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具狀以:「被告趙金 蓮參加「人人好有限公司」之旅遊活動,於民國99年1月21 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10號前搭乘遊覽車,被告上 車後,指稱告訴人佔其座位,要求告訴人讓位,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告訴人不理,被告乃在車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 況下,以「臭雞歪、肖雞歪、雞歪欠人幹」等不堪入耳之穢 語辱罵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抓傷告訴人
之手掌及右小指,嗣被告於偵、審理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 惟否認傷害之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被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千元,量刑過 輕,難達警惕之效」。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 理由。
三、經查: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 被告確有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10號 前搭乘遊覽車,因座位安排問題引發爭執,而與告訴人王麗 雲確有互毆行為,業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抓傷 伊之右掌及右小指等語明確,並有慶鴻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照片1幀在卷可參,並對被告抗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非伊所造成,而係證人鄭明傑拔開告訴人的手云云,敘 明依目擊證人洪淑梅、周素賢及鄭明傑之證詞,說明不採之 理由,揆之前開意旨,原審所為上開之認定,並無不當;又 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參、二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遊覽車座位安排問題之細故, 與告訴人互相辱罵及互毆,告訴人及被告均受有傷勢,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所受傷勢在臉部及頸部,較告訴 人為重,雙方均尚未為賠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否認傷害之 犯行,又被告陳稱其為免浪費訴訟資源,基於自己吃虧沒有 關係、能節省就節省、平安就好、不想一直跑法院等觀念下 ,雖告訴人未對其道歉及賠償,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涉公 然侮辱犯行部分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檢 察官表明要對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嗣經原審排定調解期 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民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200 元,惟告訴人則要求被告應賠償其30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 ,致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惟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要在『人人好有限公司』會場之 眾人面前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還是要告被告,且仍要被 告賠償其3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語綦詳 ,因而於主文諭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 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足見原審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再查,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罰金」,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 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就 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 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摘原審之量刑過 輕,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 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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