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三六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六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台上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由於不敢將事實真相提出, 故造成原審誤將被告以累犯定罪,有失公平。又被告前所犯 賄選罪,係由被告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當時立委張碩文候 選人委由鎮西里里長黃英學公然買票,而由檢察官率警搜索 查獲。被告因此獲頒有檢舉獎金在案,故被告並非累犯,求 予被告減輕刑罰,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坦承於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KS5─八九九號機車 ,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二號慶豐金商行倉庫,搬走二箱 海尼根啤酒事實,雖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確有竊取
二箱海尼根啤酒事實,已據證人顏素辛(即慶豐金商行老閭 娘)於偵審中結稱:其負責慶豐金商行顧店,慶豐金商行倉 庫為馬路斜對面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二號,其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店門外,有看到被告從倉庫內 搬走二箱啤酒,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當時其正與客人講話, 要過去倉庫時,被告未付錢,就騎走了;且客人要買東西時 ,是到店裏來買,再到倉庫取貨給客人等語(詳原審卷九七 至九八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詳偵查卷廿二 至廿四頁)。復有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慶豐金商行監視錄影 光碟、慶豐金商行倉庫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詳警卷八至十三頁);而經原 審勘驗上開慶豐金商行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上午十一 時一分廿二秒時起,有一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騎乘淡藍 色機車男子(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出現在畫面上方, 嗣由畫面左下方離開(鏡頭10,鏡頭畫面是慶豐金商行與倉 庫中間馬路)。於上午十一時一分十五秒時起,被告於十一 時一分廿六秒,騎乘機車進入自左邊進入畫面,於十一時一 分廿九秒時,向右邊離開畫面,於十一時一分四十秒時,被 告徒步,從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上方倉庫,在門口看一下倉 庫內,隨即走到倉庫左邊,彎下腰雙手抱起二箱海尼根啤酒 ,走進入倉庫內,又轉身走出倉庫,由鏡頭右上方離開(鏡 頭16,鏡頭畫面由慶豐金商行由內往外拍攝,可以看見清楚 拍攝慶豐金商行門口及對面倉庫)。於上午十一時廿六秒時 起,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騎,在 畫面左上方停車(即倉庫附近),脫下安全帽後走進倉庫,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三秒時,雙方抱著二箱啤酒放在本案 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十七秒時,騎車離開 (鏡頭14,鏡頭畫面是慶豐金商行與倉庫中間馬路,鏡頭偏 向慶豐金商行門口,清楚看見慶豐金商行及馬路對面倉庫)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卷八一頁背面至八四頁 背面)。從上揭慶豐金商行監視錄影光碟清楚顯示,被告並 未進入慶豐金商行付錢,至為明確。原審因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有竊取啤酒二箱犯行。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期徒刑之罪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審 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妨害投票等素行,猶不知悔改,且被告 自承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足見被告智識程度頗高,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甚至於偵審程序猶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於原審時,由於不敢將事實真相提 出,故造成原審誤將被告以累犯定罪,有失公平云云。經查 :被告陳文儀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斗六 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九十七年間,因 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 度選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二至二六頁)。是原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犯竊盜犯行,係屬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因予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其前所犯 賄選罪,係由其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被告並因此獲 頒檢舉獎金,求予被告減輕刑罰云云。然被告其前縱有檢舉 犯罪而獲有檢舉獎金,核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無任 何關聯,自難執為本件被告犯罪減刑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自非可取。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事 項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之具體事由,更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謂其上訴 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