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11號
TCHV,99,上,41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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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王貞治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鈺芬
被 上訴人 王郁舜
訴訟代理人 王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晚 上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國宅6樓之2租屋處所 ,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玩電腦連線遊戲之技巧不良,即出 言辱罵上訴人白痴、智障等語,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 一時氣憤,竟以紅色塑膠掃把1支揮打被上訴人而傷及被上 訴人之左眼,造成被上訴人左眼血腫併撕裂傷1公分、左眼 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因左 眼視網膜黃斑部分退化,視力僅剩0.1,且無回復之可能。 被上訴人受此重傷,不僅減少勞動能力,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31,43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2,03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視力受損情形容或有回復可能性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1,4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20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原審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草屯國宅6樓之2租屋處所,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玩電腦連 線遊戲之技巧不良,即出言辱罵上訴人白痴、智障等語,兩 人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一時氣憤,竟以紅色塑膠掃把1支 揮打被上訴人而傷及被上訴人之左眼,造成左眼血腫併撕裂 傷1公分、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因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分退化,視力僅剩 0.1,且無回復之可能。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後,目前左眼經矯正後視力0.1、右眼1.0,其身體障 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示之「視力機能障害第22項」之障害項目,參諸修 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22項之身體 障害狀態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
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爭執。(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且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目前左眼 經矯正後視力0.1、右眼1.0,因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分退化, 視力僅剩0.1,無回復之可能,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修正 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



之「視力機能障害第22項」之障害項目,業據該院以99年7 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592號函文函覆屬實,並有被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1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諸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所示,勞工保險條第22項之身體障害狀能為一目視力減 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38.45,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憑。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 休年齡,被上訴人為77年11月24日出生,與上訴人為同學, 均於100年6月間畢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應 於100年7月起即可開始工作,至其65歲時止,被上訴人之工 作年數應有42年。又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尚無任何工作收 入;另勞工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修正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 月1日起生效,是被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依勞工基 本工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82,4 98元(17,880×12×38.45%=82,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 額為1,895,019元【82498×22.00000000(此為42年之霍夫 曼係數)=1,895,019)】。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831 ,437元(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未逾上開得 請求金額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 重大傷害,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造成左眼視力減退至0.1,且配戴眼鏡無法矯正視 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南開大學之學生,名下均無 財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一時氣憤,出手揮打被上 訴人時不慎傷及被上訴人左眼之經過情形,及兩造均不爭執 現今社會新鮮人之起薪約2萬多元,上訴人尚有就學貸款尚 未清償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金額亦表示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31,437元(1,831,4 37+200,000=2,031,437),為有理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0月8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 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宗第5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前揭請求 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 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2,031,437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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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