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清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清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清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號碼 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江再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一日生)及陳滿德 (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生),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六秒起,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再發所使用 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並於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以新臺 幣(以下同)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江再發,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計得款九萬 元(未扣案)。
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九時五十七分四十一秒許,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再發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及通話後, 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以 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 ,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計得款九萬元(未扣案) 。
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分二十二秒起,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並於附表 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日下午一時 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之 7-11超商前,以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滿德,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計得款九 萬元(未扣案)。
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四十九秒許,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於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 之7-11超商前,同時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錢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德,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 ,計得款四萬元(未扣案)。
二、嗣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 巷二十號三樓之五其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物品;另江再發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四五巷四十八號 處所為警查獲後,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 之物品。陳滿德、江再發二人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毒品係向袁 清山所購得,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乃於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十四號仙公廟內 袁清山所經營之合作社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3號至9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另袁清山所有供 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則未 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江再發、 陳滿德亦經原審及本院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以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江再發、陳滿 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而後簡略,甚至於審 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凡與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者均 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 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係因証人江再發、陳滿 德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就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 、金額等供述,或陳述較為簡略而有所疏漏,或改稱不記得 ,或全盤否認等原因,因而致其等供述與實質內容有不符或 不明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詢問 前業已踐行告知義務,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 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 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 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等均係為配合警方 查緝販毒者而主動供出被告犯行,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 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開說明,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 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 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二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二 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清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江再發,伊與江再發見面係向江再發購 買感冒藥,此有証人袁俊安目睹為証;另伊亦未販賣毒品予 陳滿德,伊與陳滿德見面係陳滿德欲持毒品與伊交換咖啡, 此亦有証人黃文銓在場目睹及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係為減輕 其等刑責,因而供稱伊販賣毒品,其二人所為之供述,應不 足採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証人江再發指証被告販賣毒品之 種類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不一;另証人陳滿德雖 於警偵訊時指証被告販賣毒品,惟所稱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 額,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自承為求減輕其刑而誣陷被告,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 二人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又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毒 品極微,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者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載有雙方約定見面 之情,而無談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之事,該譯文 顯不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証據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 時地,分別以九萬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江再發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 問中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㈠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毒品,是向臺南縣東山地區一綽號 『雞角仔』的男子購得,每次購買半兩,交易地點都選擇 在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我不知道綽號『雞角仔』男子 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在東山鄉仙公廟內經營雜貨店,仙 公廟裡就只有那間雜貨店。我都是撥打他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與其聯絡,他所使用之車輛我並 不記得車牌,是一台現代黑色休旅車」、「綽號『雞角仔 』之男子就是袁清山(指認照片)」(以上見偵一卷第二 六六頁及第二七二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我所吸食、販賣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雞角』之男子 所購買,他名叫袁清山,在東山鄉仙公廟內經營合作社,
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警提示並告知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實在 ?是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作何事?答:實在,是我向袁 清山連絡欲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南縣東山鄉(南二高東山休 息站)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價值九萬元,當時由袁 清山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前來,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監聽譯文中我向他說『這支是乾淨的電話』,是 代表這支電話我剛換的意思」、「(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 表一編號2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實在?是 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該通譯文為何意?答:實在,是我 向袁清山連絡欲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二高東山 休息站)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毒品,價值九萬元,當 時由袁清山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前來,我們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以上見偵二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及第 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所附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 等語。
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 二十分左右,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以九萬元向袁清山 買到半兩的海洛因?)答:是」、「(問:是他本人與你 電話聯繫,並將海洛因交給你的?)答:是,他是將海洛 因用夾鏈袋包裝好,從車內拿出來給我,我是將九萬元現 金用橡皮筋圈好,當場交付給袁清山」、「(問:你在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 站,以九萬元向袁清山買到半兩的海洛因?)答:是」、 「(問:是他本人與你電話聯繫,並將海洛因交給你的? )答:是,他是將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裝好,從車內拿出來 給我,我是將九萬元現金用橡皮筋圈好,當場交付給袁清 山」、「(問:這二次袁清山交海洛因給你時有無下車? )答:沒有,我是進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上,由他將海洛因 交給我,我把現金交給他之後我就下車,他也將車開離現 場」、「(問:你向袁清山購買的確實是海洛因?)答: 是」、「(問:你向袁清山買海洛因之後如何處理?)答 :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拿去轉賣」、「(問:這二次向袁 清山買海洛因有無欠帳?)答:沒有」等語(以上見偵二 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筆錄)。
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向袁清山購買過海洛因,但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在警詢中所說的話實在,因為 那一次作筆錄引導的很明細,所以我想的起來,現在這樣
我想不起來」、「我們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付現金」、「我跟袁清山拿海洛因兩次都是半兩」、「我 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袁清山每次跟我交易都不會帶人去, 我們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上他的車,他大 部分都開一台黑色休旅車,我在副駕駛座和他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五頁及第一 六六頁筆錄)。
㈣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你在電話中都稱呼被告為『大仔 』(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 是的」、「問:你在電話中說『台南』,被告就知道是你 (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是 的」、「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半兩九萬元」、「問: 你在電話中所說『這支是乾淨的電話』,是何意思(提示 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就是這支 是我剛換的新門號」、「(問:電話中並未說要買哪一種 毒品,也沒說要以多少錢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你們如何買 賣?)答:我們都見面才談」、「毒品交易地點都在東山 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反面及第一三 0頁筆錄)。
㈤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並 非被告乙節,固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上開電話係伊所有及供伊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 二二八頁反面筆錄),足見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申請人 均非証人江再發乙節,固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安源 通訊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九 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惟証人江再發於警詢中 亦已供稱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 係伊持有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十六頁所附警詢筆錄) ,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証人江再發使用乙節,亦堪認 定。另被告袁清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 ,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証人江再 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暨其二人 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等情,亦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一二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與通訊監查譯文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 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偵二卷第八十七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及第一三二頁筆錄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 及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江再發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七十八頁筆錄),足見証人江再發証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清山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被告見面等語,應非無據。 ㈥証人江再發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段三四五巷四十八號處所為警查獲後 ,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等情,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以南院龍刑署 100訴263字第1000014931號函檢送之江再發九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聲搜字第一三0號搜索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 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三份、台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扣押物品目錄紀錄表二紙及 搜証照片二十七張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 三頁至第六十八頁),另上開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海洛 因五包,經檢驗結果含袋共重七‧九公克,確呈嗎啡、海 洛因反應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第二宗第六十四頁),此外參酌:①、証人江再發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海洛因予黃聖洲,因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証人江再發 供稱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伊販賣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袁清 山所購買等語,應非無據。②、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 洋十四號仙公廟內其所經營之合作社內,經警查獲後,扣 得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可供販賣 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三十二個乙節,亦有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袋三十二個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二紙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 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二個係伊分別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所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另上開扣 案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 頁筆錄),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 ,確有供其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及供其分裝毒品用 之分裝袋之事實,亦堪認定。③、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分 裝袋,其開口處有密封設計,係屬一般所稱之「夾鏈袋」 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証 人江再發供稱被告係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等語,應非無據 。④、被告袁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江再發見面,伊綽號叫「 雞角」、「雞角仔」,伊在東山鄉仙公廟經營雜貨店及伊 有一部黑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本 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及第八十七頁筆錄),經核與 証人江再發所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見面、販賣毒品之人之綽號、營業場所及所使用之車 輛等情節悉相符合。⑤、依監聽譯文所載(附於偵二卷第 八十七頁),証人江再發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聯絡,其中第一通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第二通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足見証人江再發所稱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通電話譯文中,伊所說「這支是乾淨 的電話」,係表示伊使用之這支電話剛換之意思乙節,應 屬真實。---等情,堪認証人江再發所稱伊販賣之毒品 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及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應非無據。 ㈦是綜上所述,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被 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時 地,分別販賣九萬元之海洛因共二次予伊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號所載之時地, 以九萬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滿德暨於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之時地,同 時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錢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滿德之事實,業據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証述 明確,其詳如下:
㈠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 他命,以下同)及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的?答:在白河 鎮,跟一位綽號『雞角』的中年男子所購買的」、「(問 :你如何跟綽號『雞角』的中年男子聯繫購買毒品?)答 :打他的行動電話,後三碼是六四六」、「(問:都在何 處交易毒品?)答:白河交流道下左轉往白河鎮方向一家 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問:電話中你如何跟綽號『 雞角』交易?)答:電話中我都是稱呼他為兄,我是『山 上』有事情要過去找你談等」、「0000000000 是綽號『雞角』的電話」(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我所販賣 之毒品是我向綽號『雞角』男子所購買的,聯絡電話為0 000000000號」、「綽號『雞角』之男子就是袁 清山」、「(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內容 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你向袁清山購買毒品?答:是的 ,我向袁清山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當次於何時 向袁清山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約在何處交易?是否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當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三時五十分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毒品(價值約 九萬元),我與袁清山約定在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7- 11超商前交易,當時由袁清山與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次接聽電話是一位女生所接聽」、「袁清山駕駛 一部休旅車來與我交易」、「(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 編號4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你打行動電話向 袁清山購買毒品,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當 次向袁清山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約在何處交易?是否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當次向袁清山購買一錢半 海洛因毒品(價值約三萬元)、半兩安非他命(價值約一 萬元),我與袁清山約定在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7-11 超商前交易,當時由袁清山與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次接聽電話之人係袁清山,袁清山駕駛一部休旅車前來 交易」(以上見偵一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所附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等語。
㈡於偵查中証稱「問: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同)來源?答:我向朋友『雞角』拿的」、「(問:『雞 角』的連絡方式?)答:我記得電話是六四六,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都是向他拿的,他人在白河鎮」、「都是『雞角 』自己過來,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 筆錄)、「(問:你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
時五十分左右,有跟袁清山在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下約一 公里處7-11超商,跟他買半兩海洛因,價值九萬元?)答 :是」、「(問:你說當時接電話的人是一個女生,這個 女生是誰?)答:我不知道」、「上開時、地把海洛因交 給我的是袁清山本人,我也把錢交給他,我沒有欠他錢」 、「問:後來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有跟 袁清山通過電話,你有跟他在上述的7-11,跟他買一錢半 的海洛因(價值約三萬元)跟半兩的安非他命(價值約一 萬元)?答:是。約在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在前揭地點跟 袁清山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錢也是交給袁清山,我 這次交易並沒有欠他錢」、「(問:你跟袁清山買的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都是真的?)答:是」、「(你跟袁清山買 上述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欠過他錢?)答:沒有」、 「(問:袁清山都是以何方式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答:毒品都是先以夾鏈袋裝著,再裝到煙盒內,煙盒並沒 有固定牌子,而且裝毒品的煙盒除了裝有毒品的夾鍊袋外 並沒有裝其他東西」、「我交給袁清山的錢都是用千元或 百元紙鈔交付現金給袁清山,會用橡皮筋綁住,但沒有其 他包裝」(以上見偵一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所附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否你所使用?)答:是的」、「我也稱呼袁清山為 『大仔』,電話中『山上的』是指我」、「電話中『同一 地點』是指白河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7-11沒錯」、「(問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這兩通電話打完後多久,你們 就見面?)答:打完電話差不多二十多分至三十分」、「 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四十九秒這通電話 是你打給被告袁清山的嗎(提示偵一卷第一七八頁所附監 聽譯文,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這通電話打完後多久,你們就見面?)答:我 忘記了,差不多四、五點左右」、「(問:你是否曾經要 以毒品向袁清山交換咖啡?)答:沒有,我只有向他買過 咖啡及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海洛 因等毒品」、「(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金額 多少?)答:買過一次,價錢一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筆錄)。 ㈣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並 非被告乙節,固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稱上開電話係伊所有及供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 二宗第八十六頁反面筆錄),足見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其申請人並非証人陳滿德乙節,固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頁),惟証人 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上開號碼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七十五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証人陳滿 德使用乙節,亦堪認定。另被告袁清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3、4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証人陳滿德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暨其二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4號所示(其中編號3號部分係由一不知情之女子代接 )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三 八號通訊監察書一紙、電話附表二紙與通訊監查譯文一紙 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及第一七 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 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陳滿德在白河交流道附近之 一超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筆錄),足 見証人陳滿德証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清山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被告在 白河交流道下一統一超商見面等語,應非無據。 ㈤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三樓之五其住處為警查獲 後,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等情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四七號搜索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頁 至第七頁),另上開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海洛因十一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 三00五九六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 頁及第二十一頁),此外參酌:①、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間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宗旗、王彩育、
劉長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間確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因 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乙節,亦有本院一百 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第一宗第二0一頁至第二二五頁)。②、証人陳滿德確有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二 一八號函及檢送之長榮大學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確認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及第十 九頁)。③、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十四號仙公廟內 其所經營之合作社內,經警查獲後,扣得可供販賣毒品分 裝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可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 袋三十二個乙節,亦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十二個扣 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與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七頁至 第五十二頁),另上開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 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二個係伊分 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所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足見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確有供其販賣毒品 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及供其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之事實,亦 堪認定。④、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分裝袋,其開口處有密 封設計,係屬一般所稱之「夾鏈袋」乙節,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証人陳滿德供稱被告係 以夾鏈袋包裝毒品等語,應非無據。⑤、被告袁清山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綽號叫「雞角」、「雞角仔」及伊有一 部黑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及第 八十七頁筆錄),經核與証人陳滿德所稱販賣毒品之人之 綽號及所使用之車輛等情節悉相符合。---等情,足証 証人陳滿德証稱伊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被告袁清山購買及伊於附表一編號3、4號所載之 時地向被告袁清山購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應非無據。
㈥是綜上所述,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被 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號所載之時 地,向被告袁清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與証人 陳滿德見面,係陳滿德要以毒品和伊交換咖啡等語,惟証 人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問:你是否有說要 用毒品跟我換咖啡?)答:我曾經提議過,但沒有換成, 因為你嫌我毒品純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 八頁反面筆錄),另證人黃文銓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証稱「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伊並未去白河 交流道下之7-11超商,伊與陳滿德去過白河一次,問題是 去的時候,伊沒看到人,伊在旁邊的麵攤吃東西,伊沒有 在7-11超商跟袁清山見過面,伊有去一次,問題是那次陳 滿德叫伊在旁邊之麵攤等候,伊不知道陳滿德到底是去找 什麼人。那次是開陳滿德那輛轎車去。伊去那邊吃麵,陳 滿德將車子開走。伊不知道陳滿德開去何處,陳滿德叫伊 在那邊等。伊吃麵的地方在7-11超商的旁邊。陳滿德離開 約半小時左右。陳滿德去做什麼,去見什麼人伊不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