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林
(即黃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被 告 陳文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徐智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富欣企業社
代 表 人 林坤宗
被 告 林坤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王進輝 律師
被 告 丁連宏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林德元
被 告 葉清池
被 告 郭封廷
被 告 呂天南
被 告 王國龍
被 告 王漢卿
被 告 洪清日
被 告 胡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彭志雄
被 告 黃栢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方永信
被 告 傅以武
被 告 黃水來
被 告 蘇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
6387、8005、8793、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李全富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林德元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呂天南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上侵占罪;被告陳振姜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陳忠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背信罪、行賄罪;被告葉清池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連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洪清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封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蘇國輝所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蔡明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黃銘德所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謝瑞章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圖利罪;被告康振隆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吳健保】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全富】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丁連宏】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德元】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峻林(黃友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呂天南】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姜】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陳忠吉】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
【葉清池】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封廷】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壹年。【蘇國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明達】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銘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及子彈肆顆(經警扣案拾顆,送鑑定試射陸顆,剩肆顆),均沒收。
【康振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瑞章】連續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清日】無罪(即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健保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無罪部分;李全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無罪部分;徐智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均無罪部分;丁連宏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原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嗣後檢察官又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均無罪部分;林德元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無罪部分;黃峻林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無罪部分;呂天南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無罪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無罪部分;陳振姜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無罪部分;陳文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王國龍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林坤宗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無罪部分;富欣企業社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無罪部分;王漢卿被訴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無罪部分;胡俊銘被訴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蘇國輝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部分無罪部分;蔡明達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無罪部分;黃銘德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彭志雄被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無罪部分;黃栢園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無罪部分;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 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 年0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 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 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 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 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 ,自93年3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
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 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 )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 。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張詠程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 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 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 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 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 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 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 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 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 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 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 ,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股東之加入及投標經過:
㈠李全富當時即93年間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李全富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 土方之生意。陳振姜(按陳振姜於89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 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其子陳文宏為名義負責人),黃峻林(原名:黃友 良)為李全富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呂天南 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德元為其事業夥伴,另余 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陳振姜及 呂天南、林德元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 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 謀承攬。93年3月間初由余坤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 、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 在此同時(即93年3月15日)李全富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 ,邀吳健保共同參與承包,吳健保本身亦無資金,乃於93年 3月間(即93年3月19日以後)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陳忠吉 (賭博部分於本案未據起訴)參與投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並約定0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五百萬元。黃峻林( 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及林德元一方知悉李全富、吳健 保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 六與吳健保、李全富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李全富、 吳健保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有議 員職位之吳健保、李全富,以及其友人陳忠吉、丁連宏(當
時係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一方(官股),另黃峻林( 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為一方(民股),再各 分10股,總計20股(嗣後並有郭封庭、葉清池再加入)。 ㈡最後由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16日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之最 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土方之價格) 。事後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 郭封廷入股,但只算在黃峻林(黃友良)等民股之百分之五 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清池、陳振姜各占10%,呂天 南、黃峻林(黃友良)、林德元、郭封廷各占7.5%。李全 富、吳健保、陳忠吉(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丁連宏 另計一股,吳健保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 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事實:
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按本件93年3月18日開工),吳健保隱 於幕後,由李全富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 黃峻林(即黃友良)擔任副總經理,呂天南為主任技師並負責 公關工作,林德元為企劃主任,郭文仲(另緩起訴處分)擔 任經理,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等擔任工地主任,陳振姜 及其派至現場之王國龍等負責重機械,其子陳文宏、陳文憲 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胡俊銘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 蘇國輝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黃 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 、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 建仁、楊士毅、向明輝(按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 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 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 輝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㈡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16日標取本件工程後,並於93年3月18 日開工,本件所投資之股東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 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 、呂天南、郭封廷及另由吳健保於93年9月間指派在工地現 場指揮之陳忠吉、蔡明達等人,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 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 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 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 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 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 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 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 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
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時至下 午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 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雜草、樹木、廢 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 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土、土 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廠 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 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 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 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 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吳健保、李全富、 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 清池、丁連宏、呂天南、郭封廷等富欣企業社所投資之股東 及另由吳健保指派在工地現場指揮之陳忠吉、蔡明達等人, 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 93年4月間起,在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 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 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 等之單價,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胡俊銘)10萬方 ,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薛明欣之成城砂石行;華 特實業公司(負責人楊志偉、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 眾砂石行,負責人陳武助,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陳武助 )40萬方,一方200元;良謚企業(負責人朱晉億)10萬方 ,一方200元;定豪企業鄭添舜(負責人胡聰綿)10萬方, 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涂呈儒)10萬方,一方200 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人謝再益)10 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劉玉女,由劉火木 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負責人黃峻林即 黃友良)10萬方,一方190元;陳坤厚10萬方,一方200元。 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 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仟萬元。 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即93年3 月18日開工初期係先透過黃峻林(黃友良)、郭文仲等人,指 示王國龍及工地主任洪清日、王漢卿、胡俊銘等幹部及黃川 榮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 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 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 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 ,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 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
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 林振興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 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 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日後之現場監工康振隆, 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後所載犯罪事實)。除 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售予其他砂石廠商, 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陳坤厚等人,每 方約80元至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 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2.9方,共119,878,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元 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 價5,48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724,351.8方,共125,36 0,183元。
股東業務侵占及後期吳健保、陳忠吉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㈠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及呂天南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 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於93年3月26日 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 出富欣企業社款項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分別由李全富侵 占股款三百萬元,黃峻林(黃友良)及呂天南分別侵占一百五 十萬元。另林德元則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 月18日,收受黃峻林(黃友良)或呂天南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 之圍標金之數十萬元後,林德元竟將其中十萬元侵占入己。 ㈡李全富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黃峻林(黃友良)復收取砂石廠 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一千五 百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情形。93年09月間吳健保遂要 求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陳忠 吉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 ,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 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吳健保、黃峻林(黃友良)邀 集砂石廠商涂呈儒、薛明欣、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 坤厚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按黃峻林本身亦為砂石廠商), 協調出貨問題,蔡明達、黃銘德、陳振姜等並均到場處理, 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一份協議書。另吳健保派其手下蔡明達 、黃銘德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蔡明達並找陳忠吉六合彩 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李全富將 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吳健保、陳忠吉後,由陳忠吉 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蔡明達將每日所收資金、帳 務資料送至吳健保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吳健保及陳忠吉。 疏竣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 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蔡明達負責,利用陽信
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 ,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陳忠吉要求蔡明達及會計涂和雯 (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 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㈢陳忠吉自93年9月間介入管理帳目後,明知其在學甲鎮喝花 酒向丁連宏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不知情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 不知情之丁連宏,以清償陳忠吉、丁連宏私人之債務,陳忠 吉因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5萬元。
五、投資股東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㈠彭志雄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 監督;黃栢園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03月起至同年07月 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康振隆係 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0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 任現場工務所監工;謝瑞章當時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 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吳健保、李全富、葉清池、陳振姜、陳忠吉、黃峻林( 黃友良)、郭封庭等富欣企業社之投資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 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 康振隆,計康振隆於94年0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 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康振隆車上收 受蔡明達所交付之20萬及5萬賄款。康振隆共收受25萬元賂 款,令該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全富等人盜採犯行。 ㈡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初期工務所職員林振興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 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康振隆明 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康振隆本應依經濟部水 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 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 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 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 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郭文仲暫 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 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 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 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 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 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 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 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
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 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02月17日河川駐警鄭 欽元、高界光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 停工。翌日陳振姜與蔡明達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 找工務課課長彭志雄,要求彭志雄勿處罰。陳振姜、蔡明 達並要求管理課長謝瑞章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 發現盜採行為。謝瑞章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 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 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 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 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 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打電話予陳振姜(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 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 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陳振姜通知郭文仲、王國龍、王 漢卿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鄭 欽元、高界光(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 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幫助吳健 保、李全富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六、妨害公務、槍枝案犯罪事實:
㈠吳健保、李全富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 河川局現場監工林振興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林振興發現盜 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蘇國輝陪同林振興,以監視其 行動,93年6月11日林振興未知會蘇國輝私下前往曾文溪疏 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 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蘇國輝聞訊而 至,對於林振興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對 於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振興脅迫稱「若不事先通知到場 巡察,則不保障其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林振 興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 工之職務。
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雖然以金錢擺平地方黑白兩道, 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吳健保初接手時,曾 要求丁連宏進入現場管理,惟丁連宏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 與陳振姜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吳健保方 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 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吳健保派駐現場之蔡明 達(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黃銘德為維 護工場現場安全,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90槍枝一把、制 式子彈10發,經警於94年3月17日在黃銘德之住居地查獲並
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警扣案十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試 射六顆,剩四顆;按該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十發係黃銘德於 93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宮內取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通訊監察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通 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 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即該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定程式所取得 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屬違背法定程 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無證據能力,即有不合,爰依後述認 該通訊監察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貪污罪嫌而聲請之通訊監察合法:
⒈本案被告吳健保、李全富等28人利用曾文溪工程之便,從 招標開始即官商勾結進行圍標、綁標及盜採砂石,並行賄 河川局官員,以遂行盜採砂石犯行,謀取不法暴利,因行 賄係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 罪罪名。且審核通訊監察書、監續查證報告及其等卷宗, 檢察官所核發之監聽票,且該案具有必要性、關聯性,其 監察對象雖記載「密○線」,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 ,且各線電話號碼、持用人與貪污案之關連性,均有明確 記載,使相關核准、執行人士得以審核,已具備對象固定 之效果,不因記載「密○線」,而影響貪污罪監聽之合法 。
⒉況該貪污案之監聽譯文中,雖未有行賄實據,但有郭文仲 與河川局主任黃栢園於93年7月24日19時37分通話中討論 堤防邊砂石是否處理完畢:「黃:喂。郭:喂,主任喔, 4403.5。黃:4403.5,再來。郭:怪手8台、卡車78、推 仔3台、水車2台。黃:怪手那麼多台,是在用哪裡。郭:
B區後面要整理。黃:750跟900在出,100跟18嘛還是要再 進去。郭:100跟18哪邊整理。黃: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 該整理完了吧!郭:我沒有跟他注意,可能處理完了!黃 :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郭;我知道。黃: 好好。」(見94偵4521號第7卷第106頁)、黃栢園與黃峻 林(黃友良)於93年07月23日16時42分通話中黃栢園告訴 黃峻林(黃友良)不要急著盜挖砂石(見94偵6387號卷第 33 頁)及林德元、南仔、黃栢園於93年06月11日19時30 分通話中談論黃栢園告知林德元、南仔關於河川局局長指 示星期六、日前往工地巡視、超挖砂石已被注意要求小心 謹慎與已堆置土石不會有人與其競標的情形:「黃:多少 ?林:3132。黃:啥,怎麼這麼少,今天還不少車,怎麼 這麼少?林:今天這樣而已。黃:再來,車呢?林:48。 黃:怪手?林:5。黃:堆土機?林:1。黃:水車?林: 2。黃:明天你會去工地嗎?林:明天嗎?黃:應該都會 吧?林:會阿!黃:南仔會進去嗎?大家都會進去嗎?林 :不一定喔。黃:我想說明天有一些問題要說一下。林: 南仔現在還在這邊。黃:不能在這邊(指電話)講。林: 這樣喔!黃:不然叫他聽一下也好。林:好阿!(林叫南 仔聽電話)黃:南仔,副座說我們2區都整理一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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