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63號
TCHV,99,重上,16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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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傅武全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⑴次序7所列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債權利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⑵次序8所列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債權利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⑶次序9所列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債權利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上開剔除之金額均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名稱已變更 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業據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03頁),本件上訴人應由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99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 件),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7,077,118元之債 權額,不得參與分配。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系爭 分配表次序7、8、9所列債權原本各20萬元、140萬元、143



萬元,合計303萬元(下稱系爭303萬元)之債權原本列為優 先債權不爭執,惟上開次序7、8、9所列債權利息合計4,047 ,118元,應不得列入及受分配,應予剔除;又關於次序12所 列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利息債權5,175,342元,合計10,175 ,342元並不存在,應不得受分配,故上開債權原本、利息, 及分配金額215,485元,均應予剔除,次序13所列程序費用 債權1000元,及分配金額21元,均應予剔除,而變更其聲明 為:⒈就系爭分配表,其中:⑴次序7所列之利息債權270,4 66元,及分配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⑵次序8 所列之利息債權1,870,247元,及分配金額超過14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⑶次序9所列之利息債權1,906,405元,及分 配金額超過143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⑷次序12所列之本 金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5,175,342元,合計10,175,342元 ,及分配金額215,485元,均應予剔除;⑸次序13之程序費 用債權1,000元,及分配金額21元,均應予剔除。⒉上開分 配金額應予剔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其起訴之 利益減縮為4,262,624元(270,466+1,870,247+1,906,405+2 15,485+21=4,262,624),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 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則上訴人原起訴範圍逾上 開減縮後聲明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其訴,是該部分之訴已 不存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張興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水 成有下列債權:①91年10月14日:20萬元;②同年11月13日 :140萬元;③同年11月18日:143萬元;④同年11月30日: 500萬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製作分 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如附件之分配表所示之金額。惟: ⒈關於上開①、②、③之3筆合計303萬元即系爭303萬元之借 款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303萬元債權本金存在固不爭執,惟系爭303 萬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依據張興國陳水成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係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況系爭借款合約書 竟約定年利率為20%;且張興國於95年9月12日就800萬元 之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水成強制執行時(臺中地院95 年執字第48193號),則記載其利息係按年利率5%計算, 前後所述利息約定均屬不一,顯見張興國陳水成間就系



爭303萬元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
⑵縱認張興國陳水成就上開303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利率 ,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約定為「 無」,則系爭抵押權就系爭303萬元借款債權,僅擔保其 本金優先受償,並未擔保其利息及遲延利息。
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內容:「…他項權利 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 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依 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係 指遲延利息之利率未約定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意 在免除。惟本件不論上訴人所請求或被上訴人所答辯,皆 指關於利息利率未約定時應如何計算,並未提及遲延利息 之請求,此裁定顯有不適用本件之情形。
⑷根據學者謝在全之見解:「…利息之債並非只要有原債權 存在即當然發生,必須經當事人約定才會產生,因此如當 事人間有利息之債的約定,必須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 中加以約定,並經登記,才符合公示原則之要求而可產生 物權之效力。再者,民法第861條乃補充性規範,唯有於 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的情形下, 所設補充規定,要非謂利息之債無須登記,即可當然為抵 押權所擔保。」次按民法第861條雖規定,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不動產擔保物權之內容, 依同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非經 登記則不生效力,因而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無利息記載 ,即應不得為請求。
⑸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就遲延利息既未登記利率,即僅能自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並僅得以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
⑹又陳水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93年偵字第5617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其借款皆有按期繳息 ,則關於系爭303萬元之利息,陳水成並未積欠張興國利 息,被上訴人就利息均不得請求分配。
⒉關於上開500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餘303萬元未清償。且被上訴 人陳報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亦為303萬元,顯見陳水成積 欠張興國之債務僅餘303萬元尚未清償,其所稱500萬元之 債權並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辯以93年6月10日張興國再匯款500萬元予陳水成 ,該500萬元為借款云云,然依前揭張興國陳水成間所 簽借款合約書內第2點所載:「借款實際發生金額,以乙 方(即陳水成)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載金額為準。」,而陳 水成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1年11 月30日,顯示該500萬元之借款發生日期應在91年11月30 日前。若93年6月10日張興國再匯款予陳水成,應係另一 筆借款,且該500萬元未必是借貸關係,亦可能為其他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又辯以該500萬元在91年就有借貸合意 ,因故沒有交付,直到93年6月才匯款云云,惟此種開票 後隔兩年才匯款之事,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⒊又張興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中地院簡易庭94年 度中拍字第42號)時,利息、遲延利息亦記載為無,即意謂 不請求利息,因而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得 受分配。
(二)並聲明:
⒈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⑴次序7所列之利 息債權270,466元,及分配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 除;⑵次序8所列之利息債權1,870,247元,及分配金額超過 14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⑶次序9所列之利息債權1,906, 405元,及分配金額超過143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⑷次序 12所列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5,175,342元,合計10 ,175,342元,及分配金額215,485元,均應予剔除;⑸次序1 3之程序費用債權1000元,及分配金額21元,均應予剔除。 ⒉上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興國確曾借款803萬元予陳水成,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①91年10月14日:20萬元;②91年11月13日:140萬元; ③91年11月18日:143萬元;④93年6月10日(被上訴人99年 1月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誤載為91年11月30日):500萬元。 除第1筆20萬元給付現金外,後3筆均有匯款回條為證,上訴 人以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主張陳水成積欠張興國之債權僅餘303萬元云云,惟查該 處分書製作日期為93年3月11日,當時結算陳水成積欠張興 國之債務固為303萬元,然張興國嗣於93年6月10日匯款500 萬元予陳水成,即再借款500萬元予陳水成,故其二人間債 權金額非如上訴人主張僅有303萬元。又上開500萬元在91年 就有借貸合意,陳水成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期 91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後因故沒有交付,直到93年6月10 日張興國才匯款,因當時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未到,故未再另



開本票。
(二)張興國另於91年10月16日、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12日( 99年4月15日書狀誤載為10月12日)亦曾分別借款270萬元、 285萬元、288萬元予債務人陳水成,有匯款回條為證,時間 均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若被上訴人欲以偽造債權金額方 式達到參與分配目的,則上開借款憑證之金額多達843萬元 ,被上訴人大可以上開金額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卻未如此主 張,蓋該3筆金額已如數清償,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乃確實存在,並非偽造。(三)又張興國陳水成間就上開各筆借款原先約定之利息均為年 利率21.6%(即民間所謂之6釐),此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5617號偵查案件中,證人均證稱本件約定利息係21.6% 可證,但因法定利率最高為年利率20%,故於91年10月11日 簽訂借款合約書時,於契約第3條載明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 率20%計算。張興國於96年1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利息亦 記載為年利率20%。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將 利息及遲延利息記載為無,然此係指無約定之意思,尚難認 為免除之明示。另張興國於95年9月12日就800萬元債權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聲請狀主張利息按年利率5%計 算,惟經被上訴人詢問張興國,此係當初其委託代書黃正忠 撰狀時,該代書之助理套用例稿時,疏未將利率修改所致。(四)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原即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即使未於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將其列出,解釋上亦應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民 法第881條之2規定,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與司法院74年 1月9日(74)廳民一字第011號函覆台高院意旨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關於遲延利息不以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內為必要,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之利息欄及遲延利息欄雖記載為「無」,該利息及遲 延利息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本件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11 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實務 上採債權最高額度說,不採本金最高額度說,故本件設定擔 保之最高債權額度為8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度既 未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自均得主張有優先受償權。 又本件自張興國於95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為請求後, 陳水成自95年9月13日起即須給付遲延利息。再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例要旨,



本件借款利息既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亦應按年 利率20%計算。
(五)上訴人復主張臺中地院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未記載利息、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並無執行名義 ,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張興國陳水成積欠之債務,其中 303萬元及利息暨遲延利息,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 促字第11959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陳水 成向張興國給付303萬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以張興國已將其對陳水成 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45839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 陳水成向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利息部 分不得參與分配,應不足採。又陳水成並未清償利息,否認 上訴人關於陳水成皆按期繳納利息之主張。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張興國分別於91年10月14日借款20萬元;同年11月13日借款 140萬元;同年11月18日借款143萬元予陳水成。 ⒉張興國曾於93年6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陳水成。 ⒊被上訴人以張興國已將其對陳水成之上開500萬元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為由,就上開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 第45839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陳水成向 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張興國系爭303萬元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 11959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陳水成向張 興國給付303萬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陳水成於91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24-3 、124-4、125-4、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張興國。上開抵押權之 權利人已於97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⒍陳水成於91年7月25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654、 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予張興國,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已於97年5月14日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⒎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 ):無」、「遲延利息(率):無」。
⒏關於系爭303萬元債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9月13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陳水成是否有於93年6月10日向張興國借貸500萬元? ⒉陳水成張興國借貸各筆款項是否約定年利率為21.6%? ⒊系爭二筆抵押權就系爭303萬元借款債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 包含利息或遲延利息?如有包含,所擔保之利息或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若干?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就系爭500萬元之債權本金及 利息、遲延利息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對陳水成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124-3、124-4、125-4、1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及臺中市○○區○○段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地院97年 度執字第9186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臺 中地院97年度司促第45839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 陳水成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其並另以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地位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優先債權包含①本金20萬元,利率年息20%,利息起算日91 年10月14日;②本金140萬元,利率年息20%,利息起算日91 年11月13日;③本金143萬元,利率年息20%,利息起算日91 年11月18日,嗣經系爭執行事件製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 人陳報之上開優先債權列入優先受償(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 、8、9所示),另就系爭500萬元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其支 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普通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按比例 受償(如附件分配表次序12、13所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陳水成之系爭303萬元債權本金得優先 受償,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系爭 303萬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且該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 亦不存在,故不得列入分配受償;且系爭500萬元債權本息 均不存在,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水成曾向張興國借貸系爭303萬元,陳水成 另於93年6月10日經張興國交付借款500萬元,且張興國與陳 水成就前述各筆借款均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6%, 張興國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5月7日通 知債務人陳水成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303萬 元及500萬元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記錄、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並不爭執陳水成曾向張興國借 貸系爭303萬元及張興國曾於93年6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陳 水成之事實;又查張興國就系爭303萬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臺中地院對 陳水成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959號支付命令確定;且被上訴 人亦以張興國已將其對陳水成之上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為由,就系爭500萬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臺中地院對陳水成核發97 年度司促字第45839號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件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 實。
⒉次查,陳水成於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17號偵查案件中 93年1月27日偵查庭陳稱:91年向張興國借款,有設定抵押 權,設定以後才借,有借有還,剩下303萬元,而這303萬元 ,是分三次會帳,每次會帳都有簽本票,而設定之事是張興 國自己找代書去評估,…張興國借錢給我是用匯款的,我們 約定之利息是百分之21.6,我都有付利息等語,而張興國於 同日偵訊時亦陳稱:因為91年陳水成需錢周轉,要向我借2 千萬元,但我說不可能,我未馬上答應,他說我試試看,於 是他便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他共向我借320萬元,其 中有還再借,目前是303萬元,有簽本票。…我是以電匯給 他(陳水成),…因為陳水成說借越多越好,但我盡力只能 借到320萬元,是先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才借錢給他, …目前尚欠我303萬元,而利息目前因他沒錢,沒有再付給 我了,但之前利息都有付等語(見同署92年他字第2117號卷 宗第106-108、111-112頁),另陳水成張興國於偵查當中 亦陳報張興國分別於91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12日、11月13日、11月18日分別匯款270萬元、285萬元、 288萬元、140萬元、143萬元予陳水成,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及匯款回條聯5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140萬元及143萬元 之本票各1紙為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為證(見同前卷17 2-182頁),參酌其出具之時間,堪認在偵查當時,陳水成 確實與張興國有借貸關係,因有借有還之關係,尚積欠張興 國303萬元之債務,且各次借款約定之利息確實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1.6無誤,且於93年1月間陳水成已未繼續依約給付 利息。
⒊又關於系爭500萬元部分,參照前揭5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之 記載,其匯款日期為93年6月10日,顯見500萬元部分,係於 93年6月10日交付,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張興國陳水成之借貸關係於是時始成立;且張興國已於97年5月5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將對陳水成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含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等語,應可證明系爭50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且該筆借款既成立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終結( 93年3月11日)之後,足見該筆借款係事後所增加,則張興 國及陳水成於偵查當時僅陳稱渠等間之債務剩餘303萬元, 未提及500萬元債權乙節,仍符合常情,尚難以渠等於偵查 調查中僅陳稱借款債務剩餘303萬元,即認為被上訴人主張 事後受讓之500萬元債權為不存在。
⒋上訴人雖以上開借款合約書上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 及張興國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之利率僅為5%,均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約定利率不合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利率不 實在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張興國陳水成之利息既約定為週年利率21.6%, 依上開規定就超過20%部分既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前揭法律上理由,故張興國陳水成簽訂之借款合約書記載 利率為週年利率20%,應屬合理。又上訴人指張興國於95年9 月12日依台中地院94年中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 陳水成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就利息部分按年息5%計算,此屬 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結果,尚難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範圍與 契約約定不符,進而反推債權之利率約定不存在。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張興國陳水成之系爭30 3萬元、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張興國陳水成原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21.6%計息,又被上訴人自承因該約定利率逾法定 最高利率,故主張依週年利率20%計算等語,均堪信屬實而 可採憑。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興國陳水成,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系爭303萬元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民 國96年03月28日)以:「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 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



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 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原本 債權之約定利息應就利息之約定加以登記後,始為抵押擔保 效力之所及,蓋利息必須於當事人有所約定後方會發生,並 非因原本債權之存在而當然存在,故如有利息之約定,必須 登記加以公示,始不致對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至民法第 861條第1項規定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下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至於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是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是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然若有利率之特別約定者,仍應登記。又按遲延利息由 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雖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然並非以特約免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例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 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 :無」,且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一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5-79頁)。是系 爭抵押權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又前揭抵押權登記內容就 遲延利息雖亦登記為「無」,惟依前揭說明,法定之遲延利 息不以登記為必要,且上開抵押權登記所載「無」,應係無 約定之意,尚難遽認當事人有明示免除之意旨,上訴人雖主 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特約免除遲延利息,惟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能證明有特約免除遲 延利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及於以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次查,張興國於95年9月12日曾依臺中地院94年中拍字第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陳水成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院95年執字第4819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兩造於本 院均不爭執就系爭303萬元之遲延利息以95年9月13日作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96頁背面),是關於系爭303萬元



債權之遲延利息即自95年9月13日起至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 截止日98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得優先受償,至於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303萬元之其餘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得優先 受償。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5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因其他債權,被上訴人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之日前一日參 與分配,是關於系爭303萬元前揭得受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 債權以外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亦不得於本件執行事件列 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8、9所列 之利息債權均僅得就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共計 103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列入優先債權並 受分配,此部分更正後之分配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即⑴次序 7之債權原本2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應更正為「28,438」元 ,「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及「分配金額」更正為「228,43 8」元;故原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利息債權金額於超過28,438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於超過228,438元部分應予剔除 ,即分配金額減少242,028元(470,466-228,438=242,028 );⑵次序8之債權原本14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更正為「19 9,068」元,「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及「分配金額」均更 正為「1,599,068」元;故次序8所列之利息債權金額於超過 199,068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於超過1,599,068元部分 應予剔除,即分配金額減少(3,270,247-1,599,068=1,67 1,179);⑶次序9之債權原本143萬元部分,債權利息更正 為「203,334」元,「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及「分配金額 」均更正為「1,633,334」元。故次序9所列之利息債權金額 於超過203,334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於超過1,633,334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分配金額減少1,703,071元(3,336,405 -1,633,334=1,703,071);剔除分配金額合3,616,278元 ,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上訴人就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7、8、9部分之主張,於此上開範圍內之主張 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水成之系爭500萬元及自9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據 本院認定屬實,則其就此部分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於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原本及利息債權列入普通債權,於次序 12依比例分配,另就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 臺中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5839號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 1,0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普通債權,並依比例分配 ,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將次序12所列之本金債權500萬



元及利息債權5,175,342元,合計10,175,342元,及分配金 額215,485元;及次序13之程序費用債權1000元,及分配金 額21元,均應予剔除,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其中關於請求 :「⒈就系爭分配表:⑴次序7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 『28,438』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28,438』元;債 權利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⑵次 序8之『債權利息」更正為『199,068』元,『分配金額』更 正為『1,599,068』元;債權利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⑶次序9之『債權利息』更正為『203 ,334』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633,334』元;債權利 息金額及分配金額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⒉上開剔 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利 率│ 金 額 │ │比 率 │ │ │考│
├─┼───────┼──┼────────┼─────┼─────┼──┼────┼─────┼─────┼────┼─────┼─────┼─┤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傅武全 │200,000 │095.09.1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07.16 │1038│5.0000% │ 28,4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00 │ │ │ │ 本金│ 228,438 │100% │ 228,438 │ 0│ │
├─┼───────┼──┼────────┼─────┼─────┼──┼────┼─────┼─────┼────┼─────┼─────┼─┤
│ 8│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傅武全 │1,400,000 │095.09.1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07.16 │1038│5.0000% │ 199,0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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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