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丙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丙丁部分撤銷。
吳丙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吳秀娥、吳春蓮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吳丙丁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第19屆雲林縣元長鄉客厝 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其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為求順利當選 連任,竟分別與配偶吳秀娥、友人丁素玉及吳春蓮(吳秀娥 、丁素玉、吳春蓮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吳丙丁前往丁素玉位於雲林縣元 長鄉客厝村四股15之5號住處,央請丁素玉負責向其熟識之 客厝村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丁素玉礙於人情壓力 而應允,吳丙丁即自口袋取出現金6,000元交與丁素玉。嗣 於同日稍晚,丁素玉前往設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四股15 之2號明張秋蘭住處,並交付6,000元賄賂與明張秋蘭,要求 明張秋蘭與其子與吳進三、明勝鉛3人於上開村長選舉中投 票支持吳丙丁,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明張秋蘭明知上 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並同意投票支持吳丙丁,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進而於 9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向吳進三提及丁素玉替吳丙丁買票 乙事,並轉達丁素玉要求吳進三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丙丁,同時交付賄賂2,000元與吳進三。吳進三亦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自明張秋蘭處收受上開賄賂,且同意投票予 吳丙丁,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明張秋蘭、吳進三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明張秋蘭並未將前情轉知明勝鉛
,亦未將賄賂2,000元轉交與明勝鉛,而使吳丙丁、丁素玉2 人對明勝鉛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㈡、99年6月5日下午5、6時許,吳丙丁又基於交付現金賄賂之犯 意,邀同吳秀娥共同前往吳春蓮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四 股13號之住處拜訪,吳丙丁央請吳春蓮向其熟識之客厝村內 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吳秀娥則在旁順勢幫腔,拜託 吳春蓮協助吳丙丁買票,以期順利當選。吳春蓮禁不住吳丙 丁及吳秀娥2人再三請託,遂基於朋友情誼而允諾協助吳丙 丁、吳秀娥買5票。吳丙丁旋自口袋取出現金10,000元交與 吳春蓮。吳春蓮即於同日稍後,前往設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 厝村四股15號黃笑之住處拜訪,並交付6,000元賄賂與黃笑 ,要求黃笑及其女兒吳淑媺、女婿林賜寶於前述村長選舉中 投票支持吳丙丁,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笑明知上述 款項為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投 票支持吳丙丁,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黃笑並未將前 情轉知吳淑媺、林賜寶,亦未將賄賂4,000元轉交與吳淑媺 、林賜寶,而使吳丙丁、吳秀娥與吳春蓮3人對吳淑媺、林 賜寶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吳春蓮承前犯意 ,接續前往設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四股12號陸明珠之住 處拜訪,並交付2,000元賄賂與陸明珠,要求陸明珠於前述 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吳丙丁,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陸 明珠明知上述款項為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同意投票支持吳丙丁,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 笑、陸明珠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於99年6月7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丙丁、吳秀娥、 丁素玉與吳春蓮向上開人等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14, 000元(由明張秋蘭等人主動繳回),始知上情。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及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共同 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笑、陸明珠、明張秋蘭 與吳進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他字卷 【下稱選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 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6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他 卷第29頁、第44頁、第61頁、第77頁),被告吳丙丁、吳秀 娥、丁素玉、吳春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丙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伊是見明張秋蘭等生活困苦,如直接給紅包,渠 等會拒絕,故多少給一點生活上幫助云云。惟查:㈠、被告吳丙丁坦承透過丁素玉進行賄選部分,核與丁素玉於偵 查中結證:「(吳丙丁在何時、地拿錢給你?)應該是在6 月4日或6月5日下午17時許,由吳丙丁本人拿現金6,000元到 我家前,叫我幫他買票‥‥」、「‥‥他沒有指定人名,我 是自已找吳(明)張秋蘭買票的,我就把6,000元給明張秋 蘭,並叫明張秋蘭要投給丙丁」;證人明張秋蘭於偵查中結 證:「我家中有3人有選舉投票權」、「(阿玉即丁素玉) 於2、3天前下午到我家裡,拿6,000元給我,叫我這次村長 選舉投給1號候選人(即吳丙丁)」、「阿玉以新台幣1票2, 000元向我買家中3票」;證人吳進三於偵查中結證:「是我 母親明張秋蘭在99年6月6日14時左右,在我雲林縣元長鄉客 厝村‥‥家中拿2,000元給我」、「(明張秋蘭)有告訴我 是住隔壁的綽號『阿玉』拿來的,要我母親轉交給我」、「 我母親有告訴我,要將票投給吳丙丁」等語均相符合。㈡、被告吳丙丁坦承與吳秀娥透過吳春蓮進行賄選部分,核與證
人吳春蓮於偵查中結證:「於99年6月5日下午17時許,吳丙 丁駕駛他所有白色自小客車載他太太一同到我家找我,當時 我們3個人就一起坐在客廳內聊天,當時吳丙丁表示叫我幫 他以每票新台幣2,000代價買票,我跟他說我有辦法幫他買5 票,他就從他的口袋裡拿出1萬元給我‥‥」、「我向黃笑 購買三票、陸明珠購買一票‥‥當時我告訴他們這是候選人 『丙丁』購買的」;證人黃笑於偵查中結證:「‥‥吳春蓮 到我家中,拿新台幣6,000元給我向我買家中3票,每票2,00 0元,要我支持1號候選人(即吳丙丁)」、「(你有無將錢 拿給你女兒及女婿,要求他們投票支持1號候選人吳丙丁? )沒有」;證人陸明珠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4日晚 上約18時30分左右在我住家客廳以一票新台幣2,000元向我 買票,要我投給『丙丁』」;亦均相符合。
㈢、此外,復有證人明張秋蘭提出之賄賂2,000元及預備賄賂2,0 00元、證人吳進三提出之賄賂2,000元、證人黃笑提出之賄 賂2,000元及預備賄賂4,000元、證人陸明珠提出之賄賂2,00 0元等千元鈔票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足資佐證,本 案事證已明。又被告辯稱所為含有生活資助之意,但其所交 付之金錢已有約使明張秋蘭等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所為已 符合賄選之構成要件,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丙丁為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並於99年6月12日當選該屆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村長之事 實,有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第19屆村長選舉公報、99年村里 長選舉彙整表(元長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 雲選一字第0991350196號公告「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僅摘錄元長 鄉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第126頁)。另 證人明張秋蘭、吳進三、明勝鉛、黃笑、吳淑媺、林賜寶及 陸明珠等人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4月起即設籍於雲林 縣元長鄉客厝村,為該村之村民,亦有雲林縣第19屆(斗六 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81投票所(元 長鄉客厝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 頁),是堪認證人明張秋蘭、吳進三、明勝鉛、黃笑、吳淑 媺、林賜寶及陸明珠等人均為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第19屆村 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綜上足認被告吳丙丁、吳秀娥、丁素 玉與吳春蓮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 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58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 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 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吳丙丁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經由丁素玉、吳春蓮 於交付前揭賄賂與明張秋蘭、黃笑及陸明珠時已明示要求渠 等及其家屬投票支持吳丙丁,而渠等亦知悉被告丁素玉、吳 春蓮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另明張秋蘭轉交前開 賄賂與吳進三時,吳進三亦知悉被告吳丙丁、丁素玉之企圖 並決意收受,應足認吳進三有默示同意支持被告吳丙丁而收 受賄賂之事實。核被告吳丙丁與丁素玉就交付賄賂與明張秋 蘭、吳進三之部分;被告吳丙丁與吳秀娥、吳春蓮就交付賄 賂與黃笑、陸明珠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 另明勝鉛、吳淑媺與林賜寶對前揭買票行為均不知情,亦未 收受賄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吳丙丁、丁素玉對明勝鉛 賄選部分、被告吳丙丁、吳秀娥與吳春蓮對吳淑媺、林賜寶 賄選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㈢、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丙丁與丁素玉以一行為向 明張秋蘭行賄,並由明張秋蘭轉交賄賂與吳進三,且對明勝 鉛預備賄選;被告吳丙丁與吳秀娥、吳春蓮以一行為向黃笑 行賄,並對吳淑媺、林賜寶預備賄選,均僅各別論以1個交 付賄賂罪為已足。又被告吳丙丁、丁素玉對於明張秋蘭、吳 進三;被告吳丙丁、吳秀娥、吳春蓮對於黃笑、陸明珠行求 、期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本案被告吳丙丁提供賄賂,進而央請被告丁素玉,或與被告 吳秀娥一同請託被告吳春蓮買票賄選之犯行,經被告丁素玉 、吳春蓮應允後,再推由被告丁素玉、吳春蓮實際為交付賄 賂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吳丙丁與丁素玉間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吳丙丁、吳秀娥與吳春蓮間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丙丁於該認選舉期間,所為前開賄選行為,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吳丙丁前揭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庭庭務會議參照)。
㈥、原審被告吳丙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丙 丁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定為2罪, 即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 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吳丙丁已連任多屆村長,本次 參選係尋求第四次連任村長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 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26頁)等情,則其對政府積極追查賄 選的決心,知之甚詳,竟身為候選人為求當選,而以交付賄
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佐以吳丙 丁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行賄之次數、金額、被告之 家庭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辯以依被告家庭、身體狀況及其犯罪情節,請求給予緩刑 ,惟本院審認被告上揭身為候選人,已多認擔任村長,猶以 賄選之手段,認其犯罪情即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依法定刑最低程度,亦無法給予緩 刑,併予敘明。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 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5年。
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 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 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 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 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 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 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丙丁經由丁素玉所進行之賄選金額為6,000元,經由吳春蓮 進行賄選金額為10,000元,惟檢警搜索後扣得證人明張秋蘭 、吳進三及黃笑、陸明珠收受之賄賂共計14,000元(含已交 付之賄賂8,0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6,000元),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 、第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足 見尚有2, 000元賄賂未經查扣乙節至為明確,而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前開吳春蓮進行之未扣案之2,000元賄賂已交付 與某特定人之事實,應認僅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諭知與 吳春蓮、吳秀娥連帶沒收。至扣案之已交付之賄賂共計8,00 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6,000元,均應於本案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前開已扣案之賄賂業經證人明張秋蘭、吳進 三及黃笑主動繳回,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