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69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月瀚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月瀚霆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為五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所使用車號9A—2877號 自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七號聖王宮,竊取放置 在聖王宮廟前廣場左側用以建造焚燒紙錢用金爐之生鐵條數 支。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聖王宮前 竊取生鐵條,二次共竊得生鐵條三十支(價值新臺幣七萬五 千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 據之證據能力,已於原審及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凌晨至聖王宮廟前係因為與父親吵架,心情不好之緣故, 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放置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七號聖王宮廟前廣場左側( 即人面對聖王宮廟門時左側,以下均以人面對聖王宮廟門之 位置判斷左右側),廟方欲用以建造金爐之生鐵條總計三十 支,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現失竊, 聖王宮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竊賊搬運生鐵條畫面等情,業據證 人毛海彬即聖王宮主任委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 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有聖王宮放置 生鐵條處所及同款生鐵條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是聖王宮廟前左側廣場之生鐵 條三十支,廟方人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 二日發現生鐵條遭竊乙情,即堪認定。其次,就聖王宮生鐵 條確實之失竊時間,證人毛海彬(聖王宮主任委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聖王宮差不多晚上六點廟公會去關廟門,廟公 早上四點多會去打開廟門再去運動,早上八點才會去掃地和 巡視外面,廟公是早上去掃地時發現鐵條不見,是在六月二 十日、六月二十二日早上發現鐵條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故依證人毛海彬證述之聖王宮管理 情形,竊賊得以下手行竊生鐵條而未遭人當場發現之時間, 應為廟公關閉廟門後至翌日早上巡視、打掃寺廟前,即約為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亦堪 認定。
㈡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駕 駛9A—2877號自小客貨車,自聖王宮廟前道路進入廟前廣場 左側(即放置系爭鐵條之處),於同日一時四十一分離開,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駕駛同一自小客 貨車,自聖王宮廟前道路進入廟前廣場左側,於同日三時五 十一分離開,兩次逗留之時間分別為十八分鐘及十五分鐘等 情,此業據證人毛海彬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員警鄭冠生製 作之職務報告及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七至十頁、十三頁、二十至二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上開聖王宮監視器畫面,雖僅拍攝被告車輛進入、離開之 畫面,固未拍攝到被告有竊取左側廣場生鐵條之畫面,復未 拍攝被告駕車離開時,車上有擺放聖王宮失竊之生鐵條之畫 面。惟:⒈被告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開車至聖王宮廟前左側放置失竊
生鐵條處,各停留十八分鐘及十五分鐘後離開,且證人毛海 彬發現生鐵條失竊之時間是在六月二十日早上八許及六月二 十二日早上八時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均為被告 前往聖王宮當日逗留之時,且被告供稱停車之廟前場左側廣 場(見警卷第三頁),剛好係證人毛海彬指訴鐵條失竊處( 見警卷第八頁),則時間與地點之巧合,實難不令人懷疑被 告即為本件之竊嫌;⒉上開生鐵條失竊之時間,即九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至隔天早上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三 時許至隔天早上,自監視器畫面觀之,除被告之車輛進入聖 王宮廟前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業據證人鄭冠生(承辦員 警)及證人毛海彬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背面、警 卷第八頁);且被告二度進入該廟廣場均未開大燈直接行駛 入廟前廣場,並以倒車方式進入生鐵置放處,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四頁),復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書可稽(見警 卷第十三、二十、二十一頁、第十頁)。苟被告非從事違法 行徑,為避人耳目,何需於三更半夜,兩度駕車前往聖王宮 前廣場,復經關閉車燈?被告辯稱:二度前往聖王宮前廣場 ,係因心情不佳,前往休息,實難令人置信。⒊被告供稱: 我是開車去那邊休息,那邊我已經去過一、二十次了,那邊 蚊子很多,我才會開到車庫那邊休息(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背面),則被告既已去過聖王宮多達一、二十次,衡情對於 該廟附近之環境極為熟悉,並明知那邊「蚊子很多」,為何 會不畏蚊蟲叮咬,二度於夜半時刻,前往「休息」?且聖王 宮位處台南市玉井區郊區,為甲仙與玉井間之台二十線公路 四十四點八公里處,被告住所於高雄市旗山區,距聖王宮廟 約二十幾公里,開車約需半小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十 五頁),則被告豈有於半夜三更,大老遠駕車至離家二十幾 公里遠,且地處偏僻、人煙罕至之聖王宮廟前廣場「休息」 ?凡此種種實悖於情理。⒋失竊之鐵條長一吋半、寬二吋, 大約五、六尺長,即證人毛海彬雙手張開之長度,業據證人 毛海彬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 人毛海彬固供稱其可以一人搬走一鐵條;然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遺失二十根鐵條、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遺失十根,以證人 毛海彬供述鐵條之大小,若無車子載送,常人不可能徒步一 次將二十或十根鐵條運離現場。且違法偷竊者,為免東窗事 發,避為人知,猶恐不及,豈有捨棄以車輛載運,而大張旗 鼓,選擇一次手抱二十或十根鐵條,徒步下山之方式為之? 是以縱令依證人毛海彬證稱:從寶光聖堂停車場那邊出去, 有自己的路,不用經過聖王宮(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廁
所後面是別人的地,有種菜,也有房子,如果要從廟後面繞 到寶塔那邊,要到莊裡面再開過去,金爐那邊無法通到寶塔 ,只能通到廁所,廁所那邊只能走人,車子不能走,廟的金 爐邊有白鐵的欄杆圍起來,車子沒有辦法直接從這邊開到寶 塔,要開到廟前的廣場才可以從旁邊的小路往寶塔(見偵查 卷第四十頁)等語,並參照聖王宮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三十 四頁),可知聖王宮之對外聯絡之道,除上開被告駕車進入 之自台二十線直接轉入聖王宮廣場前道路進入,尚可駕車經 由台二十線轉入寶光聖堂私有道路,再沿柚仔腳產業道路至 聖王宮右後側,自聖王宮右後側步行至左側進入,惟依上開 所述,既偷竊無可能以人力徒步一次將二十或十根鐵條運送 下山。則本件偷竊者駕車經由台二十線轉入寶光聖堂私有道 路,再沿柚仔腳產業道路至聖王宮右後側,自聖王宮右後側 步行至左側進入之方式,應予排除,則案發時駕車進入之自 台二十線直接轉入聖王宮廣場前道路進入之被告應為本件竊 嫌,即可認定。⒌失竊的鐵條(大小)可以放到被告9A-287 7 之自小客貨車,業據證人毛海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 十九頁),而據證人鄭冠生陳稱:被告之車輛為客貨兩用車 ,後面兩排座椅拆除,車廂深度超過一米,駕駛座之座椅至 後車門超過一米(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四十三頁), 則被告之車輛空間既大到足以容納鐵條大小,復以其後兩排 座椅復經拆除,車廂深度超過一米,駕駛座之座椅至後車門 超過一米,衡情可以載運相當數量之鐵條,則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二次偷竊鐵條(分別為二十根及十根)並運送下山等 情,至為明確。⒍被告供稱:我沒有看見該處有放生鐵,如 果有車子放不進去(見警卷第四頁),則被告既自稱未曾看 過生鐵,自不知該生鐵尺寸大小,如何知道該生鐵條無法放 入其車中?足徵被告辯稱其未竊取上開鐵條,係飾詞圖卸之 詞,要無可採。⒎本件經證人毛海彬報案後,員警曾於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搜索被告家中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有搜索筆 錄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三頁),雖未搜到任何應行扣押之物 ,然因搜索時距離失竊日已有十日左右,可能被告早已將鐵 條變賣,要不能因未搜索到贓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資料,即以臆測方式,認定本
件難以排除他人駕車經由無監視器之寶光聖堂私有道路沿柚 仔腳產業道路至聖王宮右側,再沿聖王宮後方步行至左側廣 場竊取生鐵條之方式行竊,或聖王宮後方住戶避開監視器而 竊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 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 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 ,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查認定竊盜犯有 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 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 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 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 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 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79年度台 上字第42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判處拘役十五日)、九十三年間( 判處徒刑八月)及九十六年間(判處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犯本件竊盜罪;惟其 歷次涉竊盜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尚難認有於一段時間內 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而認定其有涉犯竊盜罪之習慣 。檢察官聲請被告應為刑前強制工作云云,並無可取。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 見遷善,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 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以車輛載運竊取鐵
條之手段、及先後二次竊取生鐵(分別為二十根及十根)所 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聖王宮所受之損失,且被告事後猶飾 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自陳未婚,之前在家幫忙從事橡膠工 廠工作,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