷及心臟和肺臟,其他尚有多 處切割傷和砍傷,且傷及顏面、胸腹及兩上肢,諸臟器均未 發現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並未檢出致命藥毒物,故死者之 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有該所95年3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0223號函 檢附之(95)醫鑑字第0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 度相字卷第85-91頁)。堪認本件被害人官弘哲所受之傷勢 ,確係遭利器砍刺傷所致,已甚為明確。
㈡、官弘哲係由官連崑下手行兇:
1、官連崑係是因缺錢,遂於沈秋香提議說殺被害人後要給官連 崑200萬元時,即行同意,並於上開時地下手行兇等情,業 據官連崑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我是於95年1月4日19 時4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公里處,由我持蝴 蝶刀1支殺害官弘哲」、「我是利用停紅燈時,取出藏匿在 夾克內左口袋之蝴蝶刀,趁官弘哲不注意之際,朝他前方腹 部及胸部刺2刀,官弘哲開車門欲逃出,我拉他的外套,他 的外套被掙脫掉,我即下車與他發生拉扯,把他的襯衫撕裂 ,官弘哲往車後逃跑,我即追殺到對方分隔島內,雙方在追 殺中都跌倒受傷,後來在棄屍現場被我追殺到官弘哲,我殺 紅了眼失去理智,即朝官弘哲猛刺數刀,對方倒地不起後, 我即跑回停車處要打開駕駛座車門,發現車門打不開,我即 跑過車頭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坐上駕駛座回頭 往朴子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95年4月15日 之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是沈秋香叫我去殺害他,我在車
上殺他的,我手中拿自己所有的折疊式蝴蝶刀朝『阿哲』的 胸部刺2刀,之後他開車門要逃跑出去,我與他發生拉扯並 將他的衣服扯下,他逃跑至高架橋下,並追上他繼續殺他, 後來他倒下後,我就開車離開了」(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 第9頁)、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在紅綠燈下發生的,我當 時自朴子沿路來我思考很多,我到底要不要殺被害人,因為 在這段期間,途中經過很多人煙稀少的地方,而且我也有開 錯路,開到一條無法再往前開的道路,還是被害人下車來指 引我倒車,我們才又前行,當時我想,沈秋香有對我說殺被 害人後要給我錢,我又因缺錢、負債,為了想要償還負債, 所以才造成不幸發生」(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49頁反面 )等語明確。
2、官連崑因與沈秋香共同殺人,亦均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官連崑、沈 秋香殺人卷,核閱屬實。
㈢、官連崑於該案偵查、審判中,所供係被告持刀殺害官弘哲之 說詞,應非真實:
1、官連崑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先具狀表示「‥‥沈秋香先要 我上台北去殺官弘哲,我上台北後,沒有勇氣去找官弘哲就 回來,便取消與沈秋香合作之念頭,亦不想與沈秋香聯絡, 有一天沈秋香的丈夫來找我,要我繼續和沈秋香合作,我說 你怎麼知道,他說之前都是他叫沈秋香跟我聯絡‥‥隔天下 午(即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我們見面時,沈秋香說去載 她的大伯,便說回來到她家載她丈夫‥‥到了朴子,沈秋香 下車騎機車回去,我就到她家去載被告,被告坐在後座‥‥ 快到案發現場之前,死者有接了一通電話,之後便開口要向 被告要錢‥‥2人便吵起來了,而死者像瘋子一樣,一直罵 ,‥‥同時被告就殺了死者‥‥我就打開中控鎖,好讓死者 逃出去,被告也跟著出去,像瘋子一樣,一直殺一直砍,一 下子有2部小貨車過來,他的弟弟同時也跑到車上,叫我開 走‥‥」(偵字第1955號影卷第73頁),嗣於95年6月30日 在偵查中供稱:「死者要向沈秋香的先生拿錢,沈秋香的先 生(即被害人的弟弟)不給,他們二人就在車內爭吵,當時 我在開車。我看到沈秋香的先生的手由下往上舉,被害人慘 叫一聲,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打開中控鎖並叫被害人快出 去,被害人出去後,被害人的弟弟也跟著出去,之後他們二 人在右車門拉扯,被害人橫跨道路跑到左邊的橋下,他們二 人在該處拉扯,不久之後我看被害人的弟弟倒在地上,同一 時間有2部小貨車開過來,被害人的弟弟就跑回我開的車, 從車子的右前車門上車,我對被害人的弟弟說我叫救護車,
他對我說不要理他,之後我將車子迴轉直接載被害人的弟弟 回到他住的地方‥‥」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219 頁),惟查,官連崑於當日偵查亦供稱「(當沈秋香的先生 在車內殺害官弘哲時,官弘哲如何反應?)我只有聽到被害 人慘叫一聲,我就車子停下,在對面的橋下,我就不知道被 害人的弟弟如何殺害被害人」等語,是官連崑既稱伊將車子 停下時,官弘哲跑到對面橋下,而不知道被告如何殺被害人 ,然其卻向檢察官供稱「‥‥被害人橫跨道路跑到左邊的橋 下,他們二人在該處拉扯,不久之後我看被害人的弟弟倒在 地上」。其供述內容顯有瑕疵。
2、官連崑除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我確實只有拿1種刀子 ,而且車上也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13 頁);且於同日在原審羈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 聲羈字第68號卷第6頁),均明確指稱僅其一人下手殺害官 弘哲。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官連崑仍供稱是 其一人所為,而被起訴後,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 95年12月5日審理中,又再度供稱只有伊1人持1支折疊刀殺 官弘哲,並就法官質問「當時所持之兇器」及「由何車門上 車」等問題時答稱「(只有那一支嗎?)是」、「我也不知 道,何以法醫會如此說,但事實我既已承認,我也沒什麼好 隱瞞的」等語(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48頁);嗣於上訴 審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是我砍 殺官弘哲的,官峯林未參與」等語(該卷第99頁)。且對其 為何會供稱由被告殺被害人之原因,供稱:「我當初會說是 官峯林殺的,原因是沈秋香要我去殺官弘哲後,事後沒有給 錢,所以我才說官峯林有參與,事實是官峯林並沒有參與在 內,他也沒有與我去,當初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不服,當 初我會做這件事,我就是為了錢,何以我做完了後,又拿不 到錢,我不服,所以才牽扯到官峯林,說他有參加」(見原 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61頁)、「除了官峯林沒有殺人 外,我所述實在。我是因為錢沒有拿到,才會說官峯林有殺 人,我所說有關於官峯林殺人的部分都不實在」(見同上卷 第162頁)、「在殺官弘哲時,如果有二人,今天官弘哲於 情於理,不可能會讓他跑出車外。因為由二人作案膽量應該 比較大,而因為僅有我一人,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按到中 控鎖,才讓他跑出去,如有二人,一定會有一人在後車座, 而若有人坐在後車座,一定也是由該人下手,就不可能由我 下手了。所以法醫研判有二種刀以上,我因為已無隱瞞了, 這部分與事實不符」(見同上卷第163頁)、「殺是我一個 人去殺的,和官峯林沒有關係」(見同上卷第163頁背面)
。
3、且本院審酌本案果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與官連崑、被害人 共3人在車上,被告、官連崑既已共謀,於案發現場又已下 手殺害被害人,則官連崑於被告行兇當時,當亦恐為他人所 知悉,是於被告行兇時,應無僅由其中1人下手追出車外, 而使被害人較有逃逸之機會;況再退步言之,當時如真由被 告一人下車殺被害人,而官連崑在駕駛位上,則其勢必因渠 等共謀殺人犯行為人查覺,對週遭事物有所警覺,而被害人 因在被追殺過程中,與兇手發生拉扯,衣物留在路上,該駕 車之人為掩飾犯行,當會下手收拾該衣物,且在發現車後方 有證人盧冠豪、洪財文2部車前來時,惟恐被查覺異狀,應 會將車駛往路邊停靠,不讓路過之人車對渠等起疑心,惟此 與證人盧冠豪、洪財人所述渠等發現該車停在慢車道上,及 道路上遺有衣物等情均有所不符,是官連崑所述僅伊一人行 兇等情,因無多餘人力致車停留在慢車道上,路上遺有被害 人衣物等情,事理上並無違背之處。
㈣、證人盧冠豪、洪財文之證詞無法作為當時該車尚有駕駛在車 上之證據:
1、證人盧冠豪、洪財文雖證稱當時看見一人由右後車門上車, 不到3秒,該車就開走,足以令人聯想當時該車當尚有駕駛 在等候等情;然官連崑於原審就法院質問由何車門上車時, 供稱:「(你上車的時間有那麼快嗎?能上車後2、3秒就將 車開走?)因為發生後,我在對面那邊,我有看到二輛小貨 車來,我就跑過來要開我的車門,結果我的車門反鎖,我打 不開,我就趕快從車前走到副駕駛座那邊的門,再進入車內 ,進去後我就趕快開走」、「車子在開時,車子一啟動,門 就會自動上鎖」、「就是從官弘哲這邊出去的。因為我殺官 弘哲時,官弘哲要將門打開出去,我在那邊按,將門的鎖按 開後,讓他出去,而因我自己很緊張,鎖頭打開了後,我又 在那邊按,不小心又按到了將門鎖上了,但當時他已經要出 去了,他出去後,我們二人又在那邊拉扯,拉扯到最後,他 出去,我也跟著他後面出去」、「我就是從官弘哲的門進去 的」、「那個門有打開過了」等情(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第148-150頁),而證人盧冠豪、洪財文係於兇手所駕駛( 或乘坐)之汽車闖紅燈迴轉離開,渠等即發現該車停放處右 方位置有一堆衣物及帽子,等號誌變為綠燈,渠等駕車離開 該處,且原不以為意,後來在車上覺得不對勁,即搖下車窗 找洪財文商討是否發生車禍,才返回原地察看,亦據渠2人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盧冠豪、洪財文2人係於兇手駕駛( 或乘坐)之車離開後,見到路上遺有衣物等後,始覺可疑,
則渠等見該人(凶手)上車時,當時既不在意,則能否清楚 記得該人係從右後座上車,而非從右前座上車,即非無疑。 2、況參酌前述該車如當時尚有共謀殺人之官連崑或被告在車上 ,則官連崑或被告當不致已參與共謀,而猶將車停於道路上 ,僅由被告或官連崑一人下車追殺,及留被害人衣物在路上 之理,徒增讓路過之人、車起疑之理,從而證人盧冠豪、洪 財文之證詞,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定當時尚有駕駛停留在車 上等候。
㈤、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尚不足以認定當時是由2人下手實施 :
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經原審另案行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詢「依被害人所受傷痕情形,得否判斷(1)為何種兇器所致 ?(2)是否為多種不同兇器?(3)兇手是否1人以上?」等問 題。經該所函覆:「死者官弘哲遺體頭頸部之砍傷和較深切 割傷可能是遭類似西瓜刀或小型武士刀等較長銳器或是藍波 刀等稍寬厚之銳器所傷害,而胸腹部諸穿刺則較似被小刀或 水果刀等短而窄之銳器所攻擊,所以應有兩種或多於兩種銳 器攻擊死者,行兇者極可能是1人以上,依其傷勢判斷,死 者攻擊到死亡應未逾10分鐘」有該所95年10 月27日法醫理 字第0950004396號函可憑;另鑑定證人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鄭寬寶於原審雖亦證稱:「研判死者傷勢有兩 種刀所致,一種應屬類似西瓜刀或開山刀那種鈍銳器大型的 刀械,另一種刺銳器類似水果刀那種小型的刀械‥‥1個人 殺的機會較小,但不排除是1人所為等語」(95年度重訴字 第9號卷第117頁),然為官連崑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堅 稱僅伊1人用1把折疊刀殺害官弘哲,衡情被告官連崑既坦承 殺害官弘哲之犯行,實無隱瞞使用殺害官弘哲兇器之必要, 況鑑定證人鄭寬寶亦證稱「‥‥另從傷口很大來研判,也發 現有當刀刺進去時,可能是被害人移動,也有可能兇嫌將刀 移動,所以才造成了傷口很大的傷勢」等語(同上卷第117 頁),且本案被告官連崑所使用殺害官弘哲之兇器並未扣案 ,該兇器之形狀、大小及銳利之程度,均無從勘驗以明事實 ,參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及證人鄭寬寶之判斷,亦無法 排除同1把兇器有可能因其形狀、大小、銳利程度及使用人 使用之力道不同,及被害人移動或兇手將刀移動而造成被害 人不同大小之傷勢情形。是本案顯難遽認係有2人下手實施 殺人行為。
㈥、被告當日之行蹤:
1、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有至凱悅三溫暖店,並在該處與賴 文昌、洪啟順玩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另案供述「(當天
即95年1月4日在做什麼?)我整天都在家,當天晚上7點多 才去找朋友,去他家泡茶,在凱悅三溫暖」、「朋友是賴文 昌」、「差不多10點左右,我太太有打電話說我大哥被殺死 了,我就跑回來了」等語明確,該與證人沈秋香供稱「他( 即被告)7時20分從樓上下來‥‥然後他就直接去嘉義找他 朋友了」(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20頁)等語;證人 賴文昌於偵查中證述「沈秋香在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官峯林 ,他去買鱔魚麵沒有接到電話,沈秋香打電話給我說官峯林 的大哥被人打死,叫我轉達官峯林並請他速赴案發現場,我 便撥打電話找官峯林,結果官峯林買鱔魚麵回來後,我告訴 他這件事,結果麵沒有吃即與我趕到案發現場」等語;證人 洪啟順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我在公司值班,他到我公司 與另外一個同事文昌在玩牌,他與文昌比較熟,現場只有我 們3人在‥‥該男子當晚有提到他的【大仔】被人打死,我 不知道他【大仔】何名」、「他是晚上7、8時到我上班場所 」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晚在8時前後確有至凱悅三溫暖 與賴文昌等玩牌等情應屬真實。
2、至於賴文昌就被告到達時間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官峯林何 時找你?)7時許」,核與沈秋香所供7時20分許被告始外出 找朋友等情不符(由被告住處至凱悅路程約需20分鐘,業據 被告供明;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26頁),另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沈秋香在當晚11、12時許有打電話找伊(偵字第3387 號卷第10頁95年7月21日筆錄),與前述被告所供約10點打 電話找伊時間不符,惟此或因被告、賴文昌為上揭供述時, 時間相距已久,渠等就被告何時到達記憶模糊所致,惟就被 告確有至凱悅三溫暖找賴文昌,及當晚接獲沈秋香之電話告 稱官弘哲被打死一節,則均相符,自難以渠等所述時間上稍 有差異,即認渠等所供均不足採信。
3、另關於證人洪啟順雖於偵查中雖稱:「上開男子(即被告) 到店裡之後,就說他的大仔在海品被人打死」等語,惟查證 人洪啟順於本院雖就其在偵查中說過什麼話供稱已經忘記等 語了,惟其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那名男子來店裡, 我就聽到他對文昌說他大哥被人殺死等語,你的意思是說他 一進來,還沒有開始玩牌就說這些話?)他來如果一開始就 說他大哥被人殺死,怎麼可能還有心情玩牌?」、「應該是 玩牌之後聽到的,如果他大哥被人殺死,他那還有心情玩牌 」等語,與賴文昌於本院結證:「他不是一去就說,那是玩 牌結束之後,官峯林去買麵,沈秋香先打電話給被告沒有接 ,才打電話給我,我在那邊談到,洪啟順有聽到」等語及被 告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於當晚7點18分左
右打電話給官弘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另案供述明確(95 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吳明旭即承辦本案 之員警於本院結證:「(你是否曾經查過官峯林手機,當時 為了查證他何時與他哥哥有通話紀錄?)有,我們辦案都會 去查死者手機」、「當初案發是晚上七點多據報,我們到現 場燒香焚拜時,被告都還沒有到現場,我們處理完後回到橋 頭派出所,被告才到派出所,我沒有看被告手機,我們是看 死者的手機有與被告聯絡紀錄」;是被告既於當晚7點18分 許有與死者聯絡,且遍查卷證,並無官連崑於殺死官弘哲後 即與被告聯絡之證據,被告當無可能於當晚7、8時到達凱悅 三溫暖後即向洪啟順說伊大哥被人打死之可能,是洪啟順所 述被告到店裡之後,就說他的大仔在海口被人打死等語,應 屬當時未供述詳細所致。
㈦、綜上所述,本件官連崑所述由被告下手殺被害人之供述,不 僅與官連崑前後供述不符,且有重大瑕疵;另證人盧冠豪、 洪財文之證詞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尚不足以佐證官連崑 所述被告下手實施殺害官弘哲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七、就被告是否參與共謀部分:
㈠、被告是否與官連崑間有謀議?:
1、官連崑所述應不足採信:
官連崑於另案偵查中固曾供稱「‥‥有一天沈秋香的丈夫來 找我,要我繼續和沈秋香合作,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之前 都是他叫沈秋香跟我聯絡‥‥」(偵字第1955號卷第72、22 0頁)等語,惟此與官連崑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與沈 香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詐領保險金之事,沈秋香的丈夫官峯 林是否知情?)官峯林是未曾與我見面談論過‥‥」等語不 符,官連崑於偵查中當庭供稱「另沈秋香的先生到我朋友的 卡拉OK找我時,我人在店外面,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此事」 (偵字第1955號卷第221頁),而其事後已於原審供明伊所 供被告參與部分是不實在等語,並供稱:「(官峯林有無參 與本案?不管是殺人部分,還是計劃、預謀的部分?)這個 我不知道,因為之前開始時我有對沈秋香說,不要讓她先生 知道,她有說她先生不知道」(官連崑另述:後來我有問她 ,到底她先生是否知道,她回答說,她有對他先生說過了一 節,應不足採,詳如後述)」(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48 頁),是被告並無與官連崑謀議已甚明確。
2、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官連崑就殺死官弘哲之事有所 謀議之證據。
㈡、被告是否與沈秋香事前即有謀議?經查:
1、官弘哲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是於94年11月7日、9日所訂定: 官弘哲確有向安泰公司、臺灣產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 金分別為990萬元、500萬元,並由官峯林擔任上開保險之受 益人,保險費並由被告刷卡支付等情,為被告、沈秋香所供 承之事實,並有保險契約可憑(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82 -107頁),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示,安泰公司之契約於94年11 月7日、94年11月9日所訂定。臺灣產險之契約亦係於94年11 月7日所訂定。
2、沈秋香供述其本人係於94年12月間官弘哲投保後始起意: 沈秋香於警詢已供明:「因為事前我大伯官弘哲得口腔癌剛 醫治出來,而且他經常出車禍,所以他前來找我幫他尋找保 險公司業務人員投保,投保後因為我大伯官弘哲說自已今年 有 1 個大災難,我為了想快點領取保險金,才主動找官連 崑約定在朴子市體育館前共謀策畫殺害官弘哲」、「我是因 為我先生官峯林在外有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才會想要僱用官 連崑殺害官弘哲後領取保險金,以改善家計」、「大約在官 弘哲被殺害前一個月開始計畫的」等語,已供明係在投保後 ,始起意殺官弘哲領取保險金,
3、沈秋香供稱被告並不知情:
沈秋香且稱:「(妳策畫殺官弘哲乙案,妳先生官峯林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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