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5、19、28、41、52、76、77、86、93、104及附表三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翊嘉犯如附表二編號6、15、19、28、41、52、76、77、86、93 、104 及附表三編號1-7部分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5、19、28、41、52、76、77、86、93、104及附表三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14、16-18、20-27、29-40、42-51、53-75、78-85、87-92、94-103、105-123 及附表三編號8-20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翊嘉(原名李瓊美)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 止,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5號「賀康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擔任業務員,賀康公司係以仲 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來臺從事居家服務為營業事項,而 李翊嘉則係負責處理申請外勞之客戶(即外勞雇主,下稱雇 主)之相關事項為業務內容,包含向雇主收取服務費、尾款 、展延費、外勞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巴士費、機票費、辦 件費等費用後繳回賀康公司;向雇主收取外勞健保費、就業 安定費後,代雇主分別繳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央 健保局;或向外勞收取薪資欲存款後,替外勞存入郵局金融 帳戶或代為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入不敷出 ,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 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收取各該編號所 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共計侵占 雇主款項新臺幣(下同)12,452元。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2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及外勞,
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 、體檢費、巴士費、尾款、外勞薪資欲存款等費用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數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賀康公司及代外勞存款,共計侵占雇主、賀 康公司及外勞款項1165,255元(原審判決誤植為1,146,681 元)。
㈢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管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外勞所有郵局帳戶及印章之便,或利用外勞授權李翊 嘉提領存款之機會,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盜用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之印章及冒用其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印文1 枚, 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勞本人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文書,再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各該行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存款予李翊嘉 ,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共計盜領及超越授權溢領420,342元。二、案經賀康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文書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文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本 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李翊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4背面至35頁、本院卷 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權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劉友傑)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 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劉友傑銷帳狀況 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在卷可稽。 ⑵惟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侵占 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併予說明 。此部分固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上開文書資料,雇 主劉友傑健保費部分僅94年11月有遲繳紀錄,並遭中央健 保局處罰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 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 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 至第226頁正面),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1月份健保 費986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 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 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 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明烈)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雇主陳明烈之委託書、讓渡書各2 份(見附件卷第275頁正面至第278頁正面)、賀康公司96 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附件卷第281頁正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1份(見附件卷第282頁 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 卷第283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1份(見附件卷第28 4頁正面)、雇主陳明烈基本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 陳明烈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 明細、外勞名冊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正面至第293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 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銷帳狀況表1份( 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正面)在卷可稽。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明烈所 交付95年5月至7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41元(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
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 25日、97年4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80頁正面 至第281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95年5月至7月之就業安定 費,僅95年7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 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於健保費部 分,僅95年6、7月健保費各986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 納金,其中95年7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年4月17日所繳 納。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 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 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明烈所交付之95年7 月就業安 定費2,000元、95年6、7月健保費1,972元(每月986 元) ,共計3,97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5月至7月就 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 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 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 (見附件卷第304頁正面至第305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 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附件卷第309頁正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頁正面至第314頁正面)、中央健 康保險局96年7、8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年9、10月保 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 件卷第315頁正面至第316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份( 見附件卷第317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份( 見原審卷㈡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 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帳務 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正面至第309頁正面),及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 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正面 至第133頁正面)可稽。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之95年4月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 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雇主籃素美95年第2期(即 95年4月1日至6月8日)就業安定費4,536 元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
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5年4月至6月健保費,僅需繳 納95年4月、5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 滯納金,至於95年6 月之健保費則無庸繳納。又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 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 ,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 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4月1日至6月8日就業安定費4,53 6元、同年4、5月健保費1,972元(每月986元),共計6,5 08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4月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 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 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 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永福)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雇主廖永福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附 件卷第3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 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明細資料、帳務資 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份( 見原審卷㈡第315頁正面至第319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 之雇主廖永福銷帳狀況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正面) 可稽。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 付95年5月、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元(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廖永福95年 5月毋庸繳納就業安定費,95年第2期(即95年6月15日至6 月30日)就業安定費1,072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 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永 福95年5月毋庸繳納健保費,95年6月健保費986 元則有遲 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 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應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之95 年6月健保費986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5月、6月 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 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 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名義上雇主詹說霞,實際上雇 主孔昱翔)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賀康公司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21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 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份(見附件卷第215頁正面)、 雇主繳款明細2份(見附件卷第216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 )、外勞JUWARTI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 件卷第218 頁正面)、雇主孔昱翔、雇主詹說霞基本戶籍 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 號函 送之雇主孔昱翔、詹說霞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 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 245頁正面至第254頁正面)可稽。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孔昱翔(詹 說霞)所交付之95年8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然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附件卷第214頁正面)、外勞JUWARTI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18頁正面),外勞JUW ARTI於9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雇主係詹說霞,自95 年9 月28日以後之雇主變更為孔昱翔,且雇主孔昱翔之就 業安定費均無遲繳紀錄,至於雇主詹說霞95年第3 期(即 9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就業安定費5,216 元有遲繳 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5, 216 元,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外勞是雇主 詹說霞申請進來,一開始雇主詹說霞就沒有用,是給雇主 孔昱翔用,使用者付費是雇主孔昱翔,侵占的部分伊是跟 雇主孔昱翔收取就安費,地點只記得雇主孔昱翔雲林住處 ,但詳細地點忘記了,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 ,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 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侵占實際上雇主孔昱翔(名義上雇主詹說霞)所交付 之96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就業安定費5,216 元。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8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應 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 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 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17、26、40、82、84、106、120 所示業務侵 占(雇主吳麗秀及外勞KHOTIMAH吳緹瑪)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雇主吳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 (見附件卷第248頁正面至第249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 12月25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
(見附件卷第251頁正面至第253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1份(見附件卷第25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份(見附件卷第255頁 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補發繳款單 1份(見附件卷第256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1 份( 見附件卷第257頁正面)、雇主吳麗秀基本戶籍資料1份( 見原審卷㈡第24頁正面)、外勞KHOTIMAH吳緹瑪之委託書 、讓渡書各1份(見附件卷第258頁正面至第259 頁正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 號函送之雇主吳麗秀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 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275頁 正面至第282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吳麗秀銷帳狀 況表1 份(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可稽 。
⑵此部分犯行,有下列問題,須予說明:
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 付95年7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 自95年8月1日起始雇用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其95 年8、9 月就業安定費4,000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於95年8、9月健 保費,僅95年9月健保費986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 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 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8、9月就業 安定費4,000元(每月2,000元)、95年9月健保費986元, 共計4,986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7月至9 月就業 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 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 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②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 附件卷251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5年第4期(即95年10月 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
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 分,雇主吳麗秀95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 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 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 12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每月2,000元)、健保費2,958 元(每月986元),共計8,958元。
③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附 件卷253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1期(即96年1 月至 3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 雇主吳麗秀96年1月至3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 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 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背面 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月至3月就業 安定費6,000元(每月2,000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 951元),共計8,853元。
④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附 件卷253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2期(即96年4 月至 6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 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 雇主吳麗秀96年4 月至6月健保費各951元,均有遲繳紀錄 ,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 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 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背面 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4月至6月就業 安定費6,000元(每月2,000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 951元),共計8,853元。
⑤附表二編號8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 付96年7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 96年第3期(即96年7月至9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無遲繳 紀錄,並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雇主吳麗秀96 年7月健保費951元、同年8、9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 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7年2月1日繳納 。雇主吳麗秀96年7月至9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 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 ,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 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 出滯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 ,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侵 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 每月2,000元)、96年7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9月健保 費2,076元(每月1,038元),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侵占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 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 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⑥附表二編號106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雇主 吳麗秀96年第4期(即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 000元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3月13日所繳納 ;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秀96年10月、11月健保費各 1,038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雇主吳麗秀96 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 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 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 ,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 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元)、健保費2,076元,共計6,076元。 ⑦附表二編號120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3 號之18雇主吳麗秀住處,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 96年12月至97年2月服務費5,1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8部分),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吳麗秀同一 住處,侵占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所交付96年11月體 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此部分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吳 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1份(見附件卷第248頁正面至第24 9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如 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 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 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正 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吳緹瑪之體檢費用亦係由 雇主吳麗秀代為支付,而原審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 不同時間,是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9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同時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計 7,100元。
⒊附表二編號3、71、10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乙良)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4頁正面至第425頁正面)、96年12月24 日、同年月25日、9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見附 件卷第426頁正面至第428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費欠費繳款單、96年9月、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 見附件卷第429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見 附件卷第430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份(見附件卷第43 1頁正面)、雇主陳乙良基本戶籍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 42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 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乙良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 、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原審 卷㈡第351頁正面至第361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 陳乙良銷帳狀況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頁正面至第 156頁正面)。
⑵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以下問題須予說明:
①附表二編號3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 面證據,雇主陳乙良95年6月至8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 陳乙良95年6月至8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 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 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 ,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5年6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2,958 元 (每月986元),共計8,958元。
②附表二編號71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乙良所 交付96年8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 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陳乙良 96年8月、9 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均無遲繳紀錄, 而係由賀康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所繳納;同年10月就業安 定費2,000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 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陳乙良96年8月至10 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 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雇主陳乙良96年8 月 、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 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 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 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 乙良所交付之96年8月、9月就業安定費4,000元(每月2, 000元)及健保費3,114元(每月1,038元),共計7,114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佔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 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 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 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109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 ○路32號之雇主陳乙良住處,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6 年9月至11月服務費4,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陳乙良同一住處, 侵占雇主陳乙良交付之96年11月份之尾款5,000 元(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90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渡 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4頁正面至第425頁正面)在卷可 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79、90是同時 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背),爰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服務費 及尾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尾款, 共計9,500元。
⒋附表二編號4 、28、42、6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 分: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4頁正面至第305頁正面)、賀康公司96 年12月18日、12月24日、97年1月3日、3 月13日現金支出 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9頁正面至第312頁正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頁正面至第314頁正面)、中央健 康保險局96年7、8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 年9、10月保 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 件卷第315頁正面至第316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 見附件卷第317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份( 見原審卷㈡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 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帳務 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正面至第309頁正面),及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 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正面 至第133頁正面)可稽。
⑵表二編號4 、28、42、67所示犯行,尚有以下問題,尚需 說明:
①附表二編號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95年7月至9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 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5年第3期(即95年7 月18日至8月1日)就業安定費1,005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 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95年第 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則無繳納義務;至於健保費部 分,雇主籃素美95年7月至9月之健保費均無繳納義務。又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 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 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7 月18日至8月1日就業 安定費1,005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7月至9 月之 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 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 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②附表二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 交付96年1月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 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6年第1期(即96年1 月20日至3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元有遲繳紀錄,而衍 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 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1、2月之健保費1,902 元(原 審判決誤載96年1月及2月份健保費每月各986元)、96年3 月之健保費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 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是堪認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 美所交付之96年1月20日至3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 元、 96年1月至3月之健保費2,853元(96年1、2月各951元,合 計1,902元,96年3月健保費951元),共計7,657元。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占8,4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 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 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