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千倉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確定;㈡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9年間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 字第3990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㈥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91年間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將 ㈢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並將㈤㈥㈦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黃千倉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滿後之99年10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旁之車牌號碼 4330-TL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於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黃千倉在臺南市安 定區港南村88之5號「巨蛋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 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2公克,原判決 誤載為含袋重1.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
(含袋重6.05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 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經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被告 黃千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千倉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26日尿液確認 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2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重6.05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800號鑑定書1份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0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30至31頁)在卷可按。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 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 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 免刑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確定後,曾於五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 存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 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 定予以追訴、處罰。是以被告請求送觀察、勒戒云云,要非 有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雖係同日施用,然其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點火烘烤 吸取煙霧方式施用,方法有別,時間有差,犯意個別,行為 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犯上開2罪,應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云云,為不足採。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如事實欄第1項㈢至㈦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刑事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7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97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0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固有明文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99年10月18日 上午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後,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警方 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00年3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457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 徒刑6月,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依法為沒收之諭 知,並無不合。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1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 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中4包確呈嗎啡、海洛因反 應,另7包呈安非他命反應。嗣將上開4包白色粉末送法務部 調查局再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 該批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2公克;驗前 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6公克);另將上開7 包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批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含袋重6.05公克;驗前合計淨重4.227公克,驗後 合計淨重4.157公克);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800號鑑定書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2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開毒品應各併同難 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1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核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取。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業經本院一一指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