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馮清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清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為疏浚新化鎮○○○○○路淤泥 ,乃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上網公告辦理「新化鎮虎頭 溪(含知義里、礁坑里、大坑里、東榮里及太平里等段)排 水路疏浚工程」(下稱「虎頭溪排水路疏浚工程」)公開招 標採購案,採最低價決標。馮清吉因非登記合格土木包工業 (含)以上之營造廠商,並無參與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向張錫淼(係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下稱「興三聚公司」,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 ,判處張錫淼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判處「興 三聚公司」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借用「興三聚公司」名 義,於同年月7 日郵寄投標文件參與上開「虎頭溪排水路疏 浚工程」投標。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嗣於同年月8 日上 午10時開標結果,「興三聚公司」投標金額為930,000 元, 為所有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惟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該 公所依規定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190,000 元。馮清吉於同年 月14日繳納完畢,該公所遂於同年月15日決標予「興三聚公 司」得標承攬,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馮清吉 旋以「興三聚公司」名義向該公所申報於同年月25日開工, 惟實際上則由馮清吉負責工程施作。
二、馮清吉以「興三聚公司」名義與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30,000 元,發包之挖方 數量為13,758立方公尺,機械回填方數量為3,016 立方公尺 ,廢方處理數量為10,742立方公尺。發包單價其中「廢方處 理及運棄費」為每立方公尺46.34 元。預計清除剩餘土石方 10,742立方公尺,並須全數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日後需持
經監造單位即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簽認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 之土頭、土尾單)四聯單彙整後,呈報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 公所,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馮清吉為節省運送廢方至棄 土場之費用,竟與宏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蔡銘峯及業務 人員顏耀祥(蔡銘峯、顏耀祥均經檢察官於99年4月18 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0891號、1437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工程所產生之棄土10,742立方公尺, 其中僅約140 立方公尺之土方曾運送至「宏輝公司」所屬位 於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之「五軍營土資場」收受處理,其餘 約10,602立方公尺之土方則並未運送至「五軍營土資場」, 但為圖使馮清吉得以順利領取工程款,竟於97年5、6月間, 由顏耀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吳意如製作土方數量為10,742立 方公尺(其中10,602立方公尺未運送至「五軍營土資場」) ,尚未由駕駛人、出入場監工、土資場工作人員登載應記載 事項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 再由顏耀祥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廷,接續於四聯單駕駛 人簽名欄偽簽「方俊雄」、「周協億」、「蘇金成」、「康 家富」、「陳文良」、「張志誠」、「李文賜」等人之簽名 (偽造情形詳附表所示),並蓋用「宏輝公司」收土專用章 後,再由顏耀祥將上開不實之四聯單交予馮清吉,並由顏耀 祥於97年7月1日,將「宏輝公司」開立之不實「剩餘土石方 完成契約書」交予馮清吉,以證明「興三聚公司」確已全數 載運10,742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至「宏輝公司」。馮清吉則依 該文件所載之土石方數量10,742立方公尺,支付每立方公尺 20元之代價予顏耀祥,顏耀祥再從中抽取每立方公尺5 元之 酬勞,其餘部分則歸「宏輝公司」及蔡銘峯所有。馮清吉並 承上開犯意,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上,虛偽記載施工期間 均如數完成廢方處理及運棄共計10,742立方公尺。嗣馮清吉 即以「興三聚公司」名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之黃聯及「剩餘土石方 完成契約書」、不實之施工日誌,持交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承 辦本工程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估驗、結算,使承辦公務員陷 於錯誤,以為「興三聚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 合格之「五軍營土資場」,而准予「興三聚公司」辦理各項 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計馮清吉、蔡銘峯、顏耀祥共 詐得棄土部分之工程款491,296.68元(計算式:10,602立方 公尺×46.34=491,296.68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方俊雄、
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陳文良、張志誠、李文賜等人及 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審核及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清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興三聚公司」負責人張錫淼及證人顏耀祥、蔡 銘峯、吳意如、方俊雄、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陳文良 、張志誠、李文賜、陳冠廷等人於調查局及原審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化鎮虎頭溪(含知義里、礁坑里、大坑里、東 榮里及太平里等段)排水路疏浚工程」之投標、得標、決標 資料(外放工程採購契約第117-138 頁)、工程採購契約( 外放工程採購契約第2-30頁)及驗收、結算領款資料(外放 工程採購契約第139-177 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外放工 程採購契約第298-344 頁)、剩餘土石方完成契約書(98年 度警聲搜字第94號偵卷第26頁)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98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偵卷第27-32 頁 )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馮清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馮清吉明知伊所承攬之工程,廢方10,742立 方公尺,其中僅曾運送約140 立方公尺之土方至「宏輝公司 」所屬之「五軍營土資場」處理,其餘約10,602立方公尺之 土方則並未運送至「五軍營土資場」,仍由共犯顏耀祥與不 知情之陳冠廷,接續於不知情之吳意如製作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方 俊雄」、「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陳文良 」、「張志誠」、「李文賜」等人之簽名,並蓋用「宏輝公 司」收土專用章,持以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行使,並獲核付 工程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方俊雄、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
、陳文良、張志誠、李文賜等人及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審核及 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同 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 前準備階段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犯罪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 「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 的行為單數」。
㈡核被告馮清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興三聚公司」名 義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另其 為達詐取本件工程款之犯意,與共犯蔡銘峯、顏耀祥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蔡銘峯、顏耀祥虛偽登載不實內容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 完成契約書」等業務上文書後交付予被告馮清吉;馮清吉再 據以虛偽登載不實之施工日誌後,檢具上開不實內容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完成 契約書」及施工日誌,向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請領本件 工程款,共計詐得棄土部分工程款491,296.68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顏耀祥、蔡銘峯於「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方俊雄」等人簽名之行為,係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低度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 行使罪論擬。被告與證人顏耀祥、蔡銘峯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顏耀祥、蔡銘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吳意如製作土方數量為10,742立方公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被告與顏耀祥利用不知情 之陳冠廷於上開四聯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方俊雄」等人之 簽名,均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上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 完成契約書」及施工日誌等文書,向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 所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文書作成之時間固有先後,惟作成 之目的均係行使向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詐取工程款,故
其作成目的相同、亦均僅侵害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同一 之財產法益,就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只有一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詐取財物之行為。新法雖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 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則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馮清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馮清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馮清吉與顏耀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顏耀祥利用不 知情之陳冠廷,接續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簽「方俊雄」 、「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陳文良」、「 張志誠」、「李文賜」等人之簽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尚有未合 。
⒉被告馮清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亦有 未合。
⒊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 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固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惟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量刑,但判 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非持法之平。查本案被告馮清 吉與共同正犯蔡銘峯、顏耀祥共犯上開兩罪。而被告馮清吉 依上開不實之「剩餘土石方完成契約書」所記載之土方10,7 4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給付20元予蔡銘峯,而顏耀祥則從 中取得每立方公尺5 元之報酬。依此計算,共同正犯蔡銘峯 共取得161,130 元;顏耀祥則取得53,710元。被告馮清吉向 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詐得之金額為491,296.68元,扣除 上開給付予蔡銘峯、顏耀祥之報酬,實得僅為276,456.68元 ,亦不過比蔡銘峯多出10餘萬元。而被告馮清吉為遂其詐欺 取財犯行,倘無共同正犯蔡銘峯、顏耀祥之協助配合,亦無 法得逞。而蔡銘峯為「宏輝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合法處理
廢棄土方之資格,竟由顏耀祥在外招攬業務,對外販售「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完成契約 書」等文件,甚至偽造司機簽名,縱其等所得少於被告馮清 吉,惟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實並不亞於被告馮清吉。而共 同正犯蔡銘峯、顏耀祥均經檢察官審酌渠等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而均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蔡銘峯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20萬元;另命顏耀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7 個月內,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1、14371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4371號偵卷第45 頁)。而被告 馮清吉同樣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蔡 銘峯、顏耀祥亦未較重,犯罪所得亦僅多出蔡銘峯10餘萬元 ,惟蔡銘峯、顏耀祥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馮清吉則經 起訴,倘仍諭知重刑,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令入監服刑 ,較之於蔡銘峯、顏耀祥所受處遇,輕重相差懸殊,顯非持 法之平。況被告馮清吉依約進行疏浚「新化鎮○○○○○路 」淤泥,所取得之廢土,固應依法交由具有合法資格之廠商 處理,不得違法棄置或對外販售他人填土,被告縱未依法辦 理,其既係依約疏浚淤泥,非但與濫墾、盜挖土石等所謂「 盜賣國土」有別,亦有助於水流排放,不至於遇雨成災。原 判決卻以被告所為與盜賣國土無異,可能影響地形、地貌, 造成水土流失或形成土石流為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依法不能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屬可議。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 條已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原判決關 於被告馮清吉所犯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該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得易科罰 金。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依上開規定,固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原判決關於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審酌認應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下述),始與其罪刑相當。則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後,固逾有期徒刑6 月, 惟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釋字第366號、第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被告馮清吉所犯上 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未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不當。 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 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 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固有「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 號」及「駕駛人簽名」2 欄。共犯顏耀祥本人或利用陳冠廷 在上開2 欄內,各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方俊雄」等人之 簽名。惟在上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書寫「 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其作用僅在識別該車次營 建土石方運送人之姓名及所駕駛之車輛,以供檢查、管制, 並無與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此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可見一斑。至上開「駕駛人簽名」欄,則係運 送人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處理場後,由運送人交 付、處理場收受,雙方各自簽名以表示交付、收受土石之證 明,自係刑法上之署押。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顏耀祥 再偕同不知情之陳冠廷,接續於四聯單駕駛人欄偽簽「方俊 雄」、「周協億」、「蘇金成」、「康家富」、「陳文良」 、「張志誠」、「李文賜」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 」等語(原判決書第3項第1行至第4 行),並未明確載明被 告偽造署押之簽名所在,係指本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或 「駕駛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已有未合。原判決理由欄固明 確指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 人簽名欄」內之署押,應予沒收等語(原判決書第6 頁理由 四)。惟經核對卷內扣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其偽造簽名所在文書、文書簽署日、偽造簽名、 數量及卷證所在等資料,經製成附表列明於後。經統計偽造 之簽名數量亦僅11枚,原判決則認定56枚,並均諭知沒收,
亦有誤會。
㈡被告馮清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反比例原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馮清吉並非登記合格土木包工業(含)以上之營造廠商, 並無參與本件投標資格,竟以借牌方式低價得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正;得標後又為節省成本獲利,再與蔡銘峯、 顏耀祥勾結,購買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及「剩餘土石方完成契約書」,以詐取工程款,其 詐欺金額達49萬餘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圖 私利,借牌得標後,再購買證明文件據以詐領工程款,其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被告上訴理由指其承攬本件工程並未偷工減料云云,本為 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難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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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簽名所在文書 │文書簽署日 │偽造簽名│數量│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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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97年5月20日 │方俊雄 │1枚 │98年度警聲搜字第│
│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 │ │94號偵卷第27頁 │
│ │」駕駛人簽名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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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7年5月20日 │周協億 │1枚 │同上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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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7年5月20日 │蘇金成 │1枚 │同上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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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7年5月20日 │方俊雄 │1枚 │同上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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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7年5月19日 │方俊雄 │1枚 │同上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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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7年5月19日 │康家富 │1枚 │同上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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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7年6月9日 │陳文良 │1枚 │同上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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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7年6月9日 │張志誠 │1枚 │同上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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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7年6月9日 │陳文良 │1枚 │同上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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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7年6月8日 │李文賜 │1枚 │同上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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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97年6月8日 │蘇金城 │1枚 │同上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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