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庭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 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顯已誠心悔改, 並經家人告誡,被告已願意重新做人,願意幫助家人從事務 農生活。惟因被告需負擔教養兩名幼子之責,如入監執行, 隔代教養必然影響幼子之成長,懇請酌減刑期,被告願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作為換取改過自新之處分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 之自白,經警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 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本件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並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 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 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 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
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 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又被告前因對其父母親犯違反保護 令罪,現於緩刑保護管束觀護中,卻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顯未能深切悔改,並約束自我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自陳務農維生,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幼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 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因被告需負擔教養兩名幼子之責,如入 監執行,隔代教養必然影響幼子之成長,懇請酌減刑期,被 告願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作為換取改過自新之處分云云 。惟查,關於量刑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 之依據,且施用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況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0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已無上訴意旨所稱伊如入監執行,恐影響幼子成長云云 之問題。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 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