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宸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2號、99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宸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宸芳(綽號「娃娃」)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 (下稱「布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布丁」提供愷他命,邱宸芳則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供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用,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2時36分、41分、49分許,於丁建文 (73年6月19日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宸芳 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及 價格,並達意思合致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中新邨前停 靠之丁建文所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碰面(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邱宸芳攜帶「布丁」 交付之愷他命前往上述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
價格,將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販賣與 丁建文(丁建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之後,邱宸芳旋將上述 款項轉交「布丁」,「布丁」則提供愷他命與邱宸芳施用, 作為報酬。計販賣毒品所得共14000元(未扣案)。(二)於99年5月30日凌晨2時11分、3時2分、27分、29分、42分許 ,於丁建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宸芳所持用之 前揭本案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格 ,並達意思合致後,相約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斗中新邨前 之丁建文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邱宸芳攜帶「布丁」交付之 愷他命前往前開地點,以14,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0公克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販賣與丁建文,丁建文則交付 14,000元之價金與邱宸芳收訖,買賣完成。之後,邱宸芳旋 將上開款項轉交「布丁」,「布丁」則提供愷他命與邱宸芳 施用,供作酬謝。計販賣毒品所得共14000元(未扣案)。二、嗣因警方偵辦丁建文販賣愷他命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對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 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另邱宸芳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聯絡用之前揭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未扣案。嗣 邱宸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三、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備 註】欄之記載),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 監聽之情,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邱宸芳及辯 護人對於上述譯文內容均未爭執,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
價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原審卷 第23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依循實務上 之慣例送請鑑定,參前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丁建文之偵訊筆錄(見偵6032 號卷第4頁至第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6032號卷第7頁 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丁建文之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 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 43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本院卷第41、50頁),核與證 人丁建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000000 0000號卷第40頁、第45至46頁反面;偵4387號卷第7頁、第 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60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再者丁建 文確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 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25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 附卷為佐,且丁建文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為其 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
二、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建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見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如「帶小姐」或「 內衣」),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 ,其通話內容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往來對話,益徵 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為了交易毒品。從而,丁建文所指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2次乙節,應屬事實。
三、持有或販賣愷他命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 ,刑責不可謂不重。且愷他命粉末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供稱與「布丁」共同販賣毒品 ,其係由「布丁」處獲得免費之愷他命施用,作為其對外販 賣愷他命之報酬,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與「布丁」等語 ,以致於無法得知「布丁」販賣毒品之獲利為若干,但「布 丁」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 ,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布丁」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愷他命與丁建文,應有從中賺取 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與之共犯,亦不能 免販賣毒品之責。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乃被告竟販賣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販賣與丁建文之愷他命雖每次達到50公克之譜,但因 未扣案,無從鑑驗其純度為何,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認定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布丁」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 ,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就本案罪數 未予敘及,稍有疏漏,應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又因被告所提供關於「布丁」之情資有限,所以檢警未能從 被告之供述查獲「布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 檢文孝99偵6032字第0143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4頁),準此,本案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陳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只 有1人,且因其工作性質而受綽號「布丁」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收取之價金均全數交與「布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迥然不同,從而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 環境等具體情狀,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後所述,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原審以無證 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⑵ 如前述被告與「布丁」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乃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亦有未洽。⑶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難認豐碩,其並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現在從事會計工作,可 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好,販賣 對象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所 從事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2 次實施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 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 人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附 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 判決意旨參酌)。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則:
(一)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該 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被告出 資以其母親名義所申設,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0頁),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2頁),足見該手機(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與「布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布丁」之財產連帶抵償。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肆、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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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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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 月28│A:0000000000(丁建文) │①佐證犯罪事實㈠。│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邱宸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6分26秒 ├───────────────┤ 警卷第45頁。 │
│ │ │B:怎樣? │ │
│ │ │A:喂,你在那? │ │
│ │ │B:我在公司啊。 │ │
│ │ │A:這樣你要等我喔,我要去找你 │ │
│ │ │ 了喔。 │ │
│ │ │B:你現在要找我? │ │
│ │ │A:嗯啊,你了解,你了解的,我 │ │
│ │ │ 現在從虎尾要趕回去了。 │ │
│ │ │B:儘量快一點,我要出番。 │ │
│ │ │A:好好。 │ │
│ ├─────┼───────────────┼──────────┤
│ │99年5 月28│A:0000000000(邱宸芳) │①佐證犯罪事實㈠。│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丁建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41分12秒 ├───────────────┤ 警卷第46頁 │
│ │ │B:女人。 │ │
│ │ │A:你在那了。 │ │
│ │ │B:現在過平和橋了啦。 │ │
│ │ │A:快一點喔,快快快,我3點以前│ │
│ │ │ 要到那,你快一點,我要去出 │ │
│ │ │ 番了。 │ │
│ │ │B:3點要到你哪喔。 │ │
│ │ │A:沒啦,你現在要趕快過來,我 │ │
│ │ │ 3點之前要到人家那裡啦,我要│ │
│ │ │ 出番啦。 │ │
│ │ │B:好啦。 │ │
│ │ │A:快一點喔。 │ │
│ ├─────┼───────────────┼──────────┤
│ │99年5 月28│A:0000-000000(丁建文) │①佐證犯罪事實㈠。│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邱宸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49分9秒 ├───────────────┤ 警卷第45頁。 │
│ │ │B:喂。 │ │
│ │ │A:好人我要到了喔。 │ │
│ │ │B:好好我下去。 │ │
│ │ │ │ │
│ │ │ │ │
├──┼─────┼───────────────┼──────────┤
│ 2 │99年5 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邱宸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1分24秒 ├───────────────┤警卷第46頁。 │
│ │ │B:喂。 │ │
│ │ │A:在那。 │ │
│ │ │B:公司啊, │ │
│ │ │A:你不是在找我。 │ │
│ │ │B:你在那。 │ │
│ │ │A:虎尾啊。 │ │
│ │ │B:是你在找我還是我在找你? │ │
│ │ │A:要不然你說你要過去我那兒。 │ │
│ │ │B:嗯阿。 │ │
│ │ │A:你想到喔,怎麼會想要過去我 │ │
│ │ │ 那兒。 │ │
│ │ │B:不能過去喔。 │ │
│ │ │A:可以可以,你可以過去,順便 │ │
│ │ │ 要帶誰,那個我跟你說的你知 │ │
│ │ │ 道嘛。 │ │
│ │ │B:我知,我會帶小姐過去跟你做 │ │
│ │ │ 番啦。 │ │
│ │ │A:再幫我生…,我剛那個內衣黑 │ │
│ │ │ 掉了,再幫我看看有沒內衣。 │ │
│ │ │B:好啦好啦,不要再說那個有的 │ │
│ │ │ 沒有的,反正小姐我會幫你帶 │ │
│ │ │ 去就對了啦。 │ │
│ │ │A:好啦。 │ │
│ │ │ │ │
│ ├─────┼───────────────┼──────────┤
│ │99年5 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日凌晨3時 │B:0000-000000(邱宸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分51秒 ├───────────────┤ 警卷第46頁 。 │
│ │ │B:喂怎樣啦。 │ │
│ │ │A:待會一樣要找你喔。 │ │
│ │ │B:我知啦,我現在在西螺啦。 │ │
│ │ │A:都對喔。 │ │
│ │ │B:好啦。 │ │
│ ├─────┼───────────────┼──────────┤
│ │99年5 月30│A:0000-000000(邱宸芳)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分3 時27分│B:0000-000000(丁建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1秒 ├───────────────┤ 警卷第46頁。 │
│ │ │A:喂你在那。 │ │
│ │ │B:啊你在那。 │ │
│ │ │A:我要過去你住的那裡了。 │ │
│ │ │B:你過去啊,我現在要趕回去了 │ │
│ │ │ 。 │ │
│ │ │A:我現在已經在斗六了耶。 │ │
│ │ │B:我在趕了啦。 │ │
│ │ │A:你快一點,我要回去處理事情 │ │
│ │ │ 。 │ │
│ │ │B:好。 │ │
│ ├─────┼───────────────┼──────────┤
│ │99年5 月30│A:0000-000000(邱宸芳)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分3 時29分│B:0000-000000(丁建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秒 ├───────────────┤ 警卷第46頁。 │
│ │ │A:你待會直接到公司找我,我要 │ │
│ │ │ 回公司處理事情。 │ │
│ │ │B:處理事情?什麼事情? │ │
│ │ │A:好人的事情啦,好啦你待會再 │ │
│ │ │ 過來。 │ │
│ ├─────┼───────────────┼──────────┤
│ │99年5 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分凌晨3 時│B:0000-000000(邱宸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42分50秒 ├───────────────┤警卷第46頁。 │
│ │ │B:喂。 │ │
│ │ │A:下來了。 │ │
│ │ │B:好啦。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