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87號
TNHM,99,上易,787,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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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輝霖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
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4、305、306號,移送併辦:99
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輝霖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葉輝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已因前開詐欺案件,詐得多筆 款項近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並未清償,又無任何財 產,且工作不順,亦無資力償還借款或購買禮券,復不認識 議員、立委之人,未從事任何投資,且於97年5月底、6月初 無大額禮券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底在 嘉義百貨公司認識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吳美華後,復利用同在 嘉義市○○○街之廟宇拜拜之機會,認識方師儀陳寶合、 黃憶筑、王茜等人,分別取得渠等之信任後,為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詐欺時間、 地點、手段、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葉輝霖於97年6月3日 約定交付鉅額百貨公司禮券之時間遲未出現並避不見面,方 師儀、陳寶合、黃憶筑、王茜、吳美華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方師儀陳寶合、黃憶筑、王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吳美華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 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93至96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輝霖固坦承附表編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編號9所示有關97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合計向王茜詐得 104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9所示有關97年5月28日、同年 月29日合計向王茜詐得300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㈠附表編號1部分:伊僅向吳美華借款559萬元,其餘票 面差額是預扣利息,雙方間是借貸關係,伊並無詐騙吳美華 之犯行;㈡附表編號2部分:伊僅與吳美華一同前往應考農 田水利會之考試,並無告知吳美華如支付活動費即可透過關 係進入農田水利會工作,吳美華所交付之20萬元,係伊向吳 美華借用之款項;㈢附表編號3部分:其中20萬元,係伊向 方師儀借用之款項,其餘41萬5千元,則是購買禮券之款項 ,伊已將禮券交付給方師儀;㈣附表編號4部分:伊未告知 方師儀如支付活動費即可透過關係進入農田水利會工作,方 師儀所交付之40萬元係借款;㈤附表編號5、6部分:伊係各 向黃憶筑、陳寶合借款50萬元、25萬元,並非詐欺取財;㈥ 附表編號9關於9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合計向王茜取得現 金300萬元部分:伊未向王茜詐騙300萬元,亦未取得現金30 0萬元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㈠吳美華貸與款項予被告時 都有預扣利息,故被告僅向吳美華借得559萬元,並非如原 審所認定之710萬元。㈡被告未向吳美華、方師儀佯稱如支 付活動費即可透過關係進入農田水利會工作,且吳美華、方 師儀所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係向方師儀(編 號3)、黃憶筑(編號5)、陳寶合(編號6)借貸,方師儀 、黃憶筑、陳寶合則賺取利息,另被告亦已將方師儀購買之 禮券交付方師儀,被告並無詐欺行為。㈣被告並未收到編號 9王茜所言於9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為購買禮券而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100萬元,王茜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並無財產,且無還款來源,於97年5月底、6月初亦無大 額禮券來源,於95年底在嘉義某百貨公司認識擔任銷售員之 告訴人吳美華後,復與告訴人方師儀陳寶合、黃憶筑、王 茜等在嘉義市○○○街之廟宇拜拜因而熟識,遂佯稱如附表 編號1、3、5至9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吳美華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詐得渠等所交付之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 號7、8所示,編號9所示有關97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合計 向王茜詐得104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經⑴【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華】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於95年12月 期間在百貨公司賣衣服認識,被告自96年4月開始向伊借錢 去投資,伊每一萬元一個月收取400元或600元利息。被告主 動將利息扣除後,叫伊給多少借款本金,所以本票金額合計 710萬元,不是指伊交付710萬元予被告,而是利息加本金之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7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方 師儀】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5年、94年間在一個拜拜的地 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遠東百貨公司的 禮券,伊在97年4月15號在嘉義市○○○街前交現金20萬元 給被告要買遠東百貨禮券,被告說20萬元可以算85折,同時 被告開1張本票給伊,又97年5月21日伊在嘉義市○○路和南 京路口85度C咖啡店前交5萬塊元給被告,同月25日在林森北 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交現金5萬元給被告,同月26日在嘉 義市○○路和南京路口85度C咖啡店前交付現金7萬元給被告 ,同月30日在嘉義市○○路和民族路口京城商業銀行交付現 金24萬5千元給被告,這幾次伊都沒有拿到禮券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至191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憶筑】於原審具 結證述:伊與被告於97年間在嘉義長春一街一個神壇那邊拜 拜認識,被告剛開始說要投資50萬元才能入股買新光三越及 遠東百貨的現金禮券,因伊說沒那麼多現金,所以讓伊分2 、3次,這50萬元是買禮券之投資,每一個月可以獲得1萬5 千元的紅利。另在97年6月2日伊匯給被告100萬元要買禮券 ,但沒有拿到。王茜在水上交流道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元那 次,是伊跟王茜一起去的,伊沒有點算,但打開袋子裡面是 大額的現金,當時剛好是被告母親正在辦喪事,被告自己開 車,沒有下車,被告說這種喪事最好彼此不要見面,當時是 感覺顧及伊等,被告把後面行李箱打開,叫伊等把錢放進去 後就可以了,當時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茜,只有託被告買 了一個NIKE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05頁);⑷【證人



即告訴人王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97年年初認識 ,伊於97年5月28日在臺南仁德交流道旁家樂福門口交付被 告現金200萬元,被告是坐計程車來,被告請計程車司機下 來拿錢,因為那時被告母親剛過世,被告說身上會有穢氣, 要伊不要接近被告,伊與被告只用電話聯絡,並將現金拿給 那個計程車司機。又於97年5月29日在嘉義水上交流道旁交 付100萬元給被告,這次是伊跟黃憶筑開車一起到嘉義水上 交流道,被告開一台白色車子,並說不要接近他,被告把後 車廂打開,黃憶筑拿了裡面的鞋子跟包包,並把錢放在被告 車子後車廂。之後,伊又匯了合計104萬元給被告,但都沒 有拿到禮券。因被告跟黃憶筑說在6月底會有一大筆禮券, 就是2間銀行要合併,被告說因為他認識立委的朋友,2間銀 行合併會有一些賄賂的禮券會流出來,當初講好是伊給3百 萬元,可以拿到1千多萬元的禮券,伊才會想說1次可以賺到 很多差價,就儘量去湊錢。又被告於同年近5月底時打電話 給伊,說一群官夫人在打麻將,有一個官夫人輸了很多錢, 有160萬元禮券要拋出來賣,被告問伊要不要,而且這個電 話很緊急,伊最後答應被告,所以最後這104萬元是追加的 。伊跟被告約好拿禮券時間是同年6月3日中午等語(見原審 卷第207至2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從97年5 月初開始就有講要買禮券,原來是6百萬元,後來一直追加 ,交易情形如之前庭陳法院所示,講定交貨時間在97年6月3 日。伊於同年5月28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少部分是伊自己 的資金,其他大部分都是向親友借的,又同年5月29日交付 之100萬元是借來的,原本伊要用匯款,但被告說銀行不能 匯一整筆100萬元,說這樣會被查稅,稅會很重,且說最好 給現金,伊也不懂,就直接交給被告現金。被告雖於同年5 月28日有交付禮券,但這部分是伊先前於同年5月26、27日 所買的120萬元禮券部分,與本件無關,前述5月28日之後伊 付款買的禮券,被告並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是去嘉義的廟拜拜認識的,被告說投資買禮券有紅利可拿, 伊就匯給被告25萬元,再於97年6月2日匯給被告20萬元買禮 券,但沒有拿到禮券,6月4日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15至220頁);復有如附表交付憑據欄所示之本票、借 據8紙、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畫面、被告所申設臺中雙十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告訴人等匯款回條、存摺影 本、告訴人王茜紀錄之交易明細資料、農田水利會寄發入場 證信封及試場分配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嘉 水警偵字第00980080551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8至35頁 、97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8頁、97年度 交查字第1457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 偵緝一卷〉第64頁、9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下稱偵緝三 卷〉第35至43、6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81 09號卷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 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157至161-2、224、225頁);則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9所示有關9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合計向王茜詐得300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勾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方師儀、吳美華、陳寶合 、黃憶筑、王茜所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雷同,相互印 證堪信屬實,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投資,係以告訴人 之資金挖東牆補西牆(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確有佯 稱上開借款、投資、買禮券之事由,不法騙取告訴人方師儀 、吳美華、陳寶合、黃憶筑、王茜之資金,再以該詐得之資 金支付利息、紅利或購買禮券,利用人性之弱點,編造高利 潤之誘因,繼續騙取告訴人方師儀、吳美華、陳寶合、黃憶 筑、王茜投入更多之資金。又依證人王茜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因之前與被告交易禮券都有拿到,97年5月中旬因被告向 告訴人黃憶筑及伊表示因認識立委朋友,且因銀行合併有大 筆賄賂禮券流出,而告訴人黃憶筑沒那麼多錢,被告復告知 可拿到1,000多萬元之禮券,但伊沒那麼多錢,被告則表示 有經營汽車貸款,可幫伊想辦法,要伊先出300萬元,伊就 盡量去湊錢。最後一次被告是在晚上打電話急稱一群官夫人 輸了很多錢,要賣160萬元禮券(即筆記記載130萬元之禮券 及贈送35萬元禮券),過了今晚就沒了,且(97年5月27日 )傳簡訊說對方是鐵母雞,贈送張數在考慮中,伊趕快詢問 之前交易禮券的江彗吟、許瑞洲,並加上自己湊錢,而於97 年5月30日、31日匯款54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均約 定在97年6月3日交付禮券,並將伊與江彗吟、許瑞洲、被告 交易禮券之時間、交易金額記載於筆記以防忘記,被告雖於 97年5月28日有交付禮券約100萬元給伊,但那是伊之前(同 年月26日、27日)匯款所購入,在筆記上有記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207至215頁),亦與證人黃憶筑於原審具結證稱:被 告在水上交流道拿現金200萬元那次,是伊跟王茜一起去的 ,伊沒有點算,但是打開袋子裡面是大額的現金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00、202頁),復與證人王茜之筆記記載資料及 匯款存摺明細、簡訊資料相合(見偵緝三卷第35至43、63頁 ),而該筆記記載97年5月26日、27日匯款80萬元、16萬元 購入120萬元新光三越禮券,另告訴人王茜所提黃德華郵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 同年月27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緝三卷第40、42頁),足認證人王茜證述被告 97年5月28日所交付之100餘萬元禮券,已先付款,於97年5 月28日、29日現金交付之30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禮券等語 ,顯非子虛。況參諸證人王茜亦分別與江彗吟、許瑞洲2人 以匯款或現金交易禮券,且有匯款紀錄、上開筆記資料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20、16971號告訴人 王茜、其夫黃德華詐欺江彗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偵緝三卷第35至43、70至75頁),其中更於97年5月26 日與江彗吟交易金額59萬1,500元,於97年5月26日與許瑞洲 現金交易金額92萬元、27萬3千元,於97年5月28日與許瑞洲 交易現金110萬4千元。是以證人王茜所提之黃德華郵局、銀 行帳戶雖無300萬元提領款紀錄,難謂其未以其他方式籌得 現金。因此,徵諸被告係以禮券來源不法(賄賂)或官夫人 賭博輸錢亟換現金為由詐騙證人王茜,致王茜信以為真,可 以300萬元之現金換取1,000多萬元之禮券,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而證人王茜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經過亦無虛捏誤記 之情,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王茜所述於97年5月28日交付200萬元,同年5月29日交付100 萬元,與事實不符,證人王茜所述300萬元,應是同年5月19 日至5月27日所匯款項云云,難謂可採。另被告空言辯稱: 伊已交付方師儀41萬5千元之禮券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 含有本金及利息等語,雖難遽認上開本票金額即是被告詐騙 之金額,惟衡諸告訴人吳美華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其於該民事案件審 理中曾陳稱:伊前前後後借給被告總計金額為559萬元,另 外還有賣一些金飾的錢,是其身上現金借予被告約有90萬元 ,再加累積之利息,被告總共積欠730萬元(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郵政存 簿儲金簿、嘉義市農會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 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友愛路辦事處存摺、匯款單影本為 憑(見上開民事案卷第7至15、24、26至47、56至57頁), 而依上開金融機構帳務資料所示,告訴人吳美華共計提領金 額為559萬元,加計其所述自有現金90萬元部分,可知告訴



人吳美華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應為649萬元,審之被告對該民 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上開民事案卷第72頁),倘若告訴 人吳美華所述交付被告合計649萬元之事實係屬虛妄,被告 應無任由該判決確定而不提起上訴以維護自己權益之理。是 綜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吳美華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合計應 為649萬元。惟上開649萬元之金額,對照本案告訴人吳美華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準此,足 認告訴人吳美華因被告佯稱借款而被詐騙之金額應為629萬 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取 得559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事由,分別詐騙告訴人吳美華、 方師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認識立委,且96年底有立委選舉, 被告有借款給立委收取較低利息,故立委有辦法幫忙安插至 農田水利會工作,考試則屬於形式,伊於96年10月1日交付 20萬元考試活動費,97年1月27日參加考試,考試資料於考 完後均由被告收回,借款與被告之710萬元均有讓被告立借 據,僅交付20萬元屬於考試活動費,故無立借據。被告有開 1張本票給伊,本票是作為憑據,另被告自願付出一些利息 讓伊安心。97年1月27日考完後,被告說7月份可以上班,但 後來人就不見了。伊聽方師儀說過被告有拿確定要進去農田 水利會已經錄取的單據讓方師儀看,伊曾告知方師儀:葉輝 霖已經幫伊介紹到嘉義農田水利會工作,已經幫伊打理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師儀】 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約於97年5月7日前2個星期左右(即 97年4月中旬)向伊表示認識立委翁重鈞,可以走後路買人 事進農田水利會,要先給40萬元,就可以不用經過考試,問 伊願不願意花這個錢,伊知道被告與吳美華有報名考試,且 被告有拿一份文書給伊看,伊向吳美華問說:被告是不是有 跟妳講過水利會的事情,吳美華說有,她有去考試,然後伊 就相信被告,才於97年5月7日在嘉義市○○路和南京路口85 度C的咖啡店交付40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同額本票1紙 表示已拿到錢,因這是考試要用的,是被告去買人事用的, 所以不算利息。伊錢給了被告之後,後來找不到被告,在97 年6月間報案時才知道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 、184至192頁)綦詳,並參酌【證人黃憶筑】於原審具結證 稱:被告說他認識水利會的人,被告說有沒有朋友想要進去 裡面上班,他可以幫忙介紹,但是需要花40萬元,因為他的



門路可以很明確讓大家這樣子,但是需要花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98至199頁);【證人陳寶合】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被 告曾跟在場的人提到他有認識立法委員之類的,可以不用考 試好像就可以進去的樣子,但是需要錢去疏通,被告那時也 有問伊,但伊沒有興趣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復 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偵緝三 卷第22頁),而告訴人吳美華提出民事訴訟所附之借據8紙 ,確僅有借款710萬元之金額,並無上開20萬元之借據,足 認告訴人吳美華、方師儀證述因被告告稱可走後門進入農田 水利會,始分別交付20萬元、40萬元等情,實值採信。 ⒉至於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曾給付利息予 告訴人吳美華,惟參酌被告之所以能向吳美華接續騙取附表 編號1所示高達629萬元之款項,除以被告投資事業為詐騙手 段外,亦兼以每月每萬元借款按400元或600元計算之利息為 餌,而使吳美華願意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是依證人吳美華 所述:活動費20萬元有付利息,本票是作為憑據,被告自願 付出一些利息讓伊安心等語,可見被告針對告訴人吳美華之 需求,以慣常之詐騙手法,兼以給付利息取得吳美華之信任 後,而向吳美華詐騙取得20萬元,尚難因此反推被告無詐騙 取財之犯行。
⒊另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向告訴人 吳美華係佯稱參加農田水利會之考試只是形式,支付關說活 動費20萬元即可考進云云,而向告訴人方師儀則係佯稱進農 田水利會,要先給關說活動費40萬元,就可不經考試,而詐 騙方師儀40萬元云云,揆諸被告對其二人之詐騙事由,係以 是否需經考試而合理化其詐騙金額之不同,一般人實無從藉 此分辨其真假。再者,觀之被告向吳美華佯稱之情,係吳美 華於97年1月27日考完試後,於同年7月份即可上班,可知縱 使方師儀曾向吳美華探詢上情,惟於97年7月份之前,方師 儀亦無從發覺揭穿被告之謊言。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吳 美華於97年初既未考進農田水利會,方師儀自不可能於97年 5月7日交付被告關說活動費4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694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9相同,各該部分為同一事 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以同一原因與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吳美華佯稱借款 詐得629萬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時間有別,或施詐之對象有異 ,且詐騙之原因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就不 同被害人應論以數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被告向告訴人吳 美華實際詐騙取得之款項為629萬元,並非借據及本票所載 金額合計為710萬元,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正途謀取生活所需,且前已因偽稱投資汽車貸款 等事由向被害人借款之連續詐欺6,000餘萬元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尚未為任何清償,經濟 情況非佳,竟未記取教訓,復偽稱汽車借款、投資等理由, 詐騙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犯後仍未為任何實質 賠償,惡性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偽稱投資、低價禮券等理 由,詐騙被害人,又利用被害人求取穩定工作之心態,以走 後門之卑劣手段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亦影響一般人對於農 田水利會以考試聘用職員之公正性評價,致被害人5人分別 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被告犯後心存僥倖,仍 無為任何之實質賠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編號9所示有關9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合計向王



茜詐得300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 5年4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 │詐欺時間、地點、手段│交付憑據│金額(本票發票日) │卷宗 │所犯之罪及│
│號│對象 │及金額 │ │ │頁碼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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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美華│葉輝霖佯稱其有土地在│本票號碼│ │他字卷│犯詐欺取財│




│ │ │國道3 號南投交流道附│CH761834│200 萬元(96/08/1 )│第6-8 │罪,累犯,│
│ │ │近欲蓋小木屋及經營汽│CH761835│50萬元(96/09/1 ) │頁、97│處有期徒刑│
│ │ │車借款事業急需資金,│CH761844│100 萬元(96/11/15)│年度重│叁年。 │
│ │ │且可給付高額利息為由│CH761848│150 萬元(97/01/15)│訴字第│ │
│ │ │,復以開立本票及到期│TH070902│50萬元(97/02/1 ) │53號民│ │
│ │ │換票之方式,自96年4 │TH070903│80萬元(97/02/20) │事卷第│ │
│ │ │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 │TH070905│50萬元(97/03/10) │7 ~14│ │
│ │ │,接續向吳美華借款,│TH070907│30萬元(97/04/10)計│頁。 │ │
│ │ │致吳美華誤信葉輝霖確│之本票及│710 萬 │ │ │
│ │ │實經營事業且有雄厚資│借據8紙 │ │ │ │
│ │ │力,遂接續交付葉輝霖│ │ │ │ │
│ │ │合計629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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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美華│葉輝霖於96年4 月間起│本票號碼│20萬元(96/10/1 ) │他字卷│犯詐欺取財│
│ │ │向吳美華佯稱因經營汽│CH761838│ │第6頁 │罪,累犯,│
│ │ │車借款事業之故,認識│之本票 │ │ │處有期徒刑│
│ │ │立法委員,且年底選舉│ │ │ │捌月。 │
│ │ │將屆,經形式之考試後│ │ │ │ │
│ │ │,可藉由關說進入農田│ │ │ │ │
│ │ │水利會工作,惟需給付│ │ │ │ │
│ │ │考試活動費用20萬元,│ │ │ │ │
│ │ │吳美華信以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遂於96年10月1 │ │ │ │ │
│ │ │日交付現金20萬元,葉│ │ │ │ │
│ │ │輝霖並開立同額本票交│ │ │ │ │
│ │ │付吳美華,以作為97年│ │ │ │ │
│ │ │7月 可順利進入農田水│ │ │ │ │
│ │ │利會工作之擔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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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師儀葉輝霖前以向吳美華詐│本票號碼│20萬元(97/4/15 ) │偵緝一│犯詐欺取財│
│ │ │得之款項購買百貨公司│TH070908│(97年4 月15日交付現│卷第64│罪,累犯,│
│ │ │禮券後,再以85折之價│之本票 │金20萬所取得葉輝霖簽│頁、偵│處有期徒刑│
│ │ │格多次販賣並交付方師│ │發之本票) │緝三卷│拾月。 │
│ │ │儀,使方師儀陷於錯誤│ │ │第22頁│ │
│ │ │,信其確有管道獲得低│ │ │ │ │
│ │ │價禮券並可按約交易後│ │ │ │ │
│ │ │,遂接續告以97年5 月│ │ │ │ │
│ │ │底將有大批低價禮券購│ │ │ │ │
│ │ │入,方師儀遂先後於97│ │ │ │ │
│ │ │年4 月15日,在嘉義市│ │ │ │ │




│ │ │長春一街33號之廟宇前│ │ │ │ │
│ │ │交付現金20萬元、於97│ │ │ │ │
│ │ │年05月21日,在嘉義市│ │ │ │ │
│ │ │新民路與南京路口85度│ │ │ │ │
│ │ │C 蛋糕店前交付現金5 │ │ │ │ │
│ │ │萬元,於97年05月25日│ │ │ │ │
│ │ │,於嘉義市○○○路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前交付現金│ │ │ │ │
│ │ │5 萬元,於97年5 月26│ │ │ │ │
│ │ │日,在嘉義市○○路與│ │ │ │ │
│ │ │南京路口85度C蛋 糕店│ │ │ │ │
│ │ │前交付現金7 萬元,於│ │ │ │ │
│ │ │97年5 月30日在嘉義市│ │ │ │ │
│ │ │新榮路與民族路口京城│ │ │ │ │
│ │ │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24│ │ │ │ │
│ │ │萬5,000 元,合計詐得│ │ │ │ │
│ │ │61萬5,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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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師儀│97年4 月間,葉輝霖告│本票號碼│40萬元 (97/05/7)│偵緝一│犯詐欺取財│
│ │ │以認識立法委員翁重鈞│TH070914│ │卷第64│罪,累犯,│
│ │ │,透過關說走後門即可│之本票 │ │頁、偵│處有期徒刑│
│ │ │進入農田水利會工作,│ │ │緝三卷│拾月。 │
│ │ │惟因考試期間已過,故│ │ │第22頁│ │
│ │ │需先支付40萬元之活動│ │ │ │ │
│ │ │費,方師儀因知悉葉輝│ │ │ │ │
│ │ │霖確有參與應考農田水│ │ │ │ │
│ │ │利會職員,復向吳美華│ │ │ │ │
│ │ │確認有關說一事,遂信│ │ │ │ │
│ │ │以為真,於97年5 月7 │ │ │ │ │
│ │ │日在嘉義市○○路與南│ │ │ │ │
│ │ │京路口85度C 蛋糕店前│ │ │ │ │
│ │ │交付現金40萬元,葉輝│ │ │ │ │
│ │ │霖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 │ │ │ │
│ │ │作為擔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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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憶筑│葉輝霖前於97年3 、4 │本票號碼│50萬元 (97/4/15) │99年度│犯詐欺取財│
│ │ │月間,以向吳美華詐得│TH070917│ │司促字│罪,累犯,│
│ │ │之款項購買百貨公司禮│之本票 │ │第8109│處有期徒刑│
│ │ │券後,再以9 折多次販│ │ │號卷第│玖月。 │
│ │ │賣並交付黃憶筑,使黃│ │ │6頁 │ │




│ │ │憶筑陷於錯誤,信其確│ │ │ │ │
│ │ │有管道獲得低價禮券並│ │ │ │ │
│ │ │可按約交易,於97年4 │ │ │ │ │
│ │ │月間,葉輝霖佯稱可投│ │ │ │ │
│ │ │資其購買百貨公司禮券│ │ │ │ │
│ │ │之事業,如投資50萬元│ │ │ │ │
│ │ │,每月可獲利1 萬5,00│ │ │ │ │
│ │ │0 元,黃憶筑遂於97年│ │ │ │ │
│ │ │5 月間先後支付現金或│ │ │ │ │
│ │ │匯款至葉輝霖臺中雙十│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合計50萬元,│ │ │ │ │
│ │ │葉輝霖並交付同額本票│ │ │ │ │
│ │ │1紙 以為擔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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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寶合陳寶合經黃憶筑之介紹│本票號碼│25萬元(97/4/15) │偵緝三│犯詐欺取財│
│ │ │,知悉葉輝霖有投資百│TH070910│ │卷第30│罪,累犯,│
│ │ │貨公司禮券之事業,經│之本票(│ │頁、本│處有期徒刑│
│ │ │葉輝霖佯稱如投資50萬│97年4 月│ │院卷第│伍月。 │
│ │ │元,每月可分紅利1 萬│29日以電│ │16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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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