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今是
具 保 人 張昨非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今是業已知曉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到署執行,此從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狀之內容即可知。 又本署所寄發與受刑人之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應到署執行 之執行傳票,亦經合法送達。是受刑人於99年10月28日或99 年12月28日至本署接受執行之日期皆已特定,其自可擇一日 期到署執行,要無任何困難可言。是其上開2 時間均未到署 執行,拘提亦未獲,應可認定其逃匿無疑。原裁定以前揭執 行時間不一,即便其拘提未到案,亦無從認定其逃匿,顯屬 有誤。
㈡、再受刑人明知其應於99年10月28日到本署執行,卻未到署, ,反而聲請延緩執行。經本署於99年11月3 日發文其所請於 法無據,不予准許後,受刑人自應儘速到署執行,應無再行 通知其到署後卻未到始能拘提之理。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受 刑人只要於每次於再行通知日期前均再次遞狀聲請延緩執行 ,即無從認定其有逃匿之意,則本署即須再另行通知其到署 執行,如此惡性循環,永無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可能。是本件 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到署執行,本署核發拘票囑警拘 提,自屬合法有據。況受刑人經拘提未獲;於合法送達傳票 所載之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亦未到署執行,其已有逃匿 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另參酌同一受刑人另案之具保人張聖德,亦經本署檢察官通 知其應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署,該時間與 具保人張昨非受通知之時間相同。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到 署以後之程序,包括傳喚受刑人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到 署執行、拘提受刑人、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本署函覆不予 准許延緩執行等資料,均與本案相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執聲沒字第140 號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沒入張聖德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揭法院業以99年度聲字 第2348號裁定宣告沒入之。顯見原裁定所駁回聲請,認事用
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應 認檢察官於執行時,係應傳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之受刑人,而非具保人。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張今是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放火燒毀建築物罪及殺 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於 98年9月25日裁定羈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先後於98年1月 月10日、同年11月19日由具保人張聖德、張昨非分別繳付保 證金3 萬元及10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 釋放在案。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393 號判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 月,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 21日以99年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 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他上訴駁回。駁回上訴與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中被告所犯詐 欺罪部分於99年7 月21日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訊問筆 錄、原審刑事報到單、原審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次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99年7 月2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以南檢欽丁99執字第57 51號字第63932 、63931 、63930 號通知,請具保人張聖德 、張昨非二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張今是)於99年 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則 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 萬元及10萬元,該通知請具保人張聖 德、張昨非2 人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張今是於99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99年8 月19日檢義字第09900005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資料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等資料均附卷 可按。依上,本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張今是到案執行時間係 為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受刑人如於上開時間經傳喚不到 ,始得依法拘提或通緝,而於「未依法變更執行日期」,經 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前,執行檢察官應受該執行命令所拘束 ,否則受刑人、具保人將受不可預測之不利益。本案執行檢 察官雖通知具保人張昨非帶同受刑人張今是於99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張今是固未於該日前往接受 執行,而上開期日既係通知具保人而已,顯非傳喚未經羈押 之受刑人張今是,則執行檢察官據此而拘提受刑人,並認受 刑人係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依法不合。㈢、復查,受刑人張今是雖未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然其於99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按具狀日期為10 月26日,承辦檢察官於11月1 日批示:不准),前開執行單 位並於99年11月3日函覆:「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 止執行原因,礙難准許」等語,惟該函並未依法變更到案執 行之期日,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雖於同年月 9 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 分局等單位發函,請各該分局即派警於所附之拘票所載99年 11月22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張今是到案,嗣由各分局報告前往 各址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 日南檢欽丁99執5751 字第69402號函、99年11月9 日南檢欽丁99執5751字第70895 、70894、70893號函、拘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 月29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450160 號函、報告書、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1月24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4992號 函、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1月26日南市警五刑 字第0994541670號函、報告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故而本件 受刑人張今是縱自其他具保人處得悉執行日期為99年10月28 日上午10時許,且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其於99年10月26 日提出聲請延緩執行後,抗告人雖於11月3 日函覆「礙難准 許」後,隨即發函拘提受刑人,惟未再以傳票通知「另行到 案日期」,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執行,自難僅因受刑 人未於99年10月28日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及拘提無著等情 ,遽認為被告逃匿。因之,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未 再通知受刑人接受執行時間,旋於同年月5 日發函拘提受刑 人,雖未拘獲,然執行檢察官係通知受刑人張今是於99年12 月28日到案執行,且未再行通知受刑人執行期日,則難僅因
被告拘提未獲,或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即認為被告逃匿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等情,而 駁回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辯稱:①通知上之到案日期(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與執行傳票所載之到案日期(應到日期:99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之日期雖有不同,然均屬特定,受刑人自 可擇一到署執行;②又受刑人於10月28日後已知否准其延緩 執行之聲請,猶未盡速到案執行;③且另案具保人張聖德部 分亦業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宣告沒入等 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惟查:⑴、按通知具保人張昨非帶同受刑人張今是到案接受執行日期為 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惟通知受刑人張今是到案日期為99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雖均為特定日期,惟檢察官於執行時 ,既係應傳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之受 刑人,而非具保人,應認受刑人張今是於99年12月28日如未 到庭執行時,始得拘提、通緝,而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而據以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⑵、再原執行檢察官固以函覆方式「否准受刑人之延緩執行之聲 請」,然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張今是到案執行之期日,即 在此之後之99年12月28日,故而,尚難據此認受刑人受刑人 於99年11月3 日確已知悉其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即 認受刑人有逃匿之情形。
⑶、另法院所為之裁定,乃法官依個案之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所為,是以,個案情形縱相類同,然 經法院審認後,尚非均有同樣之結論,況且,另案裁定對於 本案亦無拘束效果。職是,抗告理由辯稱原裁定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348號裁定宣告沒入具保人張聖德3 萬元乙情,對本 案無拘束力,抗告人所辯亦無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通知受刑人之執行時間係99年12月28 日;受刑人於99年10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後,抗告人固於99 年11月3 日函覆以否准之結果,然依法變更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之時間乙節,難認受刑人張今是即有逃匿之事實,而駁 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因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