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啟勇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蔡瑞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修敬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修敬部分、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
王修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勇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修敬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 面工程」之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營造公司)派 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 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 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 ,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 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 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 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 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 ,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 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 司機江弦璁(起訴書誤載為江弘聰),駕駛車牌號碼IQ-187 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 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
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 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致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 土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修敬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王修敬固坦承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 所有事務,未於江弦璁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 地入口處指揮倒料地點,其後江弦璁駕車爬坡,並往後下滑 翻落道路邊坡死亡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伊有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且在江弦 璁到達工地前,曾以電話聯繫不要進入工地,先至去年江弦 璁曾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因伊須先做好前置 作業才能鋪設瀝青,才會叫江弦璁倒料,豈料江弦璁不聽指 揮,擅自駕車爬上陡坡,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伊對江弦璁之 死亡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江弦璁載運瀝青,至工地內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 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之上坡道時,往後下滑,被害人急 踩煞車亦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留下
左右煞車痕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後,整車翻落道路邊 坡,造成車內被害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事 實,業據被告王修敬供認不諱,且據證人江俊霖、張有芳、 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八至四十一、二四九至二六五頁、相驗卷 第五十九至六十二、七十三至七十五、一00至一0三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三至五、十一、十六、十九至二十六、三十二至三 十八頁、八十二頁背面)。
(二)慶禹營造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 修路面工程」,為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瑞益供認在 卷,並有慶禹營造公司提出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 工程」施工計畫書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六三頁) ,又被告王修敬係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為被告王修敬所不爭。而該工程之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 陡峭,亦為被告蔡瑞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 驗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被害人之大貨車無法載料運送上 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金堡證稱:「(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沒有在嘉義縣竹崎鄉○○村○○○○區 路段駕駛舖裝機?)有。舖裝機是我在開的,我後面跟著的 是江弦璁開的大卡車。」「(你在舖路的路段,大卡車上得 去嗎?)重車上不去。」「(江弦聰開的那台大卡車上得去 嗎?)應該不可能。」(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另依該工 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特別設有卸料 堆置地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六二頁)。況慶禹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蔡瑞益亦供稱:「我有跟現場工人說,山路很 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能過重,而且我說,工地後段非常陡 ,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 見相驗卷第七十二頁)。被告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 人,則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原 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 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該工程之施工計 畫書第十二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㈠亦明訂「工作 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紐澤西護欄或交通椎等, 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見一審卷㈠第一六0頁) 。是被告王修敬並應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 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
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 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 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 告標誌。被告王修敬並供稱:江弦璁第一次載料上山就發生 意外(見相驗卷第七十頁),顯見被害人江弦璁對工地現場 環境陌生。以致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 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瀝青混 凝土至該工地以南一百公尺處,因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 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 使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載瀝青 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被告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自 難辭過失責任。雖被害人江弦璁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核定 載重僅6.63公噸,而違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超出 二倍多之重量,且未聽從其胞弟江俊霖勸止,逕行駛上陡坡 (詳如後述),亦有過失,惟被告王修敬仍難脫免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江弦璁之死亡,係因被告王修敬未盡工地現場管 制責任之過失所引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修敬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已臻明確。
(三)本件固據證人即江弦璁之胞弟江俊霖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曾載運級配至該工地,當時將級配倒在本件事故 現場前幾百公尺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證人林 宜營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前往現場,在翻車前方下坡 處有看見可以迴車之空地,緊接江弦璁之後運送瀝青至該工 地之大貨車就停在該空地等候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五 六頁),證述工地下坡處之施工起點,設有卸料堆置地點, 可供迴車倒料之空地。且依施工計畫書之記載,該工程進行 瀝青混凝土鋪設時,施工機具包括山貓鏟土機、鋪裝機;AC (瀝青混凝土)工程施作方式:「施作工區路床需清掃乾淨 後始得噴灑黏層,運料卡車須依現場指示至適當停車地點, 避免阻礙交通及施工動線,俟工程人員清掃及前置作業完成 後,方由工程人員引領至指定卸料地點卸料堆置,再進行小 搬運方式鋪設完成。」(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五、一六二頁) 。事發當時確有僱請山貓前往該工地現場,亦據證人江俊霖 、張有芳等人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三十四頁) ,證人張有芳更證稱:事發前證人江俊霖曾載運級配到該工 地,被告王修敬僱請伊駕駛山貓將級配鋪平,並表示之後將 鋪設瀝青,伊便詢問鋪設瀝青時是否仍需要山貓,被告王修 敬表示就算卡車開上去,也沒辦法倒料,所以卡車開上去也 沒有用,要有山貓來搬運瀝青;事發當天被告王修敬請伊開 山貓去工地搬瀝青,一到工地被告王修敬就打電話向伊表示
出事了;渠等在工作的時候都有默契,倒料、盤料就是要找 比較寬,比較平的地方,因為倒料下去之後,還要車輛可以 通過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 ,證人黃金堡證稱:伊是在工地現場駕駛鋪裝機,一般在平 地的話,大卡車車斗會升起倒料給鋪裝機,伊再駕駛鋪裝機 鋪設柏油,但本件事發路段太陡,大卡車不可能倒料給伊, 必須要盤料才可以,就是大卡車先將料倒在平路路段,再由 山貓載料到山上給鋪裝機鋪設,被告王修敬有向伊表示,事 發當天就是要由山貓盤料到山上給伊鋪設;伊事發當天並未 與江弦璁講過話,也未叫江弦璁駕車跟伊上山,但當伊駕駛 鋪裝機往山上時,發現江弦璁駕車跟在伊後面上山,因伊在 爬坡不能下車,便用手揮舞示意江弦璁不要跟上去,伊開到 山上時才知道江弦璁已經翻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十九 至六十二、七十五頁),證述先倒料至卸料堆置地點,再以 山貓盤料上山,供鋪裝機鋪設。
(四)再據證人江俊霖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載運級配 至該工地時,被告王修敬請伊向宏基瀝青公司轉達,日後載 運瀝青至該工地時要少載一點,之後在事發當天宏基瀝青公 司確有要求司機少載一點,可能係被告王修敬亦有向宏基瀝 青公司反應的結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0頁),證述被告 王修敬有於本件事發前已事先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載之 情。證人江俊霖復證稱: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載運級 配至該工地時,有與被告王修敬討論,發生事故之陡坡重車 無法攀爬,請不要讓重車去攀爬該陡坡;伊於事發當天出料 前,亦有跟江弦璁講不要去爬那個陡坡,要江弦璁到時候與 工地聯繫;伊與江弦璁均曾到過本件事發地前方路段,因此 均知悉如何前往;事發當日上午,伊使用無線電與江弦璁聯 繫,江弦璁表示已經到了,在空地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 十九至三十一頁);證人王隆山證稱:伊係緊接在江弦璁後 出發載運瀝青往該工地之第二輛大貨車,江弦璁表示有去過 該處,並告知伊如何前往,後來以無線電聯繫,江弦璁好像 已經到了;其他司機告知伊到達工地後,在檳榔樹下有一個 可以將車調頭、會車的岔路等,伊到達工地現場在檳榔樹下 等待時,就有工人跑下來表示出事了,江弦璁翻車地點是更 往山上,距離伊停車之地點約400公尺左右等語(見相驗卷 第一00至一0二頁),復參諸證人江俊霖所提出江弦璁使 用之0928門號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江弦璁於事 發前之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及8時45分許,確實分別有與被告 王修敬使用之0919門號行動電話通話28秒、57秒之情形(見 相驗卷第79頁),證明被告王修敬所辯:事發當日已與江弦
璁電話聯繫,要求江弦璁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 平緩空地等待等語並非虛妄。然被告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 所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 ,僅為上開事前作業及通知,尚嫌不足,仍須確實由其親自 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 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應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 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 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 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 及警告標誌,致本件事故發生,仍難辭過失責任。三、核被告王修敬係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 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以被告王修敬被訴罪嫌無法證明,因 而諭知無罪,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王修敬無任何前科紀錄,未善盡工地主任之責,被 害人超載逾二倍之載重,且未聽從其胞弟江俊霖勸止逕行駛 入陡坡,過失亦屬非輕,暨該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 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啟勇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噸瀝 青混凝土材料新臺幣(下同)133元之薪資,僱請江弦璁連 人帶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至上開工程現場。97年3月28日 ,宏基瀝青公司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 江弦璁遂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 書誤為20公噸)、車牌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 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 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 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 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 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陳啟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另被訴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勇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宜營、黃 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江弦璁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啟勇固坦承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 月28日上午交運22.5公噸之瀝青,由被害人江弦璁載運後, 被害人駕車翻覆導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辯稱:宏基瀝青公司僅為託運人,並非被害人 之雇主,本無選任監督與保護義務,不應負擔所謂法律上防 止之義務。宏基瀝青公司更已正式公告「司機規範」告誡承 攬公司運送業務之廠商與其司機不可超載,已善盡告知義務 ,並未放任司機超載,係司機斟酌實際情況認為超載不影響 安全之情形下,自行所為之超載行為,宏基瀝青公司並非雇 主,實無權加以干涉,亦僅能尊重運送人之專業判斷。又超 載為國內所有運送人普遍存在之現象,並非超載即會發生翻 車之事故,係由實際運送之司機按車況與預估路況本於專業 為判斷,並非託運人所要求。本件被害人係按其專業經驗決 定承載貨物之重量,甚且此承載重量還較其平常所載運貨物 之重量為輕,則參酌其數百次之運送過程均平安無事之經驗 法則,能否僅以超載乙節,即斷論此次事故係因超載始行發 生。況本件應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失當始為本事 件發生之原因,實與超載無當然關聯。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係 製造與販售瀝青,至於為了出貨與客戶而委請運送人運送, 並不會使運送變成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且被害人並非宏基 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助人,由被害人 運送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再被告陳啟勇雖為公司負責 人,惟並未實際負責各個現場工地之工作,主觀上對於本件 被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實為不知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陳啟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買賣瀝青為 業,承攬慶禹營造公司向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為被 告陳啟勇所不爭,並經被告蔡瑞益證實。而宏基瀝青公司出 貨情形,據證人江四義、林志忠證稱:大貨車司機至宏基瀝 青公司載運瀝青之流程,係先駕駛空車過磅,再進入廠房告 知宏基瀝青公司人員該次載運量,由宏基瀝青公司人員操作 機器將瀝青堆放至車斗後,將大貨車駛出再次過磅云云(見 一審卷㈡第二十六至二十七、四十頁背面)。宏基瀝青公司 係以製造、買賣瀝青為主要業務,然因該公司編制內未僱用 司機負責載運瀝青,為完成交付瀝青之義務,勢須將販售之 瀝青交付他人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地點,始能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故宏基瀝青公司將販售之瀝青堆放至大貨車車斗之交 運行為,顯係為完成買賣瀝青之附隨業務。被告陳啟勇辯稱 :被害人非宏基瀝青公司之內聘司機,應係屬於獨立履行輔 助人,由被害人運送瀝青自非宏基瀝青公司之業務云云,並 不足採。又依前述係由宏基瀝青公司堆放瀝青至大貨車車斗 上,顯然被告陳啟勇對於堆放若干瀝青至大貨車車斗上實有 主控權,被告陳啟勇辯稱:超載係司機自行所為之行為云云 ,亦不足採。
(二)參酌證人林志忠證稱:伊知道至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之大 貨車,長期間且很普遍有超載之現象,這是常態,陳啟勇應 該都知道;陳啟勇指示公司公告規勸不要超載,但沒有強制 禁止,因為若不牽就司機,會沒有司機願意載運,這是公司 與司機一起開會討論過的共識,陳啟勇也知道並同意;陳啟 勇都知道司機有超載,不過也沒有辦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四十至四十一頁)。證人林宜營亦證稱:至宏基瀝青公司載 運瀝青之司機百分之95都超載,宏基瀝青公司不管司機載多 少,都祇是印出料單交給司機這樣而已,並沒有阻止或做任 何處置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九背面、二五一頁),顯見 被告陳啟勇亦明知該公司所委託之大貨車司機為求該次之載 運,獲取較多運費,普遍有超載現象,經開會討論後,雖曾 公告規勸,然未嚴格禁止,仍放任司機載運過量之瀝青。被
告陳啟勇辯稱:伊係公司負責人,不負責現場操作,不知被 害人是否有超載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宏基瀝青公司 廠長胡兼豪雖證稱:陳啟勇僅負責接洽業及應酬,未參與工 廠出料及裝料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亦不 足為其有利證明。
(三)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事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IQ-187號大貨車 之核定總重量(空車重與載重量之總和)為20公噸,空車重 為13.37公噸,僅得載重6.63公噸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一 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事發當時被害人所 駕駛之該大貨車上竟載運重達22.5公噸之瀝青,亦有宏基瀝 青公司出料紀錄單可憑。是被告陳啟勇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則視被告陳啟勇准許被害人超載,與被害人之 車禍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
(四)本院參酌司機即證人林宜營證稱:伊擔任大貨車司機約二十 年之久,已在宏基瀝青公司載運瀝青長達七、八年,載瀝青 之司機有百分之九五都超載,超載最大影響是行駛中爆胎, 也對煞車有影響,如果超載就比較不好煞車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二四九背面、二五一背面至二五三頁),顯然超載對車 輛承重驅駛動力、操控及行車安全確有影響。本件被害人雖 超載瀝青,惟被害人已安全駕駛該大貨車至慶禹營造公司工 地,載運過程並未發生事故,肇事地點係在被告王修敬負責 監督施工之上開工地始發生事故。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 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負責監督施工之慶禹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王修敬本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 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 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 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 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 危險,乃被告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 管制,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因工地現場環 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 標誌,乃駛入大貨車禁止駛入之陡坡,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 ,詳如前述。查該陡坡既屬大貨車不得駛入之區域,凡屬載 重之大貨車即不得進入,縱令被害人未超載,亦會發生此等 意外事故,申言之被害人係因被告王修敬未於工地管制,並 設置警告標誌,而誤駛入大貨車不得駛入之陡坡,而以致所 駕駛大貨車翻覆,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害人縱令超載,惟就 整個意外事件觀之,終非發生事故之直接因素,自尚難認被
告陳啟勇准許被害人超載,與本件被害人之誤駛入大貨車不 得駛入之陡坡而遭所駕駛大貨車翻覆車禍死亡間,且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責令被告陳啟勇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 告陳啟勇辯稱:本件車禍,係現場工地狀況異常與安全維護 失當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與超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陳啟勇論罪科刑,顯有疏誤。被告 陳啟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乃改諭知被告陳啟勇無罪。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瑞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瑞益為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 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係執行 業務之人。於97年3月28日,被告蔡瑞益向宏基瀝青公司訂 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要求載運送至該工地,宏基瀝青公司旋 指派江弦璁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該工地。被告蔡瑞益明知 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被 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應由渠等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 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江弦璁,並指示其倒料地點,以免貨 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而承重攀爬陡坡發生危險。江弦璁遂 於當日上午8時40分,駕駛得載重6.63公噸(起訴書誤為20 公噸)、車牌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 慣例,超量載送22.5公噸之瀝青混凝土運送至該工地即竹崎 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100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 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 ,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 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被告蔡瑞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益、王修敬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四義、江俊霖、林志忠、林 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1日勞南營字第0985004256號函文 、江弦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為 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瑞益固坦承係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
竹崎鄉公所之「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僱請被 告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 但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本件工程係向 宏基瀝青公司購買瀝青,運送瀝青過程之危險自應由宏基瀝 青公司負擔;工地現場部分係由被告王修敬負責,伊係負責 接洽業務,工地現場之管理業務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等語。四、經查:
(一)慶禹營造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 修路面工程」,依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工地下坡處之施工 起點,設有「卸料堆置地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六 二頁),且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鋪設時,施工機具包括山 貓鏟土機、舖裝機;工程施作方式:「運料卡車須依現場指 示至適當停車地點,..方由工程人員引領至指定卸料地點 卸料堆置,再進行小搬運方式鋪設完成。」(見一審卷㈠第 一五五、一六二頁)。事發當時確有僱請山貓、舖裝機前往 該工地現場,施工方法,係先倒料至卸料堆置地點,再以山 貓盤料上山,供鋪裝機鋪設,亦據證人黃金堡、江俊霖、張 有芳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二、 三十四頁),工程之施工計畫並無瑕疵,且慶禹營造公司負 責人亦確實按施工計畫書施作,是負責人之被告蔡瑞益對於 工程施作尚無疏失可言。
(二)慶禹營造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即現場工程最高 負責人為被告王修敬(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申言之被 告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 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而非被告蔡瑞益。據證人即被告王修 敬證稱:伊係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蔡瑞益係負責承 攬業務,不會去做工地現場的事,平常也很少去工地現場, 蔡瑞益就本件工程有指示因為是山路要注意安全,如果不行 的話就請山貓來搬運,本件事故發生時蔡瑞益不在工地現場 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七至第二五九頁),且被告蔡 瑞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跟現場工地主任王修敬說,山路 很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能過重,而且我說,工地後段非常 陡,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云云 ,並經被告王修敬證實(見相驗卷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 蔡瑞益就現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修敬已為適當 之指示,現場安全方面亦難認有疏失。
(三)本件事故之原因,為被告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 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載運慶禹 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 .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
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無法往前爬行陡坡,大 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負荷而下滑翻覆,當場頸椎骨折脫 位而死亡,詳如前述,乃係被告王修敬所負責負責監督指揮 之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被害人之死亡因與被告王修敬過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責令被告王修敬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被告蔡瑞益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施工 過程中所引發事故,尚難認被告蔡瑞益有何過失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瑞益確實按工程施工計畫書施作,亦就現 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修敬為適當之指示,均無 疏失,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被告王修敬所負 責負責監督指揮之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尚難認有 何過失。公訴人認被告蔡瑞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而為被告蔡瑞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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