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79號
TNHM,100,抗,17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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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和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葉俊宏、李其祥等人擅自砍伐竊 取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台灣柚木共計38棵,經抗告人發現後報 警而循線於台中市大甲區○○○路二之一號億原有限公司內 查獲遭盜採之柚木,而經檢察官扣案由億原有限公司保管。 上開柚木既為本案贓物,自應發還被害人即抗告人,雖第三 人陳昱廷主張其合法買賣取得系爭柚木云云,惟查,系爭柚 木係李其祥竊取而來,且38棵樹齡已逾50年之台灣柚木其市 價甚高,市價豈止新台幣(下同)15萬3千元,第三人陳昱 廷顯然非善意占有人,自無權主張取得系爭柚木,縱使其為 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柚木返還予抗 告人,而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取得系爭柚木之權利,乃原審裁 定不查及此,謂既有第三人陳昱廷主張權利而無法發還云云 ,顯於法不合。㈡本案系爭被竊取之柚木經抗告人報警後已 巡線查獲並經原審法院檢察官扣押在案,抗告人為被害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扣案之柚木發還抗 告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577號裁 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柚木係李其祥竊取而來,且38棵樹齡已 逾50年之台灣柚木其市價甚高,市價豈止15萬3千元,第三 人陳昱廷顯然非善意占有人,自無權主張取得系爭柚木,縱 使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柚 木返還予抗告人,而不得對伊主張取得系爭柚木之權利,抗 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云云。



惟查,扣案之柚木25公噸原為抗告人所有,遭被告葉俊宏、 李其祥竊取後,被告李其祥即將上開柚木以15萬3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路二之一號億原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昱廷,此等情事,除據證人陳昱廷於警、偵訊中 證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陳昱廷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附卷為憑。足見扣案之柚木25公噸業經被告李其祥透過買賣 轉讓與第三人陳昱廷,占有型態已然不同(形式上占有人為 陳昱廷),民事法上物權是否因善意取得而發生變動,有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事實。且出資購買取得上開 柚木之陳昱廷業已具狀表示上開柚木係其以合法買賣取得, 故不同意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予聲請人,有證人陳昱廷於 100年4月2日出具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36頁) 。是抗告人雖以第三人陳昱廷支付之價金顯不相當為由主張 應發還系爭扣押物,然事屬私權爭執,應另由當事人間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審法院認系爭扣押物之發還對象 尚有疑義,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載要件有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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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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