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2號
TNHM,100,上更(一),12,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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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承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1.74公克,淨重1.3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3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發他命壹小包之包裝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袋貳個、NOKIA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 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吳承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陳昭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徐肇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續為下列販賣毒品 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堂10 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共二萬元。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千元予 徐肇車
二、嗣因吳承洲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板檢榮執丁緝字第4812號通緝在案,經員警於94年 12月9日至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遙控汽車練習場 將其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9472-MQ號自用小客車上,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1.74公克,淨重1.39公克,



取0.01公克化驗,餘1.38公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伍包 、NOKIA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經吳承洲同意至其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51巷2之1號7樓B703室之住處搜索, 查扣分裝袋貳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昭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吳承洲於原審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已於97年7月23日 當庭捨棄此項證據方法(見原審卷㈡第51頁),合先敘明 。
(二)證人徐肇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吳承洲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徐肇車先 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徐肇車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本院審理未到庭惟於原審 已同意)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Ⅱ實體方面:
(一)
1被告吳承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坦承自94年1月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陳昭堂徐肇車聯繫,並於94 年1月至10月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堂、徐肇 車施用;及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袋貳個、 NOKIA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其所有,並辯稱分 裝袋伍包非在其所駕駛之車號9472-MQ號小客車上扣得, 係在其住處所扣得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頁)。 2被告吳承洲供承曾於94年1月至10月間 ,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昭堂徐肇車施用(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又證人 徐肇車陳昭堂於94年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 13號卷第155頁、113頁,原審卷㈡第45頁、52至53頁), 且證人徐肇車因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陳昭堂徐肇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自白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昭堂徐肇車2人一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堂部分: 1證人陳昭堂於95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供稱其94年11月1日被抓前10日「都是向吳 承洲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有10多次,1次2000元,沒有 向其他人買,吳承洲大部分都是送毒品到其家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13、114 頁)。而陳昭堂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供承上開偵訊筆錄製 作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且該份筆錄經其閱覽過後簽名( 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又陳昭堂吳承洲並無任何仇隙, 此亦據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14頁),是證人 陳昭堂應無設詞誣陷吳承洲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2雖證人陳昭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是「向朋友買的」或「吳承洲請的」,吳承洲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未曾收取金錢云 云。並表示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為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因伊加班至(凌晨)12點多, 且有飲酒,做完筆錄已天亮,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5頁)。然觀諸證人陳昭堂前開偵訊筆錄,上載訊問 之時間為下午2時16分許 ,並非凌晨時分,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告以陳昭堂上開偵訊筆錄及其警詢筆錄內容及製作 時間後,陳昭堂則改稱警詢筆錄製作時精神不濟,於上開 偵訊筆錄製作時,精神尚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 ),是陳昭堂就其何以為與偵訊時相異之證詞,無法提出 合理之說明。參以證人陳昭堂自陳其於原審審理庭作證前



曾與被告同一囚車(見原審卷㈡第50頁),則證人陳昭堂 此部分有利被告吳承洲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採信。
3依證人陳昭堂前開證詞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為10幾次,1次購買2000元,則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11月1日之前10 日止,販售予證人陳昭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 據此推算,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昭堂所得共2萬元(200 0×10=20000)。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肇車部分: 1證人徐肇車於95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94年11月間被查獲前,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有的是向吳承洲買,有的是向小五買的,向吳承洲 買過3、4次,一次都約買2000元,數量不清楚,買的時候 用伊以鄰居劉聖民名義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 吳承洲,約定交易的地點不一定,有約在桃園、也有約在 三峽 ;94年9月25日是伊與吳承洲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伊到八德市大樹派出所附近拿4張甲基安非他命,4 張是指40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7513號卷第155至15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劉聖民所申請辦理,有卷附該門 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1頁),而依卷附 通訊譯文所載,被告於94年9月、10月間確有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A】 ,與徐肇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B】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 94年9月25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 字第3076號卷第23頁):
B:你有沒有男生(指安非他命)?
A:有。
B:1克多少錢?
A:1克2000好了。
B:好的,我去拿。
A:我在大樹派出所。
B:我現在過去了,我要4張。
3綜上,證人徐肇車前開偵訊時所述,與卷附通聯紀錄吻合 ,參以證人徐肇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開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其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㈡第60頁 ),是證人徐肇車於偵訊時之供述,堪信為真實,可以 採信。
4雖證人徐肇車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是向朋友「阿祥」買的 ,不是向吳承洲買的,其向吳承洲拿取毒品,吳承洲均不 曾向其收款,其於95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稱毒品來源是吳承洲,是因其毒癮發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然證人徐肇車於偵訊當 時已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竊盜案件月餘,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而證人徐肇車亦自陳其在臺北監獄內沒有吸毒(見原 審卷㈡第58頁),其既在監服刑,且在監獄內並未吸毒, 豈有可能在偵訊當時毒癮發作 ?又由前開94年9月25日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 ,徐肇車吳承洲問明1克多少錢並表明 要購買4000元,即與證人徐肇車前開所述,被告交付毒品 時未向其收取分文一節不符。因此,證人徐肇車於原審所 為前開有利被告部分之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要無可 採。
5依證人徐肇車前開所述及佐以通聯譯文內容,徐肇車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徐肇車於偵查中稱有 3、4次,然僅有通聯顯示1次,於94年9月25日在大樹派出 所是以4000元購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定被 告販售證人徐肇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000元 。而合計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昭堂共10次,所得計2000 0元。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以價格1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肇車2次,共獲利3000元 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應認僅販賣1次,共獲利4000元。(四)另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等物係 在9472-MQ車上查獲。然查,前述之物,係員警於94年12 月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遙控汽車練習場 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472-MQ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 附表扣案分裝袋2個則是員警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桃園 縣龜山鄉○○路251巷2之1號7樓B703室之住處搜索所扣得 ,而該扣案電子秤1台、分裝袋5包、NOKIA手機2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面的指印均是被告親自蓋印等情,分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而觀之卷附搜索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各個扣押物品之 所有人欄位,均有被告吳承洲之簽名及指印(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62至64頁、第66 至69頁),而被告於94年12月10日警詢時,有律師陳中柱 在場,此觀之警詢筆錄即可明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表示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 ㈠第68、152頁),是被告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自可確保 。又警察局移送書並未記載電子磅秤、分裝袋之用途,且 一般販賣毒品者,雖常利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裝秤毒品以 供販賣,然並非可導出「持有電磅秤者、分裝袋者,必定 有販賣毒品犯行」,故員警亦無誣陷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動機。再者,證人即當日查扣及製作筆錄之員警 施富山亦到庭結證表示,當日確有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且當場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亦表示 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當日是逐一過濾清點查獲物品後, 再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製作警詢筆錄時,陳中柱律師全 程在場,詢問過程中有提示扣押物品,被告有表示都是他 的,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在被告車內放置的手提包內查獲 (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3頁)。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伍包、 NOKIA手機貳支確均係於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 遙控汽車練習場,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472-MQ號自用小 客車上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此部分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已就電子磅秤表示不爭議(見本院上訴 卷第94頁)。
(五)被告於94年間每月平均家庭經濟收入不多,又需負擔家中 妻子及2名幼子之生活費用已如上述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格昂貴等情,已如前述,衡情, 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其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意圖營利之犯 意。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 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 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昭堂徐肇車,如無利 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 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



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陳昭堂徐肇車共同出資購買,或免費請陳昭堂施用毒品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之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吳承洲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堂之原因,原辯 稱其係與陳昭堂「合資」,由其前往購買毒品,或由其免 費請陳昭堂施用(原審卷㈠第53頁),嗣經原審傳喚陳昭 堂到庭作證,陳昭堂到庭作證稱吳承洲都是「請」他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後(原審卷㈡第45頁),吳承洲即改稱 其都是「請」陳昭堂施用,「未曾與陳昭堂合資」購買毒 品,94年間陸續請陳昭堂施用安非他命至少10次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1、131頁) ,其前後供詞已有不合。又被告 自陳其與妻子共育2名幼子,家中經濟靠其維持 ,於94年 間 ,其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收入少時每月2萬餘元,至 多4、5萬元,據此,則其每月收入非鉅,又需負擔家中生 計,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格昂貴, 吳承洲所稱其經常免費請陳昭堂施用一節,亦與其家境狀 況、經濟能力不符,實難遽信。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與徐肇車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為 :⑴徐肇車先打伊持有的0000000000電話給伊,問說伊要 出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量,然後約好誰去找誰,也約好地 點,每次地點不一定,視當時人在何處,會合後一起去向 藥頭拿,在藥頭那邊就將毒品以目視方式分配好毒品。⑵ 徐肇車打上開門號電話給伊,告知其出資額為何,伊會在 電話中說好要買多少的量,然後伊再出一樣金額的錢,請 徐肇車去向藥頭拿毒品,回來的時候再以目視方法分毒品 給伊。⑶伊打電話給徐肇車,跟他說伊有多少錢,問他有 沒有相同金額的錢,要不要一起買 ,然後伊2人一起去向 藥頭拿毒品,並當場以目視方式分毒品。然觀之前開94年 9月25日通聯譯文內容 ,徐肇車係在電話中說明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被告告以價額,徐肇車隨即表明要前往拿取毒 品,與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徐肇車「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 ,俱不相同,且與證人徐肇車於原審所述,係向被告免費 拿取毒品一節不符,是被告辯稱係與徐肇車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堂、徐肇 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肇車陳昭堂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經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附件所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之第2級毒品 ;核被告吳承洲於附表編號1、2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 其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累犯),並遞加之。至檢察 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肇車二次,每次 1000或2000元,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至被告販賣價金為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肇車之該次,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吳承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 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令買受 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 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 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 ,惟審酌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數量、次數、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僅2萬4千元,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1.74公克,淨重1.3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38公 克),此有台北市警察局95年4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1358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17、119頁),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一包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前述扣案甲基安發他命1小包之包裝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包、分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 ,而因毒品價格昂貴,買賣毒品者,莫不錙銖必較,故常 以電子磅秤秤重,又為防潮,故用分裝袋包裝,此為法院 承辦同類案件所知悉之事項,故該等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手機2支及未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與陳昭堂徐肇車 聯繫之物(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原審卷㈡第13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 中已扣押之物品,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 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至未 扣案之前述手機1支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 ,共24000元 ,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行為人主觀須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事實部 分未敘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販第二級毒品予徐肇車部分 ,本院認定僅1次, 金額為4000元,原判決認係4次,金額為10000元,尚有未 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經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6條( 修正前)、第47條(條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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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民國)及次│ 販賣對象 │ 販賣地點 │ 販賣次數及價格 │
│ │數 │ │ │ (幣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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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初至同年10月 │ 陳昭堂 │臺北縣三峽鎮添福添福│2000元10次 │
│ │下旬,最後1次為94年 │ │285之5號陳昭堂家中 │共20000元 │
│ │11月1日之10日前 │ │ │ │
│ │ (共10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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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25日 │ 徐肇車 │94年9月25日在桃園縣 │ │
│ │ │ │八德市大樹派出所 │4000元1次 │
│ │ │ │ 附近(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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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 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



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第47規定論以累犯。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 行分論併罰,顯然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 有利,因此,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文字固有所變 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 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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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