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登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登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登舟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強 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謝登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5日14時 2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1鄰海寮8號前,因行跡可疑 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未依規定到驗,其於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登舟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 年11月29日尿液確認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 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 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 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 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稱:伊一直想擺 脫毒品之糾纏,惟前因長期失業,又有前科,應徵工作四處
碰壁,他人又以歧視眼光看待,一時對自己未來感到絕望, 想逃離現實社會,一時失慮而再次施用毒品,但這次錯誤後 ,在親人協助下,好不容易有一份穩定工作,生活作息正常 ,且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澈底遠離毒品。為此請求 能易科罰金以保有得來不易之工作,給予一個想改過之人有 重獲新生之機會等情,並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2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自99年1月15日至今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替 代療法)及大信實業社100年5月23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23頁)。本院斟酌施用毒品者 係屬病患性犯人,除有賴施用毒品者之省悟與意志力,以求 遠離毒害、重新生活外,更需有客觀環境之支持,使施用毒 品者之生理與心理維持和諧平衡之狀態,始能避免施用毒品 者重蹈覆轍再犯,以澈底戒斷其身、心之成癮性,而根本解 決施用毒品者依賴毒品錯誤紓壓、逃避現實之癥結問題。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 除毒癮,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有非是;惟念其因求職 不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 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暨其犯後自首犯行,尚知悔悟,復在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努力戒除毒害之身癮、心 癮,目前並有一份正職工作,而其雇主亦給予其正面評價( 見大信實業社100年5月23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刑罰教化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