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40號
TNHM,100,聲,44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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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郭封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封廷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封廷因竊盜、行賄案,經鈞院97年 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 、2年減刑為1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受刑人對 行賄之有罪判決不服,已於100年5月19日提起上訴,而上開 竊盜經判刑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因原判 決未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將之分案100年度執字第264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又上開已判刑6月確定之竊盜罪部分,合於得易科罰金要 件,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 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 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經司法院24年院字1356號解釋在 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 本件受刑人於93年間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 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竊盜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已確定。查此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次查受刑人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分案100年度執字第2647號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案送執行之記載,本院審 核本案相關案卷(聲請人已就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 狀影本在卷可佐),並參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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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