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95號
TNHM,100,上易,195,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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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戊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戊林因懷疑陳錦壽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而欲 找陳錦壽理論,遂於民國99年2月17日晚上8、9時許,以有 要事商談為由,電話聯絡陳錦壽前來林美秀住處隔壁之康英 美位於台南市○區○○○街37巷71號住處,陳錦壽不疑有他 ,遂於99年2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綽號 「阿卿」之女子到場赴約,楊戊林隨即向陳錦壽質問稱:「 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為什麼還對她毛手毛 腳」,在場之林美秀回稱:「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 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 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陳錦壽亦回稱:楊戊林冤枉他 ,伊跟林美秀沒有關係,楊戊林即表示這口氣他吞不下去,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戊林陳錦壽口氣不好,即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錦壽頭部2下未成傷, 綽號「阿卿」之女子見狀乃從中攔阻,陳錦壽隨即與綽號「 阿卿」之女子先行離開現場,雙方不歡而散(下稱:第1次 衝突)。
二、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陳錦壽心有不甘返回林美秀位於台南 市○區○○○街37巷73號住處前欲牽走其機車,適逢楊戊林 途經現場,遂向楊戊林嗆稱:「今天你沒有讓我死,明天我 就讓你死」等語,楊戊林聽聞後愈心生憤怒,即承前揭同一 傷害犯意,並與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錦壽徒手、該友人持木棍 之方式,共同毆打陳錦壽,致陳錦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 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第2 次衝突)。
三、案經陳錦壽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 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戊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錦壽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陳錦壽 有口角,我們見面的時候他對我說「今天你沒有讓我死, 明天我就讓你死」,是他先挑釁,所以我就出手打他耳光 二下,他就跑去取出他預藏的木棍要來追打我,我就跑掉 ,結果他就打我停在那邊的賓士車的擋風玻璃,我回頭過 去叫他不要打我的車子,結果他就拿木棍要打我,我就用 手去抵擋,我的手也因此骨折,旁邊圍觀的人就出來嚇阻 他,說不要再打我,不然會打死人,陳錦壽他卻說是我帶 人去打他,旁觀的那些人我並不認識,而且那些人也沒有 打陳錦壽,那些人僅是從後抱住陳錦壽,不要讓陳錦壽繼 續打我,如果圍觀的人有搶下他的木棍來打他的話,他的 傷勢絕對不會僅有二處臉部撕裂傷這樣而已,何況我的傷 勢比他更嚴重。過了二個多月他有找人告訴我說他不要提 出告訴,我想息事寧人,但是他卻在告訴期間屆滿前二、 三天才提出告訴,讓我措手不及,而無法提出告訴,可見 他城府極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第1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 部2下未成傷一節,業據目擊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妳剛剛說,楊戊林康英美的住處,就是公 英一街37巷71號,有出手打陳錦壽兩個耳光?)我看到的 是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的頭部兩拳,當時跟陳錦壽一起來 的「阿卿」女子有在中間攔阻;(問:楊戊林康英美的 住處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兩拳,是不是他們兩個第一次 發生衝突的情形?)是;(問:第一次衝突為何陳錦壽和 「阿卿」會到康英美的住處?)是楊戊林主動打電話叫陳 錦壽過來;(問:陳錦壽跟「阿卿」過來康英美的住處時 ,楊戊林就已經在現場等他?)是;(問:妳當時都在場 ?)是;(問:為何楊戊林要出手揍陳錦壽兩拳?)楊戊 林跟陳錦壽說「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 然後楊戊林還說「陳錦壽有對我毛手毛腳」,當時我就回 楊戊林說「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



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 間沒有關係」,楊戊林就說「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陳錦 壽就回說「楊戊林冤枉他,他跟我沒有關係」,楊戊林就 出手揍陳錦壽頭部兩拳;(問: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頭部 兩拳的時候,有沒有流血或其他傷害?)都沒有」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辯稱係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二 下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左側頭部有紅腫」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然觀諸 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 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 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見警卷第8頁),且經原審依職權 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亦無任 何告訴人所指「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臺南市立 醫院100年1月31日南市醫字1000000064號函檢附陳錦壽急 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3頁),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準此,被 告於第1次衝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是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一事,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尚有可疑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前揭第2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之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明 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夥同4名共犯之共犯人數歧異部 分,詳如後述㈤),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又目擊證人康英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二 次衝突的情形為何?)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 壽,而楊戊林有過去出手追打陳錦壽;(問:妳有無看到 楊戊林手中拿任何東西毆打陳錦壽?)本來我還在林美秀 家裡打麻將,我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趕快報案,所以我才 出來外面看,當時我看到陳錦壽已經滿臉有流血,我沒有 看到楊戊林手中拿什麼東西;(問:妳剛才講一個年輕人 拿木棍,還有楊戊林,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陳錦壽?) 當時路邊有圍很多人,我只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毆打 陳錦壽,以及楊戊林出手毆打陳錦壽;(問:第二次發生 衝突的時候,妳因為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報案,妳才出來 外面看,妳看到的時候,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壽,而 楊戊林出手打陳錦壽,衝突發生多久?)我不知道,但我 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拿著木棍抓住陳錦壽的右手,然後楊戊



林就過去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當時陳錦壽已經滿臉在 流血;(問:妳看到該名年輕人架住陳錦壽,而楊戊林出 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時,現場有無人阻止?)我有喊說趕 快去制止,但是現場沒有人敢過去,因為那個年輕人有拿 木棍,後來是現場有人喊報案,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就跑 走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到現場之後,就叫救護車過 來;(問:妳除了看到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之外,還有無 其他人打陳錦壽?)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楊戊林 和該名年輕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目 擊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陳錦壽 為何後來又會回到妳公英一街37巷73號住處說要找楊戊林 ?)因為陳錦壽之前在康英美住處被楊戊林揍兩拳,他心 裏不甘願,第二次的時候只有他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 問:陳錦壽走路到妳的理髮店要找楊戊林,當時楊戊林人 在何處?)我不知道楊戊林人在何處,不過後來楊戊林有 走過我家前面,剛好被陳錦壽看到,陳錦壽就對楊戊林說 「今天你不讓我死,明天我讓你死」,後來兩個就在我的 住處前面打起來,然後就一直追打往公英一街37巷60幾號 那邊跑過去;(問:陳錦壽的臉為何會流血?)本來陳錦 壽跟楊戊林在我家前面毆打的時候,陳錦壽的臉還沒有流 血,後來一直往60幾號那邊追打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陳 錦壽滿臉有流血;(問:妳有看到幾個年輕人拿木棍追打 陳錦壽?)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著木棍要追打陳錦壽, 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頁)。經核 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上開所證內容,被告於第2次衝 突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互核相符, 且依證人康英美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亦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吻合,是以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 上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第2次衝突之互核相符證詞,應堪 信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林美秀跟我說她跟陳錦壽、「阿 卿」去卡拉OK唱歌的時候,陳錦壽有從後面抱住林美秀, 對她毛手毛腳,所以我就不高興,我找陳錦壽過來是要問 清楚。我問陳錦壽「我們兩個都是朋友,那你也知道林美 秀跟我在一起同居十幾年,你怎麼會對她毛手毛腳」,陳 錦壽否認說「沒有」,我說這是林美秀親口跟我講的,陳 錦壽就說「沒有,要不然是要怎樣」,口氣比我還要大聲 ,我就很不高興忍受不了‧‧‧因為第一次發生衝突,我 跟陳錦壽不歡而散,後來我想說大家是朋友講清楚就好了



,所以我又回去林美秀的理髮店,這時候陳錦壽已經在理 髮店內,陳錦壽看到我立刻就指著我並出口說「今天不是 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他對我挑釁,我又受不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在先,又於 向告訴人質問上情時,除告訴人否認外並反遭告訴人回稱 :「要不然是要怎樣」等語,嗣後又遭告訴人挑釁嗆稱: 「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 斯時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嗣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此外,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2月17日23時 13分以上述傷勢就診」,則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 院就醫,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 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 伊只有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斷不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可徵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 被告出手毆打頭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木棍所傷 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第2次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拿預藏的 木棍追打伊,圍觀的路人見狀出面嚇阻,然告訴人仍執意 持木棍毆打,路人就隨手拿起地上玻璃瓶攔阻,告訴人的 木棍打中玻璃瓶,玻璃碎片噴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就受 傷了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 擊所致,前已敘明,倘在場圍觀之路人係基於嚇阻告訴人 持木棍毆打被告而出手阻擋,豈會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述之傷害;再者,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已一 致證述:「有看到毆打告訴人之年籍不詳年輕人」等情明 確,衡情,一般勸阻打架之旁觀者,無非立即報警處理或 立即拉開當事人,以避免衝突情況惡化,豈有無端持木棍 加入戰局滋生事端之舉,顯見該名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之年 籍不詳年輕人,當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圍觀之路人而已 ,此適可證被告於第2次衝突時,確有夥同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回到現場, 被告夥同其他四名男子,被告和一個叫「阿宏」的人拿玻 璃瓶,其中還有一個人拿鋁棒,一個「阿賢」拿石頭,他 們五人一起打我,打了大概五分鐘,被告有打破玻璃瓶插 到我的右眼,拿鋁棒的就打到我的背部跟腳,拿石頭就砸



我的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然依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均未見告訴人背部跟腳、頭部受 有任何傷害,又告訴人於99年2月17日晚上11時50分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係自訴被打傷致右額頭1.5公分撕 裂傷、右眼下2公分撕裂傷一節,亦有急診檢傷單1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27頁),則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 時,亦未言及其背部、腳、頭部受有傷害;況且,告訴人 若遭被告夥同4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長達5分鐘之久, 豈有可能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 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輕微傷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已 發生過第1次衝突,復遭告訴人挑釁嗆稱:「今天不是你 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斯時係處於憤 怒情狀下,毆打被告必定出手極重,若被告持破碎玻璃瓶 刺向告訴人右眼,應無可能僅造成2處各1.5及2公分撕裂 傷而已,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在第2次衝突衝突過程, 被告夥同4名男子共同毆打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至於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 時到達現場時,是陳錦壽先講話,然後是林美秀,我問說 是誰把你打傷,陳錦壽說是「阿林仔跟他4、5個朋友拿棍 棒跟酒瓶把我打傷」,林美秀回答我「阿林仔和4、5個人 打陳錦壽,但是那4、5個人她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 44頁背面),然證人張友人僅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 聽聞告訴人與證人林美秀轉述而來,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 第2次衝突過程,參以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 已一致證稱:「除被告出手毆打外,僅一年輕人持木棍追 打」等情明確,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與 其他4名男子共同毆打伊成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 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夥同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 旨認原審不採信告訴人為被告夥同4、5人毆打之指訴,認 定事實有再斟酌之處,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欠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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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