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先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先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 人劉先傑就附表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結果雖 逾六月,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