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冠利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88、12381號
及94年度偵字第11555號),檢察官及被告董冠利分別提起上訴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及98
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99年度重上更(三)140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冠利部分撤銷。
董冠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發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中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發還檢舉人李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董冠利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 於民國(下同)92年1至6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 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 辦檢舉獎金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92年4月17日接獲李 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李某)以電話 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 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 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批示交由董冠利承辦。董冠利接 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雙方乃於92年4月17日至同 年月22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 店處相會,董冠利並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 ,李某乃告知董冠利,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85號之 7處所,有一工廠人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 有一台喜美型式轎車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 ,而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未經扣案)。董 冠利接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 對前開地點展開偵查。嗣於92年4月22日夜間,董冠利等保
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 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 相互衝突影響,董冠利、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 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董冠利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 協調本案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 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92年4月 24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 ,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 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 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型車 車號為2K-8156號與5Q-119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知 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董冠利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 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董冠利接獲 前開資訊後,即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志容,而由董志 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 並依據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 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即彰化縣芳 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2號等處,旋將查緝結果告知台南 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92年4月30日分別至彰化縣芳 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2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120巷 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搜索,因而查獲林 晉楠等15人所組成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在彰化縣芳苑鄉芳 苑工業區○區○路2號從事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工廠,扣得 重製機具,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20巷28號及臺南縣永 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查獲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工作等情 ,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 5193、7316、7694、8064號,認林晉楠等人所組成之重製盜 版光碟集團,所為涉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 。
三、董冠利自92年1至6月即在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 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金等工作,明知經濟部除訂 頒「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下稱給獎要點) ,其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提供具體事實證據 ,因而查獲仿冒案件之檢舉人,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 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可核發 檢舉獎金外,另訂定「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 獎實施方案」(下稱給獎實施方案),其第4點第1款規定: 「給獎對象: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本部或其他有權受理
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 光碟工廠之檢舉人,可核發更高額之檢舉獎金,是上揭給獎 實施方案與給獎要點對檢舉人之獎勵條件、獎勵金額並不相 同。詎董冠利明知檢舉人李某僅提供:「臺南縣永康市某地 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之檢舉內 容,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8156號與車 號5Q-119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 等資訊,且查獲本案盜版光碟工廠係因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 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而依李某提供之上述檢舉內容,雖合 乎「給獎要點」之規定,但並不符合「給獎實施方案」所規 定「於檢警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 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而核發檢舉獎金」之條件,為圖利用 其職務上受理李某檢舉案得為其申辦檢舉獎金之機會,使其 檢舉事項符合適用「給獎實施方案」而領取高額檢舉獎金, 竟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 ,董冠利遂於92年4月24日至 同年6月12日間某日,以製作詳細筆錄為由 ,再次約同檢舉 人李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並利 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筆 錄上,記載李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使 用之車號5S-8225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2K-8156號銀 色箱型車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 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由檢舉人 李某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董冠利本身則恐他日事 發而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訊問地點偽填為保智大隊, 訊問時間偽填為92年4月23日)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 筆錄(下稱第二次檢舉筆錄即卷附之檢舉筆錄)。董冠利並 於92年6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92年7月28日)填具「經濟部 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檢 舉筆錄等相關查獲製作盜版光碟資料,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而為行使(申請書 上原未經聲請機關核章,嗣於93年2月間始由保智大隊兼大 隊長廖高江補章),使智慧財產局進行本申請案書面審核時 ,因上開申請文件所附內容不實之上開檢舉調查筆錄,而認 定本案係檢舉人李某於檢警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 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符合給獎實施方案第4點 第1款所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審核同意依給獎實施 方案核發檢舉獎金,足生損害於保智大隊製作檢舉調查筆錄 及智慧財產局受理申請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智慧財產 局於93年3月4日以本申請案,因查獲之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已符合經移送及起訴後兩階段檢舉獎金之核發, 而同意先核發新台幣(下同)1,514,846元(未扣稅前)之 檢舉獎金,並將該獎金先行匯入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再行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一半檢舉獎金,雖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有罪而可領取,但因未及發放之 際,董冠利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迄今尚未核 發請領)。保五總隊第二大隊旋即請董冠利轉知檢舉人李某 前往領取,董冠利旋即於93年9月21日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 人李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陪同領取前開獎金,由檢 舉人李某簽據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1,211,877元(原 1,514,846元,扣除20%稅金)後,董冠利駕車欲載檢舉人返 回台南之回家途中,董冠利即向檢舉人李某詐稱:「前開獎 金36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等語,檢舉人李某遂取走 36萬元,將其餘851,877元留在車上交付董冠利。李某並於 當日即將所取得之36萬元入其配偶郵局之帳戶(帳號: 000000-0)內。董冠利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因而向智慧 財產局所詐得財物,為依給獎實施方案檢舉人李某所得領取 之1,211,877元與依給獎要點檢舉人李某所得領取之534,000 元的差額677,877元(即依檢舉人李某第一次筆錄原檢舉內 容,應僅符合給獎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5點第3款所規定之核 發檢舉獎金未扣稅前667,500元,扣除20%稅金後為534,000 元);因而向檢舉人李某所詐得之財物,為依給獎要點檢舉 人李某所得領取之534,000元與檢舉人實際取走之36萬元之 差額174,000元(534,000元-360,000=174, 000元),董 冠利合計詐得財物現金851,877元。嗣因台南縣調站察覺董 冠利於本案代檢舉人李某申報之檢舉獎金有異,經追查後始 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李某於93年10月8日、93年10月18日於台南調 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董冠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董冠利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董冠利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董冠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某 通話之通訊監聽,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8月13日93年南檢惟行監字第000772號通 訊監察書、93年10月19日93年南檢惟行監續字第001000號 通訊監察書、93年9月21日93年南檢惟行監續字第000918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附於各該通訊監察卷宗),則依 95年5月30日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則對於被告董冠利上開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即符合法定程序。又查,上開 通訊監察電話錄音,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6日當庭勘驗, 將其錄音內容播放並翻譯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76至84頁),因此關於前述電話之通訊監聽內容,應以 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者為準,調查局調查時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與之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供述證據,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 者,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 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 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 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經觀諸證人廖高江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其上開通話內容, 如「廖高江稱:貪瀆部分還沒有證據,除非人贓俱獲或戶 頭,沒有積極證據所以收押,有新證據康建誠就死了,因 康建誠開車,現金領完兩個人一起送回去的,檢舉人檢舉 他們兩人,康建誠說沒有。」等語(調查卷第24頁),此 乃廖高江與他人就本件案情所為之討論而表示其意見;另 「廖高江稱:我已經完全知道,(檢舉獎金申請書)是董 冠利自己拿過去的,因為先前是(與智財局)合署辦公, 所以直接拿過去,檢舉永康但沒有二部(廂型)車號,董 冠利將調查站給的車號寫到檢舉筆錄,我早上問到檢舉筆 錄,才完全豁然開朗,為什麼偽造文書;督察弘文則回以 :沒錯,昨天問董冠利帶的同一組人,有提到在臺南踩到 線後,調查站希望不要辦這個點,並提供二部車號及臺中 (應係彰化)地點給董冠利,確實有檢舉人,但沒有提到 這二個車號,...現在已經很清楚,檢舉獎金我的章子,
是今年(93年2月份才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0、21 頁),亦屬證人廖高江依被告董冠利之行為及卷證所為之 個人推測言論;另「廖高江稱:....,另外我問到檢舉筆 錄有二部車號,車號有問題是調查局給的,董冠利為牽連 上芳苑所以加二個車號,顯然交給智財局的不是董冠利第 一次在分隊做的筆錄,有經過修改,....但我們不知道他 更改筆錄內容,這筆錄應該是第二份的。早上我有問黃文 超(保智大隊副大隊長)等人,他們認為車號是調查局給 的。申請書附件是陸陸續續補的,大隊通通沒有人核章」 等語(調查卷第21、22頁),其中「早上我有問黃文超( 保智大隊副大隊長)等人,他們認為車號是調查局給的」 ,亦係轉述他人推測之詞,足見上開通話內容並非屬其個 人親身見聞實際經歷為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 規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相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冠利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 警員,於92年1月至6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 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一節,為被告董冠利供認在卷 ,足見被告董冠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二)被告董冠利所任職之保智大隊於92年 4月17日接獲檢舉人 李某檢舉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 ,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經指派被告董冠利負責 承辦,被告董冠利因而至李某所稱台南縣永康市○○路85 號之7處實施點監視時 ,恰遇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 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嗣經雙方長管 協調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偵辦 ,而於92年4月30日在 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2號,及台南縣永康市 ○○街120巷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搜索 ,因而查獲林晉楠等15人所組成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嫌而提起公訴等 情,亦據被告董冠利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董志容所述李某檢舉內容相符,並有保智 大隊第一大隊於95年2月16日以保智㈠警字第0950001152 號函檢送之偵辦林晉楠(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 全案卷宗影本一份及被告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 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3、73 16、7694、8065號)在卷可稽。
(三)被告董冠利並於92年6月12日填具 「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 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檢舉筆錄等相關查獲 製作盜版光碟資料,送至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 嗣經智慧財產局同意核發檢舉獎金1,514,846元(未扣稅 前),保五總隊第二大隊通知伊轉知檢舉人李某前往領取 ,伊於93年9月21日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往高雄 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陪同領取前開獎金,由檢舉人李某簽據 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1,211,877元(扣稅後),並 駕車欲載檢舉人返回台南等情,業據被告董冠利於歷次審 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智慧財產局93年9月6日以智國企字第 09300075150號檢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 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 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人 林晉楠、郭特榮警詢筆錄、檢舉人李某之檢舉筆錄、盜版 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 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見93年 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21至92頁)、智慧財產局93年3月 4日智國企字第09300013600號函檢送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 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分配表、保智大隊黏貼憑證用 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報支計算清 單、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偵查卷 第83至90頁)。
(四)至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本件獎金之時間,依上開申請書 記載聲請之日期為92年6月12日,收文掛號日期為92年7月 28日(見調查卷第5頁) ;且參以,證人吳鶴飛於調查站 亦證稱:由於當時我及查緝小組係與保智大隊合署辦公, 所以保智大隊才會直接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拿給我,我確 實係在92年6月中旬收到保智大隊之前述申請資料 ,當時 我因查獲價值無法估算及業務繁忙等因素,就將該申請案 件積壓延宕,直到92年7月28日才正式拿到智財局掛號收 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故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於 92年7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檢舉獎金,顯有誤載
,應更正為92年6月12日,併予記明。
(五)被告董冠利於9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第二次訊 問檢舉人即證人李某,並在上開第二次檢舉筆錄登載虛偽 不實之檢舉內容等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1證人李某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更二審、更三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第二次筆錄你有說到 有看到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和一輛銀色 與車號5Q-119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廂 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 跟蹤他們剛好看到在交流道交貨....。這些事實是如此 嗎?)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是他們(指被告董冠利)陳 述給我聽的。實際上我沒有這樣講。(問:後來你又在 筆錄裡講據我的觀察,從彰化下來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 應該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 版光碟源頭。這是你講的還是他們描述的?)是他們( 指被告董冠利)自己描述的。」等語(偵一卷第148至 15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檢舉後包含製作筆錄總 共與被告董冠利見過幾次面?)包括筆錄製作筆錄總共 見過二次兩次均是在三皇三家,時間約是在92年年初, 但是確定時間不確定。(問:該二次見面作何事?)均 是製作筆錄。當時董冠利是否手持手提電腦製作筆錄? 是。(問:有無將筆錄列印給你看,捺印指紋?)有。 (問:該二次筆錄於何地列印?)印象中一次在是統一 超商,另一次忘記了。(問:9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及 偵訊中均稱做過兩次筆錄,第二次筆錄是董冠利請你製 作,而內容是由董冠利描述給你聽?)是。(問:筆錄 內容是否你說給董冠利聽?)第一次是我自己說的,第 二次是董冠利大概陳述給我聽的。(問:第二次筆錄內 容不是你所陳述,為何你要簽名?)【因為董冠利他說 筆錄製作不是很詳細,董冠利他說要製作的詳細一點。 】(問:第一份筆錄有無提到你有看到何車號或工廠? )工廠或車子我大概均知道,我有提到。工廠是在永康 民族路那邊,【我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車子應該是一 部喜美的車子】,我不是很記得是否有說到詳細的車子 情形。(問:第二份檢舉筆錄提到的車號(2K-815號、 5Q-1190號、SS-8225號),是否你提供給董冠利?)我 有提供車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上述的車號,【我有 提供一台的車號,是喜美的一般房車的車號】。(問:
第二次製作筆錄時,訊問地點?)應該是在餐廳。(問 :後來第二次筆錄製作完後,董冠利有無陳述筆錄內容 ?)有陳述。(問:有無提到車號及彰化工廠的事情? )有。(問:這部分資料是否你所提供?)不是。(問 :有無當場提出質疑該資料不是你所提供?)沒有,因 他說筆錄要製作的詳細一點才能夠陳報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
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份檢舉筆錄係在大灣 灣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的。【我沒有提供車號】,車 號係他們寫上去的。(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他們每一次 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交接?)沒有。 (問:你有無說有一次你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 道叫貨?)沒有。(問:為什麼都沒有這樣說,筆錄還 簽名捺指紋?)這個程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
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二次兩次筆錄相 隔一個月以上,地點都是在三皇三家。(問:第二次製 作筆錄,董冠利說不符合領取獎金條件,是如何說?) 董冠利僅說筆錄內容沒有完全不能提報上去,要詳細一 點才能提報,因為第一次製作的不完全。(問:你是否 有向董冠利反應說第二次筆錄內容,不符合你的檢舉內 容?)我是沒有這樣反應,但我心裡覺得怪怪,但董冠 利說程序一定要這樣,所以我就沒有多講。」、「我僅 有跟董冠利指出嫌疑人在永康包裝工廠的實際地址,有 違法製作光碟,也有指出有一輛黑色喜美轎車,車號是 否有講我忘記了,我說那輛車在永康那間工廠出入,我 僅是提供這兩個消息。」、「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 是董冠利先向我描述之後,當場打字,才給我看筆錄。 」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138至142頁)。 ⑸綜上,證人李某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更二審、 更三審一致證述:「被告董冠利確曾於上開時地製作二 次筆錄,且檢舉人李某並未提到廂型車及跟蹤到彰化交 流道等事項 ,及第二次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92年4月23 日,地點亦非保智大隊」等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至證 人李某就有無提供喜美轎車車號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 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乙節,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而未能 確定,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李某 歷次所為之證述就關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已陳述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已足採信為真實,至前述非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其他事實,縱稍有紛歧,既不影響本件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指證內容有瑕疵,而 推翻其證據價值。
2依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記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 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 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 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119 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 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現所以 我就不敢再跟他了。」一節(見偵一卷第32頁),而證人 李某於92年4月17日打電話予保智大隊第二保智大隊第二 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檢舉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 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據證 人黃信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並有保 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可參(見保智 大隊受理各類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簿卷第2頁),足見 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所記載之檢舉經過,與證人李某之檢 舉內容顯然不同,是證人李某所證述:第二次檢舉調查筆 錄所記載我看到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和一 輛銀色與車號5Q-119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 化廂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光碟,並跟蹤他們剛好看 到在交流道交貨等情並非證人李某陳述之檢舉內容,而係 由被告董冠利自行陳述記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3按犯罪嫌疑人蔡榮斌等人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行蹤 不定,極難跟監,此觀協同被告董冠利偵辦本案之保智大 隊警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 蹤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 榮斌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原審 卷一第150頁) ,而依被告董冠利為檢舉人李某所製作之 該份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發現前開工廠 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數次 ,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路,跟蹤至彰化交流道。則以 檢舉人李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未曾受過偵查技巧專業訓 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犯罪交通 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遭蔡榮斌等人發現有 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案被告蔡榮斌時, 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實難相信警詢 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跟蹤行徑確有其事。
4檢舉人李某係於92年4月17日提出檢舉電話,然依第二次 檢舉調查筆錄所載,其日期為92年4月23日,已在一週之
後,雖被告董冠利於本院更三審辯稱第一次與檢舉人見面 時,因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明確故未製作筆錄云云,然與 檢舉人供述曾製作二次筆錄、第二次詢問地點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時間為一個月之後等情已有 未符。且查,被告董冠利向智慧財產局遞送申請書所附送 之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化名陳國明調查筆錄,係第二 次檢舉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2至4頁),其上非但未經偵 訊人員之簽名,無從看出係何人所偵訊,且以化名陳國明 之秘密證人申請,亦未附秘密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對照 表以供查核,而關於偵訊之時間及地點則分別記載訊問地 點保智大隊、訊問時間為92年4月23日等亦均與實際情形 不符,益徵被告董冠利為配合調查站蔡正哲等人於92年4 月24日始追查到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8156號 與車號5Q-1190號等廂型車,及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 等情資,而記載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係在其前一日即92年 4月23日由李某檢舉提供至明,亦可窺見被告董冠利因心 虛而未在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之偵訊人員處簽名以示負責 ,雖被告董冠利於偵查中辯稱:筆錄完成時,我並沒有當 場簽名,我心想只要檢舉人有簽名就好了,我的部分將來 要發文的時候再簽名就可以了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157 頁),顯非為執法多年之員警製作筆錄之應為之行為,衡 情該筆錄乃係虛偽的,為符合請領檢舉獎金所刻意偽造, 灼然可明。
(六)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車號2K-8156號銀色廂型車與車號5Q -1190號等車輛之資料,應係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所提供 予被告董冠利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1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於原審證稱:「(問 :何時看過董冠利和康建誠?)92年4月22日當晚我們在 民族路工廠作行動蒐證時,…,查到是保二的人,後來我 當晚去的時候看到董冠利,但是當天有沒有看到康建誠我 沒有印象。(問:92年4月22日看到董冠利時,他有無告 知他的身分?)當時先到現場我的承辦人有與他接觸,確 認他的身分,所以我才過去,遇到他們的副大隊長黃文超 ,我說該地是包裝工廠,今天不能動,當天我與副大隊長 協商。…(問:發現上述車輛後,如何告訴高雄分隊?) 我們跟到蔡榮斌台中市的住處,因黃文超的大隊長23日有 去拜訪我們主任江桂馨,希望可以一起參與蒐證,主任問 我意見,我說不同單位不能參與,因為無線電不同,無法 聯繫,如果跟到一個階段,我們才由他們接手,所以我們 跟到台中市後,才通知由他們接手跟監。(問:通知高雄
分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由董冠利帶隊,還有 一個董志容。(問:董冠利和董志容與你們接觸時,何時 告訴他們車號2K-8156、5Q-1190號?)【4月24日我們跟 到台中市後,才通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們講出上述 二部車的車號】及蔡榮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中市的運送 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 2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顏子杏於原審證稱:「(問: 行動蒐證過程,如何與高雄分隊接觸? )92年4月22日我 們行動蒐證時,我們在永康市倉庫附近發現一部9V的廂型 車,該車在我們守候的工廠繞,我們才查出,是保智大隊 的車輛,發現後,我們因還沒有確定是工廠,所以當天原 本不執行,我們就去找他們協調,請他們離開該工廠協調 ,且把我們的跟監情形告訴他們。(問:你們主任後來有 無轉述、指示該案如何與保智大隊協調?)他是指示蔡正 哲組長,由他轉述。他說我們協議的結論,我們負責南部 的行蒐,如果有外縣市的行蒐再交由保智大隊。」等語( 原審卷一第139、140頁、第143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有無提供廂型車之情報給董冠利?)有,我們 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中之當天,就把廂型車之資料 提供給董冠利,因我們當初協調偵辦結果,是跟監到後半 段,也就是跟監到台中那邊以後之後續偵辦工作就交給他 們處理。【(廂型車之資料係你向董冠利說的?)是的, 我用電話通知董冠利到我們車上,在車上我當面向他說的 。(問:在你向他提供廂型車之資料前,他是否知道有二 部廂型車之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94、95頁)。
3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於原審證稱 :「(問: :通知高雄分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由董冠利 帶隊,還有一個董志容。(問:董冠利和董志容與你們接 觸時,何時告訴他們車號2K-8156、5Q-1190號?)【4月 24日我們跟到台中市後,才通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 們講出上述二部車的車號】及蔡榮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 中市的運送點。(問:董冠利和董志容有無告訴你們跟監 的情形?)隔天他們跟到彰化,就沒有跟上,後來董志容 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承辦人跟我反應,我說要他們退回台 中的原點,第二天他們再順利的跟到工廠。」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30頁)。
4證人即保智大隊副大隊長黃文超於原審證稱:「(問:對 於董冠利承辦該案你有無介入?)我們發現與調查局有重 疊之後,我接到通知,說隔日要去調查局協調,這是我第
一次介入本案,後來該案偵辦成熟,我有去跟檢察官報告 ,這是第二次介入,後來隔天要去搜索時,我是第三次介 入。(問:93年4月23日有無帶同董冠利前往台南縣調查 站協調該案的偵辦事宜?)當時我有帶他們去,另有一些 幹部,我當時與該站主任熟識,介紹認識後,他們提供在 永康辦案的經驗,交談僅半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 49、50頁)。
5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辦本案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於偵查中 供稱:「(問:據你前述,你所率的小組係至台中市跟監 2K-8156的車子才追查到盜拷的工廠?)是的 。(問:在 你經過跟監蒐證前,你有無獲知該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林晉 楠盜拷光碟工廠?)沒有 ,未經跟監2K-8156的車子,我 尚不知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盜拷光碟工廠。(問:你如何得 到2K-8156的車子這條跟監線索?)董冠利交給我的 ,大 約是在92年4月中旬某日 ,董冠利電話通知我率員至臺中 市執行搜證任務,當天晚上我率顏進嘉、林清雲及綽號叫 『牛頭』的隊員共四人,駕車至台中市○○路空軍水南機 場某公共停車場,與董冠利 。董冠利交給我車號2K-8156 、5Q-1190兩部廂型車之線索資料 ,要我注意該兩部車子 的出現,並予以跟監。【(問:在92年4月22日之前,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