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0年度,276號
TNHM,100,矚上訴,276,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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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賢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木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文優
被   告 黃鴻斌
被   告 張立堂原名張晉彰.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高朝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林尚永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258號
、第5190號、第5791號、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嘉賢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局長,鄭木聰則為當時環保局第五課課員, 對於雲林縣內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之申請案件,有 指揮監督或審核會勘之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欲於雲林縣斗 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地號1之3、1之6、1之16、4、4之1 土地上(重測後為斗六市○○段397 、398、403、404、405 地號,總面積為1.7436公頃)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 鴻斌、張立堂(原名張晉彰)、高朝國林尚永等人,為儘 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共同決 定行賄環保局局長顏嘉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行賄承 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於91年11月28日自璟美公司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次提領125萬元、25萬元共15 0 萬元,交予高朝國進行行賄,並於91年11月28日以91璟美 字第1128號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申 請。高朝國隨即於接受璟美公司之150 萬元現金後約於10日 內某日,分別於雲林縣虎尾鎮○○路227號2樓,將100 萬元 現金交予顏嘉賢;並於同日雲林縣斗六市○○路鄭木聰住處 ,將50萬元現金交予鄭木聰顏嘉賢鄭木聰乃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分別收受現金即賄賂100 萬元、50萬元(均未扣 案),因而使璟美公司於92年10月3 日獲得雲林縣政府同意 設置。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林文優黃鴻斌高朝國張立堂、林尚 永、洪植一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 告顏嘉賢鄭木聰予以詰問,另證人高朝國洪植一亦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分別經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反 對詰問權,則證人林文優黃鴻斌高朝國張立堂、林尚 永、洪植一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向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優黃鴻斌高朝國張立堂林尚永洪植一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而證人林文優等人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 亦分別由被告等分別予以詰問,另證人高朝國洪植一亦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分別經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分別予以詰問,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於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219頁、卷㈡第 48頁、26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文優名片一紙,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檢察官係以林文優名片上所記載11/26 1.5M 作為證據,核 係林文優之經記錄之記憶,林文優以親自經驗之事實,精確 記錄,又在發生之時或緊接之後所為記載,且經其林文優證 實確是本人記錄無誤,並無造假或臨訴所為,核屬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顏嘉 賢辯稱:高朝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伊並無收受由高朝國交 付之賄款1 百萬元,伊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被告鄭 木聰辯稱:伊並無收受高朝國交付之賄款50萬元云云。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 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 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



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 ,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 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 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 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反之,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係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屬賄賂,無論行賄 之他人係直接或間接交付該物,均不影響該物係賄賂之性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對於上揭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林尚永等人,為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基於交付賄賂 之意思,共同決定行賄環保局局長顏嘉賢100 萬元,行賄承 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於91年11月28日自璟美公司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125萬元、25萬元 合計150 萬元,交予高朝國進行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 優(見97年9月8日偵訊筆錄第17頁至18頁、97年9 月18日偵 訊筆錄第25頁至27頁、97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第85頁至87頁 、97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第159頁至161頁、97年10月13日偵 訊筆錄第190頁、191頁、原審卷㈣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 第8 頁至11頁、14頁、18頁、19頁至22頁)、黃鴻斌(見97 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58頁至60頁、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 32頁至34頁、97年9月29日偵訊筆錄第107頁至108頁、97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第156 頁、原審卷㈣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第29頁至31頁、36頁)、張立堂(見97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 67頁、68頁、97年9月8日偵訊筆錄第39頁、40頁、97年9 月 18日偵訊筆錄第10頁至14頁、97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第94頁 、97年9月30日偵訊筆錄第157頁、原審卷㈣99年10月12日審 判筆錄第62頁至66頁反面)、高朝國(見97年10月27日偵訊 筆錄第55頁、56頁、63頁、64頁、97年11月6日偵訊筆230頁 至236 頁、原審卷㈣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9頁至42頁、 44頁反面、49頁反面至51頁、53頁)、林尚永(見97年11月 12日偵訊筆錄第286 頁、原審卷㈣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 80頁)於偵查中及原審詰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林文優名片上 所記載11/26 1.5M,表示行賄150萬元,有該名片一紙在卷 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68 頁),此 記載確為證人林文優個人之習慣所為,亦屢經證人林文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核非臨訟杜撰,足堪採信, 此外復有璟美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81至183頁



)、璟美公司設置許可申請、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函文各一 份在卷可證。足見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高朝國林尚永五人,為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係基 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共同決定行賄環保局局長顏嘉賢100 萬 元,行賄承辦人鄭木聰50萬元,而提領現金150 萬元交由高 朝國行賄顏嘉賢鄭木聰乙節,應可認定。
四、高朝國確有將賄款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顏嘉賢、50萬現金交 付予鄭木聰。經查:
㈠、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 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 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 「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 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 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 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 為判斷依據。
㈡、證人林文優於97年9 月29日偵訊證述:事後在公司,高朝國 向他表示顏嘉賢的100 萬元和鄭木聰的50萬元,已經處理好 了;顏嘉賢應該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元,因為李進 勇代理縣長時,璟美公司被檢舉規避環評,可是依照當時實 際環境情形是不用作環評,而顏嘉賢一直要求要作環評,當 時董事長洪植一很生氣就到辦公室找顏嘉賢理論,洪植一去 找顏嘉賢時,顏嘉賢還是堅持要作環評,洪植一就在顏嘉賢 的辦公室當著顏嘉賢的面說,送給你的100 萬元公司的帳冊 都有記載,這時顏嘉賢的態度才軟化下來等語。於97年10月 13 日偵訊證述:上開帳戶於91年11月28日提領125萬元及25 萬元,這150萬元中100萬給顏嘉賢,50萬元給鄭木聰,是交 給高朝國去執行的等語。林文優於原審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 述。依證人林文優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高朝國已分別將 100 萬元、50萬元送交付予顏嘉賢鄭木聰。另審酌因璟美公司 於94年6 月間遭檢舉規避環評之嫌,當時雲林縣政府代理縣 長李進勇指示政風室展開調查乙節,有雲林縣政府94年6 月 15日府環五字第0943662659號函及政風室簽呈各一紙在卷可 憑,證人洪植一遂至雲林縣政府與被告顏嘉賢見面,在懷疑 環保局幫助璟美公司規避環評情形下,被告顏嘉賢理應堅持 要求璟美公司補作環境影響評估,何以顏嘉賢起初態度強硬



要求璟美公司補作環境影響評估,而於接見璟美公司董事長 洪植一,經洪植一言及行賄金額帳冊都有記載之後,態度始 為轉變,應認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顏嘉賢確有收賄在先, 並於翌日因而提供協助指導證人張立堂補提斗六市公所證明 書,而將璟美公司應否補作環評一事解決,足見顏嘉賢確實 收受高朝國所行賄之100 萬元。證人高朝國既已行賄顏嘉賢 100 萬元,則證人高朝國證述同時亦行賄鄭木聰50萬元等語 ,亦應可採信。
㈢、證人張晉彰於97年9月6日偵訊證述:高朝國透過陳瑞雄議員 ,說要600萬元,100萬元拿給環保局局長顏嘉賢,500 萬元 給陳瑞雄,他說會幫我們拿到設置許可,我在公司的帳簿上 看到有一筆公關費600 萬元,我就問高朝國黃鴻斌這筆錢 拿去那裡,高朝國黃鴻斌有告訴我說,這筆錢100 萬元拿 給顏嘉賢,500 萬元拿給陳瑞雄議員,是黃鴻斌高朝國一 起開車到陳瑞雄家,親自拿給陳瑞雄500 萬元,高朝國有親 口跟我說有拿了100萬元給顏嘉賢等語。於97年9月30日偵訊 證述:叫高朝國負責交款給顏嘉賢鄭木聰是因為高朝國作 環保的職業十幾年了,和環保局很熟,因而跟環保局的接觸 都是叫高朝國,因為以前高朝國做過掩埋場,從顏嘉賢當局 長開始,他們就建立了關係,因此送100 萬元給顏嘉賢才推 由高朝國去,高朝國比較草莽性,希望趕快回收,不喜歡按 照程序走,顏嘉賢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元,因為高 朝國和顏嘉賢非常熟,熟到璟美公司由高朝國去拜託顏嘉賢 都可以處理,例如以前的合泰很多公文的事去拜託顏嘉賢, 都是有求必應,高朝國去送100 萬元給顏嘉賢之前,我們沒 有很大的衝突,只是開會時大家會討論而已,高朝國回來事 後有跟我們說交給顏嘉賢的100 萬元和鄭木聰的50萬元都處 理好了等語。於97年10月15日偵訊證述:那時代理縣長是李 進勇,質疑我們這一件是否故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顏嘉賢鄭木聰通知我們到環保局,在我去顏嘉賢辦公室討論重作 環境影響評估前,我們就已拿了100 萬元給顏嘉賢,那時我 們程序已走到地目變更了,顏嘉賢告訴我說璟美垃圾場和斗 六垃圾場比鄰,面積超過兩公頃,所以要作環境影響評估, 我們就亂想,想說是不是顏嘉賢又要「揩油」(台語意指要 錢),我回去後跟洪植一講,洪植一才會去跟顏嘉賢「嗆聲 」,洪植一「嗆聲」完的第二天,顏嘉賢再通知我去他辦公 室,討論的結果就是要我們去跟斗六市公所要一個公文來證 明等語。證人張晉彰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證。依證人 張晉彰上開證述,證明其等為了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請 託縣議員陳瑞雄幫忙,並且由股東黃鴻斌高朝國一起到陳



瑞雄家,親自拿給陳瑞雄500 萬元乙節,且經證人黃鴻斌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則璟美公司係在89年8月4日設立,所營事 業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乙節,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2頁),璟美公司並於90年12月5 日 陳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終止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經 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亦有雲林縣政府函1 件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故而在未取得設置許可前,璟美公 司股東為了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而不惜以巨資在公關交 際費上連議員都送500萬元,故而行賄環保局顏嘉賢100萬元 、承辦人鄭木聰50萬元,亦在情理之內,而當時高朝國仍是 璟美公司股東,並已投資璟美公司近400 萬元乙節,此業據 證人高朝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在尚未拆夥,利害與共情 形下,且璟美公司若能順利設置許可,其利潤約有數千萬元 ,亦據證人高朝國於原審結證屬實,應不致因私利而侵占行 賄之150萬元,而置其投資之400萬元及璟美公司順利設置能 得之利潤數千萬元於不顧之理,此捨巨大利益而屈就小利, 非人情之常,況且高朝國從事此業多年而與顏嘉賢熟識,為 有利自己事業而言,應不致侵占賄款,再者證人張晉彰也證 實洪植一顏嘉賢嗆聲後,顏嘉賢態度才由堅持補作環境影 響評估,改為以斗六市出具公文替代,其態度之改變足以說 明顏嘉賢確因收賄而為補救之道,應認證人高朝國事後向張 晉彰等股東報告已分別交付顏嘉賢100 萬元、鄭木聰50萬元 ,其交付賄款一事,應為實在,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足以 採信。
㈣、證人黃鴻斌於97年9月9日、9月29日、9月30日偵訊證述:璟 美公司的股東決議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是經過高朝國、林尚 永、林文優張晉彰、我的同意,洪植一那時還未加入,交 100 萬元給顏嘉賢是因文件在送審中,希望局長可以多幫忙 ,讓送審速度快一點,交100 萬元給顏嘉賢高朝國去執行 的,因高朝國以前經營過掩埋場,跟他們比較熟,而且高朝 國的股份也較多,璟美公司有決議交付鄭木聰50萬元,交付 鄭木聰50萬元是經高朝國林尚永林文優張晉彰、我的 同意,由高朝國去執行的;我同意把97年9 月18日在調查站 以證人身分所回答之內容,當作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我時 ,我所回答之內容,並具結保證內容的真實性(其97年9 月 18日調查時證述:高朝國林尚永提出要給陳瑞雄,但高朝 國、林尚永陳瑞雄如何商議,我不清楚,至於給顏嘉賢10 0 萬元與鄭木聰50萬元是因為設置許可遲遲未發,原本說明 會只要舉辦一次即可,但是第一次舉辦之後,環保局又陸續 要求璟美公司招開第二次、第三次說明會,公司股東認為申



請設置許可的過程相當不順利,公司股東認為是環保局人員 故意刁難,所以才認為必須要打點環保局人員,所以才決定 給顏嘉賢鄭木聰,給錢之後,就沒有再開說明會,設置許 可也就順利核發,璟美公司91年公關費支出紀錄11月28日15 0 萬元是給顏嘉賢100萬元及鄭木聰50萬元、12月24日500萬 元是給陳瑞雄);叫高朝國負責交款給顏嘉賢鄭木聰,是 因為環保局高朝國比較熟,而且他那時股份最多,比林文優 還多。高朝國從事清運到設置掩埋場的工作,將近十年了, 所以他對環保局的人員比我們還熟,高朝國是在設置許可證 核發前退出的,舉辦說明會時他還在公司,顏嘉賢應該是有 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100 萬元,不然證照不會下來等語。證 人黃鴻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高朝國行賄顏嘉賢鄭木聰一 事,高朝國事後告知其他股東,且高朝國股份較多對於環保 局是否同意設置壓力較大,同時也證實洪植一確與顏嘉賢爭 論補作環境影響評估,事後以補斗六市公文而免作環境影響 評估等情明確。則證人黃鴻斌上開證述,高朝國行賄當時仍 是股東,股份最多,經營掩埋場近十年,與顏嘉賢鄭木聰 熟悉,事後環保局亦未再要求召開說明會,免補作環境影響 評估,設置許可也順利核發。是高朝國在公司已決定行賄之 下,為了公司及個人利益,應該確實行賄顏嘉賢鄭木聰, 始能不再召開說明會而順利取得設置同意。
㈤、證人林尚永於97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林尚永事先對於行賄 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知情,行賄後亦受告知已經 行賄,則高朝國依照公司決定行賄顏嘉賢鄭木聰乙節,應 為事實。
㈥、證人洪植一於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22日偵訊證述,在行 賄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時,洪植一尚非股東,並 未參與,但可證實其加入股東後經張晉彰告知,得知公司曾 行賄顏嘉賢100 萬元和鄭木聰50萬元,而當璟美公司被檢舉 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前去環保局辦公室找顏嘉賢,告訴顏嘉 賢其知悉顏嘉賢與公司有「長短」(收賄的意思),顏嘉賢 始於翌日與張晉彰會談,結果由璟美公司自行補資料提出, 而免作環境影響評估等情明確(見9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177 頁、178 頁、9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第34頁、原審卷㈣第83 頁反面至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證,並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你有無在94年中旬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找 當時的環保局長顏嘉賢?)有。」、「當時94年中旬由原先 的負責人轉由我擔任負責人,我聽到公司已經有通知申請的 案件,已經都通過,不用環評,但後來通知要環保,不能再 做,我聽了之後很著急,就直接跑到環保局找局長顏嘉賢



因為我是負責人有責任,當時我去找顏嘉賢時,他很客氣招 待我,對我說明,說這個問題有兩個問題可以幫我們的忙, 兩個問題是他提出來的,第一點就是要重新做環境評估,第 二點就是要我們提出訴願,我聽起來我當時很不高興,我認 為一路走來,我記得先前從91年就已經申請過了,工程也將 近建了八成左右,現在才說要環評,不然就要訴願,我很生 氣,如果要環評、訴願,如果不過的話,我花了這麼多錢, 你叫我怎麼辦,前前後後局長也蓋章,也向公司的股東說不 要環評,現在出爾反爾說要環評,不然要訴願,我當時很氣 ,如果要再環評,時間一定會拖很長,我們申請掩埋場,在 規定我們沒有超過兩公頃,應該不用環評,我們只有一公頃 七分多,現在卻說要環評。」、「(你當時有無向顏嘉賢說 ,他跟公司之間有「長短」?)有,我有說「長短」,是用 台語說的。」、「(你當時有無跟顏嘉賢直接講,他有跟你 們公司拿錢?)沒有。台語的「長短」,不包含一定是拿錢 或是沒有拿錢。」、「(在你去見顏嘉賢之前,有無人告訴 你說,有送一百萬元給顏嘉賢這件事情?)有,93年我進去 公司,後來公司換我擔任負責人,公司當時的股東有向我表 示有這回事。」、「(你有無當著顏嘉賢的面說,送給你的 一百萬元,公司的帳冊有記載?)我只是說【公司的帳冊有 記載】,並沒有說「送給你的一百萬元」。」、「(是否因 為事後去斗六市公所出具斗六垃圾掩埋場復育的證明後,才 不用作環評?)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49頁、51 頁至54頁),足見確有高朝國行賄一事,否則顏嘉賢不可能 如此轉變。
㈦、證人高朝國之證述:
⑴、於97年9月30日偵訊證述:我有跟林尚永黃鴻斌拿了500萬 元給陳瑞雄,與林尚永林文優黃鴻斌張晉彰共同決定 行賄顏嘉賢100萬元,但100萬元沒有交給顏嘉賢,我本來要 退股,所以要留這100 萬元當股金,因為我在92年中旬和林 文優他們吵架,我就要求退股,我怕股金拿不回來,所以我 就把這100 萬元當成股金暫時留在我這裡,我是92年年中退 股的,我拿到這100萬元是92年3月左右,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等語。於97年10月27日偵訊證述:我沒有把100 萬元交給顏 嘉賢,因為當初我想退股,為了我個人利益,所以我沒有把 這100 萬元交給顏嘉賢;我有把璟美公司股東所交給我的50 萬元,交給鄭木聰,我應該是在他家樓下交給鄭木聰,當天 是我一個人去的,鄭木聰的家在斗六市○○路,我沒有事先 跟他約,我是去他家樓下按門鈴叫他下來,我沒有進去鄭木 聰家,50萬元我用不透明的紙袋裝著,我當初要拿這50萬元



鄭木聰時,鄭木聰不收,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們忙所以不 能收,我跟鄭木聰講說這是我們公司的一點心意,只希望可 以幫我們趕設置許可的審查進度,並不是要求做違法的事情 ,聽我這樣講完,鄭木聰才收下這50萬元。證人高朝國已證 述行賄鄭木聰50萬元,且其證述在鄭木聰斗六市○○路住處 樓下按門鈴,沒進鄭木聰家,50萬元用不透明的紙袋裝著, 起初鄭木聰不收,待其說明用意僅希望幫忙趕審查進度而已 ,鄭木聰始收下50萬元,若非真實,證人無法編撰如此情節 ,顯示高朝國確實將50萬元交予鄭木聰無誤。然其證述 100 萬元未交付予顏嘉賢,原因是因為92年中旬和林文優他們吵 架,要求退股,怕股金拿不回來,所以將100 萬元當成股金 暫時留置等語,則與事實有違,璟美公司交付100 萬元予高 朝國行賄顏嘉賢時間既係在91年11月28日,高朝國發生退股 事由係在92年中旬,其間相差約6個月,高朝國收受100萬元 之際,如何預知6 個月後會與林文優等人吵架而萌生退股之 意?顯見高朝國應該有將100 萬元交付予顏嘉賢,而起初不 願供出顏嘉賢收賄,始為此不實之證述。況且已行賄環保局 承辦人即鄭木聰50萬元,自無不行賄環保局長即顏嘉賢之理 。而證人高朝國雖於偵查中證述100萬元伊係92年3月間收到 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且證人高朝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係在第1 次審查會後退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而璟美公司既係91年11月28日交付150 萬元予證人高朝國 ,而璟美公司第1 次設置許可審查會係於92年1月2日舉行, 第二次設置許可審查會係於92年2 月18日舉行乙節,此有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 7頁至173頁),則證人高朝國顯非在92年3 月間始自璟美公 司處收受該100 萬元,證人高朝國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⑵、於97年11月6日偵訊證述:我不太記得是先交付給顏嘉賢100 萬元還是鄭木聰50萬元,但應該是鄭木聰的50萬元先。我在 虎尾顏嘉賢丈人之虎尾鎮○○街和中正路的交叉口的一家錄 影帶店把這100萬元交付給顏嘉賢,交付100萬元給顏嘉賢時 ,是在晚上8 點多,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去那一家錄影帶店 ,到那間錄影帶店問裡面的人說:「顏局長在不在」,那個 人回答我說在,我就上樓了,我是第一次去這家錄影帶店找 顏嘉賢,當時那個員工說顏嘉賢在二樓,我上二樓後,現場 只有顏嘉賢,這100 萬元用不透明的紙袋包著,再放在一個 不透明的提袋內,我交付這個提袋給顏嘉賢時,我沒有跟他 講說這裡面有100 萬元,在我走之前他都沒有打開提袋,所 以在我走之前他不知道,我拜託顏嘉賢,如果程序走到他那



邊,合法的話,請他蓋章,讓它快速通過,顏嘉賢聽了後沒 有說話,我就走了,這100萬元是1,000元面額的紙鈔,總共 有10疊,綁成1 捆,在我離開後,顏嘉賢沒有透過其他管道 退回來給我,有無退給其他股東我就不知道了,我確實有把 璟美公司股東所交付給的100 萬元轉交給顏嘉賢高朝國於 本院詰問時亦同此證述。上開證人高朝國已證述將賄款 100 萬元交給顏嘉賢,50萬元交給鄭木聰,其證述行賄鄭木聰50 萬元,前後一致,應該不虛。高朝國既已行賄顏嘉賢之下屬 鄭木聰50萬元,而關鍵在於顏嘉賢,倘若不行賄局長顏嘉賢 而侵吞該100 萬元,自無法達到行賄目的,因此,高朝國應 該確實交付賄款100 萬元予顏嘉賢無訛。而且依其證述:「 第一次去這家錄影帶店找顏嘉賢,於晚上8 點多,直接到虎 尾鎮○○街和中正路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問裡面的人說: 「顏局長在不在」,那個人回答說在二樓,上樓時,現場只 有顏嘉賢,100萬元是1,000元面額紙鈔,總共有10疊,綁成 1 捆,用不透明紙袋包著,放在不透明的提袋內,交付提袋 給顏嘉賢時,沒有說這裡面有100 萬元,在走之前顏嘉賢沒 打開提袋,只拜託他說如果合法的話,請他蓋章通過」等情 ,應該是確有親身經歷此事,始能如此描述,反之,則高朝 國無法說出「第一次去這家錄影帶店,店內之人告訴他顏嘉 賢在二樓,100萬元是1,000元面額紙鈔,總共有10疊,綁成 1 捆,是用不透明紙袋包著,放在不透明的提袋內,交付提 袋給顏嘉賢時,沒有說這裡面有100 萬元,在走之前顏嘉賢 沒打開提袋」等細節,更不能確定上樓時,現場只有顏嘉賢高朝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細節均能證述一致 ,足以採信。雖然高朝國將地點說成虎尾鎮○○街與中正路 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與被告顏嘉賢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 該處建物登記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地點在 虎尾鎮○○路227 號、營利事業名稱七龍珠玩具店,有所出 入,被告顏嘉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中正路227 號係其岳父 張榮祥所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然高朝國係 古坑鄉人,並非虎尾鎮當地人,其供出行賄顏嘉賢之地點在 虎尾鎮○○街與中正路交叉口的一家錄影帶店2 樓時,正處 於羈押禁見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白宮街與中正路高朝國並不熟悉,倘若高朝國 未實際前往該處附近行賄,如何能於羈押禁見中編出與中正 路227 號相距不遠之白宮街與中正路口,高朝國能在羈押禁 見與外界全然無法聯絡之時,說出幾近中正路227 號之地點 ,此正可顯示高朝國確實曾經至該處行賄,惟因對該處不熟 ,致無法說出確實地點及店內經營狀態,實非編造,更非係



出於調查人員之誘導而刻意編造。應認證人高朝國確實將10 0 萬元交付予顏嘉賢,應可採信。至於高朝國所說因為聽調 查員的分析,所以願意講實話,高朝國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 是調查員說如果所有事情都像這些公務員,臺灣的事業就不 用做了,這些人揪出來,以後才會好做,此乃曉以大義,核 非調查人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證,反而在曉以大義情形之下,將 全盤事實證述明確。
㈧、本件璟美公司於92年10月3日取得設置同意後,於94年6月間 遭檢舉刻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經當時代理縣長李進勇批示 請環保局、政風室查辦申辦過程有無規避環評之嫌,有雲林 縣政府函稿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進勇到庭證實,則顏 嘉賢因而以璟美公司與毗鄰地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 之 57地號等,總面積4.9921公頃之垃圾臨時掩埋場合併計算面 積結果,已逾5 公頃以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惟璟美公司經顏嘉賢協助指導後,取具斗六市公 所之封場覆土證明書,由環保局同意封閉復育後,而依當時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3目規定:申請開 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認定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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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