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七
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開口鉗、一字起子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註「鄭昆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冠天下KTV 旁電線桿,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鉗、一字起子及板 手竊取電力公司設置於電線桿上之瓦時計二只,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