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6號
TNHM,100,上訴,126,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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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兵宗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義弼因其友人胡譯琳與陳燕姿曾有傷害糾紛並對簿公堂, 王義弼為替胡譯琳出氣,竟糾集楊文智兵宗憲張明宗張明宗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由王義弼駕駛 車號9369-SW號自用小客車,以沾濕之衛生紙遮住前後車牌 後,搭載張明宗楊文智兵宗憲3人,於臺南市大內區內 將里村內庄285號前發現陳燕姿所駕駛之車號6187-SW號自用 小客車後,王義弼即突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切入前車車道 ,以脅迫方法迫使陳燕姿不得不靠路邊停車,而妨害其行使 自由通行之權利;迨陳燕姿靠邊停車後,接續推由王義弼留 在車內接應,張明宗楊文智兵宗憲等人下車分持鋁棒及 木棒,續以暴力手段砸毀陳燕姿所有車牌號碼6187-SW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座旁之玻璃及右後方向燈,致 生損害於陳燕姿,並使陳燕姿臉部遭破碎之玻璃濺及,而受 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之傷害,王義弼等人逞兇完畢, 即駕車揚長而去。嗣經陳燕姿報警處理,由員警據現場遺留 之煙蒂、檳榔渣等,抽取DNA檢測之結果,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燕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對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 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確遭被告等人脅迫停車及砸毀車輛擋風玻 璃、方向燈等物,進而遭玻璃飛濺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節錄相片1張、告訴人陳燕姿臉部 受傷相片1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98年7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830號DNA型別鑑驗書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1-78、89- 90、116-118頁、偵查卷第27 頁)),足見被告等人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駕車逼迫行駛中之告訴人靠邊停車,進而以暴力 實施攻擊,自屬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為 ;又其等持木棍、鋁棒朝告訴人車輛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猛 砸,而告訴人係位於小客車前座內,則飛濺之玻璃碎片將傷 及告訴人之身體,尤其是臉部器官以及上半身等部位,此乃 社會上擁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3 人 既為成年人,且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等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明。 故核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人認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逼令告訴人停車並施以暴力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 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 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陳燕姿雖指稱其欲下車,被告不讓其下車 ,且時間長達4至5分鐘之久,其行動自由因而受限云云,然 此部分之情形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 被告等人先行埋伏等候告訴人,於發現告訴人後即逼迫告訴 人停車,隨即進行砸車等動作,整個過程僅數十秒等情,業 據被告楊文智兵宗憲及共犯張明宗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1頁、38頁、46頁),此與預謀砸車傷人,為避免暴露犯 行,均快速完成犯案之情形相符,故被告等上開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瞬間逼迫告訴人靠邊停車並砸其車 輛而妨害其車輛行進之行為,僅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尚未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述說明,其 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 告3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被告3人與共犯張明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係為 遂行1個犯罪目的,故被告等上開攔停告訴人之車輛、砸車 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 與他人間之宿怨糾紛、分工角色、以暴力手段公然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對告訴人所生之心 理創傷亦鉅、被告等智識程度及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 其等生活狀況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6月、6月,並就被告楊文智兵宗憲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依司法院所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5、 6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非情 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有自首情形 ,事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其等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40 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已促其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參酌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持以作案用之鋁棒及木棒等物,已經共犯張明宗丟棄於 臺南市玉井區豐里溪內,且已遭大水沖走等情,業據共犯張 明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該物客觀上顯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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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